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461號
原 告 桃園縣農會
法定代理人 游象紀
訴訟代理人 彭國良律師
被 告 卯○○
巳○○
辰○○
丑○○○(己○○○.
子○○(己○○○繼.
辛○○(己○○○繼.
丁○○(己○○○繼.
戊○○(己○○○繼.
丙○○(己○○○繼.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寅○○
壬○○(己○○○繼承人)
癸○○(己○○○繼承人)
午○○○(己○○○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9月21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卯○○應將坐落新竹市○○段一二五六地號土地上,如 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九六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 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叁佰柒拾伍元, 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另被告卯○○應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八日起 至返還前項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貳元 。
三、被告丑○○○、子○○、辛○○、丁○○、戊○○、丙○○ 、壬○○、癸○○、鍾呂鳳應將坐落新竹市○○段九五六地 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三一平方公尺)之地 上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四、被告丑○○○、子○○、辛○○、丁○○、戊○○、丙○○ 、壬○○、癸○○、鍾呂鳳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陸萬 肆仟柒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被告丑○○○、子○○、 辛○○、丁○○、戊○○、丙○○、壬○○、癸○○、鍾呂 鳳應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八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止,按月 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零捌元。
五、被告辰○○應將坐落新竹市○○段九五六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H)部分(面積二十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將 土地返還予原告。
六、被告辰○○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貳佰貳拾捌元,及自 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另被告辰○○應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四日起至返還前 項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玖拾貳元。七、被告巳○○應將坐落新竹市○○段九五六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I)(J)部分(面積各為十九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 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八、被告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伍佰陸拾柒元,及自 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另被告巳○○應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四日起至返還前 項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肆拾伍元。九、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十、訴訟費用由被告卯○○負擔百分之二十六,被告丑○○○、 子○○、辛○○、丁○○、戊○○、丙○○、壬○○、癸○ ○、鍾呂鳳連帶負擔百分之九,被告辰○○負擔百分之五, 被告巳○○負擔百分之十;餘由原告負擔。
十一、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貳萬陸仟元為 被告卯○○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卯○○以新臺幣壹 佰貳拾柒萬捌仟叁佰柒拾伍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十二、本判決第三項、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陸仟元為 被告丑○○○、子○○、辛○○、丁○○、戊○○、丙○ ○、壬○○、癸○○、鍾呂鳳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 丑○○○、子○○、辛○○、丁○○、戊○○、丙○○、 壬○○、癸○○、鍾呂鳳以新臺幣柒拾叁萬陸仟柒佰玖拾 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三、本判決第五項、第六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萬伍仟元為被告 辰○○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辰○○以新臺幣貳拾伍 萬伍仟貳佰貳拾捌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十四、本判決第七項、第八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元為被告 巳○○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巳○○以新臺幣肆拾捌 萬零伍佰陸拾柒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
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 亦得聲明承受訴訟。另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 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 176條定有明文。查:
