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9年度偵字38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壹把(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沒收;電動車床壹臺、鑽頭貳拾捌支、電鑽T 字鎖緊器貳支及槍管捌支(其中壹支已貫通)均沒收。
事 實
一、乙○○先於民國99年1 月間在新竹市○○路幻象模型店購入 不具殺傷力之仿FN廠191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乙把 ,後又陸續購入電動車床乙臺、鑽頭28支及槍管8 支,其明 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所管制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製造,竟 未經許可,基於製造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之犯意,於同年 4月間某日某時,在新竹市○○路147號8樓之5租屋處,先將 玩具槍拆解後,再以車床及鑽頭將上開玩具槍之槍管貫通, 使該槍成為有殺傷力之仿FN廠1910型半自動手槍之槍枝乙把 ,並自斯時起持有之。嗣於99年5月4日19時25分許,經警在 新竹市○區○○路149之1號前盤查,在乙○○褲子口袋處取 出經拆解之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乙把,後經乙○○在有偵 查犯罪權之公務員發覺其有製造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之犯 罪事實前,主動告知自己犯行,並自願受搜索後,在其前開 租屋處,扣得電動車床乙臺、鑽頭28支、槍管8 支(其中乙 支已貫通)、電鑽T字鎖緊器2支,因而查悉上情。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起訴書原記載查獲時間為「99年4 月30日19時25分許」、查 獲地點為「新竹市○區○○路149號8樓之5 」、購得槍管為 「10支」均經公訴人當庭更正查獲時間為「99年5月4日19時 25分許」,查獲地點為「新竹市○區○○路147 號8樓之5」 ,查獲槍管為「8支」,合先敘明。
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如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及證物等,均經本院於審理 程序中當庭提示,被告乙○○、辯護人及公訴人均表示無意 見,而同意援引作為證據,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之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應認有證據能力,合先 敘明。另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5 月24日刑鑑字第 0990064001號鑑定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所為之 鑑定報告,且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當庭提示,被告、辯護人 及公訴人均表示無意見,而同意援引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 28、63 頁),該鑑定報告及鑑定函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立法理由及第206條第1項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事實所載之製造槍枝犯行,迭於警詢、偵訊及 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自白認罪,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
㈠、新竹市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自願受 搜索同意書各2份,及查獲照片4 幀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9 至20頁)。且有改造手槍乙把(含彈匣乙個,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號)扣案可佐。
㈡、查扣案之手槍乙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送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送鑑手槍乙把,係改 造手槍,由仿FN廠191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 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試用子彈使用,認 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於99年5 月24日出具之刑鑑字第0990 064001號鑑定書乙份附卷可憑(見偵查卷第52至53頁)。另 有改造工具電動車床乙臺、鑽頭28支、槍管8 支(其中乙支 已貫通)、電鑽T字鎖緊器2支扣案可資佐證。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製造改造槍枝之犯行, 堪予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論罪:
㈠、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 傷力之槍枝罪所謂之「製造」,除初製造者外,固尚包括改 造在內,凡將原不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予以加工,致改變其原 有性能、屬性,使成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即屬之 ,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857號判決可資參照。㈡、被告自玩具槍店購入不具殺傷力之仿FN廠1910型半自動手槍 製造之玩具槍乙把,後又陸續購入電動車床乙臺、鑽頭28支 及槍管8 支,以上開車床及鑽頭將上開玩具槍之槍管貫通, 使該槍成為有殺傷力之仿FN廠1910型半自動手槍之槍枝乙把
