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一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調偵字第三一三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於九十年八月三十日九時許在嘉義縣朴子市○○路「讚久藝品店」友人處 ,與友人飲酒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濃度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 上者,不得駕車,竟仍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日晚上十時許(起訴書誤為九時許 ),在酒後吐氣濃度約達每公升0‧五七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程度,仍駕駛其所有車號P六─三九六九號自小客貨車,沿嘉義縣朴子市○○ 里道路由北往南行駛(起訴書誤為由四維路「讚久藝品店」往德興里行駛),欲 至該市德興里訪友,途經該市雙溪里四鄰十四號前,丙○○欲左轉朝嘉義縣朴子 市石碼宮方向往東行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在未劃標線路段,應靠右行使,左轉 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再左轉,並不得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天候 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行經未劃標線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未靠右行 駛,並佔用來車道,搶先提前左轉,適乙○○騎乘車號KC五─0七九號重型機 車,由嘉義縣朴子市○○里道路由石碼宮方向往雙溪國小方向由東往西行駛,亦 行經該交岔路口,欲右轉往北行駛,因而閃避不及,丙○○所駕駛之自小客貨車 左前車頭處遂撞及乙○○所騎乘之機車,乙○○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皮撕裂 傷、腦震盪及左膝挫傷等傷害,肇事後,丙○○即將乙○○送醫急救,並於有偵 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為犯人前,至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雙溪派出所 向員警甲○○坦承為肇事者及肇事經過,並願接受裁判,經警於同日晚上十一時 二十二分許對被告進行呼氣中酒精濃度測試,測得被告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四九毫克。
二、案經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請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訴及證人侯森茂、 林碧霞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 三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診 斷證明書各一紙、現場照片六張、車損照片四張在卷可稽(見警卷十至十三頁、 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七0六號偵卷第十至十六頁)。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係 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參考美國、德國之認定標準 ,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五五毫克(即0.五五MG\L)或血液濃
度達0.一一﹪以上者,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 之標準,此有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為憑。 經查,被告坦承於車禍發生當日晚上確有飲酒,而經警於同日晚上十一時二十二 分許測試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高達每公升0‧四九毫克,有上開酒精測試紀 錄表一份在卷足憑。惟本件車禍發生之時間為九十年八月三十日晚上十時十分許 ,此業經告訴人指訴及被告供承在卷,是車禍發生之時間距離被告進行酒測之時 間約一小時左右,依據卷附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法醫學科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 鑑定意見所示,如酒精測試期間在酒精排除期,依一般每公升呼氣中酒精濃度排 除速率,約為每小時減少0‧0七五毫克,有該鑑定意見函影本在卷可查,依該 速率換算,被告於車禍肇事時之呼氣中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五七毫克(公訴 人認僅有0‧四九毫克,尚有誤會),超過上開每公升0‧五五毫克之標準,參 以被告駕駛前開自用小貨車撞及告訴人所騎乘之上開機車,足證其已達不能安全 駕駛之狀態無疑。又按汽車駕駛人於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 ‧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汽車行駛在未劃標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又汽 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佔用來車道搶 先左轉,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二款、第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前開時、地駕車,本應注意遵守 上開規定,而肇事路段為未劃有分向線之道路,當時為天候雨、夜間有照明、路 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於警卷可查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被告酒後駕車,竟疏未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行經未劃 標線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未靠右行駛,且佔用來車道,搶先提前左轉,因而撞及 告訴人所騎乘之前開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足認 被告有過失無疑。況本件車禍經送請台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 之結果,亦同此認定,有該鑑定委員會函在卷可按,益證被告確有過失。至公訴 人雖認被告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肇事,因而認定被告 有過失,惟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告駕車在上開交岔路口欲左轉,而告訴人係騎乘 機車在上開交岔路口欲右轉,因此,告訴人之機車應未出現於被告自小客車之前 ,公訴人認被告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肇事,尚有誤會 。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與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犯罪構成要件亦不同,應分論併罰。 另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其過失傷害罪部分,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應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 先將被害人送醫急救,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為犯人前,至嘉 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雙溪派出所向員警甲○○坦承其為肇事者及肇事經過,並願 接受裁判,此業經證人甲○○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一七頁),核與自首之要件 相符,依法應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犯行部分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無 視酒後駕車對公眾安全所生之危害,仍執意駕車肇事,其過失之程度,被害人自 承騎乘機車未依規定繫戴安全帽,而此亦為被害人頭部傷勢擴大之原因,被告肇
事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害及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 坤 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 日
書記官 李 子 英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