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9年度,741號
TYDM,99,交聲,741,2010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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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741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
代 表 人 劉瑞麟
異 議 人 甲○○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
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於民國99年5 月14日所為之處分(
桃監裁罰字第裁52-D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原處分認異議人於民國99年4 月5 日凌 晨零時6 分許,酒後騎乘車號PK2-069 號重型機車,行經桃 園縣桃園市○○街53之5 號前,因突然煞車,並將大燈關閉 ,行跡可疑,而為警攔停欲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因異議 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檢測,遂予掣單舉發,原處分機關乃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前段、第67條第2 項之 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 萬元,並吊銷駕駛 執照,3 年內禁考;惟異議人認其並未騎車,其僅在該處騎 樓上等候友人,自無接受酒測之必要云云,爰依法聲明異議 ,請求撤銷原處分。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者,處1 萬5 千元以上6 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 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第1 項測 試之檢定者,處6 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銷 其駕駛執照,且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第4 項前段、第67條第2 項分 別定有明文。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之所以規定「拒絕酒 精濃度測試之檢定」除應課予罰鍰6 萬元外,並應當場移置 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較諸同條第1 項規定酒後駕 車之處罰更為嚴厲,目的在於不使拒絕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 駕駛人反而獲得寬典,否則無異鼓勵駕駛人拒絕接受測試。 再衡以處罰之基礎,係因人體內酒精含量,自開始飲酒時隨 飲酒量漸漸累積增加,而於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 最高,隨後即依代謝率逐漸代謝;基此,倘駕駛人遭員警攔 停後,積極拒絕接受酒精測試或消極推諉拖延,致其體內酒 精濃度因時間經過而逐漸代謝降低,對於其他立即配合測試 之駕駛人顯有不公,且亦明顯有礙警員職務之順利進行。是 駕駛人經警告知酒精濃度測試標準及流程後,不論以積極行 為表示拒絕或以消極不配合方式排斥酒測,均屬「拒絕接受



酒精濃度測試」。
四、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於上開時、地,因酒後駕車,經警攔停,要求施 以酒精濃度測試,但異議人並未接受酒精濃度測試,嗣為警 製單舉發一節,業據證人即取締員警乙○○於本院訊問時結 證稱:99年4 月5 日晚上,其與員警劉欣瑋在桃園縣桃園市 ○○鎮○路口巡邏時,看到異議人從公園騎車出來,突然煞 車,並把大燈關掉,故其等始上前盤查異議人,盤查時發現 異議人身上有酒味,因此要求異議人作酒測,異議人都不願 意配合作酒測。違規當時異議人是在步道與鎮撫街口被查獲 ,並非在騎樓上,異議人確行駛在步道上,因被其等查獲才 將機車牽到騎樓上,其等確實有看到異議人騎車的過程等語 (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至第25頁),核與證人即取締員警劉 欣瑋之陳述相符,有劉欣瑋員警出具之職務報告1 份在卷可 徵(見本院卷第33頁)。而異議人亦坦認違規當日並未接受 酒測,並不否認違規當日有飲酒等情,有異議狀及本院訊問 筆錄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 頁正、反面、第24至25 頁)。此外,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99年4 月5 日桃警局交 字第DB0000000 號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 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99年5 月14日桃監裁罰字 第裁52-DB0000000號裁決書、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單、桃園縣 政府警察局99年4 月28日桃警分交字第0991027331號函影本 及舉發錄影光碟各1 份、送達證書影本2 紙在卷可考,足見 異議人確於前揭時、地,酒後駕車,且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 試甚明。
㈡酌以證人乙○○與異議人間素昧平生,並無仇隙嫌怨,且警 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其到庭具 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其自無甘冒 偽證罪責而故意誣陷異議人之理。復證人乙○○雖為本件舉 發員警,惟其到庭所陳述上開舉發經過,核與經驗法則無違 ,並與證人劉欣瑋之陳述相符,且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 其前揭所述係虛偽不實,自不得僅因其為本件開單舉發員警 ,即遽予否認其上開證述之可信性。是以,證人乙○○於本 院到庭結證之證詞,應堪採信。又本院亦查無任何證據足資 證明警員乙○○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本件製單警 察乙○○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 到合法、正確之推定。至異議人雖聲請傳訊證人黃亞雲、潘 佑佳,以證明異議人違規當日係因將安全帽借給其等,而在 違規處騎樓機車上等候等情,惟酌以員警查獲異議人違規當 時,該等證人並未在現場,未目睹員警查獲經過,為異議人



所不否認,且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自無再予調查之必要 ,附此敘明。
五、本件異議人無正當理由拒絕接受酒精測試,堪以認定,原處 分機關以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依前揭法規規定,裁處異議 人罰鍰6 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且3 年內禁考,於法有據, 裁罰額度亦無不當,異議人執前開情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謝枚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冒佩妤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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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