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9年度,501號
TYDM,99,易,501,2010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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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5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鄒玉珍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6363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曾於愛德蘭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愛德蘭絲公司) 任職,於民國93年2 月1 日回任後,並自96年1 月起擔任愛 德蘭絲公司設於桃園縣中壢市○○路67號6 樓之中壢店店長 ,為從事業務之人,且為受愛德蘭絲公司委任處理事務之人 ;明知於離職時,應將其所保管屬於愛德蘭絲公司之任何物 件,不論原件、影印本或手抄本,一律返還愛德蘭絲公司, 不得私自留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不法利益,於96年 5 月31日離職時,將其於任職時分別影印而持有之愛德蘭絲 公司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營業管理及執行資料,予以侵占入己 ,以便其離職後至同業務性質之法樂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法樂絲公司)任職時可參考使用,惟其離職後不久至法樂絲 公司係擔任與其在愛德蘭絲公司所任職務有異之顧問工作, 且法樂絲公司旋於同年12月因經營不善而停止營業,而未就 其上開侵占之物為使用。
二、案經愛德蘭絲公司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供述證據及非 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 告甲○○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對本案卷內證據之 證據能力均無意見等語,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本案證據 之調查,均無任何異議。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 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 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 ,前揭各該證據資料,均得採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就其於上揭時地影印愛德蘭絲公司所有如附表所示 資料之事實並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背信犯行 ,辯稱:我影印這些資料是為了我的加班費爭取之勞工權益 ,因為勞工局人員要我蒐集資料以便證明我有出勤,我沒有 把這些資料給法樂絲公司云云。經查:




(一)被告自93年2 月回任愛德蘭絲公司至96年5 月31日離職前 ,在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影印愛德蘭絲公司所有如附表所 示之資料一節,除據其自承在卷外,業經告訴代理人指訴 明確,並有其影印如附表所示之資料附卷可查(參97年度 他字第5048號偵查卷第3 至148 頁、97年度審勞訴字第35 號影印卷第122 至153 頁卷),堪信為真。(二)觀諸被告所影印之資料,現金日計表(參他字卷第3 至13 3 頁)上記載每日現金收入、支出之金額明細,除被告有 蓋章在「核對者」及「結帳店長核對章」上外,並無記載 有關被告上下班之情況;AD臺灣次集計表(參他字卷第13 4 、135 頁)上記載愛德蘭絲公司5 家分店業務之計畫、 實績、達成率等營業數據,並無有關被告個人之資料;未 填載記錄之空白店長管理實行項目(參他字卷第136 至14 0 頁)上有商品金額管理、店舖管理、社員管理、販售管 理及客人動向管理,各該管理項下又分多款細目,並有一 日、一週及一月之主管店內檢查項目表,及助手店內檢查 項目表,均非個人資料;手當、住宅手當て、新職位階層 及諸津貼(參他字卷第141 至144 頁)分別記載經理、店 長、課長、主任、指導員及一般人員等之津貼、住宅津貼 、不同階層級職之津貼、加薪倍率與獎金倍率及各項津貼 。以上被告影印之資料,或無被告個人事項之記載,或無 關個人資料,而係愛德蘭絲公司業務管理或執行之內容, 被告影印前揭與個人無關之公司資料,居心令人懷疑;被 告辯稱現金日計表可以證明其上班開金庫點錢、下班結帳 ,證明其有出勤云云,惟被告是否有出勤,從出勤卡即可 看出上下班時間,而現金日計表無從看出被告出缺勤狀況 ,被告有無檢視每日現金收支,與其有無每日上下班無必 然關係;被告又辯稱AD臺灣次集計表可證明公司有要求加 班云云,惟該表係記載愛德蘭絲公司各分店營業數據,較 似各分店營業成績評比,無法看出是否需加班及有無加班 之必要,被告所辯,並無根據;被告另辯稱店長管理實行 項目係用以證明其工作量很大云云,查被告為店長,其工 作內容與上開店長管理實行項目內容或有關係,惟其工作 量多寡應以其他分店店長工作量作為評價比較對象,而非 以工作內容為何來表示自己工作量多寡,況被告所影印之 上開各類實行項目與檢查項目表均為空白,並未實際填載 ,被告持數紙空白檢查項目表主張其工作量很大云云,亦 屬無稽;至手當、住宅手當て、新職位階層及諸津貼等資 料,一望即知係愛德蘭絲公司就全體公司職員分職級不同 所定之各項津貼,觀之被告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出之給



