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交簡字第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
339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丙○○為吉彬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吉彬公司)之大貨車駕駛 ,以駕駛大貨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8年10 月15日下午1 時20分許,駕駛吉彬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2V-4 33號自用大貨車,沿桃園縣大園鄉內海村2 鄰台61線北上平 面道路由南向北由觀音往竹圍方向行駛,欲返回位在桃園縣 大園鄉之倉庫,行經桃園縣大園鄉內海村2 鄰台61線北上平 面道路33.25 公里(起訴書誤載為33.2公里,本院應予更正 )處之閃黃燈號誌路口時,其本應注意汽車行經路口時,閃 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該路段行車速限不得超過 時速50公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路面乾燥、無缺陷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貿然以時速8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適有KISHOR RAJBHA NDARI (尼泊爾籍)騎乘車牌號碼HJL-700 號重型機車,沿 桃園縣大園鄉○○村○ 鄰○○道路由西向東欲穿越台61線往 桃園縣大園鄉內海村4 鄰方向行駛,亦未注意行經閃光紅燈 號誌交叉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直行車先行,而與 丙○○所駕駛之上揭自用大貨車發生碰撞,KISHOR RAJBHA NDARI 人車遭拖行,雖經送醫急救仍宣告不治。案經KISHOR RAJBHAND ARI之配偶乙○○○○○ ○○○○○○○○○○○、KISHOR RAJBHAN DARI之子甲○○○○ ○○○○○○○○○○○ 告訴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且有事故現場及勘察照片共61張、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2 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桃園縣政府警 察局大園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 紙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丙○○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而被害人KISHOR RAJBHANDARI因本件 車禍死亡,亦分別有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報告書、檢驗報告書各 1 份及相驗照片共21張等附卷可稽。按汽車行駛至交叉路口 ,應遵守燈光號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 1 項第1 款、第94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閃光黃燈表 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 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 條第1 項第1 款亦有明文 。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復依附卷之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本件肇事時、地之天候、路況皆 良好,且應注意該路段行車速限不得超過時速50公里,肇事 當時被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以時速80公 里之速度超速行駛通過該路口而撞擊被害人車輛,致被害人 死亡,可證被告之駕車失當行為顯有過失。又按汽車行駛至 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 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 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 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 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 條第1 項第2 款 分別定有明文。被害人KISHOR RAJBHANDARI駕駛重型機車行 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直行車 先行,自屬亦有過失。被告於本件事故既有過失,則被害人 雖亦有過失,仍無解於被告罪責之成立。被害人係因本件事 故而傷重不治死亡,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有 相當之因果關係。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過失犯行堪予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丙○○案發時,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已如前述,核 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即主動報案,停留現場,並向據報到場處 理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大園交通分隊警員雷朝榮坦承 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考,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智識程度、犯罪 後坦承犯行而態度良好,並兼衡被告過失程度等一切情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 前於82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2年度 易字第92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82年7 月2 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參 ,信其經此追訴審判,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另考量被告本案 犯罪情節及案發後遭吉彬公司解雇,經濟狀況不佳,為促使 渠從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 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 及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併付保護 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 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 小時之義務勞 務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276 條第2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2 款 、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明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6 日
刑事庭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恩如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 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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