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99年度,2115號
TYDM,99,壢簡,2115,2010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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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壢簡字第21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原名沈源成.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
字第20278 號、第2035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所有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倒數第4 行「乙○○則 於同日晚間8 時57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879 之17號 之渣打銀行內,以現金存款之方式,將9 萬4,000 元存入甲 ○○上開帳戶之內。」;更正為「乙○○則於同日晚間9 時 22分許及10時7 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879 之17號之 渣打銀行內,以現金存款之方式,分別將1 萬4,000 元及8 萬元存入甲○○上開帳戶之內。」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甲○○固坦承開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為000-0000 0000000000號之帳戶( 下稱上開帳戶) ,並交付給他人,然 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在報上看到應徵 自用車司機之廣告,而與其聯絡,並於民國99年4 月7 日晚 上7 時許,在中壢市後火車站交付上開帳戶之存簿影本、提 款卡及密碼給他人,伊並無詐欺之故意云云。經查: ㈠被害人丙○○確實於99年4 月8 日下午6 時許,接獲詐欺集 團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的來電,向丙○○訛稱伊在網路購物 誤將貨到付款勾選成轉帳,要伊將錢提出來存入指定之被告 上開帳戶,至丙○○陷於錯誤,並依其指示於同日晚上8時 45分許,匯款4 萬7,000 元至上開帳戶,且旋即遭提領一空 ;另被害人乙○○於同日晚上8 時12分許,接獲詐欺集團某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佯稱為奇摩的賣家東京著衣,向 其詐稱伊誤設為分期付款,請伊至自動櫃員機取消設定,乙 ○○不疑有他而依其指示,於同日晚上9 時22分及10時7分 分別匯款1 萬4,000 元及8 萬元至上開帳戶;且丙○○及乙 ○○匯入上開帳戶之金額,旋即遭人提領一空等情。此除據 被害人丙○○、乙○○於警詢時指述明確外,復有被害人丙 ○○匯款之渣打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張、被害人乙 ○○匯款之渣打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 張、被告甲○ ○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存摺、支存對帳 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以及臺北縣政府



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之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 份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所有之上開帳戶,確為詐欺集團用 作實施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用一節,足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伊係看到98年4 月1 日報紙徵自用車司機之廣告 ,故以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撥打報上刊登 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對方約伊在98年4 月7 日晚上 7 時在中壢市後火車站交付存摺影本及提款卡,是一名年約 20多歲之男子拿走的,伊並無幫助詐欺之意云云,並提出報 紙廣告1 份為證。經查:
⒈被告係因求職而交付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等物之情,固據提 出自由時報之求職分類廣告為證,且被告是時使用之「0000 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亦確自98年4 月7 日,即與上揭報 紙上刊登「徵自用車司機」廣告所記載之「0000000000」門 號行動電話有通聯紀錄,此有通聯調閱查詢單1 份可佐,堪 信被告確有以電話與報紙廣告上留言之人聯繫;然上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否真係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 並未據被告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已難令人採信,況被告所持 用之上開行動電話及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均未曾 受監聽,被告亦未就其與該等電話持用人之通訊進行錄音, 是被告在上開時間與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用人 間所談論是否確為應徵司機工作之相關事項,或是收購帳戶 提款卡、密碼等事項,並無法認定,雖被告有與刊登廣告之 人聯繫,亦不能以此認定被告因而遭對方詐騙故提供上開帳 戶之提款卡、密碼與他人,上開通聯查詢調閱單,自無從為 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
⒉再者,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已年逾50,衡情並非毫無社會閱歷 或智識程度異常之人,又一般求職者於應徵時,僅需提供帳 戶帳號以供薪資轉帳已足,並無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之必要, 而被告於警詢中亦坦承伊將提款卡、密碼交與他人確有疏失 等語,即堪認被告對於存摺等物乃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 品,於今日社會中若不慎淪落於他人手中,極易被利用作為 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應已有所認識。惟被告依電話中自 稱「家」( 臺語發音) 之男子指示而前往中壢後火車站時, 對於前來向其收受帳戶提款卡等物之人之身份或公司之相關 資訊並未詳加詢間,亦未要求該人出示公司識別證或相關證 明文件,則其就此等應先查證之事項竟爾未先查證,即率予 交付素不相識、從未聯絡之人,且未留下該人之聯絡方式, 要難認與常理相符。
㈢末論,參以坊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對於以簡訊通知 中獎、刮刮樂、假退稅真詐財或其他類似之不法犯罪集團,



經常利用大量收購之他人存款帳戶,以隱匿其等詐欺取財犯 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 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多所報 導及再三披露,被告於行為時既為具有相當智識及生活閱歷 之成年人,對此社會現狀,自應知之甚詳,是被告自能預見 提供他人其所有上開金融機構帳戶,有可能供作詐欺取財使 用;竟仍將其上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縱無證據證 明被告明知他人之犯罪態樣(按有可能係供詐欺、或擄車勒 贖之用),然就他人嗣後將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供作詐欺取 財之用,並藉以方便取得贓款及掩飾其詐欺犯行不易遭人查 緝,顯不違反被告之本意,被告自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 必故意。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 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 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 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提供上開金融 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 害人施用詐術,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 內,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 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此外, 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 ,是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 財之犯行資以助力。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衡諸其犯罪情節,並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正犯詐欺上開2 被害 人,侵害2 個人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處斷。被告幫助正犯詐欺被害人2 人之幫助行為 僅一個,雖正犯施用詐術使被害人乙○○2 次交付財物,係 正犯該次詐欺取財行為使被害人乙○○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 ,祇成立1 詐欺取財罪;被告為幫助犯,亦祇成立1 幫助詐 欺取財罪。
㈢本院爰審酌被告素無前科,素行尚可;惟其明知詐騙行為猖 獗,卻仍將其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法份子使用,助 長犯罪之風氣,增加查緝困難,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造成被 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誠屬不該;復犯後猶否認犯行, 未見悔意,併考量本案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及被告素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 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 懲戒。
㈣另被告交予不詳年籍姓名之人之上開提款卡等物,雖係供犯 罪所用之物,但已非被告所有,且未經扣案,迄今仍未取回 ,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 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俞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亭竹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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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