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97年度,123號
TYDM,97,訴緝,123,20100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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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緝字第1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陳守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
1733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如附表一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肆佰貳拾叁瓶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甲○○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本院於94年10月7 日以93年 度壢簡字第13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5年9 月 9 日執行完畢。詎甲○○於該前案經判決有罪確定後,尚未 及2 月,竟未因前次犯罪已遭科刑獲得深刻之教訓,仍不知 悔改,故萌復態,明知「雙龍設計圖」、「金門及雙龍圖」 、「金門」、「KKL 及圖」、「金38。門」、「金門酒廠」 、「金門酒廠及圖㈡」、「金門高粱酒KINMEN KAOLIANG LIQUOR」等商標,係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 門酒廠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之商 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酒類專用商品,且均在專用期間內, 未經商標專用權人之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 或近似之商標圖像文字,亦明知其於前案遭查獲之「金門高 梁酒」係向某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所批購 之係仿冒上開商標且外包裝上貼有偽造金門酒廠公司、商品 名稱、內容成分、製造商等內容之標籤而產製之仿冒商標商 品,竟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行使為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 之犯意,於民國94年12月5 日,與不知情之丙○○(丙○○ 涉犯偽造文書犯嫌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相偕將 同一批未經沒收之仿冒商標商品「金門高梁酒」偽酒合計43 箱,運往桃園縣大溪鎮○○路169 號乙○○開設之「勁耀國 際有限公司」,甲○○向乙○○稱願以每瓶低於乙○○自往 來盤商「環太企業」進貨價約新臺幣(下同)10、20元之價 格販售,而向乙○○兜售之,再三保證其所販賣之酒類為真 品,復經乙○○之要求利用不知情之丙○○進行試喝,並實 際施作燃點測試,且解說酒類包裝,而行使上開偽造商品標 示之私文書,足生損害於金門酒廠公司及乙○○,適乙○○ 從事販酒行業不深,對金門高梁酒類一知半解,又乏向熟悉 通路外購酒之經驗,因貪圖便宜,致陷於錯誤,誤認該等酒 類確係金門酒廠公司產製真品而販入,因此簽發金額為



84,900元及67,380元之支票各1 紙支付貨款。嗣經乙○○轉 售餐飲業者王郁嵐等人後,經反應消費者發現有異認為偽酒 ,乙○○遂敦請往來之環太企業經理協同到場處理、確認, 並賠付、向警備案,經警建議拒絕支付前開票款,嗣正式報 警處理而悉上情。另由桃園縣政府派員依法查扣如附表一所 示之仿冒商標商品「金門高梁酒」偽酒423 瓶送驗。