(一)本件被告己○○○於訴訟程序進行中之民國96年5月31日 死亡,有其戶籍謄本附卷為證,而丑○○○、子○○、辛 ○○、丁○○、戊○○、丙○○、壬○○、癸○○及午○ ○○等9人為其繼承人,是原告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 2項規定,聲明承受訴訟,續行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二)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甲○○,嗣於訴訟繫屬後變更 為游象紀,有桃園縣政府當選證明書為證,並經游象紀以 書狀聲明承受訴訟,依前揭明,亦應准許。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 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 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 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 、4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己○○○應 將坐落新竹市○○段956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B部分土地 面積約241.3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之建物拆除,將土地 回復原狀返還予原告,並請求給付積欠之租金及相當租金之 不當得利。惟被告己○○○於訴訟程序進行中之96年5月31 日死亡(見本院卷一第112頁),原告聲明丑○○○等9人及 庚○○承受訴訟後,庚○○具狀表示已拋棄繼承,不應承受 訴訟(見本院卷一159、188頁),經本院調取96年度繼字第 315號拋棄繼承權卷宗查明屬實,並有本院96年11月21日新 院雲家字第96繼315字第21592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 160頁),原告遂具狀撤回對庚○○之起訴(見本院卷一第2 04頁),均合先敘明。
三、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 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 :「一、㈠被告卯○○應將坐落新竹市○○段1256地號土地 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面積約83.6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之 建物拆除,將土地回復原狀返還給原告。㈡被告己○○○應 將坐落新竹市○○段956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B部分面積約24 1.3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之建物拆除,將土地回復原狀
,返還給原告。㈢被告巳○○應將坐落新竹市○○段956地 號土地如附圖三所示C部分面積約24.6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 )之建物拆除,將土地回復原狀,返還給原告。㈣被告辰○ ○應將坐落新竹市○○段956地號土地如附圖四所示D部分面 積約13.7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土地回復原狀,返還給原 告。㈤被告乙○○應將坐落新竹市○○段1256地號土地如附 圖五E部分面積約20.9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土地回復原 狀,返還給原告。二、㈠被告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116,082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將第一項 所示建物A部分回復原狀返還給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3,888元。㈡被告己○○○應給付原告335,068元,及自本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將第一項所示建物B部分回復原狀返 還給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223元。㈢被告巳○○應 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將第一項所示建物C部分回復 原狀返還給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19元。㈣被告辰 ○○應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將第一項所示建物D部 分回復原狀返還給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20.5元。㈤ 被告乙○○應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將第一項所示建 物E部分回復原狀返還給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52.5元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等共同負擔。四、願以現金或等值有 價證券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嗣迭經變更其聲明,並經 本院現場履勘囑託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測量後,原告於99年9 月21日以書狀最後變更、補正聲明為:「一、㈠被告卯○○ 應將坐落新竹市○○段1256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 96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土地回復原狀返還給原告。㈡被 告丑○○○、午○○○、子○○、辛○○、丁○○、戊○○ 、丙○○,壬○○、癸○○等人應將坐落新竹市○○段956 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C、D、E、F、G1、G2部分面積219平方 公尺之建物拆除,將土地回復原狀,返還給原告。㈢被告巳 ○○應將坐落新竹市○○段956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I、J部 分面積38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土地回復原狀,返還給原 告。㈣被告辰○○應將坐落新竹市○○段956地號土地如附 圖所示H部分面積約20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土地回復原 狀,返還給原告。二、㈠被告卯○○應給付原告126,37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將第一 項所示建物A部分回復原狀返還給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4,410元。㈡被告丑○○○、午○○○、子○○、辛○○ 、丁○○、戊○○、丙○○,壬○○、癸○○等人應給付原 告364,7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將第一項所示建物B、C、D、E、F、G1、G2部分回復 原狀返還給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939元。㈢被告巳 ○○應給付原告59,7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將第一項所示建物I、J部分回復原狀返還給 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725元。㈣被告辰○○應給付 原告54,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將第一項所示建物H部分回復原狀返還給原告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907.5元。三、訴訟費用由被告等共同負擔。 四、願以現金或等值有價證券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本 院審酌所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具有同一性,且有繼續使用 之必要及價值,其請求之基礎事實仍屬同一,且屬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或係補充事實上之陳述 ,非為訴之變更。
