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9年度,68號
SCDV,99,訴,68,201009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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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68號
原   告 甲W○
訴訟代理人 陳由銓律師
被   告 甲亥○
      辛○○○
      甲丑○
      甲甲○
      X○○
      R○○
      甲未○
      甲P○
      w○○
      未○○即y○○之.
      u○○
      v○○
被   告 新竹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C○○
訴訟代理人 N○○
被   告 甲丁○
      q○○
      甲戌○
      甲壬○
      甲子○
      p○○
      o○○
      甲宙○
      甲G○
      甲R○
      a○
      甲N○
      S○○
      甲午○
      寅○○○
      巳○○○
      卯○○○
      U○○
      W○○
      V○○
      T○○
      甲天○
      x○○
      甲庚○
      甲B○
      n○○
      戌○○
      天○○
      酉○○
      亥○○
      申○○
      f○○
      地○○○
      甲地○
      宙○○
      午○○
      辰○○
      甲J○即甲M之繼.
      玄○即甲M之繼承.
      甲O○即甲M之繼.
      庚○○即甲M之繼.
      黃○○即甲M之繼.
      甲丙即甲M之繼承.
      e○○即甲M之繼.
      j○○即甲M之繼.
      h○○即甲M之繼.
      k○○即甲M之繼.
      i○○即甲M之繼.
      g○○即甲M之繼.
      甲癸○即甲M之繼.
      甲C○即甲M之繼.
      m○○即甲戊○之.
      甲己○即甲戊○之.
      甲H○即甲戊○之.
      甲辰○即甲戊○之.
      d○○即甲戊○之.
      壬○○即甲戊○之.
      宇○○即甲戊○之.
      L○○即甲戊○之.
      P○○即甲戊○之.
      O○○○即甲戊○.
      甲寅○即甲戊○之.
      甲I○即甲戊○之.
      甲V○即甲戊○之.
      甲U○即甲戊○之.
      t○○即甲戊○之.
      s○○即甲戊○之.
      b○○即甲戊○之.
      K○○即甲戊○之.
      I○○即甲戊○之.
      J○○即甲戊○之.
      M○○即甲戊○之.
      Q○○即甲卯之繼.
      甲F○即甲卯之繼.
      l○○即甲卯之繼.
      甲K○即甲卯之繼.
      甲L○即甲卯之繼.
      甲Q○即甲卯之繼.
      甲申○即甲卯之繼.
      甲乙○即甲卯之繼.
      甲巳○即甲卯之繼.
      z○○即甲卯之繼.
      甲宇○即甲卯之繼.
      甲A○即甲卯之繼.
      甲玄○即甲卯之繼.
      甲酉○即甲卯之繼.
      甲黃○即甲卯之繼.
      甲T○即甲卯之繼.
      甲S○即甲卯之繼.
      Z○○即甲卯之繼.
      Y○○即甲卯之繼.
      丑○○即甲卯之繼.
      c○○即甲卯之繼.
      甲E○即甲卯之繼.
      甲辛○即甲卯之繼.
      甲子○即甲卯之繼.
      甲○○即甲卯之繼.
      癸○○即甲卯之繼.
      丁○○ 即甲卯之.
      子○○即甲卯之繼.
      己○○即甲卯之繼.
      H○○即甲卯之繼.
      E○○即甲卯之繼.
      G○○即甲卯之繼.
      F○○即甲卯之繼.
      戊○○即甲卯之繼.
      丙○○即甲卯之繼.
      乙○○即甲卯之繼.
      B○○即甲卯之繼.
      A○○即甲卯之繼.
