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2466號
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敦志
陳建平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鄭世脩律師
聲 請 人即
被 告 黎振璿
選任辯護人 許華雄律師
被 告 張茗嘉原名張景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
聲 請 人即
被 告 之母 戴春蘭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聲 請 人即
被 告 之父 丙○○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
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敦志目前健康狀況微恙,疑似肝、腎 功能不佳,並呈現黃疸症狀,有保外就醫之必要,又被告陳 敦志、陳建平及黎振璿所犯雖皆屬重罪,惟其等與其他共犯 均已坦承犯行,已無逃亡、串證及滅證之虞,而被告黎振璿 家境貧寒,又有年邁父母,經濟狀況不佳,無逃亡之能力, 況其僅涉犯販毒1 次、對象1 人,販毒代價僅新臺幣(下同 )300 元,屬情輕法重,遽以羈押失之嚴苛,未與具保、責 付或限制住居,有違比例原則;且被告張茗嘉之母戴春蘭有 身心障礙,且為單親家庭,需賴被告張茗嘉幫忙家計,又被 告張茗嘉有過敏性濕疹,不宜長期久待在看守所;另被告乙 ○○在家循規蹈矩、聽話,本案僅係初犯並無逃亡之虞,為 此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 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雖有明文。然法院准 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第1 項各款或第101 條之1 第1 項所示羈押原因,但 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情形,始得 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各款或第101
條之1 第1 項所示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 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 ,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合先敘明。
三、經查:被告陳敦志、陳建平、乙○○、黎振璿、張茗嘉等5 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認其等涉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業據其等 供承不諱,亦據共犯吳政鋼、林群量、林永斌及相關證人證 述在卷,並有通聯譯文及毒品扣案足佐,犯罪嫌疑重大,所 犯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罪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之罪,足認有逃 亡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存在,並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 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3 款規定,予以羈押,此項情形, 依然存在;而被告陳敦志等5 人涉犯前揭罪嫌,法定刑為5 年以上之重罪,相較於輕罪懲罰甚為嚴厲,是縱被告黎振璿 僅涉犯1 罪,仍無以減免其逃亡之可能性。又本件起訴被告 陳敦志涉犯9 罪嫌、被告陳建平涉犯4 罪嫌、被告乙○○及 張茗嘉均涉犯2 罪嫌,在一罪一罰下,被告陳敦志、陳建平 、乙○○、張茗嘉亦涉犯數重罪,依客觀正常社會通念,其 等逃亡蓋然率甚高,故有逃亡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存在,並 有羈押之必要。復本院依職權函詢臺灣桃園看守所被告陳敦 志、張茗嘉有無必要保外就醫之情,就被告陳敦志部分,回 覆稱:被告陳敦志經醫師檢查後表示其B 肝帶原肝功能正常 ,在監追蹤即可等語;就被告張茗嘉部分,回覆稱:被告張 茗嘉經醫師檢查後表示其右大腿內側有濕疹,宜在監繼續診 療等語,分別有臺灣桃園看守所99年8 月31日桃所衛字第09 99901858號、99年8 月25日桃所衛字第0999901814號函各1 份附卷可稽,足見被告陳敦志肝功能正常並無黃疸症狀,而 張茗嘉在押期間可於所內門診治療,其等目前生命跡象穩定 ,並無保外就醫之急迫性,自無因羈押而不能治療之情形。 又按羈押被告乃刑事訴訟上不得已之措施,法院於認定羈押 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 刑事訴訟法所定羈押情形及有無保全被告或證據使刑事訴訟 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為審酌,至被告之家庭、事業、經濟狀 況等其他情形,則非在斟酌之列。是被告黎振璿、張茗嘉聲 請意旨所稱之家庭經濟狀況縱令屬實,亦不影響本院判斷其 等究否應受羈押之結果。再者,審酌本件尚未辯論、判決, 且判決後得上訴,故仍有確保刑事審判之考量,並不能因具 保而得確保審判程序之進行,此外復查無不得駁回具保聲請 停止羈押之情形,是本件聲請自屬無據,均應予駁回。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呂綺珍
法 官 謝枚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冒佩妤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