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678號原 告 胡金德訴訟代理人 王朝揚律師被 告 吳丁詳 胡峰雄 許富勝 林慧美 胡麗真 胡銘賜 胡德福(即胡典詳之繼承人) 胡正雄(即胡典詳之繼承人) 胡秀枝(即胡典詳之繼承人) 蕭胡秀玉(即胡典詳之繼承人) 胡吳敬(即胡典詳之繼承人) 胡文忠(即胡典詳之繼承人) 趙胡秀桂(即胡典詳之繼承人) 陳胡金貴(即胡典詳之繼承人) 胡金足(即胡典詳之繼承人) 胡金治(即胡典詳之繼承人) 胡淑惠(即胡典詳之繼承人) 李文雄(即胡典詳之繼承人) 李佳倩(即胡典詳之繼承人) 李清秀(即胡典詳之繼承人) 李佳澤(即胡典詳之繼承人) 李佳真(即胡典詳之繼承人) 胡曾月嬌(即胡典詳之繼承人胡德嘉之繼承人) 胡泰山(即胡典詳之繼承人胡德嘉之繼承人) 胡美鳳(即胡典詳之繼承人胡德嘉之繼承人) 胡富英(即胡典詳之繼承人胡德嘉之繼承人) 胡予綺(即胡典詳之繼承人胡德嘉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應命承受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胡曾月嬌、胡泰山、胡美鳳、胡富英、胡予綺為被告胡德嘉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 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二、查本件被告胡德嘉業於民國105年3月17日死亡,而其繼承人 為胡曾月嬌、胡泰山、胡美鳳、胡富英、胡予綺等情,有除 戶戶籍謄本、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為憑。惟胡曾月嬌、胡 泰山、胡美鳳、胡富英、胡予綺迄今仍未聲明承受訴訟,按 之前揭規定,本院有依職權裁定命其等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 之必要。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 獻 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 哲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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