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東簡字,99年度,166號
SCDM,99,竹東簡,166,201009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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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竹東簡字第1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原名林清竹.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1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3年7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 93年7月29日,以93年度毒聲字第13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 ,於93年8月20日入所,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嗣 於93年9月22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9月22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25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甲○○不知警惕,又於95年6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 件,經本院於95年6月30日,以95年度竹簡字第688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於95年7月21日確定,並於95 年9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三)甲○○竟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的犯罪意思,於99 年5月11日晚上7時30分許,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 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 年5月11日,甲○○陪同友人至警局製作筆錄,經其同意 由警於同日晚上7時3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警局詢問時之供述。
(二)訊據被告甲○○於警詢時供稱記得最後一次是在98年前有 在竹東使用過安非他命毒品等語。惟查:被告於99年5月1 1日晚間7時30分許,在警局所親採封緘之尿液(檢體編號 :56)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 法檢驗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 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 制紀錄、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5月21日出具之原 樣編號56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證。(三)且按「尿液毒品檢驗……若能使用較先進之氣相層析質譜 儀分析法確認,則可完全排除偽陽性之干擾,為目前最具



公信力的檢驗方法。」等語,有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87年 9月29 日(87)發技(一)字第87074574號函附卷為憑, 足見前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已可完 全排除毒品偽陽性之干擾,其檢驗結果堪以採信;又「甲 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 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 間及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 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 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 」,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藥檢壹字第 001156號函1紙附卷可憑,足見被告甲○○於99年5月11日 晚間7時30分許採尿時起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 地點,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情,應可 肯認。
(四)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93年度毒偵字第259 號不起訴處分書、95年度竹簡字第688號刑事簡易判決各1 份在卷可查。
三、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
1、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 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累犯:被告甲○○前於95年6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5年6月30日,以95年度竹簡字第68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於95年7月21日確定, 並於95年9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為證,其於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科刑:審酌被告素行不良,經施以觀察、勒戒處分,並經 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本次又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 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其前經施以觀察勒戒仍無法使 其戒斷毒癮,足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兼 以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健康為主,及其施用次數,犯 罪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



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7 日
竹東簡易庭法 官 謝永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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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