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32號原 告 S○○被 告 癸○○訴訟代理人 L○○被 告 寅○○ X○○○訴 訟 號代 理 人 T○○被 告 P○○ 宙○○訴訟代理人 E○○前列二人共同兼訴訟代理 黃○○人被 告 A○○訴訟代理人 D○○被 告 天○○ b○○訴訟代理人 a○○被 告 丙○○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宇○○訴訟代理人 玄○○被 告 酉○○ 未○○訴訟代理人 Y○○被 告 丁○○○ N○○○ M○○○ 戊○○ 丑○○ 庚○○ 子○○ 辛○○ 己○○ F○○ H○○ 午○○ 地○○訴訟代理人 K○○被 告 W○○ R○○ V○○ Z○○ B○○ 巳○○ 卯○○ 辰○○ 申○○ I○○ J○○被 告 G○○兼法定代理 Q○○人法定代理人 C○○被 告 Q○○兼訴訟代理 U○○人 號被 告 壬○○○ 亥○○前列二人共同兼訴訟代理 戌○○人受告知訴訟 O○○○○○○○○.人法定代理人 徐天賜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8月30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正本主文第二項中關於「附圖三所示之G部分面積一一五七點三七點三七平方公尺歸被告午○○、寅○○、癸○○、天○○、姜禮勳、壬○○○、亥○○、辰○○、申○○、卯○○按其應有部分維持共有」記載,應更正為「附圖三所示之G部分面積一一五七點三七平方公尺歸被告午○○、寅○○、癸○○、天○○、姜禮勳、壬○○○、亥○○、辰○○、申○○、卯○○按其應有部分維持共有」。原判決正本事實及理由欄之程序部分三中關於「本件被告黃○○就其所有本件坐落系爭4筆土地之應有部分,於年月日設定新台幣 (下同)元之抵押權予,本院爰依開法律規定,於年月日對系爭抵押權人告知訴訟,有本院送達證書可證,合先敘明。 」記載,應更正為「本件被告黃○○就其所有本件坐落系爭4筆土地之應有部分,於99年4月14日設定新台幣110萬元 (下同)之抵押權予O○○○○○○○○○,本院爰依開法律規定,於99年5月6日對系爭抵押權人告知訴訟,有本院送達證書可證,合先敘明。」。 理 由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淑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王恬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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