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審訴字第321號
原 告 己○○
戊○○
乙○○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范光柱律師
複 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兼訴訟代理 甲○○
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9月13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己○○新臺幣叁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戊○○新臺幣叁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等人參加以訴外人白香珍(原名白麗美 )為會首之合會,每會會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迨至第 37期標訖,訴外人白香珍即為逃匿,致上開合會不能繼續進 行,而包含原告在內等17 位會員則被倒會。又被告甲○○ 為訴外人白香珍之媳婦,被告丁○○則為訴外人白香珍之子 ,且均參與上開合會之邀集等事務,故兩造於民國94年4月2 日分別簽立簽單,被告等人願承擔訴外人白香珍積欠原告己 ○○37萬元、戊○○37萬元及乙○○20萬元之會金債務,為 此爰依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 第一、二、三項所示。
二、被告則均不爭執與原告簽立上開簽單之情事,且對原告之請 求沒意見,惟辯稱目前無力清償等語,故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等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互助 會會單、簽單3紙(以上均影本)為證,且為被告等所不 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二)從而,原告依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給付原 告己○○37萬元、戊○○37萬元及乙○○20萬元,暨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書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