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簡上字第10號
上 訴 人 李芸菁
訴訟代理人 楊偉聖律師
被上 訴 人 國立成功大學
法定代理人 蘇慧貞
訴訟代理人 蔡鴻杰律師
吳幸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5年7月11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05年度南勞簡字第10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經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玖佰伍拾伍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 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 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446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前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 規定,於簡易第二審訴訟程序準用之。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 訴時原係請求:「一、確認兩造於民國104年6月25日簽訂『 國立成功大學專案工作人員』契約所生之僱傭關係存在。二 、被上訴人應自104年10月7日起至105年7月31日止,按月於 每月7日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6,880元。」嗣於105年 8月4日提起上訴時,因上開第二項聲明之各期給付均已到期 ,乃變更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確認兩造於 104年6月25日簽訂『國立成功大學專案工作人員』契約所生 之僱傭關係存在。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自104年10月7 日起至105年7月31日止之報酬合計368,800元。」其後復於 本院105年11月3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撤回有關第2項確認之 訴之聲明,並於本院105年11月24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就有 關第3項薪資給付起算日部分更正為自104年10月13日起算, 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自103年10月7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受僱於被上訴 人設置之微奈米研究中心,擔任該中心專案工作人員,受僱 期間屆滿後,因被上訴人續聘上訴人,兩造乃於103年12月1
7日簽訂勞動契約,約定工作期間自104年1月1日起至104年7 月31日止。嗣被上訴人欲在該合約執行完畢後再次續聘上訴 人,兩造復於104年6月25日另訂新約(下稱系爭勞動契約) ,約定工作期間自104年8月1日起至105年7月31日止(為期1 年),並約定自104年8月1日起至104年10月6日止,每月報 酬36,050元;自104年10月7日起至105年7月31日止,每月報 酬36,880元。詎被上訴人於104年9月22日突以上訴人不能勝 任工作為由,預告於104年10月13日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惟 由兩造所簽訂之3次勞動契約,履行期間均因新契約之訂定 而延長,足證上訴人所提供之勞務適切達成被上訴人所欲達 成之經濟目的,要無疑義,被上訴人突於104年9月22日依勞 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以上訴人不能 勝任工作為由,預告在同年10月13日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實 無理由,且亦不符解僱之最後手段性原則。
