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35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
管束(99年執聲付字第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復因㈡竊盜、持有第一級 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贓物、持有槍枝、偽造文書、竊盜 等案件,分別經鈞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4 月、3 月、3 年4 月、 4 月及4 月確定,嗣經聲請就上開㈡所犯之竊盜、持有第一 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贓物、偽造文書、竊盜罪所處之 刑減刑,並與所犯持有槍枝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4 年3 月確定後,再與㈠所犯之竊盜罪接續執行,於民國 95年7 月8 日送監執行,現於臺灣臺東監獄岩灣分監執行中 ,在99年9 月7 日核准假釋在案。而依刑法第93條第2 項之 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為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 1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於99年9 月7 日經法務部以法矯字第09 99036858號核准假釋,刑期終結日為100 年6 月26日,行刑 累進處遇條例縮刑日數60日,縮短刑期後終結日為100 年 4 月27日,聲請於其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有關文 件,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 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佳穎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