二、案經乙○○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 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9 條之5 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被告 以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其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 傳聞證據,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加以詰 問,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而審酌其證 言之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除具有必要 性及信用性情況者外,原則上不認其有容許性,自不具證據 能力;至所謂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者,例如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1 、之2 、之3 、之4 、之5 情形,仍例外認其 有證據能力,然此乃係指法院未於審判期日傳喚相關證人到 庭,案件僅能依靠該等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以為判斷之情形 ,始需就該等審判外供述證據嚴格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5 所定要件一一檢視各該證人之供述,作為證據之 資格。倘法院已經依據當事人聲請傳喚證人到庭接受檢辯雙 方之交互詰問,則法院既已透過直接、言詞審理方式檢驗過 該證人之前之證詞,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亦已受到保障得以 完全行使之情況下,該等審判外證據除有其他法定事由(例 如:非基於國家公權力正當行使所取得或私人非法取得等, 而有害公共利益,即以一般證據排除法則為判斷),應認該 審判外供述已得透過審判程式之詰問檢驗,而取得作為證據 之資格,亦即其審判外供述與審判中供述相符部分,顯然已 經構成具備可信之特別情狀,當然有證據資格(實務上之作



用常為引用該等陳述與審判中陳述相符,強化該證人供述之 可信度),其不符部分,作為檢視審判中所為供述可信與否 之彈劾證據,當無不許之理,甚者,其不符部分倘係於司法 警察、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供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與否之 證據,亦僅需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斟酌其審 判外供述作成外部環境、製作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認為 之前供述較為可信,即可取得證據資格,而作為認定事實之 證據資格(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507號、95年台上字第 2515號判決參照)。茲就卷附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有無之屬傳 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分述如下:
㈠證人即告訴人乙○○、王郁嵐翁銘宏黃國洲於偵查中向 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偵查卷第76頁至77頁、第36頁至第38頁 ),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規定,雖屬傳聞證據。然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 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 、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檢察官偵查 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 ,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是以,刑事訴訟法於92年 2 月6 日修正時,即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以該法第159 條之 1 第2 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本院 