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智字第8號
原 告 甲○○○○○○○○.
法定代理人 David Yes.
訴訟代理人 馬靜如律師
黃麗蓉律師
馮達發律師
被 告 鉦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林進塗律師
複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9月1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立即停止輸入且不得輸 入中國上海海爾集成電路有限公司之HR6P系列微處理器(Mi crocontroller),包含型號HR6P67、HR6P62、HR6P62H、HR 6P72、HR6P73、HR6P73B、HR6P73H、HR6P76、HR6P77、HR6P 78、HR6P90H、HR6P91、HR6P91H、HR6P92、HR6P92H、HR6P9 3、HR6P94、HR6P95、HR6P96、HR6PH等產品及該等產品使用 手冊(Databook)、規格書、產品說明書、指令集使用說明 等相關技術資料,或其他與PIC16C微程式實質近似之產品以 及其使用手冊(Databook)、規格書、產品說明書、指令集 使用說明等相關技術資料。」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聲明為: 「禁止被告散布、輸入、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中國上 海海爾集成電路有限公司之HR6P系列微處理器(Microcontr oller),包含型號HR6P67、HR6P62、HR6P62H、HR6P72、HR 6P73、HR6P73B、HR6P73H、HR6P76、HR6P77、HR6P78、HR6P 90H、HR6P91、HR6P91H、HR6P92、HR6P92H、HR6P93、HR6P9 4、HR6P95、HR6P96、HR6PH等產品及該等產品使用手冊(Da tabook)、規格書、產品說明書、指令集使用說明等相關技 術資料。」查原告所為上開變更前後之請求均係基於被告侵 害原告專利權之同一基礎事實,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 終結,經核均與首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創作PIC16CXXX微程式(PIC16CXXXMidrange Micro code 微程式,下稱「PIC16C微程式」)與「PIC16C7X使用手冊- 具有類比/數位轉換器之8位元互補式金氧半導體微控制器」 (PIC16C7X Data Sheet, 8-bit CMOS Microcontrullers with Analog-to-Digital Concerter, 下稱「PIC16C使用手 冊」),並取得美國著作權局之著作權證書,應受我國著作 權法保護::
(一)原告是國際著名之微控制器 (Microcontroller Unit,MCU ) 供應廠商,根據產業調查機構顯示,原告迄今已出貨50 億餘顆微控制器,居全球8位元微控制器營收排名之冠, 現有客戶多達55,000多家廠商,遍布超過65個國家。為求 運作,原告於1991年創作「PIC16C微程式」之電腦程式, 並於1992年在美國首次發表,嗣後取得美國著作權局核發 之著作權證書,並產製PIC16系列8位元微控制器。又原告 為便於廣大客戶瞭解並有效使用原告產製之8位元PIC16系 列微控制器,原告於1995年創作、發表「PIC16C使用手冊 」,嗣後取得美國著作權局核發之著作權證書。(二)所謂微控制器,是把中央處理器、記憶體、定時/計數器 、輸入輸出介面等整合在一塊晶片上,可視之為一個微型 電腦。相較於個人電腦中之一般微處理器,雖然微處理器 記憶體容量較小、輸入輸出介面簡單,因而功能較單純, 但是其不需要外接硬體且體積小,可放在各式產品內部, 並快速處理某單一事物,而可應用於多種領域。主要應用 於家電產品(例如冷氣機、冰箱、微波爐)、消費性電子 產品(例如可攜式DVD播放器等等)。