四、被告丑○○○、子○○、辛○○、丁○○、戊○○、丙○○ 、壬○○、癸○○及午○○○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此於民法第767條訂有明文。按新竹市 ○○段1256、956地號兩筆土地為原告所有,此有土地謄本 可證。
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 之觀念,此有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稽。被告 無法律上原因占用原告之土地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 原告受有未能充份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原告依法請求被告 給付起訴狀繕本送達後迄拆屋還地為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查被告無權占用原告之土地,而原告前揭956及1256 地號土地出租被告卯○○及己○○○每月每坪均為150元, 乃依此計算被告卯○○、己○○○、巳○○、辰○○每月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分別為4,410元(150×29.04)、9,939 元(150×66.26)、1,725元(150×11.5)、907.5元(150 ×6.05)。
三、被告卯○○與原告於92年6月16日簽立92年度桃院民公字第 10160號公證土地租賃契約書(原證二),依該契約書之約
定,被告卯○○自92年6月16日起租用原告所有新竹市○○ 段1256地號土地共25.29坪,每坪租金為150元,租金按季每 3個月繳納1次(即每年3、6、9、12月15日前繳納),如有 遲延繳納,按日加徵月租金百分之5滯納金,詎料被告卯○ ○拒絕支付自92年9月16日起應繳納之租金迄今,積欠之租 金及滯納金自92年9月16日租期開始計算至起訴日即95年7月 19日止共積欠126,375元(原證十三),爰以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卯○○為終止租賃關係之意思表示,並原告向被告卯 ○○請求如訴之聲明(一)1及(二)1回復原狀、租金及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四、被告己○○○與原告亦於92年6月16日簽立92年度桃院民公 字第10101號公證土地租賃契約書(原證三),依該契約書 之約定,被告己○○○自92年6月16日起租用原告所有新竹 市○○段956地號土地共73坪,每坪租金為150元,租金按季 每3個月繳納1次(即每年3、6、9、12月15日前繳納),如 有遲延繳納,按日加徵月租金百分之5滯納金,詎料被告己 ○○○拒絕支付自92年9月16日起應繳納之租金迄今,其所 積欠之租金及滯納金自92年9月16日租期開始計算至起訴日 95年7月19日止共積欠364,790元(原證十三),爰以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卯○○為終止租賃關係之意思表示,嗣後被繼 承人己○○○於96年6月21日死亡,被告丑○○○、午○○ ○、子○○、辛○○、丁○○、戊○○、丙○○,壬○○、 癸○○等人為其子女且並未於法定期間內拋棄繼承,自應繼 承其權利及義務,原告乃向其等請求如更正後訴之聲明(一 )2及(二)2回復原狀、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五、被告巳○○與原告並無任何租賃關係,其自92年9月1日取得 系爭建物起無權占用原告所有新竹市○○段956地號土地迄 今,占用面積分別為38平方公尺,被告巳○○之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自92年9月1日起算至起訴日95年7月19日,共計2 年10月19日,乃計算不當得利租金之請求,計算如下: ㈠每月應繳租金:150元 (每坪每月租金)×11.5坪 (占用面積 38平方公尺)=1,725元。
㈡占用2年10月18日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725元 (每月 應繳租金)×2年10月19日=59,742.5元。 原告乃向被告巳○○請求如更正後之聲明(一)3及(二) 3回復原狀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六、被告辰○○與原告並無任何承租關係,惟被告辰○○則自68 年間起無權占用原告所有新竹市○○段956地號土地迄今, 占用面積分別為20平方公尺,被告辰○○起訴前5年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如下:
㈠每月應繳租金:150元 (每坪每月租金)×6.05坪 (占用面積 20平方公尺)=907.5元。
㈡占用5年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907.5元 (每月應繳租金 )×12月×5年=54,450元。
原告乃向被告辰○○請求如更正後訴之聲明(一)4及(二 )4回復原狀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七、被告癸○○雖提出40年12月21日之土地買賣契約書,惟依該 契約第2頁購買不動產標示部分其中與本案有關係者為新竹 市樹林頭第壹九九番之貳,惟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被告己○ ○○應將坐落新竹市○○段956地號土地上之建物拆除(原 告95年7月15日起訴狀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而該新竹市○ ○段956地號土地經原告查證其重測前之地號為新竹市○○ ○段199-1地號(原證一之土地謄本其他登記事項部分), 顯與被告癸○○提供之40年12月21日之土地買賣契約書中所 載之樹林頭段第199-2地號顯為不同,故就此部分被告丑○ ○○、午○○○、子○○、辛○○、丁○○、戊○○、丙○ ○、壬○○、癸○○等9人並不能依該契約書主張有權占用 。
八、為此聲明請求:
(一)回復原狀部分:
1被告卯○○應將坐落新竹市○○段1256地號土地如附圖所 示A部分面積96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土地回復原狀返 還給原告。
2被告丑○○○、午○○○、子○○、辛○○、丁○○、戊 ○○、丙○○,壬○○、癸○○等人應將坐落新竹市○○ 段956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C、D、E、F、G1、G2部分面積 共計219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土地回復原狀,返還給 原告。
