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35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原名張郁婕.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99年度執聲字第22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 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此有 各該判決以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 堪以認定(然檢察官聲請書附表編號2 最後事實審法院判決 日期欄應更正為「98.02.27」、附表編號6 犯罪日期欄應更 正為「97.11.06」)。次受刑人行為後,刑法關於易科罰金 之規定業於98年12月30日修正,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2 項之規定,限制定應執行之刑未逾6 個月者,始得易科罰金 ,業據司法院大法官於98年6 月19日以釋字第662 號解釋宣 告失其效力;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8 項之規定,定應執行 之刑逾6 月者,亦得易科罰金,是此次刑法關於易科罰金之 規定修正為前開司法院釋示法理之明文化,尚無新舊法律之 比較適用問題,附此敘明。本件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 揆諸前揭法條,核為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 款,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刑 法施行法第3 條之3,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吳宗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乃甄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