訴外人中國上海海 爾集成電路有限公司(下稱上海海爾公司)之HR6P系列微 處理器,包含型號HR6P67、HR6P62、HR6P62H、HR6P72、 HR6P73、HR6P73B、HR6P73H、HR6P76、HR6P77、HR6P78 、HR6P90H、HR6P91、HR6P91H、HR6P92、HR6P92H、HR6P9 3、HR6P94、HR6P95、HR6P96、HR6PH等產品(下稱系爭侵 權產品)均為微控制器產品,並非一般消費性產品,主要 係提供生產家電產品、消費性電子產品或汽車等廠商,作 為該廠商產品的元件之一,從而系爭微控制器並無法於消 費性產品門市購得,相關廠商必須向如本件被告之經銷商 進行採購。
(三)按著作權法第4條第2款規定:「外國人之著作合於下列情 形之一者,得依本法享有著作權。」「二、依條約、協定 或其本國法令、慣例,中華民國人之著作得在該國享有著
作權者」。復按「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與美國在臺協會即 本協定之締約雙方,同意各依其國內法暨本協定,賦予文 學與藝術著作之著作人、著作權人充分及有效之權益。」 、「『受保護人』係指:甲、依各該領域法律認定為公民 或國民之個人或法人」、「所謂『文學及美術著作』,應 包括在文學、科學及藝術範疇內不論以任何方法或形式表 現之原始著作,包括書籍、小冊子、電腦程式及其他著作 …科技或工程設計圖形…翻譯」,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與 美國在臺協會著作權保護協定第1條第1款、第3款第甲點 及同法第2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從而,美國人民之電腦 程式著作,依前開著作權法第4條第2款及北美事務協調委 員會與美國在臺協會著作權保護協定第1條第1款及第2條 第1款規定,應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甚明。
(四)經查,原告係依美國德拉瓦州公司法設立之公司,自是前 開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與美國在臺協會著作權保護協定第 1條第3款之「受保護人」;「PIC16C微程式」係一電腦程 式著作,「PIC16C使用手冊」係屬高科技語文著作,均屬 前開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與美國在臺協會著作權保護協定 第2條第1款之「文學及美術著作」;從而,原告之「PIC1 6C微程式」(下稱系爭「PIC16C微程式」著作)與「PIC1 6C使用手冊」(下稱系爭「PIC16使用手冊」著作權), 依前開著作權法第4條第2款及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與美國 在臺協會著作權保護協定第1條第1款,應受我國著作權法 之保護,是原告依我國著作權法享有著作權。
二、依本院96年度智全字第2號證據保全事件(下稱系爭證據保 全事件)所保全之如后證據,足證被告從事上海海爾公司散 布、輸入、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系爭侵權產品等行為 ,並有續為此等行為之虞:
(一)據上海海爾公司「HR6P62H」數據手冊所載,「HR6P62P4D H」此型號產品進一步細分為「HR6P62P4DH」與「HR6P62P 4SHL」次型號(原證18號)。其中,「HR6P62P4DH」之「 …P4D…」之「P」代表「OTP ROM」,「4」代表「ROM容 量」,「D」代表「DIP」。是被告「2007年5月14日15時 24分」電子郵件中,所提及「HR6P62P4DH」型號產品,屬 於「HR6P62H」型號產品之一種,在原告主張侵權產品之 列。
(二)系爭保全證據事件所得電子郵件之所有寄件人或收件人均 為被告人員,足證被告確有銷售系爭侵權產品之事實。且 依電子郵件之郵址均為「…@linkage.com.tw」,亦即是 由被告在我國之伺服器收發,足證被告從事銷售、散布系