3被告巳○○應將坐落新竹市○○段956地號土地如附圖所 示I、J部分面積共計38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土地回復 原狀,返還給原告。
4被告辰○○應將坐落新竹市○○段956地號土地如附圖所 示H部分面積約20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土地回復原狀 ,返還給原告。
(二)租金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1被告卯○○應給付原告126,3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將第一項所示建物A部分 回復原狀返還給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410元。 2被告丑○○○、午○○○、子○○、辛○○、丁○○、戊
○○、丙○○,壬○○、癸○○等人應給付原告364,79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將第一項所示建物B、C、D、E、F、G 1、G2部分回復原狀 返還給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939元。 3被告巳○○應給付原告59,7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將第一項所示建物I、J部分回 復原狀返還給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725元。 4被告辰○○應給付原告54,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將第一項所示建物H部分回復 原狀返還給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07.5元。(三)訴訟費用由被告等共同負擔。
(四)願以現金或等值有價證券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卯○○:此乃日據時代就有的建築,我不知情、不承認 有無權占用。
二、被告巳○○:其所有之系爭房屋係透過法院拍賣合法取得, 並不知屋前之土地為原告所有,當初點交時之房屋現況即為 如此,承認有占用到原告土地。
三、被告辰○○:當初購買房屋時不知為原告之土地,買的時候 1樓就已經是現況,其只是加蓋2樓,原告通知無權占用始知 情。希望能將被告占用之4點多坪土地,以公告地價承買, 但原告要求從路中心開始計算,等於要買好幾十坪用不到的 土地,被告並無此意願;且不同意以承租方式解決。四、被告丑○○○、子○○、辛○○、丁○○、戊○○、丙○○ 、壬○○、癸○○及午○○○等9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 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而被告癸○○前於履勘期日提出40年12 月21日之土地買賣契約書,主張已購入土地,並非無權占用 ,並曾到庭辯稱:原告所提之購買土地方案有2個不合理之 處,其一係不應該從道路中心線起算至房子,等於要被告等 人買道路部分;其二為價格部分,12萬元乃公告地價的3倍 多,公告地價是每坪38,400元,差異太大。被告子○○則曾 經稱其從小即住在現址,居民也在現址上蓋屋,原告當初規 劃買賣時就是要把土地供現在居民使用。
五、為此,均答辯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六、被告丑○○○、午○○○、辛○○、丁○○、戊○○、丙○
○,壬○○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叁、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坐落新竹市○○段1256、95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256、9 56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原證一 ,見本院卷一第16、17頁)。
(二)新竹市○○段816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竹市○○路112 號)為被告卯○○所有,有建物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卷 三第26頁)。
(三)門牌號碼新竹市○○路144號未辦保全登記建物為被告丑 ○○○、午○○○、子○○、辛○○、丁○○、戊○○、 丙○○、壬○○、癸○○共同公有,有稅籍證明書可稽( 見本院卷三第47頁)。占用系爭956地號土地如新竹市地 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之(C)部分土 地,面積為31平方公尺即9.38坪。
(四)新竹市○○段862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竹市○○路225 號)為被告辰○○所有,有建物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卷 三第32頁)。占用系爭956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之(H)部分 土地,面積20平方公尺即6.05坪。
(五)新竹市○○段864、863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竹市○○ 路227、229號)為被告巳○○所有,有建物登記謄本可稽 (見本院卷三第29-30頁)。占用系爭956地號土地如附圖 所示之(I)(J)部分土地,面積分別為(I)部分19平方公尺 即5.75坪、(J)部分19平方公尺即5.75坪。肆、本院之判斷:
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丑○○○、午○○○、子○○、辛○○ 、丁○○、戊○○、丙○○,壬○○、癸○○(即己○○○ 之繼承人,下稱癸○○等9人)應將坐落新竹市○○段956地 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C)(D)(E)(F)(G1)(G2)部分之建物拆 除,將土地回復原狀返還給原告,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惟查除附圖所示(C)部分建物為上開被告癸○○等9人 共有以外,其餘(B)(D)(E)(F )(G1)(G2)等未辦保存登記建 物均非己○○○或其繼承人所共有,而分別為訴外人呂朱盛 、呂漢坤、呂松基、呂朱學、呂松增所有,此有新竹市稅務 局函覆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45-47頁),原告請求 無處分權之被告癸○○等9人拆除地上物,及給付無權占有 期間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應無理由。本件兩造爭執之 處在於:⒈被告卯○○所有如附圖(A)部分建物、被告癸○ ○等9人公同共有如附圖(C)部分建物,被告辰○○所有如附 圖(H)部分建物、巳○○所有如附圖(I)(J)部分建物,是否
有占用原告所有系爭1256、956地號土地之正當權源?⒉如 有正當權源,原告請求被告卯○○、癸○○等9人給付起訴 日前積欠之租金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⒊如無正當權源, 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其 金額又以若干合理?茲論述如下:
一、被告所有之上開建物是否有占用原告所有系爭1256、956地 號土地之正當權源?