      D○○即甲卯之繼.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9 月9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就附表一所示被告所共有坐落新竹市○○段一三0九之一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E、L、D、A連線部分,面積一0.0四平方公尺土地;就附表二所示被告所共有坐落新竹市○○段一三一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E、F、M、K、L、E連線部分,面積二二.五平方公尺土地;就附表三所示被告f○○所有坐落新竹市○○段一三一一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F、G、N、M、F連線部分,面積四八.0八平方公尺土地;就附表四所示被告辰○○所有坐落新竹市○○段一三一一之一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M、N、J、K、M連線部分,面積三四.九七平方公尺土地,及就附表五所示被告f○○所有坐落新竹市○○段一三四二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G、H、I、C、J、N、G連線部分,面積二一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但此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 而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7 0 、173 、176 條規定分別參照。本件被告新竹市政府之原 法定代理人林政則,已於民國98年12月20日任期屆滿卸任, 因其委任有訴訟代理人,是其訴訟程序不當然停止,惟其新 法定代理人C○○業已就任,並於99年3 月9 日以書狀聲明 承受訴訟,此據其提出聲明承受訴訟狀及中央選舉委員會98 年12月11日中選一字第0983100369號公告等件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㈢第13至15頁),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貳、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他造當 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175 條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y○○已於99年2 月12日死亡, 未○○、r○○及甲D○均為其繼承人,此有戶籍謄本、繼 承系統表等件在卷可稽,則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第2 項規定聲明承受訴訟,於法尚無不合,惟被告y○○所遺坐 落新竹市○○段1309-1 地號應有38832 分之1027之土地, 業經其繼承人未○○、r○○及甲D○為遺產分割協議後, 將該部分土地分配由被告未○○單獨繼承,並辦畢分割繼承 登記,此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㈤卷第231 頁),則原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撤回對被告r○○及甲 D○之訴訟,於法亦無不合,應併予准許。
叁、第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 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民事 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中,被繼承人甲M、甲戊○及甲卯所遺坐落新竹市○ ○段1309-1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由附表六所示之人分別共 同繼承,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甲M、甲戊○、甲卯除戶之 戶籍謄本及如附表六所示各該繼承人現戶之戶籍謄本等件附 卷可稽(見本院㈡卷第16至133 頁),故原告追加如附表六 所示之繼承人為被告當事人,揆諸上開之規定,程序上亦無 不合,併予敘明。
肆、再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 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 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 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其所有坐落新竹市○○段第1312 、1312-1 、1312-2 、1312-3 、1312-4 、1312-5 、 1312-6 、1312-7 、1312-8 、1312-9 、1312-10及13 12-11地號等12筆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為袋地,有通 行如附表一至五所示各該被告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 、E 、 F 、G 、H 、I 、C 、J 、K 、L 、D 連線部分之土地(以 下簡稱系爭通行土地)以達公路之必要,則其對如附圖所示 系爭通行之土地有袋地通行權存在,惟此為被告所否認,是 原告就如附表一至五所示各該被告所有如附圖所示系爭通行 土地是否有袋地通行權存在,於兩造間即屬不明確,致原告