爭侵權產品之行為地係在我國。被告若與該等交易無關, 則被告身為一家台灣公司,為何上海海爾公司會要求其協 助與香港公司間關於系爭侵權產品交易相關情事,而不是 由上海海爾公司位於中國深圳、緊鄰香港之另二間代理商 處理?顯悖離常理。且查被告於民事答辯理由狀所提證物 「廣告資料」,即含有系爭侵權產品廣告單,並載明該侵 權產品之台灣代理商為被告。尤見,被告前開辯詞顯屬不 實,至為灼然。
(三)被告一再辯稱未代理上海海爾公司系爭侵權產品,亦從未 銷售系爭侵權產品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1、被告辯稱系爭證據保全事件所得之電子郵件內所載之交易 等情與其無關云云,惟細觀證據保全所得電子郵件內容前 後文可知,被告公司人員緊密參與系爭侵權產品之交易及 銷售行為,茲就系爭證據保全事件所得電子郵件內之內容 分析如下:
(1)被告辯稱系爭證物保全事件卷之證物2「2007年4月13日上 午8時46分」電子郵件,僅係基於商業情誼而提供相關技 術資料予印度商Archana Compo nentn Systems公司云云, 實屬無稽之談:倘如被告辯稱,係因上海海爾公司網站英 文版未臻理想而無法下載,則何以該印度公司不逕自聯繫 上海海爾公司,反透過被告與上海海爾公司聯繫並取得相 關技術資料?被告辯詞顯悖離常情。又被告於寄發「2007 年4月13日上午8時46分」電子郵件之同一日,即「2007年 4月13日上午11時12分」再將系爭侵權產品之選型指南, 寄給我國長星科技股份公司(Everstart Technology Inc. )董事長賀啟民先生,被告實係基於為上海海爾公司系爭 侵權產品之代理商,散布系爭侵權產品之選購資料予其客 戶。是以,被告顯有散布、輸入、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 持有系爭侵權產品之意圖,昭然若揭。
(2)又被告辯稱「2007年4月13日上午8時46分」電子郵件之原 由,係因被告有代理上海海爾公司intel(英特爾)8051 處理器系列之產品,曾在中國電子商情刊登被告為其代理 商,印度客戶之前與被告有生意往來,即為朋友,其向被 告詢問系爭侵權產品之事項,被告請其自行在上海海爾公 司公開網站下載,因其網站英文版未臻理想無法下載云云 ,實屬虛偽不實:
A、「中國電子商情」全文均為簡體中文,此參被告民事答辯 理由狀所提證物「廣告資料」關於「中國電子商情」部分 均為簡體中文即明。從而,倘該印度公司可閱讀此等簡體 中文內容,何以其必須下載英文版內容?倘該印度公司無
法閱讀此等簡體中文內容,則何以其會由「中國電子商情 」知悉其為上海海爾公司之代理商?被告辯詞顯自相矛盾 。
B、又被告既自認該印度公司係因被告為上海海爾公司之代理 商,故而向其詢問系爭侵權產品乙事,被告亦因而提供系 爭侵權產品之規格書,足見,此係基於被告為上海海爾公 司代理商所生。尤見,被告實有散布、輸入、意圖散布而 公開陳列或持有系爭侵權產品之意圖。
C、參酌系爭證據保全事件卷中「2007年4月15日下午11時02 分」電子郵件所附加之「2007年4月13日上午11:20」電子 郵件內容,即被告人員向上海海爾公司表示「由於我們需 要送這些檔案給印度代理商,妳能提供我們英文版嗎?」 可知,該印度商Archana Componentn Systems公司實為被 告之印度代理商。而被告為上海海爾公司系爭侵權產品 HR6P系列微控制器之代理商。故而,被告提供系爭侵權產 品之規格書予該印度公司,實係基於行銷系爭侵權產品, 被告上開辯詞實屬虛言。
(3)被告辯稱系爭證物保全事件卷之證物5「2007年5月2日上 午11時38分」電子郵件,係上海海爾公司自2006年7月25 日起至2006年11月29日委託香港中星華電子有限公司(下 稱香港中星公司)作封裝測試,上海海爾公司在2007年4 月25日前已取得部分產品FT報告,而尚缺系爭證物保全事 件卷第62頁至67頁之資料,故拜託被告協助催討,系爭證 物保全事件卷第62、64、66頁之委外加工單記載受委單位 為『鉦鈞』係誤載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倘證物5所涉測 試係由上海海爾公司委託該香港中星公司進行,則何以所 缺資料,竟要求毫無瓜葛、又位在台灣之被告,前往催討 ?