(一)查原告主張系爭1256、956地號土地為其所有,被告卯○ ○於系爭1256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建築 新竹市○○段816建號房屋使用(門牌號碼為新竹市○○ 街122號),並與原告訂有92年度桃院民公字第10160號公 證土地租賃契約書(原證二,見本院卷一第18-23頁); 己○○○則為系爭956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土 地上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即門牌號碼新竹市○○街144號 之所有人,己○○○亦與原告訂有92年度桃院民公字第10 101號公證土地租賃契約書(原證三,見本院卷一第24-29 頁)。依上開契約書之約定,被告卯○○、己○○○自92 年6月16日起分別租用原告上揭1256、956號土地25.29坪 、73坪,每坪租金為150元,租金按季每3個月繳納1次( 即每年3、6、9、12月15日前繳納),如有遲延繳納,按 日加徵月租金百分之5滯納金;詎被告卯○○、己○○○ 自92年12月16日起即拒絕支付自92年9月16日起應繳納之 租金迄今,被告卯○○積欠之租金及滯納金自92年9月16 日租期開始計算至起訴日即95年7月19日止共計欠126,375 元,己○○○積欠之租金及滯納金自92年9月16日租期開 始計算至起訴日95年7月19日止共計積欠364,790元,爰以 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己○○○於 起訴後之96年6月21日死亡,被告癸○○等9人為其子女, 且並未於法定期間內拋棄繼承,自應繼承其權利義務。另 被告辰○○為系爭956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H)部分土 地上新竹市○○段862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新竹市○○ 街225號)之所有人;被告巳○○則為系爭956地號土地如 附圖所示編號(I)(J)部分土地上新竹市○○段864、863建 號建物(門牌號碼為新竹市○○街227、229號)之所有人 ,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原證一,見 本院卷一第16-17頁)、土地租賃契約書2份(原證二、三 ,見本院卷一第18-29頁)、現況照片(原證七、八、九 、十四、見本院卷一第75-77頁、本院卷二第102頁)及被 告卯○○、辰○○、巳○○所有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三第26、32、29-30頁),且為被告等人所不爭
執,並經本院至現場履勘屬實,復經囑託新竹市地政事務 所派員會同測量,制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等件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06-209頁、256頁),自堪信原告 前開主張為真實。
(二)次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 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 租人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40條第1項定有明文。租用建築 房屋之基地,遲付租金之總額,達2年之租額時,得依民 法第440條第1項之規定催告支付租金、終止契約,此觀諸 同條第3項之規定自明。又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承租人 積欠租金額,除以擔保現金抵償外,達2年以上時,依土 地法第103條第3款規定(現修正為第4款),出租人固得 收回土地,惟仍應依民法第440條第1項規定,對於支付租 金遲延之承租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其支付,承租人於其期 限內不為支付者,始得終止租賃契約,在租賃契約得為終 止前,尚難謂出租人有收回土地之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 42年台上字第118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卯○○、癸 ○○等9人均未爭執自92年9月起即積欠租金未付,迄本件 95年7月間起訴時已逾2年,則原告先於93年3月1日對被告 卯○○、己○○○2人寄發桃園郵局第33號及第34號存證 信函,催告其等繳納前所積欠之租金,惟其等拒不繳納, 乃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其等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 有其提出之存證信函2份(原證四、五,見本院卷一第30- 33頁)、本件起訴狀及繕本送達證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 一第3-7頁、第36-37頁),準此,被告卯○○、己○○○ 於原告終止租賃契約即起訴狀繕本送達之95年8月17日前 ,雖有占有使用原告所有如附圖所示系爭1256、956地號 土地之(A)(C)部分之正當權源,惟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95年8月18日起,即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 至於被告辰○○、巳○○與原告本無任何租賃關係或得使 用系爭1256、956地號土地之正當權源,其等無權占用被 告956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H)(I)(J)部分土地等情,業經 本院現場履勘囑託測量屬實,並為其等所不爭執。