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不明確之狀況得以確認 判決予以排除。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訟,應 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程式上應予准許,併此敘 明。
伍、本件被告甲亥○辛○○○甲丑○甲甲○X○○、R ○○、甲未○甲P○w○○、未○○、r○○、甲D○ 、u○○v○○甲丁○q○○甲戌○甲壬○、甲 子○、p○○o○○甲宙○甲G○甲R○a○甲N○S○○甲午○寅○○○巳○○○卯○○○U○○W○○V○○T○○甲天○x○○、甲 庚○、甲B○n○○戌○○天○○酉○○亥○○申○○f○○地○○○甲地○宙○○午○○辰○○、甲J○、玄○、甲O○、庚○○、黃○○、甲丙、 e○○、j○○、h○○、k○○、i○○、g○○、甲癸 ○、甲C○、m○○、甲己○、甲H○、甲辰○、d○○、 壬○○、宇○○、L○○、P○○、O○○○、甲寅○、甲 I○、甲V○、甲U○、t○○、s○○、b○○、K○○ 、I○○、J○○、M○○、Q○○、甲F○、l○○、甲 K○、甲L○、甲Q○、甲申○、甲乙○、甲巳○、z○○ 、甲宇○、甲A○、甲玄○、甲酉○、甲黃○、甲T○、甲 S○、Z○○、Y○○、丑○○、c○○、甲E○、甲辛○ 、甲子○、甲○○、癸○○、丁○○、子○○、己○○、H ○○、E○○、G○○、F○○、戊○○、丙○○、乙○○ 、B○○、A○○、D○○經受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為袋地,與公路並無直接之連接,致未能 為通常使用,必須通行如附表一至五所示各該被告所有如附 圖所示系爭通行土地,始能抵達新竹市○○街對外聯絡,因 被告所有如附圖所示系爭通行土地範圍,業經被告新竹市政 府編定為「新竹市○○街60巷」並於其上鋪設柏油路面,惟 目前僅供門牌號碼新竹市○○街60巷11號之一戶住戶通行, 又原告前擬在其所有系爭土地上建屋使用,並指定坐落新竹 市○○段1307、1308、1310、1311等地號土地內面積共111. 8 平方公尺之土地為建築線,向被告新竹市政府工務局申請 取得(86)工建字第0054號建築執照,惟經原告欲向被告新 竹市政府工務局申報開工時,前開土地之地主即提出異議, 認原告無通行上開土地之權利,被告新竹市工務局因認上開



土地有通行權糾紛,乃通知原告暫緩開工,原告只得另案對 上開1307等地號土地之地主提起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訟,惟 經本院86年度重訴字第106 號判決認定原告應通行本案如附 圖所示系爭通行土地之道路,始屬對鄰地損害最小之處所及 方法,乃駁回原告之訴,嗣經原告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台灣 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79號),惟經台灣高等法院承審法 官為如是之闡明曉諭後,原告乃撤回上訴。
二、又查,系爭1309-1 地號土地之原共有人甲M已於36年6 月 30日死亡;甲戊○業於57年5 月15日死亡;甲卯亦於58年2 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均詳如附表六所示,則各該繼承人自 應分別繼受渠被繼承人甲M、甲戊○及甲卯所遺系爭1309- 1 地號土地之權利、義務,另系爭1309-1 地號土地之原共 有人y○○則於99年2 月12日死亡,其所遺系爭1309-1 地 號應有部分38832 分之1027之土地,業於99年8 月5 日以分 割繼承為原因,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由其妻即被告未○○單 獨繼承取得。準此,本件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為袋地,無法對 外通行,而通行如附表一至五被告所有如附圖所示系爭通行 之土地,乃係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茲因通行之 問題無法解決,致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無法建屋使用,損害甚 鉅,為此爰依民法第787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訴請確認 原告對如附表一至五所示各該被告所有如附圖所示系爭通行 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新竹市政府則以:依新竹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55 條第1 項規定,原告如欲通行被告新竹市政府所有系爭1309 -1 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A 、E 、L 、D 、A 連線部 分之土地,原告應先行向被告新竹市政府購買或承租,況原 告所提出通行方案,並非損害最小方案等語。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二、被告天○○酉○○亥○○甲地○,經合法通知,均未 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到庭所為之聲明及陳 述略以:
(一)被告天○○酉○○亥○○部分:
其等於98年7 月間,始因繼承登記取得坐落新竹市○○段 1309-1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其等並不知該土地在何處, 目前亦未使用該土地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二)被告甲地○部分:
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係由伊出賣予第三人,再由第三人轉售 予原告,路本來就是供作通行使用,對於原告請求通行, 伊無意見等語。




