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簡字,99年度,56號
SCDM,99,竹簡,56,2010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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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竹簡字第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
字第29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甲○○前⑴①於民國9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 95年5 月30日以94年度交訴字第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②於94年間,因恐嚇案件,經本院於95年3 月24 日以95年度訴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③於 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5年9 月26日以95年度易 字第38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④又於95年間, 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5年12月15日以95年度竹簡字第14 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揭4 案再經本院於96 年8 月15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420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 徒刑1 年3 月確定,於96年12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又⑵①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本院 於97年8 月29日以97年度竹簡字第96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 月確定;②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及偽造文書罪,經 本院於98年8 月20日以98年度審易字第259 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7 月、3 月;上揭3 案再經本院於98年10月30日以 98年度聲字第134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確定, 於99年3 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甲○○仍不知悔改,於99年4 月4 日下午5 時許至次日 上午7 時許之某不詳時間,在新竹市○區○○里○ 鄰○○ 路○ 段608 號前,見許燦所有車牌號碼JH7-113 號,銀色 ,光陽101C.C. 之機車,鑰匙仍插在機車上未取下之際, 認有機可趁,竟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以機 車上之鑰匙發動,竊取被害人許燦所有之上述機車,並同 時竊取機車鑰匙串上之許燦住家大門鑰匙。得手後,甲○ ○騎乘上述機車至所設籍之新竹市○○區○○路245 號「 新東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嗣因乙○○於99年4 月5 日上午8 時50分許至該址巡視,發現有人闖入(甲○○所 涉無故入侵建築物部分,業經乙○○撤回告訴,經本院為 不受理判決),且於該址廠前圍牆處發現停放1 輛車牌號 碼JH7-113 號機車,報警後與員警共同巡廠,於同日9 時



許,在該公司廠房內發現被告甲○○未經允許在內而逮捕 ,經警依法執行附帶搜索,在其身上起出車牌號碼JH7-11 3 號機車鑰匙1 組(2 支1 串)而查知上情(上開車牌號 碼JH7-113 號重機車及鑰匙【2 支1 串】已發還許燦認領 保管)。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上開竊盜犯行,辯稱:伊無竊取上 開車牌號碼JH7-113 號之機車,警方於99年4 月5 日在伊身 上右褲袋起出之鑰匙2 支1 串,是伊在整理警衛室桌子時, 從桌上取得,在99年4 月4 日下午5 時至4 月5 日上午7 時 間,有1 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陳」的成年男子在 晚上不確定幾時來找伊,但伊不清楚鑰匙是否是「小陳」放 的,亦不知機車是否是「小陳」偷的云云(見偵查卷第7 、 8 頁)。惟查:
(一)被害人許燦於於警詢、偵查時指述稱:他於99年4 月4 日 17 時 騎乘車牌號碼JH7-113 號,光陽牌,銀色2001年出 廠101 C.C.之機車(引擎號碼SG20AB-132147 )返回新竹 市○區○○里○ 鄰○○路○ 段608 號之住家,因為要搬機 車上之物品,所以忘記將機車鑰匙拔起來,直到99年4 月 5 日上午7 時要出門運動,才發現機車遭竊,於附近遍尋 未果,即至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報案,警察 在被告甲○○身上起獲之鑰匙1 串,1 支就是他的光陽機 車,另1 支是他家大門鑰匙等語甚詳(見偵查卷第9 、10 、66、67頁)。足徵本件機車失竊時間係99年4 月4 日下 午5 時至99年4 月5 日上午7 時之間之某不詳時間。(二)另據證人乙○○於警詢證述稱:「新東化學製藥股份有限 公司」從98年5 月初就停業,她怕工廠無人而遭人侵入行 竊,所以她平均每天都會至公司巡視,她於99年4 月5 日 上午8 時5 分許,至新竹市○○區○○路245 號「新東化 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巡視,發現有人侵入,經報案後, 員警到現場在鍋爐旁包裝室中發現被告甲○○,並在工廠 前圍牆處發現車牌號碼JH7-113 號之機車,嗣後在被告甲 ○○身上起出機車鑰匙等語(見偵查卷第11、12頁),並 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99年4 月5 日上午9 時至9 時15 分對被告甲○○身體及新竹市○○區○○路245 號「新東 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搜索之經過及結果陳報書、 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贓物 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見偵查卷13至19頁),據此可認於