㈡上訴人並無被上訴人所主張3項不能勝任事由存在: ⒈被上訴人雖辯稱104年5月1日交辦上訴人進行DLS,NTA fo r GOQDs particle size check;104年6月15日交辦上訴 人詢問黃教授皮膚樣本,上訴人有能力完成,卻迄至104 年10月12日離職時未開始進行云云。然上訴人實則於104 年5月8日已開始進行GOQDs之NTA量測工作,並將量測結果 存於電腦檔案中,且於104年6月18日即已完成,是被上訴 人所辯要非事實。
⒉又被上訴人辯稱104年5月7日新購奈米粒徑分析儀1台,交 辦上訴人撰寫該儀器之介紹、標準作業流程並公告於網頁 ,上訴人迄至離職前卻未完成云云。惟上訴人從未被交辦 要撰寫該儀器之介紹、標準作業流程並公告於網頁,上訴 人在該新儀器購入後已完成機台位置之移動、代工定價及 代工單內容設計,並完成開課時間之設定,且於104年8月 18日報告中提出報告。再者,上訴人係遲至104年9月7日 始知悉林光儀博士指示將機台之SOP及簡介置於網頁,然 上訴人於104年9月中旬即因林光儀博士、張志欽教授欲上 訴人自行離職而與該中心有嚴重之勞資爭議,該中心並於 同年月18日變更上訴人之職務內容,上訴人之卡片被鎖卡 而無法進入實驗室工作。從而,上訴人自104年9月7日知 悉要製作機台之SOP起至同年9月18日止,短短11天中,經 歷遭要求自行離職、遭鎖卡無法進入實驗室,是該標準作 業流程無法完成實非可歸責上訴人。況被上訴人之奈米研 究中心亦有許多機台無機台簡介與標準作業流程,並無影 響機台對外開放與營運,是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撰寫該儀 器之介紹、標準作業流程並公告於網頁為不能勝任工作,
並無理由。
⒊另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於下列日期未提出報告與資料,為 不能勝任工作云云,惟104年7月7日係因張志欽教授未回 國致當日之會議改為口頭報告、7月15日上訴人有於會議 中提出報告、7月21日之會議係因張志欽教授將赴食藥署 報告,上訴人協助補充張教授報告所需之資料而請假,並 經林光儀技術長同意准假、8月18日上訴人有提出NTA機台 之報告、9月15日係因生理期不適而請假,故被上訴人之 上開辯詞,亦與事實不符。
㈢兩造間之系爭勞動契約係於104年6月25日簽訂,且兩造簽訂 系爭勞動契約前已簽訂過兩份勞動契約,均係被上訴人將勞 動條件(如契約起迄期間、報酬、福利及上訴人之義務等) 告知上訴人,經上訴人承諾後,被上訴人始將勞動條件載明 於書面契約提供予上訴人簽名,上訴人簽名後再將契約書面 交予被上訴人完成行政作業程序,是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乃於 兩造就勞動條件達成意思合致時即已成立,書面契約僅係兩 造意思表示合致之憑證,並非以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簽名 用印完成時,契約始成立。又被上訴人於104年9月22日以上 訴人不能勝任工作而預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時,復提供乙份 續聘申請書及合約書,其上載明續聘期間為自104年10月7日 起至同年10月12日止,因上訴人不同意不合法之預告終止契 約,且系爭勞動契約期限未屆至無庸申請續聘而拒絕簽名, 足見上訴人前所簽署之系爭續聘申請表及勞動契約書係被上 訴人與上訴人合意之內容,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簽名後始片面 變更報酬及工作期間,致兩者報酬及契約起迄期間有異,是 以,兩造間之系爭勞動契約之起迄時間及報酬,應依兩造原 始之合意為準。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勞動契約未有被上訴人之 法定代理人之簽名或用印而契約不成立,尚無可採。 ㈣末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除應符解 雇最後手段性原則外,尚需勞工不能勝任工作事由係勞動契 約存續中所發生,始足當之。