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99年度,397號
SCDV,99,司聲,397,20100929,1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397號
聲 請 人 台灣優力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公園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六七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玖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 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執行異議之訴事件, 聲請人前遵本院98年度聲字第122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停止執 行,曾提供新台幣9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8年度存 字第6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執行異議之訴事件業經 判決確定終結,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 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98年度存字第67號提存書影本 一件、98年度聲字第1220號民事裁定影本一件、97年度訴字 第878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件、台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37 號判決影本一件、確定證明書影本一件、三重中正路第168 號存證信函影本一件、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一件等為證, 且經本院調閱97年度訴字第878號執行異議之訴事件(含99 年度上字第37號執行異議之訴事件、98年度聲字第1220號停 止強制執行事件)卷、98年度存字第67號擔保提存事件全卷 ,查核無誤,而本件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已先定相當期間通 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亦經本院依職 權向本院民事紀錄科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函查未受理相對人 對聲請人提起之民事訴訟及非訟事件,有民事紀錄科查詢表 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函在卷可稽,聲請人請求返還擔保金, 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張倩影




1/1頁


參考資料
台灣優力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公園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