,參照前揭說明,核其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8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被告製 造槍枝完成後持有槍枝之低度行為為製造槍枝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公訴人雖認被告係以貫通金屬槍管再換裝之方式製造本件具 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惟查:被告初於偵查時供稱:因為我 想說槍管應該是會有通,我想說為何會有一塊東西塞在那邊 ,我就將它挖掉等語(見偵查卷第36頁),復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供稱:是以扣案的鑽頭把玩具槍原本的槍管打通... 等 語(見本院卷第27頁);再於審理時供稱:槍管裡面塞住的 東西我把它打通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是被告應係以貫 通槍管製造扣案之改造槍枝,至於前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鑑定書雖認扣案槍枝係以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等情, 惟本件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原始購入之玩具槍槍 管已有更換,是本件被告係以貫通槍管而製成具有殺傷力之 改造槍枝,已屬無疑。
㈣、又按,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 、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乃係刑法第62條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自應優 先適用,另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 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 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 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 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615 號判決意旨 、72年臺上字第641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本院當庭勘驗 查獲員警即證人楊國鈞提出查獲時所拍攝之光碟,勘驗結果 為:「甲、開啟第一個資料夾:㈠畫面一開始被告蹲在地上 ,雙手舉高擺放在頭部後面、左手有打石膏,警方表明身分 後要求被告起立,被告起身,雙手仍擺放在頭部後方,被告 上衣下擺拉高,右側褲子口袋處有隆起,口袋上緣有露出銀 色物品。㈡警方從被告右褲口袋處取出槍枝的下半部,再從 同一口袋處取出彈匣,此時有一個圓形環狀金屬物掉落地面 ,被告自行從左後褲口袋取出槍管1 支。㈢畫面顯示員警與 被告一同檢視地上物品,有:手機2 支、鑰匙1串、槍管1支 、彈簧1個、圓形環狀金屬1個,以及槍枝上半部、槍枝下半 部、彈匣各1 個。乙、開啟第二個資料夾:㈠警方拍攝大樓 門牌號碼為:新竹市○區○○路149之1號。丙、開啟第三個 資料夾:㈠警方帶被告進入大樓內乘坐電梯,尚未乘坐電梯 前,有一名警員問被告『你改造的東西放哪裡』,被告稱『
樓上』,後被告與警員旋即前往被告租賃處,畫面顯示被告 租賃處之門牌號碼為新竹市○區○○路147號8樓之5 ,被告 與警方進入租屋處,畫面顯示被告與警方同在一房間內,房 間內有扣案車床,車床上有鐵屑,員警詢問被告車床用途, 被告表示是用來鑽鐵管,車床旁有散落的槍管、鑽頭等物, 警方在被告面前清點扣案物... 」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5頁),核與證人楊國鈞證稱:我接獲 線報,說一個手部有打石膏的人,可能涉嫌持有改造槍枝.. . 我們也不知道被告有改造,只是依照辦案經驗,查槍我們 都會問是哪裡改造的,當時尚未看到扣案物,是被告自己講 改造的東西放在樓上等語(見本院卷第52、56頁),足認在 證人即警員楊國鈞盤查被告時,僅係懷疑被告持有改造槍枝 ,即在被告未主動供稱其有改造扣案槍枝前,警員並未發覺 有此犯罪事實存在,被告既在有偵查犯罪權之公務員發覺犯 罪事實之前,告知自己犯行,並報繳其所持有之全部槍枝, 且不逃避接受裁判,核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 1 項前段之規定相符,自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又查,本案被 告未經許可製造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對於社會之危害性甚 大,且被告將扣案槍枝槍管貫通後,雖未再組裝,惟將所有 槍枝零件隨身攜帶外出,參以現今社會非法持有槍枝情形氾 濫,被告未經許可製造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對社會治安具 有重大之危害等情,爰僅依上開條例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而不免除其刑。
三、科刑:
㈠、爰審酌被告無視法令禁止,因好奇賞玩而未經許可製造具有 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對社會治安存有潛在之危險,惟念及被 告持有期間非長,且在員警懷疑其持有改造槍枝進而盤查時 ,主動供出有製造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之犯行,且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尚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資警懲。
㈡、扣案仿FN廠1910型半自動手槍之改造槍枝乙把,係違禁物,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 沒收。另扣案之槍管8 支(其中乙支已貫通)、電動車床乙 臺、電鑽鑽頭28支、電鑽T字鎖緊器2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 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 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六角扳手3 支、電動車床鐵( 鋼)屑乙包,雖係被告所有,惟其否認係製造槍枝所用之物 ,且無證據證明係供製造槍枝所用,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英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林惠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劉亭筠
附錄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