審酌前開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分別經檢察官諭知證人有具 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 性後,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面前完整、連續陳述經歷,且查 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是非出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㈡證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偵查卷第14頁至第20頁),業 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傳喚到庭直接言詞審理,行交互詰問程序 檢視其證詞之憑信性,次予被告詰問之機會,再提示前揭證 人警詢筆錄要旨由被告依法辯論,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要 旨,證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與審判中所述相符者,顯然 已經構成具備可信之特別情狀,當然有證據資格,而有證據 能力,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亦無不許之理。 ㈢末查卷附其餘之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有無之屬傳聞證據之 證據能力,當事人與辯護人於本院審判中均同意作為證據,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 顯有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故認為適當,是均為有證 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不否認販賣「金門高粱酒」酒類43箱予乙○○, 及扣案之「金門高粱酒」酒類係仿冒商標商品及其上標籤係



偽造私文書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 取財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行,辯稱:我賣給乙○○43箱「 金門高梁酒」裡有真有假,只有不到10箱是假酒。我賣給乙 ○○的酒,乙○○也知道是假的,因為就大支的來說,我跟 大盤拿450 到460 元,賣給乙○○410 元,乙○○還問我能 不能更低,這價格就是大盤也拿不出來,乙○○還問我能不 能便宜一點,我們雙方對於是假酒這件事就心知肚明了。乙 ○○之前就有進假酒,別的廠商也有跟我說乙○○在玩這個 ,所以我才知道要找乙○○,扣案酒類外瓶與內箱真的都不 符合,今天乙○○竟然拿這些亂糟糟的貨說我賣假酒,還跳 我票。金酒公司的經銷商為維他露或味丹,這從封箱膠帶就 可識別是真偽酒,這種識別方式一般酒商均為知悉,但扣案 的酒類封箱膠帶非維他露或味丹,顯然乙○○明知他所購入 酒類係屬偽酒。乙○○整件事情中間還有打電話給我,問我 有沒有威雀或其他洋酒便宜一點,所以我下貨時他是知道是 假酒云云。被告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苟依乙○○指訴 ,其向被告進貨之假酒已販賣20餘箱,然僅有其中兩家客戶 向乙○○買受共計約10箱者,向告訴人反應有假酒,此與乙 ○○所聲稱已出售20餘箱之假酒不符,且證人王郁嵐於偵查 中更係證稱其係於11月間向被告反應有假酒,是被告售予告 訴人之酒類是否全為假酒?扣案之假酒是否均係被告所售? 不無可疑。再乙○○既經營酒類買賣,對於酒類買賣應具備 相當之常識,竟然未經金酒公司鑑定,僅憑客戶之一面之詞 即行認定係屬偽酒賠付,並將偽酒倒掉銷燬,認定及賠付過 程實嫌草率亦未保留證據,與常情並非相符。又乙○○係於 支票跳票後始行於95年1 月24日前往警局報警,無視其信用 受損,亦與常情不合,請求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云云。 ㈡經查,被告甲○○於94年12月5 日,與不知情之丙○○將「 金門高梁酒」酒類43箱,相偕載送至桃園縣大溪鎮○○路 169 號之乙○○開設之「勁耀國際有限公司」向乙○○兜售 ,乙○○購入並簽發金額為84,900元及67,380元之支票各1 紙付款,嗣桃園縣政府派員於95年1 月24日在前處依法查扣 「金門高粱酒」58度600 毫升44瓶、58度300 毫升167 瓶、 38度600 毫升44瓶、38度300 毫升168 瓶,經送驗結果認扣 案之「金門高粱酒」均為仿冒商標商品,另被告售予乙○○ 之部分酒類可確認為仿冒商標商品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 ,核與證人乙○○之證詞相符,復經證人即金門酒廠營業組 人員翁明宏及證人即桃園縣政府財政局菸酒管理課人員黃國 洲於偵查中證述詳確,另有桃園縣政府查獲違法嫌疑菸酒案 件現場處理記錄表、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報告書



