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交訴字,99年度,99號
TYDM,99,審交訴,99,2010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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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交訴字第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
第1305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 訴字第158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並定其 應執行刑1 年確定;於95年間又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 以95年度訴字第189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7 月 ,並定其應執行刑1 年3 月確定後,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 字第1286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 月、3 月又15日,並定其 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4 案入監接續執行,已於 96年12月7 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規定縮短刑期後刑期期 滿執行完畢。
二、甲○○於99年1 月29日上午某時,駕駛車牌號碼為0702-VU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街行駛時,在桃園縣桃 園市○○街與龍泉二街路口,違規紅燈右轉後,見警車自後 鳴笛欲攔查,遂加速駛離,且為擺脫自後追趕之警車,一路 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街、龍祥街、中華路、龍壽街、龍 壽街81巷後,轉入雙龍街8 巷,再沿雙龍街8 巷由南向北行 駛,而於同日中午12時許,行經雙龍街8 巷18號前時,甲○ ○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尚無使之不能注意情事 ,即非不能注意,竟疏於注意其前方有呂學真騎乘車牌號碼 為ZZV-012 號輕型機車自對向行駛而來之車前狀況,未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仍貿然行駛,致其駕駛之自用小客車 與呂學真所騎乘之輕型機車發生碰撞,呂學真因而倒地,並 因此受有唇部撕裂傷,約3 公分、缺齒3 顆,3 齒動搖、臉 部、四肢、軀幹多處擦傷與挫傷等傷害。詎甲○○於駕車肇 事致人受傷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下車察看呂學真 傷勢,亦未報警處理及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即逕自駕車駛 離現場。嗣甲○○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逃逸至桃園縣桃園市 ○○街29巷35之1 號前時,為自後追趕之警車攔停而當場查



獲。
三、案經呂學真訴由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 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
二、訊據被告甲○○對其於上開時、地,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 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與被害人即告訴人呂學真所騎乘之輕 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呂學真受有前揭傷害,且未下車察看 呂學真傷勢,亦未報警處理及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即逕自 駕車駛離現場之事實,分別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呂學真、證人即目擊者呂秋芳分別於警詢 及本院審理中陳述無訛,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衛生署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杜牙醫 院診斷證明書、估價單、車禍現場及車損照片等在卷可稽。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 考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應對前開規定知之甚稔,於駕駛自 用小客車時自應注意及此,又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所載,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終因被告疏於注意車前 狀況,致與呂學真所騎乘之輕型機車發生碰撞,其應負過失 之責,委無可辭。而被害人即告訴人呂學真確因本件車禍受 有前揭傷勢,已詳述如前,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即告 訴人之受傷之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已經明確, 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同法 第185 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罪。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 之刑法第185 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 逸罪,此部分犯行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因未遵守交通規則以致 肇事,衡以被害人即告訴人之傷勢,尚未與被害人即告訴人



達成和解,且肇事後逃離現場未給予必要救助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之4 、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刑事庭 法 官 顏世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吳忻蒨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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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