兩造間系爭勞動契約之始期為 104年8月1日,是被上訴人欲以上訴人有勞基法第11條第5款 不能勝任工作事由,必以104年8月1日後所發生者限。而被 上訴人抗辯104年5月1日指示交辦上訴人進行GOQD量測及分 析報告,104年6月15日指示上訴人詢問黃教授皮膚樣本云云 ,姑不論被上訴人之抗辯如前述已不足採,從皮膚樣本詢問 時間2、3天可完成,GOQD量測及分析報告至遲1星期可完成 以觀,兩造簽訂系爭勞動契約時,被上訴人所指上訴人不能 勝任工作事由早已存在,被上訴人仍於104年6月25日與上訴 人簽訂系爭勞動契約,則被上訴人自不能以訂約當時已存在
並為其已知之事由再為主張。又林光儀確未指示上訴人著手 NTA機台SOP之建立,更未以電子郵件催促上訴人,林光儀係 在104年9月7日寄發電子郵件予林丹琪時始第1次提及儀器介 紹及SOP,惟11天後上訴人被鎖卡無法進入實驗室,當時被 上訴人已決定解僱上訴人,是縱上訴人有天縱之資,亦不可 能在無儀器反覆修正前提下,11天完成應1個月始能完成之 工作。另被上訴人所指上訴人未出席團隊會議之部分,上訴 人於104年8月18日有出席並有提出報告,104年9月15日因生 理期不適而請假,倘上訴人未出席團對會議或未提出報告, 被上訴人有何督促上訴人改善措施,是否已窮盡維繫勞雇關 係之一切方法及手段,亦未見被上訴人提出相關說明及舉證 ,是該理由亦不符解雇最後手段性原則。
㈤並聲明:
⒈確認兩造於104年6月25日簽訂「國立成功大學專案工作人 員」契約所生僱傭關係存在。
⒉被上訴人應自104年10月7日起至105年7月31日止,按月於 每月7日給付上訴人36,880元。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辯稱:
㈠上訴人自103年10月7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設置之微奈米研究 中心,擔任該中心專案工作人員,迄104年10月12日遭被上 訴人終止雙方勞務契約並予以資遣。而兩造簽署之「國立成 功大學專案工作人員契約書」共有三份,其一為自103年10 月7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其二為自104年1月1日起至104 年7月31日止;其三為自104年8月1日起至104年10月6日止。 被上訴人所提上開三份契約書皆有被上訴人之校長用印與單 位主管用印或簽名。雖上訴人主張系爭勞動契約(第三份契 約)有效期間為自104年8月1日起至105年7月31日止,然其 所提之契約書僅有上訴人之簽名,立契約人(即被上訴人) 部分、被上訴人之校長與用人單位主管簽章部分,皆為空白 ,無任何簽章,是上訴人主張自104年8月1日起至105年7月3 1日止之勞動契約,非兩造有效意思表示一致所成立之契約 。況被上訴人所有專案工作人員之聘僱契約,並非上訴人職 員單方書面意思表示即可成立之片面契約,是上訴人主張無 任何被上訴人代表權人簽章之聘僱契約為有效成立,誠屬誤 解。
㈡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提之第3份契約書(即聘僱期間自1 04年8月1日起至104年10月6日止)中,104年10月6日部分被 上訴人有變造之嫌,乃因上訴人申請時記載應為105年7月31 日云云。惟被上訴人專案工作人員之約聘僱契約,程序上皆 係由應聘職員先行撰寫申請書與聘僱契約書,交付各該主管
核定無誤後,再由機關代表人簽章,是被上訴人之單位主管 將上訴人申請聘僱契約期間,由105年7月31日修正至104年1 0月6日,為被上訴人各該主管有權修正變更之職權,且被上 訴人之單位主管於修正上訴人申請日期變更部分,已有兩位 權責單位主管簽章,最後方由被上訴人之校長用印,契約適 法性無誤,並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變造契約書之嫌,則第 三份至104年10月6日止之契約既有上訴人之簽名,為合法有 效之契約無疑;況該份契約1式3份,上訴人於104年7月收受 、閱覽具有兩位單位主管更正契約日期簽章之契約書後,皆 無異議,亦從未提出更正申請契約期間,是上訴人直至遭被 上訴人資遣後再主張被上訴人修正聘雇期間至104年10月6日 止乃違法行為,顯違反民法之誠信原則。從而,上訴人不得 再主張被上訴人之契約有任何錯誤修正,兩造間就系爭勞動 契約所約定之存續期間(到期日)即至104年10月6日。 ㈢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所簽訂三份契約書約定工作內容為:「儀 器設備之操作、儀器設備介紹諮詢及維護管理、主管臨時交 辦事項」,然諸多事實證明,上訴人皆未能善盡職責,完成 所交付之任務:
