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99年度,1832號
TYDM,99,審訴,1832,2010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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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9年度審訴字第18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原名張克誠.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9年9 月24日下
午5 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許曉微
     書記官  洪明媚
     通 譯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注射針筒 壹支、止血帶壹條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止血帶 壹條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 毒聲字第116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於98年2 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犯行並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5665號、 98年度毒偵緝字第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 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後五年內之99年5 月13日晚間某時,在桃園縣平鎮市○ ○路○段29號丹尼爾汽車旅館607 號房內,分別以針筒注射 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及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各1 次。嗣於99年5 月14日中午12時55分許,在 上址內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非專用) 之注射針筒1 支及止血帶1 條。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4 日
刑事庭法 官 許曉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明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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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