、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中華民國服務標章註冊證、防偽標 籤說明、扣案之仿冒商標酒類照片等件在卷可稽(偵查卷第 25頁、第45頁至第69頁;本院卷第23頁至第51頁),此部分 事實首堪認定。
㈢次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經 營酒類買賣的時間很短,大約1 年多,當初進高粱酒是向土 城的大盤環太企業叫貨,環太企業是我弟弟開的,被告是跑 單幫,我以前不認識被告,當初被告過來說可以較便宜的價 格賣我酒,每瓶比較便宜約10、20元。我是有懷疑他賣假酒 ,而且照理講我跟被告不熟,是不會向被告進貨,但被告之 前有來我店裡推銷,那次已經是第三次,被告與丙○○開車 過來,被告說車上有貨,是跟別人切貨的,他要將量衝高, 一瓶便宜我多少,全部下給我,說以真酒來說這樣算便宜很 多,還一直說認識誰跟我攀關係,被告與丙○○都有將貨搬 下來,都跟我一再保證這批貨絕對是真貨,而且被告還跟我 解說什麼包裝是真品,被告的酒包裝精美,我也看不出來, 當初被告拿大高、中高、小高各一瓶進來到我店內作燃點試 驗,我聞也聞不出來,紙箱也都是和真品一樣封死,當初我 也只是剛接觸菸酒,不懂分辨真偽高梁酒的常識,因為我都 是向我弟弟環太企業進貨,我有跟被告說我這裡是店面,絕 對不能賣假酒,如果他賣假酒,我一定舉發他,被告與丙○ ○還是跟我保證這批貨絕對是真貨,沒有問題,我因此相信 並跟被告買了40、50箱。因為菸酒買賣通常要現金,我說我 沒有現金,被告說開票也可以,我就開了支票2 張給被告, 金額67,380元、84,900元加起來就是總價,開2 張只是分期 付款。我買了這40、50箱高梁酒後,賣給門市、餐廳及卡拉 OK店,是其中有一家餐廳客人喝了之後,餐廳跟我說怪怪 的,因為我不懂,我就請環太企業的經理陪我去,環太企業 的經理試喝並且看酒瓶及瓶蓋說確實是假的,我們就將假酒 當場倒掉,我還拿環太企業的真酒3 瓶賠他1 瓶,將假酒倒 掉並賠新酒,是因為我們與餐廳有簽約,也是做生意的手法 ,之後我打電話給消基會,消基會去跟金酒公司舉報並且送 到金酒公司測試,金酒公司將幾瓶拿去抽驗,通知是假酒, 我因此向南雅派出所報備,我還有跟南雅所誘騙被告出來, 南雅所主管建議我說退票的話,被告一定會來跟我拿貨款, 如果被告來順便要載貨,可以現行犯逮捕他,但被告並沒有 上當。發現假酒時離被告賣給我假酒的時間點沒有多久,我 知道是假酒有通知被告,但被告跟我約的時間他沒有一次準 時,也避不見面,我再打電話就打不通了,因此94年12月5 日被告賣酒後過沒多久,我就已經發現是假酒,直到95年1



月24日才正式去報警,封存假酒。另外也有一家客戶有發現 假酒,但我跟他解釋,他也就沒追究了等語(本院卷第121 頁至第122 頁、第147 頁至第159 頁),參諸其於偵查中證 稱:甲○○、丙○○兩人都一再向我保證酒是真的,當場丙 ○○有試喝給我看,這批酒類賣的價格只比我們進貨金酒公 司酒類便宜10元,所以我誤認是真酒,我當時有開了兩張支 票,發現受騙後沒有讓支票兌現等語(偵查卷第37頁至第38 頁),再於警詢時證稱:94年10月25日甲○○開始到我店裡 兜售金門高梁酒,起初我拒絕,後來於94年12月5 日甲○○ 、丙○○載了金門高梁酒58度大高3 箱、58度中高10箱、58 度小高10箱、38度中高10箱、38度小高10箱合計43箱,每瓶 降價10到15元,一再向我保證,甲○○同意開立統一發票但 後來沒有開給我,我有簽發支票號碼PC0000000 號金額 67,380元及號碼PC0000000 金額84,900元之支票2 紙給甲○ ○,94年12月10日我請公司專業人員前來辨識為假酒並通知 甲○○前來換為真品,甲○○有來店說明並同意改換真品並 補足統一發票,但一再拖延後來並未處理,95年1 月6日 我 就報案,並且讓支票跳票不兌現,警方也通知金門酒廠查緝 人員及消基會會勘等語(偵查卷第14頁至第20頁),核證人 乙○○於警詢至本院審理時所述相去4 年許,於本院審理時 所述之際距事發之時更多歷時日,然其所述不惟前後大致相 符,亦查無何等違反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處,認其所述為 