⒈104年5月1日被上訴人交辦指示上訴人應進行DLS,NTA for GOQDs particle size check;104年6月15日被上訴人交 辦上訴人應詢問黃教授皮膚樣本,上述2案專業任務,上 訴人有能力應可完成,卻直至104年10月12日離職前皆未 曾開始進行被上訴人所交付任務
⒉其次,被上訴人所屬微奈米研究中心於104年5月7日新購 奈米粒徑分析儀1台,被上訴人交辦上訴人撰寫該項儀器 之介紹、標準作業流程,並公告於該中心網頁,然直至上 訴人離職前卻未完成,此由上訴人104年10月1日離職前對 奈米粒徑分析儀工作交接清單中載明:「未完成重要事項 :項目:機台操作SOP與機台簡介。移交內容與交接情況 :因為為新機台,尚無中文操作SOP與機台簡介,已於機 台交接時,一併告知月雯撰寫。」即可佐證,被上訴人交 辦上訴人之事項,上訴人有能力應完成而無故不完成之事 實。
⒊又上訴人應於104年7月7日、7月15日、7月21日、8月11日 、8月18日、9月15日進行一般例行工作會議報告,此項一 般例行工作會議報告,為被上訴人所屬中心行政、技術與 研究同仁均必須報告之義務,藉此掌握中心同仁工作進度 ,俾便實施同仁考評或評量之依據,然上訴人於前述離職 日前皆未於上述應繳交工作報告期日,提出任何應報告內 容與資料。
㈣上訴人上述有能力且應完成之交付任務,已幾近為上訴人所 有之工作內容,從上訴人離職工作職務交接清單以觀,顯非 過於沈重而致令不堪負荷之重任,而為一般專案工作人員所 應忠實履行之勞務契約任務。然不論專業工作與一般行政工 作,上訴人皆未能於約定與指定期限內完成,部分甚至從未 進行,上訴人應作為能作為而不作為之情事,至為明顯重大 ,已造成被上訴人所屬微奈米中心儀器設備及一般行政事務 營運狀況有所妨礙及損害,使該中心職掌之國有公共儀器設 備不能對被上訴人校內師生及校外一般社會大眾所有人使用 ,或有造成被上訴人必須承擔相關監督審查單位責難儀器設 備使用效益不善,浪費公帑之非難可能性甚高,影響被上訴 人之校譽重大。被上訴人所屬中心相關教職員已於104年6-9 月多次電子郵件往來向上訴人提出規勸與預告契約終止,然 上訴人卻一如以往,未能盡心盡責,達成雙方契約所約定之 任務與職責,是上訴人顯已無法達成雇主透過勞動契約所欲 達成客觀合理之經濟目的,並構成無法勝任與被告勞動契約 之可能。從而,被上訴人不得已採最後手段解雇上訴人,由 被上訴人預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並發給上訴人資遣費予以 資遣,應屬合法。據此,上訴人之行為違反勞工應忠誠履行 勞務給付之義務,屬勞基法第11條第5款所謂不能勝任工作 之情事,則被上訴人依臨時人員工作規則第6條、勞基法第 11條第5款,第16條規定預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並發給上 訴人所有應給付之資遣費,為有理由。
㈤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後為訴之變更, 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自 104年10月13日起至105年7月31日之報酬合計368,800元。其 上訴理由略以:
㈠上訴人對其所擔任之工作並無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不能 勝任工作之情事,是被上訴人於104年9月22日預告上訴人於 104年10月13日終止系爭勞動契約,為不合法: ⒈就DLS,NTA for GOQDs particle size check;104年6月 15日經交辦詢問黃教授皮膚樣本部分:
⑴上訴人於接獲指示後即於104年6月18日與黃教授助理聯 繫、詢問,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著手於交辦工作, 要非事實。再者,證人林光儀證稱有以電子郵件催促上 訴人等語,惟據其提出之104年6月15日電子郵件所示, 該任務完成表係指示上訴人向黃教授詢問皮膚樣本,詎 證人林光儀卻以之為催促上訴人之證明,顯係指鹿為馬 ,其證言不可採。
⑵又向黃教授詢問皮膚樣本大約2至3天即可完成,業據證 人林光儀證述在卷,是倘上訴人確有被上訴人所稱延遲 任務之執行而足構成不能勝任工作之情事,此係在第2 次勞動契約履行期間,則被上訴人對主觀上無工作熱情 之上訴人應不可與之簽訂第3次勞動契約,始符常情。 另被上訴人以第2次勞動契約期間發生之事由主張上訴 人第3次勞動契約有不能勝任工作,且期間亦未見被上 訴人行使如以記警告、記過等勞基法所賦予保護手段, 督促上訴人改善,遽以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解雇上 訴人,自不符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
⑶就GOQD量測而言,證人林光儀於原審證稱:其於發現上 訴人該項工作沒完成時有催促上訴人,至少催促兩次以 上,口頭兩次以上,亦寄發乙次電子郵件,然於催促後 仍未收到量測數據及報告,上訴人所作之量測並非報告 ;有關GOQD要提出分析報告,電子郵件中有寄送,完成 之時間也在電子郵件中有提到等語。惟觀諸證人林光儀 所提之證物,並無要上訴人就GOQD提出分析報告之任務 指示電子郵件,更無催促原告儘快完成之電子郵件,則 證人林光儀所為其有對上訴人作此指示並催促,上訴人 卻置之不理之證言,委難信實。
⑷又上訴人於104年5月1日接獲指示作GOQD量測,即著手 開始進行量測,並將量測結果存於電腦;而林光儀指示 GOQD量測任務,係指示上訴人「DLS,NTA for GOQDs p article size check」,任務完成表就GOQD量測之任務 指示內並未指示上訴人在量測外應提出分析報告及應完 成之期程,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在林光儀催促後仍未 依指示提出量測報告,要難憑採。退萬步言,倘上訴人 確有未依催促提出量測分析報告,此乃第2次勞動契約 履行期間內發生之事實,被上訴人何以仍願與上訴人簽 訂第3次勞動契約,並於該次勞動契約存續中依第2次勞 動契約履行期間所生之事由,主張上訴人有不能勝任情 事?殊屬矛盾。況被上訴人在上訴人有此能為而不為之 事實發生後,亦無任何被上訴人行使勞基法所賦予保護 手段,督促上訴人改善,遽以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 定解雇上訴人,亦不符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
⒉就NTA機臺SOP建立部分而言:
⑴證人林光儀於原審證稱:其於104年5月交辦上訴人撰寫 機台SOP,且曾以電子郵件催促上訴人完成,上訴人至 離職前均未完成等語。惟觀諸其所提出之證物,並無關 於要上訴人設立NTA機臺SOP任務指示之電子郵件,更無
其所稱催促上訴人儘快完成之電子郵件,是證人林光儀 之上開證詞顯不足採信。再者,就NTA機台技術之建立 ,上訴人曾在104年4月30日主動以電子郵件向林光儀表 達建立NTA技術方向,上訴人在該電子郵件向林光儀提 及要建立不同樣品在量測前之樣品前處理程序及量測之 標準作業流程,此為上訴人自己提出NTA之技術建立, 並非林光儀所提出並下達指令要上訴人完成之事項。而 林光儀於接獲上訴人之電子郵件後,於在104年5月1日 大表贊同並回覆稱「Good!找時間對GOQDs進行DLS、NT A量測測試,做為此2機台技術深耕,若有成果將申請研 究代工」,是被上訴人並未於104年5月交辦上訴人撰寫 機台SOP。
⑵另上訴人係於104年9月7日經由林光儀發給林丹琪之電 子郵件始知悉要下載儀器之介紹及SOP,而依證人林光 儀證稱機台SOP建立要1個月時間,則自上訴人得知消息 到SOP建立,最快要104年10月7日始能完成,上訴人於1 04年9月18日遭被上訴人鎖卡不能進實驗室,無法反覆 修正數據,更在104年9月22日被預告解僱,是以,機台 SOP未及時建立非上訴人不為,進者,被上訴人設置之 微奈米研究中心亦有許多機台無機台簡介與標準作業流 程,並無影響機台對外開放與營運,故被上訴人以上訴 人未撰寫該儀器之介紹、標準作業流程並公告於網頁為 不能勝任工作,亦無理由。