三、被告甲亥○辛○○○甲丑○甲甲○X○○R○○甲未○甲P○w○○、未○○、r○○、甲D○、u ○○、v○○甲丁○q○○甲戌○甲壬○甲子○p○○o○○甲宙○甲G○甲R○a○、甲N ○、S○○甲午○寅○○○巳○○○卯○○○、U ○○、W○○V○○T○○甲天○x○○甲庚○甲B○n○○戌○○申○○f○○地○○○宙○○午○○辰○○、甲J○、玄○、甲O○、庚○○ 、黃○○、甲丙、e○○、j○○、h○○、k○○、i○ ○、g○○、甲癸○、甲C○、m○○、甲己○、甲H○、 甲辰○、d○○、壬○○、宇○○、L○○、P○○、O○ ○○、甲寅○、甲I○、甲V○、甲U○、t○○、s○○ 、b○○、K○○、I○○、J○○、M○○、Q○○、甲 F○、l○○、甲K○、甲L○、甲Q○、甲申○、甲乙○ 、甲巳○、z○○、甲宇○、甲A○、甲玄○、甲酉○、甲 黃○、甲T○、甲S○、Z○○、Y○○、丑○○、c○○ 、甲E○、甲辛○、甲子○、甲○○、癸○○、丁○○、子 ○○、己○○、H○○、E○○、G○○、F○○、戊○○ 、丙○○、乙○○、B○○、A○○、D○○經受合法通知 ,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叁、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及證據:
一、原告前以其所有系爭土地為袋地為由,對坐落新竹市○○段 1307、1308、1310、1311等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提起確認通 行權之訴訟,經本院以86年度重訴字第106號判決駁回原告 之訴,經原告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台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 字第79號),惟嗣經撤回上訴而告確定之事實,此有本院86 年重訴字106 號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㈠卷第214 至216 頁 ),並經本院調取本院86年度重訴字第106 號及台灣高等法 院98年度重上字第79號卷宗核閱屬實。
二、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而毗鄰坐落新竹市○○段1309-1 地 號土地為附表一所示被告所共有,各該被告之應有部分均詳 如附表一所載;同段1310地號土地為附表二所示被告所共有 ,各該被告之應有部分亦詳如附表二所載;同段1311、1342 地號土地均為被告f○○單獨所有,同段1311-1 地號土地 為被告辰○○單獨所有,又系爭1309-1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 甲M已於36年6 月30日死亡、甲戊○已於57年5 月15日死亡 、甲卯已於58年2 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均詳如附表六所示 ,至被告y○○則於訴訟繫屬中之99年2 月12日死亡,其繼 承人為未○○、r○○及甲D○,惟被告y○○所遺系爭13



09-1 地號應有部分38832 分之1027土地,業於99年8 月5 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由其妻即被告未 ○○繼承取得之事實,有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繼 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及各繼承人現戶戶籍謄本等件附卷 可憑(見本院㈠卷第15、16頁、第20至53頁、第148 至150 頁、㈡卷第16至133 頁、㈤卷第231頁)。三、附表一至五所示各該被告所有如附圖所示系爭通行之土地範 圍,業經被告新竹市政府編定為新竹市○○街60巷,其上並 鋪設有柏油路面,惟僅供門牌號碼新竹市○○街60巷11號一 戶住戶通行至新竹市○○街之事實,有勘驗筆錄及現況照片 等件在卷可按(見本院㈢卷第191 至206 頁)。肆、本件係行集中審理程序,經兩造協商並簡化爭點如下,兩造 並均同意本件爭點以下列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限,其餘 不再主張:
一、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是否為袋地?
二、原告所主張通行的位置及方法,是否為損害最小的處所和方 法?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是否為袋地?
(一)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 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 條第1 項本 文定有明文。又民法第787 條第1 項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 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其情形不以土地絕對不 通公路為限,即土地雖非絕對不通公路,因其通行困難以 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時,亦應許其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 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996號判例可資參照)。是民法第 787 條第1 項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 常使用之情形,並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若其聯絡 並不適宜,以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包括在內。再按袋 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 通常之使用。而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除須斟酌土地之 位置、地勢及面積外,尚應考量其用途(最高法院87年台 上字第2247號裁判意旨參照)。因此,祇須土地與公路無 適宜之連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而被通行之土地,又為 損害最少之處所,即應認土地所有人有通行之權利,至於 之前有無通行他人所有土地,則非所問。
