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1578號
TNDV,104,訴,1578,2017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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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578號
原   告 王妍蓁
訴訟代理人 沈治宏
      李合法律師
      劉芝光律師
      洪于普律師
上列原告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雖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6,720元。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
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
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
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
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準此,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因附帶請求與主請求標的間有主
從及相牽連關係,且附帶請求權係隨主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存在
而發生,則例外不併算其價額。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
,以第44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
,同法第77條之12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
被告應將釘附在臺南市○○區○○段0000○號建物西側外牆之鋼
釘移除;第2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1萬8,200元(原告於民國106
年4月10日具狀追加有關拆除外牆部分,暫不予列入)。核其據
以主張者係移除釘附西側外牆之鋼釘及因釘附鋼釘造成原告所有
房屋漏水所受之損害賠償費用,顯係以一訴附帶請求損害賠償費
,揆諸前揭說明,應以上開訴之聲明第1項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為已足。又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移除西側外牆鋼釘,核屬
因財產權而起訴,惟原告未提出相關資料證明其訴訟標的所有利
益,本院亦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則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標
的之價額即屬不能核定而應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
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計10分之1定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為165萬元。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萬7,335元,扣除原告於起訴時已繳納之裁判費6,720
元,尚需補繳1萬61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如數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訴之聲明第1項之請求(原告起訴時僅針對訴之聲
明第2項請求之61萬8,200元金額繳納裁判費6,720元),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勳煜
上開裁定正本核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
份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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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