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簡字,99年度,339號
SCDM,99,竹簡,339,2010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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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竹簡字第3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99年度偵字第53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叁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東億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平日負責該 工程行人員調度管理及工程施做,為從事建築修繕業務之人 。其於民國99年2 月10日承攬李金釵位於新竹市○○街120 號3 樓之店鋪及住宅新建工程(下稱本件工程),復以每日 薪資新臺幣(下同)657 元之代價,僱用徐榮福從事上開系 爭工程之施工架拆卸等工作,原應注意對於防止有墜落、崩 塌之虞等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 生設備;對於在高度2 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 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 具等防止因墜落而致他人遭受危險之措施;且雇主對於施工 構台及高度5 公尺以上施工架之構築,應由專任工程人員或 指定專人事先依預期施工時之重大荷重,依結構力學原理妥 為安全設計,並簽章確認強度計算書;另使勞工從事施工架 組配作業,於紮緊、拆卸、傳遞施工架及施工構台構材等之 作業時,應採取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發生勞工墜落危險 之設備與措施;於施工架上之載重限制應於明顯易見之處明 確標示,並規定不得超過其荷重限制及應避免發生不均衡現 象;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採 取防止墜落之安全措施,亦未依規定確認隔壁鄰房雨庇承載 強度前,即在其上搭設本件工程之施工架,又在拆除施工架 時未確實指揮、監督勞工使用安全帶及堆置拆卸之施工踏板 ,於99年2 月10日上午9 時8 分許,命甲○○踩踏在高度約 12 公 尺無適當踏板或安全護網、安全帶等防墜措施之隔壁 鄰房雨庇架上施工,致徐榮福於同日上午9 時13分許,因雨 庇無法承載堆放在其上之施工踏板及人員重量而破裂,徐榮 福自上開高度之雨庇失足墜落至地面,而受有頭胸腹頓力損 傷導致出血性休克之傷害,經緊急送往新竹南門綜合醫院救 治,仍於99年2 月10日上午11時許不治死亡。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 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與自白(見99年度相字



第122號相驗卷第9至10、24至25頁,99年度偵字第5348號 偵查卷第7、8頁)。
(二)被害人乙○○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訴(見上開相驗卷第6 至8、24頁,上開偵查卷第7、8頁,本院卷第8頁背面)。(三)南門綜合醫院99年2月10日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見上開相 驗卷第12頁)。
(四)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驗斷書各 1份(見上開相驗卷第26、28至38頁)。(五)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 書2紙、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相驗 報告書各1份、事故現場照片17張及相驗照片1份(見上開 相驗卷第2至5、23、75、13至20、40至50頁)。(六)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99年6月17日勞北檢營 字第0991009097號暨所附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1份(見 上開相驗卷第59至74頁)。
(七)按雇主對於防止有墜落、崩塌之虞等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對於在高度2 公尺 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 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等防止因墜落而致他 人遭受危險之措施;前項安全帶之使用,應視作業特性, 依國家標準規定選用適當型式,對於鋼構懸臂突出物、斜 籬、2 公尺以上未設護籠等保護裝置之垂直固定梯、局限 空間、屋頂或施工架組拆、工作台組拆、管線維修作業等 高處或傾斜面移動,應採用符合國家標準一四二五三規定 之背負式安全帶及捲揚式防墜器;且雇主對於施工構台及 高度5 公尺以上施工架之構築,應由專任工程人員或指定 專人事先依預期施工時之重大荷重,依結構力學原理妥為 安全設計,並簽章確認強度計算書;另使勞工從事施工架 組配作業,於紮緊、拆卸、傳遞施工架及施工構台構材等 之作業時,應採取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發生勞工墜落 危險之設備與措施;於施工架上之載重限制應於明顯易見 之處明確標示,並規定不得超過其荷重限制及應避免發生 不均衡現象。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5 款、勞工 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81 條、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42 條第1 項、第40條、第46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則本案被告甲○○僱用被害人徐榮福從事本件工程之施工 架拆卸等工作,自屬雇主無疑;而被告甲○○身為系爭工 地之負責人,並承攬本件工程,自應負責工地施工安全事 宜,竟於本件事故發生,疏未採取防止墜落之安全措施, 亦未依規定確認隔壁鄰房雨庇承載強度前,即在其上搭設



本件工程之施工架,又在拆除施工架時未確實指揮、監督 勞工使用安全帶及堆置拆卸之施工,以維護本件工地現場 安全,且依被告甲○○之智識、能力又無不能注意之情況 ,導致雨庇無法承載堆放在其上之施工踏板及人員重量而 破裂,使被害人徐榮福自上開高度之雨庇失足墜落至地面 ,而受有頭胸腹頓力損傷導致出血性休克之傷害而不治死 亡等情,是認本件被害人徐榮福之死亡結果誠因被告甲○ ○之過失行為所致,2 者間具相當因果關係無疑。(八)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甲○○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 以法予以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按被告甲○○疏未注意原依據勞工安全衛生法及勞 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相關規定,對於防止有墜落、崩塌之 虞等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 設備,導致被害人徐榮福自高達12公尺之雨庇上摔落至地 面,致生被害人徐榮福死亡之結果,故核其所為,係違反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致發生同法 第28條第2 項第1 款之死亡職業災害,應依同法第31條第 1 項之罪論處,及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 罪;又被告甲○○所犯上開2 罪,係1 行為觸犯2 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論處。(二)量刑:爰審酌被告甲○○前無刑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堪徵素行尚佳,惟其承攬 房屋建築修善為業,竟疏忽未將本件工程設置防墜之安全 設施或防護設備,致被害人徐榮福失足由本件工程高達12 公尺之雨庇上摔落至地面,因而不治死亡,對被害人徐榮 福及家屬造成無可回復之損害,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惟 念其坦承犯行不諱,犯後態度尚佳,事後並與被害人徐榮 福家屬即被害人家屬徐詩芸徐榮興成立和解,有雙方於 99年5 月5 日成立之和解協議書1 份(見上開相驗卷第54 至55頁),其和解結果為:甲方等(李金釵、世助營造有 限公司、登月工程行泰成土木包工業東億工程行)同 意就本事件陪補償乙方(徐詩芸徐榮興)4 百萬6 千元 整(含保險金)做為雙方之和解金額。有和解書1 份在卷 可稽(見上開相驗卷第54頁),並經被害人徐榮福之兄乙 ○○於偵查中當庭表示願意給被告從輕處理之機會(見上 開偵查卷8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 懲儆。
(三)緩刑:末查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素行良好,且犯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且與被害人徐詩



芸等2 人達成和解,業已履行和解條件(參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7 月14日偵訊筆錄,見上開偵查卷 第8 頁),本院姑念被告甲○○僅因一時疏失,經此偵審 程序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科處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3 年,以期自新。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5款、第31條第1項,刑法第 11條前段、第276 條第2 項、第55條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6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兆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
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一、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
二、防止爆炸性、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
三、防止電、熱及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
四、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及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 危害。
五、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六、防止高壓氣體引起之危害。
七、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物品、含 毒性物質、缺氧空氣、生物病原體等引起之危害。八、防止輻射線、高溫、低溫、超音波、噪音、振動、異常氣壓 等引起之危害。
九、防止監視儀表﹑精密作業等引起之危害。
十、防止廢氣、廢液、殘渣等廢棄物引起之危害。十一、防止水患、火災等引起之危害。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




違反第5條第1項或第8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28條第2項第1款之職業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5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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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