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9年度,707號
TYDM,99,易,707,20100929,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7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578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可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 可能幫助不詳之犯罪集團從事財產犯罪行為,作為取得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工具,竟基於縱使該人將其門號供作詐欺取 財犯罪所用,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將其於民國95年 11月21日,向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信電訊)申請 之行動電話預付卡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於申辦後至96 年1 月10日間之某不詳時間,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提供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藉以幫助該成年人所屬詐欺 集團從事財產犯罪之犯行。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持上開乙○ ○所提供之門號,以及另取得阮武宗(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確定)所提供之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先於96年1 月10日某時,推由其中 某成年女性成員,假冒為「佳佳」之女網友,以0000000000 門號致電人在臺北縣中和市南勢角之甲○○,向其佯稱:如 要會面須先匯款,以確認甲○○並非警察云云,致使甲○○ 陷於錯誤,信以為真,乃於同日晚間19時43分,依其指示至 華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操作,匯款新臺幣(下同)21,068 元至不知情之呂介偉於中國國際商業銀行(現為兆豐國際商 業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內,續推由某成 年男性成員,持上開乙○○所提供之0000000000門號,再撥 打電話予甲○○,向其佯稱:要以大於轉出去的金錢數額才 能將那些錢轉回來,如不處理就要去找伊云云,接續施詐, 惟甲○○已覺有異,未繼續再匯款,乃報警循線查獲,然其 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已遭領一空。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臺中縣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 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



據、物證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 序、審理時均不爭執(見審易卷第26頁、本院卷第10至12頁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卷內各 項文書證據,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第2款顯有 不可信而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故本院均認有證據能力。二、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 伊從未申辦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預付卡,該門號申請書上 之簽名也非伊所為,伊之身分證都在身上,也沒有借給人家 ,不知道這支門號是怎麼跑出來的云云。惟查: ㈠上開告訴人甲○○遭詐騙集團使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及00 00000000號詐騙,因而受騙依指示匯款入呂介偉所有之帳戶 內,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業據告訴人甲○○於警詢中指訴歷 歷(見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刑案偵查卷《下稱警卷》第8 至12頁),核與卷附華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紙、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豐原分行96年4 月12日(96)兆銀豐原 字第052 號函及所附儲戶呂介偉開戶個人資料、歷史往來交 易明細表共3 紙所示匯款交易及開戶情形相符(見警卷第18 頁、第21至24頁),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 路派出所一般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 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員警工 作紀錄表各1 紙(見警卷第13至17頁、19至20頁)、乙○○阮武宗申請行動電話之基本資料、客戶資料卡各1 份在卷 可按(見警卷第25至29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 偵字第1578號卷《下稱偵卷》第17頁),是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㈡被告雖執前詞置辯,然上開0000000000號易付卡之申辦日期 為95年11月21日,而該次申辦所使用之被告身分證為同年10 月11日所補發,此有和信電訊輕鬆打客戶資料卡1 紙及桃園 縣平鎮市戶政事務所99年6 月18日桃平戶字第0990004231號 函暨函附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各1 份足稽(見警卷第29頁 、偵卷第17頁、審易卷第20至22頁),參諸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自承其身分證於95年10月11日補發完後未曾遺失過( 見審易卷第25頁反面),且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亦坦承: 申辦上揭門號易付卡申請書上之身分證影本是我的身分證, 相片也是我的等語(見偵卷第20頁、本院卷第11頁反面), 亦承認黏貼於申請書上之身分證影本確係本人身分證而非偽 造,則被告身分證既未遺失,若非其自己持用申辦門號,他 人斷無輕取其身分證持辦門號使用之可能。況苟真有遭人盜 取身分證使用之情形,盜取者實無盜取後再費力歸還被告之



理。且由被告申請補發取得身分證後,未久即用於本件門號 之申請,時間上竟如此恰好,亦實匪夷所思。