⒊就上訴人未於下列日期出報告與資料部分:104年7月7日 因張志欽教授未回國,當日之會議改成口頭報告、同年7 月15日上訴人有於會議中提出報告、同年7月21日之會議 因張志欽教授將赴食藥署報告,上訴人協助補充張教授報 告所需之資料而請假,並經林光儀技術長同意准假、同年 8月18日上訴人有提出NTA機台之報告、同年9月15日因生 理期不適而請假,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前開日期未提 出報告與資料,為不能勝任工作,亦與事實不符。 ㈡兩造間勞動契約共有3份,為兩造所不爭執,其中第1份勞動 契約為自103年10月7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第2份勞動契 約為自104年1月1日起至104年7月31日止;第3份勞動契約( 原證一)為自10 4年8月1日起至105年7月31日止(被上訴人 系爭勞動契約之期間有爭執);又上訴人就本院卷第52頁之 國立成功大學專案工作人員申請表【續聘】之形式真正亦不 爭執。而被上訴人雖一再主張原證一之系爭勞動契約於上訴 人簽名時,關於被上訴人部分尚未完成行政流程經校長用印 而未成立,惟不論民法上之僱傭契約或勞動法上之勞動契約
,均屬諾成不要式契約,被上訴人就勞動契約必要之點與上 訴人達成意思合致時,契約即成立。被上訴人於104年6月25 日簽訂之第3份系爭勞動契約上已載明工作期間、工作內容 及計劃案名稱與經費來源,該契約在法之評價上應認為係屬 要約,上訴人同意該契約內容而簽名表示願任該工作,自屬 承諾,兩造間意思表示一致,契約即已成立,並未賦以被上 訴人完成行政流程經校長用印後契約始成立之負擔,系爭勞 動契約所附停止條件係以計劃簽約完成始生效,此觀契約附 註第一點約定「本契約書需俟計畫簽約完成始生效」甚明, 故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勞動契約應以學校校長用印完成始成立 ,並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上訴人主觀上未有違反忠誠履行勞務給付義務「 能為而不為」,客觀上亦有依契約本旨履行之能力,被上訴 人對所舉上訴人不能勝任工作之事實,或係系爭勞動契約簽 訂前所生之事實,或未見被上訴人有行使勞基法所賦予保護 手段,督促上訴人改善而未果之證據,被上訴人遽以上訴人 不能勝任工作而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 自難謂符解雇最後手段性原則。
四、被上訴人於本院則辯稱:
㈠被上訴人設置之微奈米研究中心,係科技部核撥經費成立之 國家級學術研究機構,其所需之專案工作人員,需具備相當 之專業學術知識與技術,亦需能完成相當之學術研究及技術 任務,並非準時上下班即屬完成勞務,其性質自與一般勞工 有別。
㈡就交辦上訴人向黃教授詢問皮膚樣本部分,上訴人稱其接獲 指示後即於104年6月18日與黃教授助理聯繫,並非未著手於 交辦工作云云。惟觀以上訴人所提出之104年6月18日電子郵 件,上訴人係於104年6月15日接受指示向黃教授詢問皮膚樣 本,然對如此簡單之詢問事項,上訴人卻於3日後始以電子 郵件向黃教授助理詢問,其後於對方無任何回應後,亦未曾 為任何追蹤,最後係由林光儀博士親自致電黃教授解決此事 ,足證上訴人對於受交辦「黃教授皮膚樣木詢問之工作」, 僅形式上寄發電子郵件詢問,並未詢問到任何結果,其工作 並未完成,且依常理上訴人於對方無回應下應繼續聯繫詢問 ,詎其竟於發信後即置之不理,亦足證上訴人「能為而不為 」之消極工作態度。
㈢對於GOQD量測部分,上訴人稱林光儀博士未為催促云云,並 非真實。蓋依證人林光儀博士提出之電子郵件所示,證人林 光儀於104年6月15日以電子郵件寄給上訴人之任務完成表, 已載明「DLS,NTA for GOQDs particle size check」任務
之交辦時間為5月l日,是上開電子郵件自有催促上訴人完成 工作之意。又據林光儀博士於原審證稱系爭任務之正常完成 時間,若無問題,應該兩天即可完成,如遇問題,大概需要 一個禮拜等語,故於林光儀博士104年6月15日寄發電子郵件 時,距其交辦時間已有1個半月,而至多1個禮拜可以完成之 工作,上訴人竟於1個半月後仍未完成,倘如上訴人所稱其 於104年5月1日接獲指示後作GOQD量測工作後,即著手開始 進行量測並將量測結果存於電腦,則上訴人於104年6月15日 接到任務完成表之電子郵件時,已知其該項工作尚未完成, 為何不能將其量測成果提出?益證上訴人「能為而不為」之 消極工作態度。