可信,足以認定被告於94年12月5 日與丙○○載運仿冒商標 商品「金門高梁酒」酒類前往乙○○所開設之店面,以低於 乙○○進貨之價格約10、20元兜售,被告前已至乙○○開設 之店面兜售2 次,該次又再三向乙○○保證其所販賣之酒類 為真品,復利用不知情之丙○○進行試喝,並實際施作燃點 測試,且解說酒類包裝,適乙○○從事酒類販賣行業不深, 對「金門高梁酒」酒類一知半解,又乏向熟悉通路之外購買 酒類之經驗,因貪圖便宜,致陷於錯誤,是以簽發票據之方 式向被告購買前開仿冒商標商品「金門高梁酒」酒類,經客 戶反應始悉受騙而向警報備處理,並經警建議拒不支付支票 票款,嗣被告仍未出面處理故而正式報警並製作筆錄,未賣 酒類部分經扣案抽送金門酒廠鑑定結果認均為仿冒商標商品 之事實。次據證人丙○○於警詢至本院審理時證稱:「(你 認識被告多久?)93、94年就認識」、「(你如何認識被告 ?)朋友介紹」、「(載酒這部車是誰的?)我的」、「( 你是義務幫忙被告還是他會給你酬勞?)沒有酬勞」、「( 你跟被告到了乙○○那邊之後,你有沒有跟乙○○保證當天 載來給他的酒,都是真酒?)我忘了」、「(你還記得他們



如何議價嗎?)我記得是他直接問乙○○都拿多少錢,乙○ ○說了一個價錢,被告又說了一個價錢,有大瓶的和小瓶的 ,反正比乙○○拿的還便宜,所以乙○○才會接受」、「( 你在偵訊時有說當時你還有開一瓶酒由你試喝,為何當時你 要試喝酒?)乙○○要求的,他要求開一瓶來看看」、「( 你還記得當天拿去試喝的酒是怎麼從車子裡面拿出來的嗎? )從箱子裡面拿出來的,那時候已經搬進去了,就打開一個 箱子,拿出來」、「(他質疑是假酒嗎?)可能,我不知道 ,他們那天有在討論假酒真酒要怎麼看,還有在那邊燒,看 火焰的顏色」、「(如果乙○○要買的酒是假酒,你也知道 是假酒,你還會自己來試喝嗎?)不會」、「(酒是被告要 賣的,你也沒有因為幫忙把被告載酒到大溪而獲有酬勞,為 什麼是由你來試喝酒?)因為我認為那是真的,喝了不會怎 樣」等語(偵查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37頁至第38頁;本院 卷第155 頁至第159 頁),以證人丙○○與被告原係認識, 為有交情,又係被告聲請傳喚之友性證人,其因本案涉犯偽 造文書犯嫌於偵查中亦基於被告之地位到庭受訊,是其自無 特意為不利於被告證詞之必要,然依其所述,實足以證明其 義務幫忙被告運送「金門高梁酒」前往乙○○所開設之店面 ,被告向乙○○兜售「金門高梁酒」酒類之際,乙○○曾質 疑該批酒類係屬仿冒商標商品,其因誤認該批酒類為屬真品 ,是應乙○○之要求將該批酒類所抽出之數瓶試喝之,並在 旁目擊被告向乙○○示範、解說燃點實驗及真偽酒之辨識方 式,嗣乙○○與被告討價還價後以低於其進貨價格購入該批 酒類之過程,核其所述與乙○○所證受騙情節大致相符,其 又無特意為不利於被告證詞之必要,足以佐證證人乙○○所 言不虛。至證人丙○○雖於本院審理時稱:我認為被告給乙 ○○的貨都是真的,因為載給乙○○的酒都是前幾天從芝山 岩大盤商那進貨的,進貨後當天沒有出貨,都是放在被告汐 止住處地下室,是被告跟乙○○約定好時間並聯絡我,我們 才一起載過去云云(本院卷第155 頁至第156 頁),然被告 售予乙○○之酒類來源,被告於警詢時係肯認:「因為之前 曾被查獲過賣偽酒,這些是當時回收回來擺放的,因為我想 把本錢多賺一些回來」等語(偵查卷第6 頁),顯見證人丙 ○○所稱本案仿冒商標商品均係透過正當通路「芝山岩大盤 商」進貨之情為虛,參照被告進貨過程,被告於本院行準備 程序時係稱:當初我公司剩下的酒差不多9 箱,那天我跟我 朋友載過去大溪前還先到士林大盤去批貨云云(本院卷第 104 頁背面),所言進貨數量並非售予乙○○之全數、進貨 時間更係售予乙○○之當日,亦與證人丙○○所言係全數均



向「芝山岩大盤商」於一星期前進貨全然不合,顯見證人丙 ○○所言售予乙○○之酒類均係於一星期前向正當通路「芝 山岩大盤商」進貨之真品酒類之事,並非實在,又證人丙○ ○經本院質之以:「(你說送到大溪之前幾天,有跟被告一 起到芝山岩的經銷商去買金門高粱酒?)是」、「(買多少 ?)T4福斯的車大概載半車」、「(你把酒送到被告汐止住 處地下室,裡面當時還有放酒嗎?)我不記得了,就算有也 應該不多,因為他還有放一些雜物」、「(大約隔了幾天之 後,被告要你陪他載酒到大溪?)忘了」、「(有沒有一個 禮拜?)差不多」、「(他有沒有說已經跟客戶談好要去送 貨,還是說今天要去大溪跟客戶說說看?)已經說好了今天 要來送貨」、「(把地下室的酒搬上你的車之後,地下室還 有酒嗎?)我記得應該是空的」、「(送到時,被告跟乙○ ○怎麼談的?)我記得送到時乙○○已經在店內等,應該是 進到裡面跟他說數量多少,因為有分大的中的小的」、「( 還有再議價嗎?)我記得有」、「(還有再討價還價嗎?) 