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壢簡字第18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
年度偵字第1518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中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姓名「彭勝國」應更正為「乙 ○○」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 款之違反保護令 罪。
㈡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又被害人甲○○為被告之合法配偶,被 告卻無視被害人自越南遠嫁至台灣,僅有丈夫得以依靠,且 配偶本為最親密之親屬關係,被告不思予以照護,竟對被害 人施以家庭暴力,業經本院核發通常保護令在案( 參見偵卷 第10頁) ,詎無視公權力,於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仍予 違反,對被害人辱罵而為精神上之不法侵害,顯見缺乏法治 及尊重他人權利之觀念,本應重罰,惟念其犯罪後自白犯行 態度尚佳,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獲取諒宥,有本院訊問筆 錄1 份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 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前述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其因一時衝動致罹刑 章,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害人願予被 告自新機會,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 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諭知緩刑2 年 ,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在緩刑期內宣付保 護管束。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 2 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 款、第38條第1 項,刑法 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俞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亭竹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8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