㈣就NTA機臺建立SOP部分,上訴人稱被上訴人未於104年5月交 辦上訴人撰寫機台SOP云云,惟被上訴人係於104年5月之後 交辦此項工作,業據證人林光儀博士於原審證述在卷足稽。 再者,由上訴人提出104年4月30日電子郵件可知,其向林光 儀博士提出NTA技術建立之看法,可見上訴人係負責NTA機臺 之業務。復對照林光儀博士提出104年9月7日之電子郵件附 件之「4303.pptx」頁面(原審卷第138頁),其他儀器均已 有儀器介紹及SOP下載,而系爭NTA機臺卻沒有,被上訴人於 儀器說明網頁建置應係全面性之作業程序,自不可能獨漏系 爭NTA機臺未為指示作儀器介紹及SOP下載之說明,而上訴人 既係負責NTA機臺之業務,則就NTA機臺之儀器介紹及SOP下 載,自屬上訴人所應負責之工作範圍。是以,依上開林光儀 博士提出104年9月7日之電子郵件所示,其意應係催促上訴 人完成NTA機臺之儀器介紹及SOP下載,故上訴人空言被上訴 人未於104年5月交辦上訴人撰寫機台SOP,及其於104年9月7 日始知要作NTA機臺之儀器介紹及SOP下載云云,顯屬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
㈤原證一之系爭勞動契約雖係被上訴人提供予上訴人所簽訂, 然被上訴人身為公立學校,系爭勞動契約須經被告法定代理 人之簽名用印始成立,此與系爭勞動契約附註第一點記載「 本契約書需俟計畫簽約完成始生效」無涉,被上訴人設置之 奈米研究中心不可能在校方未同意之情形下可單方同意契約 之效力。本件系爭勞動契約於簽核至陳顯禎主任時因發現聘 僱期間有誤載,是經修正聘僱期間後,兩造間系爭勞動契約 所約定聘僱期間之到期日應係104年10月6日,並於被告法定 代理人用印完畢後之104年8月初送交上訴人收執。退步言, 倘本院認定系爭勞動契約之到期日為105年7月31日,則被上 訴人對上訴人依照原證一約定之報酬計算無意見。 ㈥並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經協商確定之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上訴人自103年10月7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設置之微奈米研 究中心,擔任該中心專案工作人員,雙方並分別於下列時 間簽訂如下三份「國立成功大學專案工作人員契約書」: ⑴第一份:103年10月7日簽訂聘僱期間自103年10月7日起 至103年12月31日止之契約書。
⑵第二份:103年12月17日簽訂聘僱期間自104年1月1日起 至104年7月31日止之契約書。
⑶第三份:104年6月25日簽訂聘僱期間自104年8月1日起 之契約書(即系爭勞動契約),且系爭勞動契約之計畫 案名稱為退場計畫-南台灣奈米科技核心設施服務計畫 。
⒉原證一之「國立成功大學專案工作人員契約書」係由被上 訴人提供予上訴人所簽立,其上記載聘僱期間為:「自10 4年8月1日起至105年7月31日止」(調解卷第6-7頁),然 該份契約書未經被告法定代理人及用人單位主管之簽章。 ⒊系爭勞動契約附註第一點記載:「本契約書需俟計畫簽約 完成始生效」。
⒋上訴人就本院卷第52頁之國立成功大學專案工作人員申請 表【續聘】之形式真正不爭執。
⒌被上訴人於104年9月22日以上訴人對其所擔任之工作確不 能勝任為由,預告在104年10月13日終止系爭勞動契約, 解僱上訴人,並給付上訴人1年6日年資(自103年10月7日 起至104年10月12日止)計算之資遣費共18,325元。 ⒍上訴人就系爭勞資爭議事件於104年10月26日向臺南市政 府勞工局申請調解,嗣雙方召開勞資爭議調解會議,惟因 勞資雙方對調解方案無法達成共識等,致調解不成立。 ㈡兩造之爭執事項: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勞動契約工作報酬之約 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04年10月13日起至105年7月31日 止之報酬合計368,800元,有無理由?
