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746號
原 告 丁珍玉
丁久涓
丁張金桃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丁明堅
被 告 林明鳳
訴訟代理人 林明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4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2
9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柒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原告丁珍玉、丁久涓、丁張金桃、丁明堅連帶負擔百分之七十二,餘由原告丁明堅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佰柒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丁文龍為原告丁張金桃之配偶、原告丁明堅、丁珍 玉、丁久涓之父。被告於民國103年12月26日晚上6時50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 車),沿臺南市安南區安和路2段由北往南行駛,途經該 路段與怡安路之交岔路口後,疏未注意丁文龍騎乘自行車 由東往西穿越安和路南向北車道而駛入該路北向南車道, 兩車遂發生碰撞,致丁文龍人車倒地,受有外傷性顱內出 血、身上多處擦挫傷之傷害。丁文龍本身有肺癌病史,已 治療兩年餘,病況控制得宜,病情穩定,能正常生活起居 、工作、運動,於車禍後,由於傷勢嚴重,肺癌化療被迫 中止,致癌細胞無法有效控制,病情急速惡化,於104年3 月16日去世。爰依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原告所受下列損害:
1.原告四人繼承自丁文龍部分之損害賠償債權: ⑴醫療費用:丁文龍因上開車禍受傷,共支出醫療費用24 1,380元。
⑵計程車車資:丁文龍因就醫,共計支出計程車資合計2, 400元(來回8趟)。
⑶精神慰撫金:丁文龍因車禍而受有上開傷害,身心痛苦
異常,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
2.原告丁明堅部分:
丁明堅因其父丁文龍遭車禍過世,而蒙受家庭巨變,承受 莫大的痛苦與煎熬,請求精神慰撫金15萬元。 (二)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3,780元,給付原告丁明堅15 萬元。
二、被告則以:
(一)車禍發生時間為晚上6時50分,那時已是冬天、天色應該 已經暗了,當時被告是綠燈,丁文龍的自行車是橫向的侵 入被告車道,因為自行車沒有車燈不容易被發現,被告發 現丁文龍在被告左前方時,已經來不及煞車了,被告行駛 在正確車道,就本件車禍應無過失責任,縱令有過失亦僅 有少部分之責任,丁文龍就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亦應負 擔部分責任。
(二)對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意見如下:
1.醫療費用:
⑴自付額部分:就丁文龍至安南醫院接受治療所支出之醫 療費用自付額部分4,494元,被告不爭執。至丁文龍在 奇美醫院進行治療所支出醫療費用自付額部分31,376元 ,應係治療肺癌之醫療費用,與本件車禍事故所造成之 傷害無因果關係。
⑵全民健康保險給付部分: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95條規定 ,被保險人即丁文龍原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醫療費中,已 獲得全民健康保險給付之部分為205,510元,該部分請 求權已移轉予保險人,丁文龍或原告不得再對被告行使 醫療費給付請求權。
2.計程車車資:希望原告能說明其主張8趟計程車車資發生 之日期。
3.就丁文龍精神慰撫金部分: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2項 規定,被害人非因財產上之損害所請求相當金額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丁文龍已於104年3月16日死 亡,且其生前並未就本件車禍所受損害對被告提起訴訟, 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
4.就原告丁明堅精神慰撫金部分:依民法第194條規定,不 法侵害他人致死者,應係加害人行為與致死結果有相當因 果關係,丁文龍係因癌症死亡,其死亡原因與本件車禍並 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丁明堅自無從請求精神慰撫金。 (三)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一)被告於103年12月26日下午6時50分許,騎乘系爭機車,沿 臺南市安南區安和路2段由北往南行駛,途經該路段與怡 安路1段之交岔路口後,適丁文龍騎乘自行車由東往西方 向穿越安和路南向北車道而駛入北向南車道,兩車發生碰 撞,致丁文龍人、車倒地,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身上多 處擦挫傷之傷害。
(二)丁文龍為原告之丁張金桃之配偶、原告丁明堅、丁珍玉、 丁久涓之父。丁文龍於104年3月16日因肺癌死亡,原告均 為其繼承人。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事發地點之臺南市安南區安和路2 段道路,為一以雙黃實線分向之四車道道路,單向各有一 寬3.2公尺之快車道、寬1.7公尺之機慢車優先道及寬2.6 公尺之路肩,尚屬寬敞,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 片附於本院104年度交簡上第291號(下稱刑案)刑事卷中 可參(見警卷第15、27至31頁);另安和路2段由北向南 之機慢車道上遺留有一刮地痕,而丁文龍騎乘之自行車反 向停駛於該刮地痕之左方快車道上,被告所騎乘之系爭機 車則停止於該刮地痕之右前方等情,有照片7張存卷足憑 (見刑案警卷第28頁至第31頁上方照片),足徵雙方車輛 應係在該刮地痕附近之機慢車道發生擦撞;換言之,丁文 龍所騎自行車在兩車發生撞擊時,應已駛至安和路2段由 北向南之機慢車道處;又丁文龍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年約 74歲,衡情其所騎自行車之車速應較為緩慢,自安和路南 向北車道穿越道路而駛入北向南機慢車道,仍需一定時間 ,是丁文龍雖有違規穿越道路之情形,然被告仍有發現其 左前方正在穿越道路之丁文龍,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以避免 本件車禍發生之可能,而依當時天候晴、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之現場情形(見刑案警卷第16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及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釀致本件車禍,有注意義務之 違反甚明。而丁文龍因本件車禍,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 身上多處擦挫傷等傷害,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上 開傷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
(二)至原告雖主張丁文龍之死亡亦係本件車禍所致,惟按損害 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 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 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