(二)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並未直接鄰接公路,四週為他人 土地所圍繞,與最近公路(即新竹市○○街)之間並無適 當之連絡,需通行附表一至五所示各該被告所有如附圖所 示系爭通行土地範圍以至新竹市○○街等情,有地籍圖謄



本及土地登記簿謄本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㈠卷第15、16 頁、第20至53頁),且經本院至現場勘驗明確,有勘驗筆 錄及現況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㈢卷第191 至206 頁 ),並為被告天○○酉○○亥○○甲地○甲子○ 、Z○○、甲Q○及新竹市政府到場所不爭執,至被告甲 亥○、辛○○○甲丑○甲甲○X○○R○○、甲 未○、甲P○w○○、未○○、r○○、甲D○、u○ ○、v○○甲丁○q○○甲戌○甲壬○p○○o○○甲宙○甲G○甲R○a○甲N○、S ○○、甲午○寅○○○巳○○○卯○○○U○○W○○V○○T○○甲天○x○○甲庚○甲B○n○○戌○○申○○f○○地○○○宙○○午○○辰○○、甲J○、玄○、甲O○、庚○ ○、黃○○、甲丙、e○○、j○○、h○○、k○○、 i○○、g○○、甲癸○、甲C○、m○○、甲己○、甲 H○、甲辰○、d○○、壬○○、宇○○、L○○、P○ ○、O○○○、甲寅○、甲I○、甲V○、甲U○、t○ ○、s○○、b○○、K○○、I○○、J○○、M○○ 、Q○○、甲F○、l○○、甲K○、甲L○、甲申○、 甲乙○、甲巳○、z○○、甲宇○、甲A○、甲玄○、甲 酉○、甲黃○、甲T○、甲S○、Y○○、丑○○、c○ ○、甲E○、甲辛○、甲子○、甲○○、癸○○、丁○○ 、子○○、己○○、H○○、E○○、G○○、F○○、 戊○○、丙○○、乙○○、B○○、A○○、D○○經受 合法通知,均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則 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土地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袋地等情 ,應堪認非虛。
(三)按私有土地成為供公眾通行之既成道路,而具有公用地役 關係者,土地所有權人之行使受限制,然公用地役關係之 主要成立要件有供不特定公眾通行所必要;於公眾通行之 初,土地所有權人並未阻止之情事;並需經歷之年代久遠 而未曾中斷等各項要件始足當之。第查,如附表一至五所 示各該被告所有如附圖所示系爭通行之土地範圍,雖經被 告新竹市政府編定為新竹市○○街60巷,並於其上鋪設柏 油路面,惟該巷道僅供門牌號碼新竹市○○街60巷11號一 戶住戶通行等情,業經本院至現場勘驗明確,並有勘驗筆 錄及現況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㈢卷第191 至206 頁 ),揆之前開說明,該巷道既僅供一戶人家通行,難認已 成為供不特定公眾通行,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 洵堪認定。




(四)綜上,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除通過如附表一至五所示被告所 有如附圖所示系爭通行之土地範圍,始足與公路連接外, 尚無其餘適當之方式與公路連絡,而如附圖所示系爭通行 之土地範圍,雖經被告新竹市政府編定為新竹市○○街60 巷,惟尚難認該巷道已成為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 等情,已如前述,是系爭土地既已無其他任何得以通往道 路之途徑,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屬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 袋地乙節,自堪認定。
二、原告所主張通行的位置及方法,是否為損害最小的處所和方 法?
(一)按有通行權之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 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此為民法第787 條第2 項所明 定。又按相鄰關係乃基於利益衡量之原理而設,依誠信原 則,土地所有人不能因求自己之最大便利,致對相鄰土地 所有人造成逾越必要程度之損害。再鄰地通行權為土地所 有權之擴張,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 行問題,自應限於必要之程度,且應選擇對鄰地損害最少 之處所為之。第按通行之主要目的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 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 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然為所有人容忍義務之設,應於能 達成上開社會利益之範圍內,儘量與所有人之損害減至最 低為必要。而是否為土地通常使用所必要,應依土地位置 、地勢、面積、用途及使用之實際情形定之。