顯違產業常情。衡諸常情,被告必參與系爭侵權產品之 測試,故而上海海爾公司方向被告索討所缺資料。又證物 5所附3張委外加工單即系爭證據保全事件卷電子信件第62 、64、66頁,明載:「受委單位:鉦鈞」、「聯繫人:Je ssie」。其中「聯繫人:Jessie」正是證物五之發信人, 即被告員工Jessie(電子郵件址jessie@linka ge.com.tw )。倘如被告所辯「受委單位:鉦鈞」係誤載,何以「聯 繫人」部分亦誤載?何以分別於95年8月25日、95年11月 29日、95年7月25日開立之三張加工單均為相同之誤載? 足見,被告前開辯詞顯屬虛言,純為推諉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
(4)被告辯稱系爭證物保全事件卷之證物6「2007年5月11日下 午04時07分」電子郵件,係被告轉寄傳送給訴外人林豐樺
先生,其係台灣河洛電子公司之人員,因上海海爾公司將 燒錄程序之樣品委由台灣河洛電子公司製作,被告依地理 位置轉寄協助跟催,此為商業互助行為云云,顯與事實不 符。觀上開電子信件內容:「親愛的林先生:您好,我是 鉦鈞科技的Hallen,昨日已將海爾欲申請新建料號之樣品 寄出,樣品清單如下,請您代為處理,謝謝!」可知,係 被告將上海海爾公司有關系爭侵權產品128顆樣品,寄給 訴外人林豐樺,欲與林豐樺所屬之台灣河洛電子公司成立 交易,而請訴外人林豐樺在其公司內部建立上海海爾公司 產品料號。按一般商務交易在買、賣雙方均會就產品建立 我方料號及他方料號,俾供下單之用。上開電子信件顯然 係被告代理上海海爾商品與台灣河洛電子公司正在成立交 易行為之明證,被告之散布、輸入行為至為明確。是以, 被告辯稱上海海爾公司將燒錄程序之樣品委由台灣河洛電 子公司製作云云,亦無礙其確有散布、輸入行為。 (5)被告辯稱系爭證物保全事件卷之證物7「2007年5月21日下 午05時07分」電子郵件,係因被告替訴外人香港商 Linkadavantage International Ltd.(下稱Linkavan tage公司)向上海海爾公司背書保證,故上海海爾公司均 會將Linkavantage公司交易資料寄予被告以為備忘錄云云 ,顯係捏造事實,與證據內容不符:
A、系爭證物保全事件卷證物7所附加之「2007年5月14日15: 24 」電子郵件明載:「根據妳司訂單上的要求,bill to :Linkadavantage International Ltd.」、「前三次出 貨,在隨機發票上均寫成bill to:Linkage Technology Co., Ltd., Address:No. 177, Datong Rd., Hsin-Chu, Taiwan」,足見被告向上海海爾公司訂購系爭侵權產品, 且先前三次訂購系爭侵權產品之貨款,亦是由上海海爾公 司向被告請款。故被告向海爾公司下訂單之事實,顯與被 告辯稱其僅替訴外人香港Linkavantage公司向上海海爾公 司背書保證相矛盾,更與上海海爾公司前三次向被告請款 之事實不符,足見被告前開辯詞,荒謬無稽至極。 B、依系爭證物保全事件卷之證物7電子信件內容,被告人員 Alexis向上海海爾公司Kris表示「附件為已回簽的Profor ma Invoice」,細觀該Proforma Invoice(即「預估發票 」)可知,確認該Proforma Invoice之簽署人乃是被告公 司監察人吳文玉,而Profoma Invoice在商業上為出賣人發 給買受人要求買受人確認交易條件後回簽之文件,足見, 證物7電子信件實係被告向上海海爾公司買受系爭侵權產 品之證據,只不過由被告指示訴外人香港Linkavantage公
司向上海海爾公司付款而已。