有」、「(討價還價講多久?)3 、5 分鐘有」、「(到底 要買多少箱大高中高小高還是多少度數的你不知道?)那個 應該早就說好了,不然怎麼會載那些數量的酒過去」、「( 如果是早就談好今天要送貨的話,代表交易的量及價格之前 都說好了,哪有當場再討價還價議價的問題?)他們價格談 不攏」、「(價格談不攏怎麼會成交,怎麼會送貨?)我也 不知道」、「(照你做生意,如果到了時候還要談價格,代 表成交了嗎?)還沒有」、「(既然還沒有成交,怎麼會叫 送貨?)可是他請我幫他載酒時跟我說幫他送貨」、「(是 不是把酒載到乙○○那邊,跟他兜售,看他是否願意買,再 當場談價格、談交易的量?)這要問他【甲○○】」等語( 本院卷第157 頁至第158 頁背面),苟如證人丙○○所言其 與被告係前往乙○○營業之處所送貨,衡情就送貨數量與金 額當已約明在先,豈有在場被告與乙○○就訂購金額討價還 價之理?是認證人丙○○證稱被告與乙○○事先約明買賣酒 類此部分,不合常情,又經本院質之其亦未提出合理之解釋 ,從而,綜合前開其述與被告所言不一之處,證人丙○○所 述被告事先與乙○○約明買賣酒類,被告出售酒類全數均係 向「芝山岩大盤商」於一星期前進貨之真品云云,並非實在 ,益證證人乙○○所言當日係被告與丙○○載貨直接前往其 營業處所兜售,被告當場與其討價還價後販售偽酒之事為真 。由是,被告係臨機兜售,未與乙○○事先約明訂購數量與 金額。參照被告偵查及警詢時均供稱:「(包裝及商品是假 的?)是…現在我已不從事這樣的行業,所以我才把最後一



批出清」等語(偵查卷第44頁)、「(你稱取得之偽酒來源 為何?是否另販售他人?)我以前曾被查獲販賣偽酒,這些 是當時回收回來擺放的,因為我想把本錢多賺一些回來,所 以才會賣給乙○○,當時我是和桃園一名叫小陳的男子訂購 的剩餘的這些貨底我只有賣給乙○○,沒有賣給其他人」等 語(偵查卷第6 頁),被告售予乙○○之酒類係前案未經查 獲之偽酒,出售目的係為將之一次出清,亦可認定。是以, 被告既係將偽酒臨機兜售、訂購數量與金額均屬未定之數, 又出售目的係將未經查獲之偽酒一次出清,絕無既存酒類未 清,目的未達之情形下,另向正當通路訂購真品之可能。是 以,顯見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辯稱:「(對於檢察官起 訴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我之前就曾經因為販賣假酒入獄 執行,在入監之前就把公司倉庫關起來了,裡面只剩下假高 梁酒約11、12箱,因為我之前賣假酒虧損非常多錢,我不知 道這11、12箱怎麼處理,剛好有一個土城盤商介紹我跟乙○ ○認識,我跟他說我有便宜的高梁酒可以賣給他,他跟我訂 了40幾箱,我因為倉庫只剩11、12箱不夠,我跟士林大盤訂 剩下的貨,士林大盤的貨絕對是真的」云云(本院卷第13頁 ),為屬虛構,是被告既無另向正當通路訂購真品之可能, 益見其售予乙○○之「金門高梁酒」酒類均屬仿冒商標商品 無誤。再據證人王郁嵐於偵查中證稱:我是提亞外風味餐廳 股東,有向乙○○買過高粱酒6 箱,當時是94年11月中旬我 的客人先反應有假酒,氣泡不正常,我自己喝過手有腫脹, 我告訴乙○○,乙○○來處理,該批假酒就在我們餐廳外排 水溝直接倒掉等語(偵查卷第76頁),核亦與乙○○所述假 酒發現後之處理方式相符,足見證人乙○○所言不虛。至證 人王郁嵐所述假酒發現時間雖與證人乙○○所言為94年12月 間為有1 個月之出入,然期間差距難謂為巨,是不能排除王 郁嵐誤記之可能,參照證人乙○○於偵查中明確證稱被告販 酒時間係於94年鄉鎮市長選舉後之第3 日(偵查卷第37頁) ,對於事發時間有重要社會事件可憑,又親身參與本案假酒 之購買、發現、理賠、連絡被告、報案處理全程,復於事發 未幾即行前往警局製作筆錄,是親身為本案多所奔波,對於 本案之記憶當較證人王郁嵐為深刻、正確,參諸被告雖於本 院審理時爭執其販賣仿冒商標商品「金門高梁酒」之數量, 然自始均不否認確有販賣假酒予乙○○之事實,自不能以證 人王郁嵐所述時間與實情有些許出入率然否認被告販賣仿冒 商標商品之真實。末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據乙○○向 本分局報稱,你是否於94年10月25日至渠位於大溪鎮○○路 169 號勁耀國際有限公司推銷高梁酒,並於94年12月5日 載