99年4 月5 日上午9 時在新竹市○○區○○路245 號「新 東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查獲車牌號碼JH7-113 機車係 被害人許燦遭竊之車輛,而自被告甲○○身上起出之鑰匙 即屬可發動該機車之鑰匙無訛。
(三)被告甲○○雖否認本件竊盜犯行,然被告吳燦宏先於99年 4 月5 日警詢時辯稱:警方從伊身上右褲袋起出之鑰匙2 支1 串,是伊在整理警衛室桌子時,從桌上取得,有一名 綽號「小陳」的男子在晚上不確定幾時來找伊,伊不知道 機車是不是「小陳」偷的,鑰匙也不知道是不是「小陳」 放的云云(見偵查卷第7 、8 頁);惟被告甲○○於99年 4 月5 日下午5 時57分檢察官偵訊時卻翻異前詞改稱:警 方於伊身上找到的鑰匙串是伊自己的,警察將鑰匙拿去試 試看,伊以為警察要去開大門(指新東化學製藥股份有限 公司的大門),就這麼巧剛好可以開機車等語;復經檢察 官詢問桌上出現機車鑰匙之原因,被告甲○○又稱:該處 沒有鎖,誰都可以進去,前兩天有位叫「小陳」的人來找 他云云(見偵查卷第41頁);是依被告甲○○針對鑰匙來 源先後互異之陳述,已徵被告甲○○前開所辯明顯可議, 難以採信。況警方要求被告甲○○提供綽號「小陳」之男 子之真實姓名,被告甲○○卻表示無法提供,若被告甲○ ○誤拿之鑰匙確為「小陳」之成年男子所遺留,則「小陳 」係認定被告甲○○是否犯有竊盜罪之關鍵人物,依一般 常理,被告甲○○應盡其可能提供線索使警方能找尋到此 「小陳」,以還被告清白,顯見「小陳」亦屬被告甲○○ 為脫罪而捏造之人物。復查發現被害人許燦遭竊之車牌號 碼JH7-113 號機車之處所係已停業無人進出的工廠,且證 人乙○○每日都至該工廠巡視,若有人將車牌號碼JH7-11 3 號之機車於99年4 月5 日前即停放於「新東化學製藥股 份有限公司」,證人乙○○巡視時自會發現,然證人乙○ ○係於99年4 月5 日上午進行巡視時始發現有人侵入,員 警到現場時即發現被告甲○○,並當場查獲車牌號碼JH7- 113 號之機車,該機車顯係甲○○騎乘至該處停放無疑。 被告甲○○所為之辯詞,顯係事後卸責之詞,難謂可採, 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甲○○本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之竊盜罪。
(二)累犯:甲○○前於9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5 年5 月30日以94年度交訴字第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 確定;於94年間,因恐嚇案件,經本院於95年3 月24日以



95年度訴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5年間 ,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5年9 月26日以95年度易字第38 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95年間,因詐欺案 件,經本院於95年12月15日以95年度竹簡字第1404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揭4 案再經本院於96年8 月15 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420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 3 月確定,於96年12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7年 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7年8 月29 日以97年度竹簡字第96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及偽造文書罪,經本院於98年8 月 20日以9 8 年度審易字第25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 3 月,上揭3 案再經本院於98年10月30日以98年度聲字第 134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99年3 月30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甲○○除有前揭構成累犯事由之犯行外 ,另有多項、竊盜刑事前科,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足徵素行非善,且其正值壯年, 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一己之私而竊取被害人許 燦所有車牌號碼JH7-113 號之機車,所為實不足取,且犯 後仍矢口否認,態度難謂良好,惟其犯罪手法亦屬和平, 所竊財物價值非鉅,且竊得之財物均已發還予被害人許燦 領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刑法 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6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兆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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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東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