C、據被告公司監察人吳文玉於系爭證物保全事件之保全程序 中所述,其與被告公司負責人丙○○出資於香港成立一紙 上公司(paper company),即Linkadavantage公司,以 處理被告公司之中國大陸地區應收與應支帳款。 (6)被告辯稱系爭證物保全事件卷之證物10「2007年7月4日上 午11時08分」電子郵件,係上海海爾公司出貨給香港FUDA 公司,由上海航空運往香港時遭到破損,因海爾公司第一 次出貨物,對於破損之貨物處理流程不熟悉,請被告協助 云云,顯屬無稽:依證物7所附加之「2007年5月14日15: 24」電子郵件(由上海海爾公司人員Kris寄給被告人員 Alexis)明載:「前三次出貨…」,故而,在證物10所涉 交易前,上海海爾公司至少已有三次出貨。詎料,被告竟 妄稱證物10所涉交易為上海海爾公司第一次出貨云云,顯 與事實不符。被告倘與上開證物10所涉交易無關,則位於 中國上海之上海海爾公司與位於香港之FUDA公司之貨運乙 事,竟要求位於台灣之被告介入協助,豈非怪哉?遑論, 上海海爾公司有位於中國深圳、緊鄰香港之另二家代理商 ,其等處理出貨至香港等相關事宜,更比被告嫻熟,惟上 海海爾公司竟不委請此兩家代理商,反請遠在台灣之被告 協助處理香港貨運乙事?顯悖離產業常情,被告辯詞實屬 無稽之談。
2、綜上,被告從事銷售、散布侵權產品之行為地既在我國, 則無論其是否曾輸入系爭侵權產品,均無礙其確實在我國 從事系爭侵權產品之銷售、散布行為,侵害原告系爭「 PIC16C微程式」著作、系爭「PIC16使用手冊」著作權之 散布權。又上海海爾公司網站產品欄於去年年底起,僅列 系爭侵權產品,不再列其他產品,而被告為其台灣代理商 ,假使被告先前未從事系爭侵權產品銷售、促銷等行為, 被告目前亦極有從事系爭侵權產品銷售、促銷等行為之可 能,而有不法侵害原告系爭著作權之虞。此外,被告確有 輸入系爭侵權產品之行為,依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3款 規定另構成侵害原告系爭「PIC16C微程式」著作、系爭「 PIC16使用手冊」著作權之輸入權。
三、系爭侵權產品內所使用之微程式與其使用手冊侵害原告系爭 「PIC16C微程式」著作、系爭「PIC16使用手冊」著作權:(一)經由委請專家測試、分析並比對後確認:依國際還原工程 權威之加拿大Chipworks Inc.(下稱「Chipworks公司」 )所出具兩份還原工程報告,第一份報告係詳述還原被告 系爭侵權產品之一HR6P73P8DB微控制器之過程及結果;第
二份報告則係將第一份報告結果與原告系爭「PIC16C微程 式」著作進行比對,足證上海海爾公司生產系爭侵權產品 內所使用之微程式,與原告生產之PIC16C系列微控制器內 所用之微程式即系爭「PIC16C微程式」著作,在功能、特 徵或結構方面,均實質近似,足證侵害原告系爭「PIC16C 微程式」著作:
1、「Instruction」、「Microcode」、「MicrocodeFunctio ns」、「Microprogram」等名詞之說明:「Instruction 」:命令微控制器進行某特定操作者。「Microcode」: 解讀指令並依該指令進行特定操作之電腦程式。「Microc ode Function」:精確而言,應指「Function(按此處為 動詞)」,即解讀指令後所進行之操作。「Microprogram 」:業界使用此名詞在兩方面,一說即等同「Microcode 」,另一說則指由微控制器使用者所撰寫之電腦程式。在 本件基於區別起見,「Microprogram」專指後者。 2、Chipworks公司首先解說「PIC16C微程式」於「Introduct ion」、「PIC16 Discovery」等章節(請詳參原證17號) 。鑑於還原工程僅是還原出線路連接關係,但其實際作用 ,則是透過測試程式進行測試,並須比對技術手冊後,才 確定其實際功能及作用。例如,欲確定上海海爾公司系爭 侵權產品之9條控制線,即是按照上海海爾公司系爭侵權 產品手冊所載指令編寫方式,撰寫一套測試程式,再將此 測試程式載入系爭侵權產品內執行,產生執行結果。比對 此等執行結果與技術手冊,即可確定某段線路之功能及目 的。由於線路極多,特別所涉邏輯閘在千筆以上,所以均 是利用程式來進行比對,測試及比對方法均詳參原證16號 及原證17號附件A至C,併請詳見原證17號「PIC16 Simulat ion Testbench」及「PIC16 and HR6P Simulation」等章 節。經以上開測試及比對方法,Chipworks公司發現PIC16 C微控制器之微程式之指令與系爭侵權產品之指令間,該 指令之操作具有完全對應關係,且指令本身位元組間,具 有一翻譯規則,亦將PIC16C微控制器指令轉換成系爭侵權 產品之指令,說明如下:
(1)謹擷取原證17號4.1.0部分指令(參本院卷四第73頁)比 對如下:
A、PIC16C微控制器之指令位元為「K」者,轉換成「I」;為 「F」者,轉成「R」;為「D」者,轉成「F」。惟,倘PI C16C微控制器之指令位元為「B」者,不變。 B、PIC16C微控制器指令第9位元與第8位元倘為「1」或「0 」 時,則不變。例如PIC16C微控制器「ADDWF」第9位元與第
8位元均為「1」,則轉成系爭侵權產品微程式「add」指 令時,第9位元與第8位元仍維持為「1」。
C、PIC16C微控制器指令第11位元與第10位元倘為「1」或「0 」時,則轉成反數。亦即為「1」時,則轉成「0」,為「 0」時,則轉成「1」。例如PIC16C微控制器「ADDWF」指 令第11位元為「0」,第10位元為「1」,則轉成系爭侵權 產品微程式「add」指令時,第11位元轉成「1」,第10位 元轉成「0」。
D、PIC16C微控制器指令第12位元部分:轉成系爭侵權產品之 微程式指令,不改變。例如PIC16C微控制器「ADDWF」指 令第12位元為「0」,則轉成系爭侵權產品微程式「add」 指令時,第12位元仍維持「0」。惟前開規則在「 Bit-Oriented File Reg ister Operations」類指令則有 所不同。此類指令共有四個,分別為PIC16C微控制器之「 BCF」、「BSF」、「BTFSC」及「BTFSS」等指令。在上開 四個指令情形時,第12位元轉成系爭侵權產品之微程式指 令時,則轉成反數。亦即為「1」時,則轉成「0」,為「 0」時,則轉成「1」。例如PIC16C微控制器「BCF」指令 第12位元為「1」,則轉成系爭侵權產品微程式「bcc 」 指令時,第12位元轉成「0」。
E、PIC16C微控制器指令第13位元部分:轉成系爭侵權產品之 微程式指令,則轉成反數。亦即為「1」時,則轉成「0」 ,為「0」時,則轉成「1」。例如PIC16C微控制器「ADDW F」指令第13位元為「0」,則轉成系爭侵權產品「add」 指令時,第13位元則轉成「1」。惟前開規則在「Bit-Ori entedFil e Register Operations」類指令,即PIC16C微 控制器之「BCF」、「BSF」、「BTFSC」及「BTFSS」等指 令,亦有所不同。在上開四個指令情形時,第13位元轉成 HR6P微控制器指令時,不變。例如PIC16C微控制器「BCF 」指令第13位元為「0」,則轉成系爭侵權產品之微程式 「bcc」指令時,第13位元仍維持「0」。 F、PIC16C微控制器指令為14位元組,而系爭侵權產品之微程 式指令則是15位元組。故由PIC16C微控制器指令轉成系爭 侵權產品指令時,PIC16C微控制器所有指令均增加第14位 元,且均為「1」(惟「CALL」與「GOTO」兩指令為「0」 )。
(2)依原證17號表3.2.0可知,系爭侵權產品之微程式至少有 9個指令之解讀、操作,與原告系爭「PIC16C微程式」完 全相同:⑴原證17號表3.2.0是利用測試程式進行測試後 ,PIC16 微控制器與HR6P微控制器之對應閘所產出的結果
。其中0=0,1=1即代表兩者產出相同;0!1、1!0則代表產 出相反。在原證17號表3.2.0中,雖多處標有「0!1」或「 1! 0」,惟依報告所載,此係因系爭侵權產品運用反向器 (Inventer)所致(即可將「1」轉成「0」,「0」轉成 「1 」),而此對實際運作結果,並無差異,故而該還原 工程報告判定相同。
(3)依原證17號圖4.3.0可知,系爭侵權產品之微程式至少有 一個指令之解讀、操作,與原告系爭「PIC16C微程式」實 質相同:
A、原證17號圖4.3.0所示電路符號圖,係Chipworks公司經還 原工程、並透過測試、比對確定所得之結果,其於HR6P系 列微控制器之實際位置顯示於圖4.3.1。
B、原證17號圖4.3.1是系爭侵權產品系爭「PIC16使用手冊」 著作權之某控制線之電路符號圖,Chipworks公司將此控制 線標示為X7412_Z控制線,而此用於解讀、操作HR6P系列 微控制器之cwdt指令。依系爭侵權產品之使用手冊可知, 該指令共有15個位元,由「14」至「0」分別為「0000000 0000 0000」(請參見原證17號表4.2.0)。而OPCo de14即是指「000 000000 00 0000」中編號為14(即最左 邊的第1個位元組)之「1」,依序類推。
