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財管字第27號
聲 請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忠孝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王彩又律師(住新竹市○○路107號7樓之3)為被繼承人乙○○○○○○(男,民國58年1月31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99年1月11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於新竹市○○區○○里○○鄰○○○路38巷26號2樓)之遺產管理人。准對被繼承人乙○○○○○○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被繼承人乙○○○○○○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捌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乙○○○○○○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貳月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並將登載證據檢送本院,逾期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乙○○○○○○之遺產負擔。
理 由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乙○○○○○○以其所有不動產 設定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對聲請 人所負之一切債務,並於民國86年5年29日向聲請人(原中國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忠孝分公司)借款250萬元,尚未 清償。詎被繼承人乙○○○○○○於99年1月11日死亡,依民 法第1147條規定,繼承業已開始,其名下遺有財產,法定繼承 人均已拋棄繼承,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乙○○○○○○之債權人 ,且就本案有利害關係,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乙○○○○ ○○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 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 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 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 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 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 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
條第6項亦定有明文。
經查,聲請人所陳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股份 有限公司分公司變更登記表、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 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等為證,復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司繼字第143號拋棄繼承事件卷 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據此,本件被繼承人乙○○○○○ ○之全體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而無任何繼承人,其親屬會議亦 未於法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從而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之 身分,聲請本院選任被繼承人黃鎮欽之遺產管理人,洵屬有據 。
按遺產管理人之設,旨在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以免遺產散失 ,是以遺產管理人具有相當之公益色彩;又選任遺產管理人, 除慮及管理遺產之公平性外,須考慮其適切性,亦即可對其遺 產、遺債之情形瞭解較深,復與遺債債權人無利害共同關係而 得忠誠處理者,優先選任為宜。本件已拋棄繼承之繼承人彭秉 岳經本院詢問結果,其表示其無意願任本件遺產管理人,其他 拋棄繼承人亦無意願,是本院自難強令其等擔任。另經本院依 職權函詢新竹律師公會推薦有意願擔任遺產管理人職務之律師 ,經該會以函覆本院參考律師名單,王彩又律師為該律師公會 所提供之律師,茲審酌律師對法律學有專精,持有具高度公信 力之專門職業技術執照,對於遺產管理事件應較熟稔,較能積 極有效地發揮遺產之最大效益,亦較可避免債權人債權追索困 難之缺失,爰選任王彩又律師為被繼承人乙○○○○○○之遺 產管理人,併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 告。
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8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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