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一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嚴庚辰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四八三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四月六日凌晨,在嘉義市○○路某處服用酒類,其明知飲酒 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當日凌晨一時許駕駛車牌號碼C 4—7806號自用小客車自該處上路,沿嘉七十六號縣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於同日凌晨一時四十五分許,途經嘉義縣民雄鄉山中村嘉七十六號縣道與產業道 路交叉路口時,適丙○○騎乘車牌號碼PDY—660號重型機車附載乙○○縣同向欲左轉至該產業道路,兩車發生碰撞,丙○○、乙○○當場人車倒 地,丙○○因此受有左側骨盆腔扭傷之傷害,乙○○則受有左側骨盆腔扭傷、左 側肩部併下肢扭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於偵查中分別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詎甲○○明知肇事後,丙○○、乙○○已經受傷,竟未停車救護而 逃逸,並將小客車駛往嘉義縣大林鎮中坑里中坑二十八號住處附近農路藏匿,旋 於同日凌晨五時許為警發現該小客車所在而查獲甲○○,並於同日凌晨五時二十 一分許測得其呼氣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三七毫克,以此推算其肇事時之呼氣 含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零點六三毫克。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其中被告酒後不能安全駕駛汽車而 駕駛部分,有酒精濃度測試表在卷可稽(警卷第七頁),另依卷附國立臺灣大學 醫學院法醫學科酒精濃度排除速率鑑定報告所載,一般每公升呼氣中酒精濃度排 除速率,每小時約減少零點零七五毫克(本院卷第十五頁),本案被告於九十年 四月六日凌晨五時二十一分經警測試其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三七公克,距其於 同日凌晨一時四十五分肇事時約為三又二分之一小時,依此標準推算,其肇事時 之呼氣含酒精濃度應為每公升零點六三毫克,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程度無疑;而被告肇事致被害人丙○○、乙○○受傷後逃逸之部分,除據該等 被害人於警訊中指述甚詳外(警卷第三至六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偵辦交通事故現場處理調查表各一份及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二 紙、交通事故現場及被告藏匿汽車發現處所照片六張附卷可參(警卷第八至十五 頁)。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駕駛之罪、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
逃逸之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 告所犯對公共安全有所危害,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調查期日、審判期日之初一 再飾詞辯解,謊稱其於肇事後有飲酒云云,以便卸責,而不肯坦認全部犯行,最 終始供承不諱(本院卷第十九、五一、五二、五三頁),難認其已確實悔過,惟 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憑,另過失傷害 部分已於偵查中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查被告雖 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其於偵查、審判過程既仍心存僥倖,捏詞以對 ,自不能因其已與車禍被害人和解,即得邀緩刑之寬典,是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 刑,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三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進 國
法 官 馮 保 郎
法 官 廖 政 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三 日
書記官 陳 湘 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