付薪資訴訟案卷中被告之起訴狀及其後各項書狀,均未見 被告有附入上開資料,是被告影印未用以主張權利之資料 ,卻辯稱要維護自己權益云云,無足可採。
(三)再查被告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出之給付薪資訴訟案卷( 97 年 度審勞訴35號),被告於98年3 月10日提出民事補 正事項書狀(參該卷第112 至298 頁)中,檢附其出勤卡 及休假表以證明其出勤狀況,再佐以其每月收領之薪資條 等資料,應認被告以上揭資料已足用以證明其在愛德蘭絲 公司任職時之出勤狀況,而無須將前揭或與被告個人事項 無關,或本非職員薪資、出缺勤資料,而係愛德蘭絲公司 營業或業務執行之資料持以主張其薪資權利,被告若欲以 之作為其民事訴訟之主張,應循正當程序請求法院命愛德 蘭絲公司提供,乃被告捨此不為,卻私自影印後予以侵占 ,又未見提出訴訟之用,反而係在愛德蘭絲公司對被告提 出妨害祕密告訴後,被告才在98年3 月10日提出與其主張 不相關之現金日計表當做證據,所辯係用以主張權利云云 ,難以採信。
(四)又被告自承係在96年4 月及5 月間分別影印如附表所示之 前揭資料,並於96年6 月間至法樂絲公司任職至同年11月 公司倒閉,每月薪資70000 元等語,另被告與愛德蘭絲公 司勞資爭議之調解時間係在97年8 月12日,有被告自己提 出之桃園縣政府函暨檢附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可考( 參審勞訴卷第6 、7 頁),再佐以告訴代理人指稱被告係 於97年5 月間始提向勞工局提出加班費請求等語,且為被 告所不否認,是被告既係依勞工局公務員建議蒐集資料而 影印如附表所示之文件,顯見彼時被告已在為其權益之維 護做準備,乃被告自96年4 、5 月間即開始準備,卻未見 其離職即行提出給付之申請或訴訟,而係遲至1 年後之97 年5 月間始向勞工局提出申請,反而是在其96年5 月底離 職後,6 月即前往法樂絲公司任職,衡情若影印如附表所 示之文件對被告權益維護而言如此重要,當即時為之,但 被告將權利主張之重要事項放在1 年後才做,離職當下卻 即刻做前往同性質公司任職之事,被告所為顯然與其所言 不符。再反觀本案在愛德蘭絲公司於97年11月24日向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後,被告始終未 供稱其有在離職後即行至法樂絲公司工作一事,直至98年 7 月27日偵訊時,經告訴人向檢察官提出上情時,被告始 供承伊係法樂絲公司之顧問等語(參第12676 號偵查卷第 8 至10頁),顯然被告視為重要的事並非是離職後1 年始 提出之加班費請求,而是離職後即行前往法樂絲公司工作



,而法樂絲公司又係從事與愛德蘭絲公司相同營業項目之 同業,有該公司營業登記資料公示查詢1 紙及廣告2 紙在 卷可憑(參同上卷第14至16頁),則被告在96年4 、5 月 間影印與其勞工權益不相干、反與營業內容及業務執行相 關之如附表所示資料,當係用以5 月底職離後,6 月間至 法樂絲公司任職時使用參考自明。且被告自承係健康因素 辭職,乃被告辭職後未休養身體、並著力於其加班費權利 之主張,反而又至另一公司任職,並且在1 年後才開始向 勞工局主張權利,則其休養身體之說,顯係藉詞,不足採 信。
(五)再者,被告於94年7 月19日簽訂內容包括其於離職時,除 私人用品外,應將其所保管屬於愛德蘭絲公司之任何物件 ,不論原件、影印本或手抄本,一律返還愛德蘭絲公司, 不得私自留存,違者視同竊取資產之保密及競業禁止契約 (參第5048號偵查卷第155 頁),而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復自承「我有去詢問勞工局,他叫我去補一些資料,其實 我很清楚簽訂競業禁止後這些資料不可以拿走…」等語( 參本院審易字卷第29頁背面),被告明知上揭保密及競業 禁止之規定,卻仍將其於在職前影印之如附表所示之愛德 蘭絲公司營業用資料,於離職時攜走侵占入己而至法樂絲 公司赴職,顯然違背上開與愛德蘭絲公司簽訂負有忠實義 務之契約,並違背其任務,且影印前揭資料是否以其自備 紙張或愛德蘭絲公司內之紙張,均無礙於被告上開義務違 反之成立,被告辯稱依勞工局公務員指示要補資料而影印 云云,顯係卸責之詞,無足可採。
(六)綜上各事證,足認被告任職於愛德蘭絲公司擔任店長一職 時,分別影印而持有之愛德蘭絲公司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營 業管理及執行資料後,於離職時未交還而侵占入己,以便 供其後任職之法樂絲公司參考使用,而違背任務甚明。被 告前述所辯,要係事後狡卸之詞,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按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而同 法之侵占罪,則專指持有他人所有物,以不法領得之意思 ,變更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者而言,故違背任務行為, 苟係將其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意圖不法領得,據為己有, 自應論以侵占罪(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402 號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 業務侵占罪;又其業務侵占行為已含背信性質,不另論以 背信罪。公訴人認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關係,尚有未



洽。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違背身為愛德蘭絲公司 店長之忠實義務,將屬於公司營業管理及執行之資料侵占 入己,暨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可,及其智識程度、犯罪 手段、目的、情狀,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項,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世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曾雨明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柯凱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影印時間 │影印愛德蘭絲公司所有之資料內容 │
├───────┼────────────────────┤
│96年4月間某日 │95年到96年4 月之現金日計表、AD臺灣次集計│
│ │表、店長管理實行項目、手當、諸津貼及聯絡│
│ │書。 │
├───────┼────────────────────┤
│96年5月間某日 │96年5 月之現金日計表、AD臺灣次集計表、店│
│ │長管理實行項目、手當、諸津貼及聯絡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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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愛德蘭絲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法樂絲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