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8年度,32號
SCDV,98,訴,32,201009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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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32號
原   告 S○○
被   告 癸○○
訴訟代理人 L○○
被   告 寅○○
      X○○○
訴   訟      號
代 理 人 T○○
被   告 P○○
      宙○○
訴訟代理人 E○○
前列二人共同
兼訴訟代理 黃○○

被   告 A○○
訴訟代理人 D○○
被   告 天○○
      b○○
訴訟代理人 a○○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宇○○
訴訟代理人 玄○○
被   告 酉○○
      未○○
訴訟代理人 Y○○
被   告 丁○○○
      N○○○
      M○○○
      戊○○
      丑○○
      庚○○
      子○○
      辛○○
      己○○
      F○○
      H○○
      午○○
      地○○
訴訟代理人 K○○
被   告 W○○
      R○○
      V○○
      Z○○
      B○○
      巳○○
      卯○○
      辰○○
      申○○
      I○○
      J○○
被   告 G○○
兼法定代理 Q○○

法定代理人 C○○
被   告 Q○○
兼訴訟代理 U○○
人           號
被   告 壬○○○
      亥○○
前列二人共同
兼訴訟代理 戌○○

受告知訴訟 O○○○○○○○○.

法定代理人 徐天賜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8月30日所
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主文第二項中關於「附圖三所示之G部分面積一一五七點三七點三七平方公尺歸被告午○○寅○○癸○○天○○姜禮勳壬○○○亥○○辰○○申○○卯○○按其應有部分維持共有」記載,應更正為「附圖三所示之G部分面積一一五七點三七平方公尺歸被告午○○寅○○癸○○天○○姜禮勳壬○○○亥○○辰○○申○○卯○○按其應有部分維持共有」。
原判決正本事實及理由欄之程序部分三中關於「本件被告黃○○就其所有本件坐落系爭4筆土地之應有部分,於年月日設定新台幣 (下同)元之抵押權予,本院爰依開法律規定,於年月日對系



爭抵押權人告知訴訟,有本院送達證書可證,合先敘明。 」記載,應更正為「本件被告黃○○就其所有本件坐落系爭4筆土地之應有部分,於99年4月14日設定新台幣110萬元 (下同)之抵押權予O○○○○○○○○○,本院爰依開法律規定,於99年5月6日對系爭抵押權人告知訴訟,有本院送達證書可證,合先敘明。」。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王恬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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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