58度大高3 箱、中高10箱小高10箱、38度中高10箱、小高10 箱,共計43箱高梁偽酒販售給他?)是」、「(共販售多少 價格?如何付款?)總共賣約新台幣14至15萬元,乙○○均 是開支票付款」、「(你販售之高粱酒經金門酒廠及消基會 人負責鑑定係偽酒你是否知悉?當時販售給乙○○有無向他 告知?)我知道是偽酒,我沒有告知他」、「(你與何人一 同前往?他是否知悉內情?有無從中獲利?)我和丙○○一 起去的,他知道內情,但沒有獲得利益,他只是幫忙我載酒 過去而已」、「(你是否有請得貨款?)他開的2 張支票全 部跳票,我並未取得任何貨款」、「(你是否有請得貨款? )他開的兩張支票全部跳票,我並未取得任何貨款」、「( 你稱取得之偽酒來源為何?是否另販售他人?)我以前曾被 查獲販賣偽酒,這些是當時回收回來擺放的,因為我想把本 錢多賺一些回來,所以才會賣給乙○○,當時我是和桃園一 名叫小陳的男子訂購的剩餘的這些貨底我只有賣給乙○○, 沒有賣給其他人」、「(你與丙○○、乙○○二人有何關係 ?有無仇恨?)我與丙○○是朋友,乙○○是丙○○介紹給 我認識,我與他們二人均無仇恨」、「(以上所言是否屬實 ?有無其他意見?)實在」等語(偵查卷第6 頁至第7頁 ) ,依其所述足以證明其與丙○○共同前往乙○○所開設之店 面,明知渠等所載運「金門高梁酒」全數均為向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小陳」之人販入之仿冒商標商品,係其前經違 反商標法案件僥倖未經查獲之同批貨物,明知其售予乙○○ 之酒類為仿冒商標商品,然未告以乙○○此事,仍取得乙○ ○所簽發之購貨支票金額合計為14萬至15萬之事實。綜合上 情,足以認定證人乙○○所述受騙自被告販入仿冒商標商品 之情節係屬實在,被告確實有其所指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違 反商標法犯行。
㈣訊據被告固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查被告於警詢時全然坦認其 確有如乙○○所言之售予乙○○43箱均為仿冒商標商品之酒 類,並無何等保留(偵查卷第6 頁);於95年9 月22日偵查 中改稱:我有賣酒給乙○○,這次有20箱是假的,23箱是真 的云云(偵查卷第43頁);於98年3 月18日本院行準備程序 時再改稱:我之前因為販賣假酒入監執行,入監前只剩下假 高粱酒11至12箱,我的抗辯是說我只有賣給乙○○11或12箱 之假酒云云(本院卷第13頁至第14頁);於98年12月2 日本 院行準備程序時復改稱:「(上次準備程序時,你說你賣的 酒有部分是真的,有部分是假的,所以你抗辯並不是全部是 假的,是這樣嗎?)我記得有大約不超過10箱是假的」云云 (本院卷第89頁背面),參見其前開訊答過程之經過,其所



假酒數量從43箱以至20箱、20箱以至11、12箱、11、12箱 以至不超過10箱,差異甚巨,逐次訊問逐次遞減,苟其所言 係憑其一己經驗之據實陳述,何以歷偵查至本院審理時無一 致之說詞?參見本院質之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所為之供述是否均實在?)當初第一次警詢是在基隆看守 所,他只問我有沒有賣貨給乙○○幾箱,我說大概幾箱,他 說是不是43箱,我說是,他問我他發現裡面有假酒,我有沒 有賣假酒給乙○○,我說其實有,但不可能一整批都是假的 ,他問我有多少,他先跟我說扣案有40幾箱是不是我的,我 想說之前我有賣過他,我就說是」、「(你第一次警詢說下 的假酒是43箱?)他問我幾箱,我說43箱,我說全部不可能 是假的,他問我扣案40幾箱是不是我的,我想說有賣給他過 ,我就說是」云云(本院卷第224 頁與該頁背面),是辯稱 係警詢筆錄將其所言售予乙○○之酒類箱數43箱,誤為係售 予乙○○之仿冒酒類箱數43箱,然經本院提示筆錄後,改稱 :「(從筆錄來看,警察問你『據乙○○向本分局報案稱你 ... ,共計43箱高梁偽酒販售給他?』你回答『有』,接下 來是43箱的價格是多少,從詢答內容來看,你是針對假酒43 箱回答,你對此有何解釋?【提示偵卷第6 頁】?)當初他 這樣問,我後面有加註我沒有賣他這麼多,他先問43箱,不 管是不是假酒,我後面有說我沒有賣這麼多」云云(本院卷 第222 頁背面),辯稱於警詢時曾解釋販賣假酒之數量並無 43箱之多,然經本院再次提示筆錄後,又改稱:「(【提示 95年7 月26日警詢筆錄】這次警詢中你在什麼地方有曾經解 釋你賣他43箱酒但不全部是假酒的內容?)上面沒有寫」、 「(筆錄哪段有記載你做這樣的解釋?)是沒有,他沒有問 ,所以我沒有答」云云(本院卷第224 背面),始行承認其 於警詢時並未就其販售之仿冒酒類箱數予以爭執,以趨吉避 凶、維護己利係屬人性,誠實更為公眾認定之美德,苟被告 於偵查與審判中所辯情狀為實,何以於警詢時未就事涉一己 刑責之重要事實,未有隻字片語如實提及?卷內復無證據證 明被告警詢受何強暴、脅迫等不正取供之情事,況以警詢之 際較諸事發時間較近,又較諸偵查及審判中受訊問時無充分 時間權衡利害關係、編造作答內容,衡情被告於警詢時所言 係出於可信性之情況,前開不利己之事實可信性極高。被告 事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言不一,參諸其對於警詢時所為 不利己供述之解釋多所更異之情狀如前,足見其事後所言均 係為掩飾、否認於警詢時所為不利己之供述,翻異其詞,並 非可信,委無可採。次被告雖辯稱外箱與內瓶均有不符云云 ,然扣案酒類423 瓶係分裝為23箱,經本院勘驗結果其中13