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 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 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 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 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 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 。查丁文龍原即有肺癌病史,並於104年3月16日因肺癌惡 化死亡等情,為原告所自承,另自臺南市安南區衛生所10 4(清)死亡證字第50號死亡證明書之記載,直接引起丁 文龍死亡之疾病或傷害為「肺癌」,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 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亦記載丁文龍所患疾 病為「敗血性休克併多重器官衰竭、頜下腺惡性腫瘤、肺 之續發性惡性腫瘤」(見本院卷第53、54頁),另奇美醫 院曾以104年8月5日(104)奇醫字第3562號函所附病情摘 要表示,丁文龍為左側唾液腺惡性腫瘤術後並接受化學藥 物治療,同時有肺部轉移。鼻咽癌並接受放射線治療,曾 於103年12月16日至18日、104年1月15日至17日、104年2 月10日至12日進行化學治療,右側唾腺癌併肺轉移病情當 時仍穩定等情(見刑案偵卷第13至15頁)。而癌症(惡性 腫瘤)為一種死亡率高之重大難治疾病,此為一般人所習 知之常識,丁文龍既患有癌症,且所患癌症已有移轉情形 ,本有因病勢惡化致死亡之風險存在,且觀奇美醫院上開 函覆內容可知,丁文龍於本件車禍發生後,仍有持續進行 化學治療,且當時病情仍穩定,是依現有事證,並無從認 定丁文龍有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而導致其原有癌症惡化之 情形,自難認其之後因癌症死亡之結果,與本件被告之過 失駕駛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丁文龍之死 亡結果亦係本件車禍所致,自無足採。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請 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 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 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 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則為民法第1148條第1項所明
定。查被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 ,致丁文龍受有上開傷害,則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對丁 文龍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而丁文龍 已於104年3月16日死亡,其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一身專屬權外,即應由其繼承人即原告四 人所承受。爰就原告依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准許與否,分述如下:
1.原告四人以丁文龍繼承人身分請求部分:
⑴醫療費用:
丁文龍因本件車禍,致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身上多處 擦挫傷等傷害,並因此支出醫療費用(自付額)4,494 元部分(含開立證明書費360元),有安南醫院收據在 卷可稽(見審交簡附民字卷第9至15頁),經核均為醫 療上及主張權利之必要費用,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45頁),自應准許。至原告所提出之上開醫療費 用收據中,雖另載有業經全民健康保險給付之23,732元 ,惟按保險對象發生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保險 事故,本保險之保險人於提供保險給付後,得依下列規 定,代位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一、汽車交通事故:向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人請求。全民健康保險法第95條 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故依全民健康保險提供醫療給付 者,該項醫療費用請求權,已法定移轉予中央健康保險 局,易言之,車禍受害人關於該項醫藥費用支出,必須 以車禍受害人在參加全民健保之特約醫療院所中所實際 且必須支出者為限。據此,原告之傷害既係汽車交通事 故所致,就其受全民健康保險給付部分,自有全民健康 保險法第95條規定之適用,故關於業已由全民健康保險 給付之醫療費用請求權部分,已法定移轉予中央健康保 險局,自不得向被告請求,是原告此部分醫療費用之請 求,即屬無據。又丁文龍本即罹患癌症,並持續接受治 療,而並無證據足認其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有導致其原 有癌症惡化之情形,業如前述,而丁文龍於奇美醫院接 受治療所支出醫療費213,154元(見審交簡附民字卷第 17至19頁收據),經核均屬其為治療癌症而支出之費用 ,自非其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則此部分費用之請求 ,亦難准許。
⑵計程車車資:
原告雖主張丁文龍因車禍受傷期間,候搭乘計程車往返 醫院接受治療,而支出計程車資2,400元,然為被告所 否認,原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此部分請求,
自屬無據。
⑶精神慰撫金:
丁文龍因本件車禍受有前述傷害,固得對被告請求非財 產上之損害賠償,惟丁文龍已於104年3月16日死亡,依 民法第195條第2項規定,此項權利除非已依契約承諾或 已起訴,否則不得繼承。而本件起訴之時間為丁文龍死 亡後之104年11月4日,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曾依契約 對此項權利為承諾之事實,則依前開規定,原告即無從 繼承丁文龍對被告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權利,則原告依 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之 損害賠償云云,自屬無據。
2.原告丁明堅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 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194條固有明文。惟丁文龍之死亡並非本件車禍所 致,已如前述,原告丁明堅雖因其父丁文龍之死亡受有 精神上之痛苦,亦無從依上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 賠償。是原告丁明堅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5萬元, 不應准許。
3.從而,丁文龍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且為其繼承人即 原告得依侵權行為對被告請求之金額,應為4,494元。 2.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慢 車不得在禁止穿越地段穿越道路;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 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為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第3項第4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8款分別明定。本件事發地 點之臺南市安南區安和路2段道路,為一以雙黃實線分向 之道路,而依事發現場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業如 前述,丁文龍騎乘自行車行駛於該道路,疏未注意上開規 定,任意穿越雙黃實線而跨越道路,與被告駕駛之系爭機 車,就本件車禍之肇致亦同負過失責任。本院審酌被告雖 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然 其於事發時,係遵行所在車道行向往前直行,丁文龍則係 違規穿越設有雙黃實線之道路,而非於正常車道上行駛, 丁文龍之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顯較被告為重等情,認被告 之賠償責任以減輕百分之85為宜。依此計算,原告所得請 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674元(計算式:4,494元×15%= 67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67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告 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 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共同 共有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繼承自丁文龍對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係由 原告公同共有,屬不可分之債,故就此部分敗訴者,即應由 原告連帶負擔訴訟費用,爰審酌原告之請求內容、訟爭之起 因及兩造訴訟勝敗情形及金額比例,酌定原告、被告各自負 擔訴訟費用之比例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 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美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