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9年度,598號
TYDM,99,易,598,20100929,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5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 年度偵字第
8207號、99年度偵字第11599 號、99年度偵緝字第617 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 又依第8 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8 條前段、第 303 條第7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公訴人以被告丙○○與丁○○、越南籍女子甲○ ○○○ ○○○ ○○○ (中文姓名:杜金英)及乙○○(以上3 人另經本 院以99年度簡字第232 號簡易判決處刑),均明知杜金英企 圖入境臺灣地區打工賺取薪資,乙○○及丙○○乃提議以辦 理「假結婚」之方式,使杜金英得以順利進入臺灣地區,事 後乙○○將給付新台幣1 萬5 千元予丁○○,遂共同基於行 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丙○○偕同丁○ ○於民國94年1 月24日前往越南與杜金英完成結婚手續,丁 ○○並於94年2 月25日,持越南結婚證明文件等資料,向桃 園縣桃園市戶政事務所以丁○○、杜金英2 人前結婚為由, 提出結婚登記之申請,明知此為不實之事項,而使不知情之 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 並於當日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在丁○○戶籍之資料,足以生 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婚姻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而認被告 丙○○涉犯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之文書罪嫌等語,本案並於99年5 月20日繫屬於本院;惟被 告丙○○上開時間帶同前往越南假結婚之人,除被告丁○○ 外,尚有另2 名男子(高傑、黃華棟),而該部分所涉之偽 造文書行為,與本案乃同一行為,屬實質上一罪之關係,且 該部分之犯罪行為所涉偽造文書罪,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3 月23日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聲請簡易 決處刑,該院並以99年度審竹簡字第378 號案件繫屬在案一 節,有該署99年3 月23日繫屬函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查,並經被告丙○○供承明確,是本案 與前開已起訴之案件既為實質上一罪之同一案件,依刑事訴 訟法第8 條規定,應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本院依法既 不得審判,則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就被告丙○



○部分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7 款、第307 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柯凱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9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