箱之外箱出廠封緘日期與箱內酒瓶灌裝日期均屬相符,此有 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8 頁至第181 頁、第 187 頁與該頁背面),顯非被告所辯扣案酒類外箱與內瓶均 有不符情事,是見被告所言已有誇大之嫌,況仿冒商標商品 之標示,本難期如真品般完整正確,本件買賣酒類已達43箱 之大量,全盤檢視費時費工相當不易,買方乙○○當場將販 入酒類一一開箱,詳細檢視外箱與內瓶,亦與人情不合,參 諸證人乙○○經辯護人詰問,仍如實證稱:「(當天你一共 開幾瓶酒出來驗?)我沒有開箱,都是被告拿進來的」、「 (你一共拆了幾箱?)沒有拆」等語(本院卷第149 頁背面 ),顯見乙○○於交易當日亦未拆箱檢視,自無從就外箱出 廠封緘日期與箱內酒瓶灌裝日期之一致性判斷販入酒類真偽 。再被告於警詢時稱:「(你販售之高粱酒經金門酒廠及消 基會人負責鑑定係偽酒你是否知悉?當時販售給乙○○有無 向他告知?)我知道是偽酒,我沒有告知他」,於本院行準 備程序時始辯稱其售予乙○○酒類價格較大盤價格為低,復 本院審理時始稱乙○○尚有向其詢問有無較便宜之「威雀」 或其他洋酒,對於其出售者為偽酒之事心知肚明云云,然綜 觀卷內證據,尚不能排除乙○○向環太企業之進貨本即相當 便宜,被告亦未按酒精濃度與容量之不同,舉出有何證據確 實證明其售予乙○○「金門高梁酒」之各該價格以實其說, 就所言後者之情事,亦未見其選任辯護人向乙○○就此事詰 難,是均不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本院就扣案酒類封箱 膠帶得以辨識真偽酒之事,向乙○○質之,乙○○證稱:「 (封箱膠帶是透明的還是有顏色,上面有沒有加註字樣,不 論你跟被告還是跟環太買酒,你都不曾注意過?)是,被告 來,我不認識他,我跟被告說我不曾跟別人買酒,我弟弟有 交代市面有很多假酒,不要亂跟別人買,被告來3 次,說他 跟別人切貨,他跟司機把酒搬下來測試,他說是真的,我的 店面是小店面,賣假的就收了,我跟被告強調不能賣假的給 我,被告跟我拍胸脯保證絕對是真的,為什麼我會知道是假 的,是因為後來客人反應是假的,有3 家跟我說酒怪怪的, 我才打電話請金酒公司來測試,金酒公司就全部拿回去」、 「(你可以確定你手中所拿到的假酒全部都是來自被告而不 是環太?)可以」、「(你有分開來嗎?)沒有,但我在大 溪地區量不是很大,我跟被告進了那批之後,還沒有賣完, 就不會再進了」、「(當你跟被告進的時候,你的金門高粱 酒已經沒有存貨了嗎?)還有4 、5 箱」、「(你的4 、5 箱最後和跟被告進的有沒有混在一起?)沒有」、「(原本 庫存的4 、5 箱有沒有先賣出去?)有」、「(你是先把既



有庫存4 、5 箱賣出去才開始賣跟被告買的這批酒?)是」 、「(你知道透過臺灣的經銷商賣出來的真正的金門高粱酒 ,他的紙箱上面貼的封箱膠帶都有註明經銷商公司名稱嗎? )應該會有」、「(你所說應該會有是什麼意思?)膠帶應 該會是這樣,比如維他露賣出來的話,封箱膠帶應該會印維 他露」、「(你對這個情況的認知是當時你在賣酒就知道還 是事後你才知道?)事後金酒公司告訴我的,警察叫我找金 酒公司的人來,金酒公司才來,包括桃園縣政府的人,他們 拿回去檢測,檢測後跟我說是假的,告訴我酒要封存,我知 道是假的之後,我打電話給被告要他處理,被告一下子說他 在屏東、一下子在澎湖,警察跟我說等被告出來時再以現行 犯逮捕被告」、「(你剛剛說事後金酒公司告訴你,如果是 維他露所經銷販售的金門高粱酒,封箱膠帶會加註維他露字 樣?)他拿給我單瓶,不是說封箱膠帶,他說蓋子會有英文 字」、「(你剛剛說從經銷商所賣出的金門高粱酒的封箱膠 帶應該有加註該經銷商的公司名稱,你怎麼知道?)印象」 、「(你在賣酒的時候知道嗎?)我不知道」、「(你是事 後知道?)是」、「(什麼情況知道的?)應該是開會時徐 總跟我說這些,他說要買整箱的,不要拆箱的」、「(這個 印象是在你賣酒時就有?)應該是徐總有跟我說」、「(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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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勁耀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耀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