㈢細核上開易付卡申請書上申請人「乙○○」手寫簽名,與被 告於97年3 月4 日偵訊時、99年7 月13日本院準備程序中所 當庭簽寫「乙○○」之筆跡,無論筆劃、轉折、運勢等均一 致(見偵卷第5 、17頁、審易卷第28頁),尤以署名「玉」 字第一橫畫之筆尾回勾情形,及「鳳」字筆法及簡寫方式更 完全符合,顯係出於同一人之手筆。再依上開門號之申請書 ,申請人除檢附被告之身分證外,另更提出被告之健保IC卡 ,並填載卡號,惟被告之健保卡除曾於95年3 月7 日遺失補 發外,並無其他任何遺失或補發之紀錄,有中央健康保險局 98年5 月27日健保承字第0980014705號函1 紙可稽(見偵卷 第11頁),則由申辦人竟能同時持用被告之身分證、健保卡 ,且該等證件均係在被告保管而未遺失之情,參互以觀,可 見本件門號確係被告所申辦,應屬無疑。
㈤衡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徒,若非確定門號申請人同意提供 使用,而無報警或立即掛失之可能,當不至以之作為犯罪工 具,綜上各情,足認被告確有申辦上開門號SIM 卡供他人使 用,情極至明,被告空言推稱不知門號何來云云,自無可信 。
㈥末按行動電話門號係與他人聯繫之重要工具,具有強烈屬人 性及隱私性,自以本人保管使用為原則,且按行動電話門號 為個人聯繫工具,申請門號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 皆可申請之,且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電信公司申請多數之門 號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而近年來社會上利用人頭行 動電話門號詐騙他人金錢以逃避國家查緝之案件屢見不鮮, 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尤其預付卡門號具免保證 金、免月租費及無帳單之便利,用戶僅需於卡內預付金額用 畢後再繼續儲值,即可繼續使用該門號撥打電話,更多為詐 騙集團所利用,因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 名義申請行動電話門號,卻向不特定人蒐集他人之門號供己 使用,其目的極可能利用該門號供作非法詐財之用,應可預 見。本件被告係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對於上情自無法諉為不 知,其既可預見將此門號SIM 卡,淪落於他人手中,極可能 被利用為與詐騙有關之犯罪工具,雖無取得門號SIM 卡者必 然持以詐騙他人之確信,竟仍將其所有前開門號SIM 卡交予 他人使用,顯然對於該人縱以該門號作為不法詐騙使用,予 以容認,足見被告有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利用其上開門號SIM 卡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甚明,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四、按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 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即屬刑法上之幫 助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門號SIM 卡予他人使 用,已如前述。嗣該取得門號SIM 卡之成年人或其轉受者與 他人共同利用被告之幫助,使上開被害人甲○○因受施詐術 而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他人之帳戶,雖無證據足以證明被 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但被告以幫助之犯意 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應認其係詐欺取財罪之幫 助犯。又被告於詐騙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詐之前,即基於幫 助之犯意,提供上開門號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且於詐騙集 團成員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仍在繼續中而尚未完結之時,已施 助力,與正犯犯罪完成後,始予幫助之「事後幫助」之情形 有別(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688號、96年度台上字第15 52號判決參照),允宜敘明。
五、查本件向被告取得門號易付卡之不詳姓名成年人為犯罪集團 成員,核該集團成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該成年犯罪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所有之上開門號預 付卡,而對於正犯即收受者犯詐欺罪資以助力,所為係基於 幫助普通詐欺之犯意而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犯行,核其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爰 審酌被告提供門號SIM 卡予他人而助長犯罪,增加被害人尋 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被害人財產安全及 社會經濟秩序,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 度、犯罪後未見悔意,惟前無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素行尚佳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中華 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 月4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月16日施行,查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 且非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第1 項所定不予減刑 之罪,被告所犯合於減刑之規定,爰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 第3 款、第7 條之減刑規定,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被告 提供犯罪集團成員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SIM 卡,因未扣案 ,無從證明現仍存在,為免將來執行發生困難,不另為沒收 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鴻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為平
法 官 陳正昇
法 官 蘇琬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惠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
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