C、圖4.3.1載明cwdt指令15個位元之解讀方式。其中,載有 「N」即代表反數(即使用反向器)亦即OPCode14N之「N 」代表反數,亦即輸入為「1」時,經反向器則成為形同 輸入「0」;反之,輸入為「0」時,經反向器則成為形同 輸入「1」。
D、依Chipworks公司分析結果,在解讀cwdt指令之15個位元 時,於第14、13、8、7、3、1、0等位元設有反向器,亦 即圖4.3.0所表示之「OPCode14N」、「OPCode13N」「 OPCode08N」「OPCode07N」「OPCode03N」、「OPCode01N 」及「OPCode00N」。
E、經此分析結果與「PIC16微控制器」比對,Chipworks 公 司發現系爭侵權產品之X7412_Z控制線,與原告PIC16微控 制器之CLWDT控制線實質相同,亦即原證17號所述之「Boo lean Equivalent」,兩者所解讀之指令間,即CLWDT 指 令與cwdt指令,其對應之位元具有一定轉換關係,且操作 相同(即「Clear Watchdog Timer」)。足證,系爭侵權 產品之微程式至少有一個指令之解讀、操作,與原告系爭 「PIC16C微程式」實質相同。
(二)依上開還原工程報告,足證上海海爾公司系爭侵權產品確 屬侵害原告系爭「PIC16C微程式」電腦程式著作:
1、按,「抄襲並非必然全部照抄,僅抄襲一部亦屬侵害他人 之著作財產權」,有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智上字第7號民 事判決可參。是以,縱僅抄襲他人著作一部分,亦構成侵 害他人著作權。
2、經查,依上開還原工程報告可知,系爭侵權產品之微程式 竟至少有9個指令之解讀、操作,與原告系爭「PIC16C微 程式」電腦程式著作完全相同,更有一個指令之解讀、操 作實質近似。又上海海爾公司可輕易將原告PIC16C微控制 器指令,轉換成上海海爾公司系爭侵權產品指令,且進行 相同之操作。而僅依還原部分系爭侵權產品之結果,竟又 有9個指令之解讀、操作,與原告系爭「PIC16C微程式」 電腦程式著作完全相同,更有一個指令之解讀、操作實質 近似。是以,其餘25個指令部分,勢必相同或實質近似。 足證,上海海爾公司應全部抄襲原告系爭「PIC16C微程式 」電腦程式著作,侵害原告系爭著作權甚明。
(三)按原告提出原證4號「PIC16C微程式比較分析報告正本」 ,係用以主張「訴外人上海海爾公司HR6P系列微控制器內 所使用之微程式,與原告PIC16C系列微控制器內所用之微 程式即『PIC16C微程式』,實質近似」之事實;原證5號 「PIC16C使用手冊技術鑑定報告正本」,係用以主張「訴 外人上海海爾公司HR6P系列微控制器之使用手冊,與原告 PIC16C使用手冊,無論係在敘述、段落及圖表上,不僅實 質近似,許多部分更是完全相同」之事實,而被告就前開 事實,於97年3月6日已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及第 280條第1項自認之情形。被告復於98 年12月15日庭期明 確表示不爭執上海海爾公司之系爭侵權產品與其使用手冊 侵害原告前開系爭著作權之事實,並且同意與原告協議本 案兩造之爭點限於「被告是否有散布、輸入、銷售上海海 爾公司生產之系爭侵權產品?或散布、輸入、銷售系爭侵 權產品之可能?」乙項,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3 項規定:「當事人就其主張之爭點,經依第1項第3款或前 項為協議者,應受其拘束。」故依法應認定有關「原告主 張上海海爾公司所生產之系爭侵權產品之微程式及使用手 冊有侵權事實」為被告不爭執之事實。故就原告有PIC16C 微程式及使用手冊著作權,以及上海海爾公司系爭侵權產 品之微程式及使用手冊侵害原告系爭著作權等事實,依法 原告無庸再行舉證。
四、原告訴之聲明:
(一)禁止被告散布、輸入、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上海海 爾公司之HR6P系列微處理器(Microcontroller),包含