(二)經查,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確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袋地等 情,業如前述,則原告自有通行如附表一至五所示各該被 告所有周圍地以與公路有適宜聯絡之必要。次查,原告所 有系爭土地之地目為「建」,原告於85年間購買系爭土地 後,即向被告新竹市政府工務局申請核發建造執照,並經 被告新竹市政府工務局核發於86年4 月22日核發(86)工 建字第0054號建造執照,核淮原告於系爭土地上建築地上 4 層2 棟共11戶之建物等情,此有原告所提系爭土地之土 地登記簿謄本、新竹市政府工務局核發(86)工建字第00 54號建造執照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㈠卷第42至53頁、㈢ 卷第175 頁),而查,附表一至五所示各該被告所有如附 圖所示系爭通行之土地範圍,業經被告新竹市政府編訂為 新竹市○○街60巷,其上並已鋪設柏油路面,該巷道路口 寬度為4.4 公尺,巷口底端最寬處則為3.27公尺,而被告 目前均未使用前開土地之事實,此經本院至現場勘驗明確 ,並有勘驗筆錄及現況照片等件附卷可憑(見本院㈢卷第 191 至206 頁),復為被告天○○酉○○亥○○、甲



地○、甲子○、Z○○、甲Q○及新竹市政府到場所不爭 執,至被告甲亥○辛○○○甲丑○甲甲○X○○R○○甲未○甲P○w○○、未○○、r○○、 甲D○、u○○v○○甲丁○q○○甲戌○、甲 壬○、p○○o○○甲宙○甲G○甲R○a○甲N○S○○甲午○寅○○○巳○○○、卯○ ○○、U○○W○○V○○T○○甲天○、x○ ○、甲庚○甲B○n○○戌○○申○○f○○地○○○宙○○午○○辰○○、甲J○、玄○、 甲O○、庚○○、黃○○、甲丙、e○○、j○○、h○ ○、k○○、i○○、g○○、甲癸○、甲C○、m○○ 、甲己○、甲H○、甲辰○、d○○、壬○○、宇○○、 L○○、P○○、O○○○、甲寅○、甲I○、甲V○、 甲U○、t○○、s○○、b○○、K○○、I○○、J ○○、M○○、Q○○、甲F○、l○○、甲K○、甲L ○、甲申○、甲乙○、甲巳○、z○○、甲宇○、甲A○ 、甲玄○、甲酉○、甲黃○、甲T○、甲S○、Y○○、 丑○○、c○○、甲E○、甲辛○、甲子○、甲○○、癸 ○○、丁○○、子○○、己○○、H○○、E○○、G○ ○、F○○、戊○○、丙○○、乙○○、B○○、A○○ 、D○○經受合法通知,均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自堪認實在。本院審酌附表一至五所示各該被 告所有如附圖所示系爭通行土地之範圍,業經被告新竹市 政府編訂為新竹市○○街60巷,現亦供門牌號碼新竹市○ ○街60巷11號住戶通行使用,是被告就該等土地,已尚難 作更有效之利用,且事實上被告目前確均未使用如附圖所 示系爭通行之土地,可認原告所主張之前開通行方案,對 周圍地之被告造成之不利影響甚小,再衡諸原告所有系爭 土地及如附圖所示系爭通行地二筆土地之地形、面積、通 行使用之方式、袋地經濟效用及利益衡平原則等各情,堪 認原告所主張通行附表一至五所示各該被告所有如附圖所 示系爭通行之土地範圍,確足供原告通行使用方式,且能 發揮其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而此亦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 之處所及方法,至被告新竹市政府雖辯稱原告所主張通行 方式,並非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式云云,惟其就此部分所 辯,並未能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證據方法以佐其說,則被 告新竹市政府前開空言所辯尚非足採,原告前開主張堪可 採認。
(三)至被告新竹市政府雖另辯稱依新竹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 例第55條第1 項規定,原告如欲通行被告新竹市政府所有



系爭1309-1 地號土地,應向被告新竹市政府購買或承租 云云,惟按民法第787 條第1 項規定之通行權,只須其土 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時,即可 發生(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362號判決參照)。查本 件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確屬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袋地乙節, 詳如前述,而通行附表一至五所示各該被告如附圖所示系 爭通行之土地範圍,係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之情,亦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主張通行被告新竹 市政府所有系爭1309-1 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A 、 E 、L 、D 、A 連線部分之土地範圍,即屬於法有據,至 被告新竹市政府上揭所辯新竹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僅 為新竹市政府為統一管理市有財產,所制定之自治條例, 此觀該條例第1 條之內容自明,而該條例第55條則僅係規 範非公用不動產出售時之處理方式,尚難據此作為其得請 求原告購買或承租上揭土地之法律上依據,則被告新竹市 政府此部分所辯,顯屬與法有悖,委非足取,併此敘明。陸、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787 條規定,請求確認就附表一所示 被告所共有坐落新竹市○○段1309-1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 編號A 、E 、L 、D 、A 連線部分,面積10.04 平方公尺土 地;就附表二所示被告所共有坐落新竹市○○段1310地號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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