(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以無權占有為原 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 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 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 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 請求為有理由,此有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1552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1256、956地號土地之 所有權人,有其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原證一, 見本院卷一第16-17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可認原告 已證明系爭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被告癸○○雖於97年 9月10日本院履勘時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1份辯稱:房子坐 落於現址已有40、50年,土地我們有買,是我爺爺呂火炎 買的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08-213頁之97年9月10日勘驗測 量筆錄)。惟查,依被告癸○○提出之土地買賣契約書, 其上記載購買不動產標示部分,與本案有關係者為新竹市 樹林頭第壹九九番之貳,然本件原告係起訴被告己○○○ 應將坐落新竹市○○段956地號土地上之建物拆除,而新 竹市○○段956地號土地其重測前之地號為新竹市○○○ 段199-1地號,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其他登記事項可憑(原 證一,見本院卷一第16頁),顯與被告癸○○提供之40年 12月間之土地買賣契約書中所載之樹林頭段第199-2地號 土地不同;且按不動產所有權以登記為權利取得、喪失、 變更之要件,民法第758條定有明文,原告既經登記為系 爭956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被告癸○○自難以土地買賣債 之關係主張其對系爭956號土地有所有權,故就此部分被 告癸○○等9人並不能依該契約書主張有權占用系爭956地 號土地至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卯○○、己○○○於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 前,因與原告訂有土地租賃契約,有合法占用系爭1256、 956地號土地(A)(C)部分之正當權源;惟起訴狀繕本送達 後之占有,均為無權占有。至於被告辰○○、巳○○所有 建物占用系爭956地號(H)(I)(J)部分土地,均無約定或法 定租賃關係,其等復未主張、舉證系爭建物有何占用系爭 土地之物權、債權關係而得執為占有權源,自屬無權占有 。準此,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 關係,訴請被告卯○○、癸○○等9人、辰○○、巳○○ 應分別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96平方公尺 、(C)部分面積31平方公尺、(H)部分面積20平方公尺、( I)(J)部分面積19、1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 返還原告,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原告請求被告卯○○、癸○○等9人給付起訴日前積欠之租 金及遲延利息,應有理由:
(一)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 有明文。次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而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 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153條第
1項、第273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卯○○、己○○○與原告訂立租約,依租賃契約約 定,被告卯○○、己○○○自92年6月16日起分別租用原 告上揭1256、956號土地25.29坪、73坪,每坪租金為150 元,租金按季每3個月繳納1次(即每年3、6、9、12月15 日前繳納),如有遲延繳納,按日加徵月租金百分之5滯 納金,被告卯○○、己○○○積欠自92年9月16日起迄原 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為止之租 金未付,而原告請求被告卯○○給付自92年9月16日開始 計算至95年7月19日起訴日止之租金及滯納金共計126,375 元(參附表一);暨請求己○○○給付自92年9月16日開 始計算至95年7月19日起訴日止之租金及滯納金共計364,7 90元(參附表二),未逾上開範圍,自應准許(按原告捨 棄起訴翌日至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卯○○、己○○○期間 之租金,見本院卷三第12頁之99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 )。又被告癸○○等9人繼承己○○○之租賃債務,應依 法就租金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
(三)綜上,原告請求被告卯○○給付126,375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5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請求被告癸○○等9人連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