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竹簡字第234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9月6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分別自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業於法定期 間內提出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即應以 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下同)98年2至4月間承攬龍康養 生館、豪寶蓋飯店、悟饕便當店之招牌廣告工程,而獲訴外 人范旭陞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三紙(下稱系爭支票)以作 為工程款,詎屆期提示,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未獲 付款,且屢經催索無著,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被告清償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二、被告則以:緣被告出資新臺幣(下同)30萬元與訴外人范旭 陞合夥開設便當店,並將便當店交由訴外人范旭陞管理,舉 凡叫貨、送貨、繳交貨款等店務均委由訴外人范旭陞處理, 而被告為支付便當店之貨款,遂向銀行申請支票本,並將支 票本及印章交付予訴外人范旭陞保管,並將車借予訴外人范 旭陞載貨,而訴外人范旭陞平常在徵得被告同意後才會使用 被告之支票本及印章簽發票據。詎訴外人范旭陞竟趁隙侵占 被告之支票本及印章,並陸續盜開16紙支票,以向地下錢莊 借款或支付其投資店所欠之貨款,系爭支票亦係訴外人范旭 陞所盜開,致被告屢遭地下錢莊或其他執票人討債,而被告 因不堪其擾而與地下錢莊協商以折扣價贖回部分支票,並於 98 年12月15日報警處理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執有系爭支票提示遭退票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 述相符之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及估價單等件為證,而被告 對系爭支票上所蓋之印章係屬真正之事實並不爭執,惟辯稱 系爭支票為訴外人范旭陞侵占其支票本及印章所盜開,非其
所為,不應負票據責任云云。是本件應審酌者,乃在於系爭 支票是否為他人所盜開?被告應否負票據責任?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 ,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 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支票為無因證券 ,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支票之取得,有無正當原因, 或有無對價關係,不負證明之責。又發票人欄之印章如為真 正,即應推定該支票亦屬真正。申言之,得據以判斷該支票 係為發票人作成。倘主張其印章係被盜用時,因印章由本人 或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 則該被盜用之事實,按諸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即轉應由主張 該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負舉證責任。查本件依原告所提出之系 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所載,退票理由係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 戶,並未註記印鑑不符,被告亦不否認系爭支票上印章為真 正,則其抗辯系爭支票係訴外人范旭陞侵占其支票本及印章 所盜開云云,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其就該有利於己之變態事 實負舉證之責。而被告雖提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 東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1紙為證,惟前開報 案三聯單僅能證明被告曾向警察局報案陳稱其物品遭侵占, 尚難憑此即認定系爭支票係遭訴外人范旭陞侵占盜開,而被 告復未能提出其他事證以資證明,依前揭法文及說明,自難 認被告已盡相當舉證之責,是被告辯稱系爭支票為訴外人范 旭陞所盜開云云,尚難憑採。
⒉次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 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責任 ,民法第169條本文定有明文,而此條文規定,原係為保護 善意第三人而設,故本人有使第三人信以為以代理權授與他 人之行為而與之交易或為法律行為時,即應使本人負授權人 責任。又按「某甲在某某配銷所之職位僅次於上訴人,上訴 人之印章與支票簿常交與某甲保管,簽發支票時係由某甲填 寫,既為上訴人所自認,縱令所稱本件支票係由某甲私自簽 蓋屬實,然其印章及支票既係併交與該某甲保管使用,自足 使第三人信其曾以代理權授與該某甲,按諸民法第169條之 規定,自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 142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既自承其與訴外人范旭陞合 夥開設便當店,因便當店支付貨款而有使用支票之需要,遂 由被告向銀行申請支票本後,將支票本及印章交予訴外人范 旭陞保管,而訴外人范旭陞平常在徵得被告同意後才會使用 被告之支票本及印章簽發票據等情,則被告上開行為,在外
觀上已足令第三人相信訴外人范旭陞有權簽發被告名義之支 票,故縱認系爭支票確係由訴外人范旭陞所盜開,且被告亦 未授權或未同意訴外人范旭陞簽發系爭支票,然被告上開行 為已足以使善意之第三人即原告信以為其曾授權訴外人范旭 陞簽發系爭支票,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仍應負表見代理之授 權人責任。
㈡、末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而發票人應照 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 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 按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自認系爭支票上之印章為真正,且 被告未能證明系爭支票係遭訴外人范旭陞所盜開,自應認系 爭支票為真正,況縱認系爭支票確係訴外人范旭陞所盜開, 惟被告之行為在外觀上已足令第三人相信訴外人范旭陞有權 簽發被告名義之系爭支票,而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是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自應依支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
㈢、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應按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恬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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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99年度竹簡字第23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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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人│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提 示 日│ 支票號碼 │備 考│
│ │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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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甲○○ │臺灣新光商業│98年10月14日│ 200,000元│98年10月14日│0000000 │ │
│ │ │銀行新竹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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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甲○○ │臺灣新光商業│98年7月14日 │ 100,000元│98年7月16日 │0000000 │ │
│ │ │銀行新竹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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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甲○○ │臺灣新光商業│98年8月14日 │ 100,000元│98年8月18日 │0000000 │ │
│ │ │銀行新竹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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