⒈被上訴人於104年9月22日預告上訴人於104年10月13日終 止系爭勞動契約,是否合法?即上訴人對其所擔任之工作 有無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不能勝任工作之情事? ⒉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若不合法,則兩造間就系爭勞 動契約所約定之聘僱期間為何?到期日係104年10月6日抑 或係105年7月31日?
⑴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勞動契約須經被告法定代理人之簽名 用印始成立,有無理由?
⑵上訴人主張原證一之勞動契約書上已載明工作期間、內
容、計畫案名稱及經費來源,係屬要約,其於系爭勞動 契約上簽名表示願擔任此項專案工作,自屬承諾,兩造 間意思表示一致,契約即已成立等語,有無理由?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對其所擔任之工作有無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不能 勝任工作之情事?
⒈按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雇主得預告勞工 終止勞動契約,勞基法第11條第5款定有明文。而所謂確 不能勝任工作,非但指能力上不能完成工作,即怠忽所擔 任之工作,致不能完成,或違反勞工應忠誠履行勞務給付 之義務亦屬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73號、86年度 台上字第688號判決參照)。易言之,勞基法第11條第5款 所謂不能勝任工作,不僅指勞工在客觀上之學識、品行、 能力、身心狀況,不能勝任工作者而言,即勞工主觀上能 為而不為、可以做而無意願做,違反勞工應忠誠履行勞務 給付之義務者亦屬之。
⒉本件被上訴人係一國立大學,其所有之研究經費均來自於 國家,上訴人任職之微奈米中心係由科技部撥經費310億 元成立之國家級學術研究機構,此業經證人張志欽於原審 證述在卷,則上訴人既係應聘擔任該中心之專案工作人員 ,上訴人所應提供之勞務內容,自非單純如一般私人公司 之勞務屬性,而需要具備高度之專業學術知識及技術性質 ,且非每日準時到班即算完成勞務,尚須完成被上訴人所 交付、要求之研究內容,始合乎系爭勞動契約之忠誠履行 義務,先予敘明。
⒊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以第二份契約期間之事由終止第三 分契約,於法不合云云。然學術研究工作有其持續性,不 容切割,且共同研究之成員間,亦需具有高度的互信,否 則,無法共同完成團體之研究。本件兩造雖曾簽立三份定 期契約【⑴第一份:103年10月7日簽訂聘僱期間自103年 10月7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之契約書;⑵第二份:103 年12月17日簽訂聘僱期間自104年1月1日起至104年7月31 日止之契約書;⑶第三份:104年6月25日簽訂聘僱期間自 104年8月1日起之契約書(即系爭勞動契約)。】然該三 份契約之時間係緊接無間斷,上訴人所負責之工作內容亦 未改變,顯見研究工作係持續進行,是被上訴人於第三份 契約期間,綜合上訴人先前之工作態度以評估是否能繼續 勝任研究工作,本院審酌系爭勞動契約之特殊性質,法尚 難謂有違。
⒋經查:
⑴系爭中心之技術長林光儀交付上訴人之工作與其他助理 相當,並未較多,然上訴人卻無法積極主動的完成,必 須要催促始會完成,且此情形一直都未改進等情,業經 證人林光儀於原審證述明確,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證4 【104年5月19日、104年6月8日催促上訴人提出會議報 告之電子郵件;104年6月15日電子郵件附「任務完成表 」(顯示上訴人有2項工作全未完成、另2項工作部分完 成);104年9月7日、104年9月22日、104年9月25日催 促上訴人完成工作之電子郵件,原審卷第20-26頁】在 卷可憑,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交辦工作有未能如期 完成之情事,尚非無憑。
⑵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就下列交辦工作亦未完成,茲分 述如下:
①就交辦上訴人向黃教授詢問皮膚樣本部分:上訴人雖 稱其接獲指示後即於104年6月18日與黃教授助理聯繫 ,並非未著手於交辦工作云云。惟觀諸上訴人所提出 之104年6月18日電子郵件(原審卷第54頁),上訴人 雖曾以電子郵件向黃教授助理詢問皮膚樣本乙節,然 於未獲回應後,上訴人並未曾為任何追蹤或催促,致 技術長林光儀始親自致電黃教授解決此事,此情亦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