型號HR6P67、HR6P62、HR6P62H、HR6P72、HR6P73、HR6P7 3B、HR6P73H、HR6P76、HR6P77、HR6P78、HR6P90H、HR6P 91、HR6P91H、HR6P92、HR6P92H、HR6P93、HR6P94、HR6P 95、HR6P96、HR6PH等產品及該等產品使用手冊(Databoo k)、規格書、產品說明書、指令集使用說明等相關技術 資料。
(二)前開已輸入之物品,應銷毀之。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從未散布、輸入、促銷及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採用上 海海爾公司之系爭侵權產品及系爭侵權產品之微程式之使用 手冊、規格書、產品說明書、指令等使用說明等相關資料:(一)原告就主張被告「散布」、「輸入」、「促銷」、「銷售 」等行為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1、按「輸入」部分,業經財政部關稅總局於98年6月16日以 台總局徵字第0981012121號函復本院:「關於貴院函請查 明鉦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統編:00000000)96年1月1日 起至今有無輸入中國海爾集團之中國上海海爾集成電路有 限公司生產HR6P系列微控制器之產品乙案,經查海空運進 口有關資料,並無符合前揭條件資料」,此可證明被告並 無輸入上海海爾公司之系爭侵權產品之產品。
2、「銷售」部分,因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分局查無 被告銷售上海海爾生產之系爭侵權產品,乃命被告自行提 呈有關之資料證明,唯被告無輸入無法銷售,故提出陳報 書及聲明書以資證明。
3、所謂「散布」即故意公開傳播、散發之意。查被告既無輸 入,自無產品可供銷售,就未存在之事務即無傳播、散布 之必要。雖印度客戶查詢系爭侵權產品之資料,被告亦請 其至上海海爾公開網站下載,可見上載資料並非秘密,被 告無散布之必要。
4、因被告無代理經營上海海爾公司之系爭侵權產品,故無推 銷該產品之必要,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原告應 負舉證之責任,自不能以被告與客戶之部分來往查詢之文 件,即認為被告有「散布」或「促銷」之行為。(二)又高微科技公司與上海海爾公司間有加工產品之生意往來 ,高微科技公司與中星電子公司因均為上海海爾集成電路 公司之廠商而相互認識。而高微科技公司取得上海海爾公 司之晶圓型號H04022S晶圓批號HR6P72P4D、HR6P72P4S 、 HR6P73P8DB等各於95年8月25日、11月28日、11月29日、 11月28日、7月25日及95年11月7日曾委託中星電子公司加
工,有高微科技委託加工之委外加工單六張可證。高微科 技委外之加工單中,委託中星電子公司加工之地址寫在上 海市○○○○路1089號徐匯苑大廈15樓,亦有記載為香港 新界葵湧興芳路223號新都會廣場2期3912室,其中所載曾 小芳或鄧玉群非被告公司之員工。是受委單位記載「鉦鈞 」二字係誤載,因被告並無HR6P72P4D、HR6P72P4S等產品 之輸入或加工,此業經本院依據系爭證據保全事件至被告 公司為證據保全,而未扣到任何之加工材料或產品可證。(三)再查使用手冊規格書等自電腦即可上網下載取得,原告無 權禁止成千成萬之民眾上網下載取得資訊。是原告認為上 載之資料有侵害其系爭之著作權時,應向中國大陸法院提 出禁止上海海爾公司在電腦上上網、產品使用手冊、規格 書等之資料始符法制。是原告對被告訴請禁止散布、輸入 、促銷、銷售上海海爾公司之系爭侵權產品之使用手冊及 及其使用手冊規格書、產品說明書等相關技術資料等應無 理由。
(四)被告為上海海爾公司所生產INTEL(英特爾8051)微處理 器系列產品之代理商,是電子文件以被告之名字來往並無 不可,且上海海爾公司致電給被告公司或被告給上海海爾 公司之電子郵件均不能證明被告公司有向上海海爾公司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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