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訴字,89年度,241號
CYDM,89,訴,241,20020508,2

1/1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四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地○○
右列被告因貪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三三號),及移送
併辦(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一四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文共拾陸枚,均沒收之。 事 實
一、丁○○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以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七四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五年七月十 五日出獄執行完畢。其於八十八年七月間至八十九年四月間止,擔任嘉義縣溪口 鄉公所溪北村兼任溪西村村幹事,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八十八年十月九日 ,嘉義縣溪口鄉鄉公所民政課人員丙○○將該年度重陽節敬老禮金,以現金方式 發交各村村幹事,並要求應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重陽節前,按溪口鄉戶政事務 所人員職務上制作之溪口鄉溪西村辦公室及溪口鄉溪北村辦公室「溪口鄉重陽節 敬老年金發放名冊」,將每位老人應領之新台幣(下同)五百元禮金發放完畢, 最遲應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四日前,將發放名冊及未發之禮金繳回公所,詎丁○ ○領取溪北村及溪西村計十六萬三千五百元之敬老禮金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於八十八年十月間,侵佔其中之一萬元,向申○○償還私人債務,丁○○為 掩餘其侵占之事實,並於附表所示之名冊頁數上蓋用偽造之「寅○○」、「許緯 成」、「吳○○」、「吳征微」、「吳征○」、「吳00」、「卯○○」、「楊 明○」、「唐○傑」、「許○成」等印文(○字為蓋印不清無法辨識之印文字跡 ),為不實之登載,足以生損害該領取權人及公文書之正確性,後因恐東窗事發 ,始用立可白將偽造之印文塗銷而未遂。嗣丁○○因無法支付前來領取禮金之民 眾,遂向溪北村村長亥○○借款五千元應急,迄今尚未歸還,並要求陳林素雲、 戌○○、張永炎(領取其母張寶之禮金)先於名冊上蓋章,佯稱嗣後再將禮金送 至家中,卻未送交禮金,至重陽節過後,陳林素雲及戌○○至公所詢問,由民政 課長辛○○代墊一千元禮金,丁○○知悉後始交付辛○○一千元,至張永炎則係 於重陽節後遇到丁○○,經再三催討,丁○○始交付五百元,並於八十八年三月 三十日將未發放之禮金及名冊交還鄉公所。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移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由其保管之敬老年金中挪用一萬元清償私人債務,惟否認 其餘犯行,辯稱:其並未偽造印章蓋於名冊上,係前來領取禮金之老人,因蓋錯 印章,才用立可白塗掉,並叫伊等拿正確之印章來蓋云云。經查:(一)被告對其於領用敬老年金後,將其中一萬元用以清償積欠申○○債務之事實, 業據被告於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調查時、偵查中(偵查卷第十五頁)及 本院調查時(本院卷第五十一頁)自白不諱;而被告於曾向證人申○○清償一



萬元乙情,亦經證人申○○到庭證述屬實,雖申○○供稱被告約於八十八年九 月左右清償等語(本院卷第九十四頁至第九十五頁),然被告清償時,迄證人 申○○作證時,已時隔一年,申○○未能明確記住清償之日期,與常情並無相 違,尚難以證人申○○所述之清償日期在被告領取敬老年金前,即認被告上開 自白為不可採。
(二)又證人丙○○於八十八年十月將十六萬三千五百元之現金交予被告後,被告雖 辯稱伊係存入其所有之嘉義縣溪口鄉農會帳戶內云云,然經本院調取被告於嘉 義縣溪口鄉農會在八十八年十月及十一月間之帳目出入明細表,並無該十六萬 三千五百元之出入資料,此有嘉義縣溪口鄉農會八十九年九月七日八九溪信字 第二七一五號函附帳目出入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一一四頁至第一一五頁 )。是被告自丙○○領取十六萬三千五百元現金後,自無另向他人借款用以發 放敬老年金之必要。然查,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間,曾因缺錢無法發放年金, 而向嘉義縣溪北村村長亥○○借款五千元應急乙情,業經證人亥○○於嘉義縣 調查站證述在卷(見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調查筆錄);另被告曾要求陳林素雲 、戌○○、張永炎(領取其母張寶之禮金)先於名冊上蓋章,佯稱嗣後再將禮 金送至家中,嗣後卻未送交禮金,至重陽節過後,陳林素雲及戌○○至公所詢 問,由民政課長辛○○代墊一千元禮金,被告知悉後始交付辛○○一千元,至 張永炎則係於重陽節後遇到丁○○,經再三催討,被告始交付五百元等情,則 經證人陳林素雲、戌○○、張永炎、辛○○於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調查 時陳述屬實。則被告既持有所保管之十六萬三千五百元之現金,竟須向另向他 人借貸,用以發給敬老年金,被告顯有因侵占該款項以致無法發給敬老年金之 情事,其辯稱係一時挪為他用云云,自不足採。被告侵占之犯行堪予認定。縱 其嗣後已將該款繳回,亦無解其侵占之事實。
(三)再「溪口鄉重陽節敬年金發放名冊」為嘉義縣溪口鄉戶政事務所人員制作之文 書,業經證人丙○○證述在卷(本院卷第十五頁),被告於溪口鄉溪西村辦公 室及溪口鄉溪北村辦公室「溪口鄉重陽節敬年金發放名冊」上,在如附表所示 之頁數上蓋用各該印文後以立可白塗銷之事實,業經被告坦承不諱,並有該名 冊扣案可稽。而查,被告於蓋用之印文,經送鑑定後,分別如附表「蓋用後塗 抹之印文」欄所示,有法院部調查局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八九)陸(二)字 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二十三頁)。被告雖辯稱 係蓋錯始塗抹云云,然依上開鑑定結果,被告塗抹之印文中可完全辨識者為「 寅○○」、「丑○○」、「吳征微」、「卯○○」之印文,其中除吳征微查無 此人外,寅○○係居住於嘉義縣溪口鄉○○村○○鄰○○路二十二號,丑○○ 係居住於嘉義縣溪口鄉○○村○○鄰○○街一四七號,卯○○係居住於嘉義縣 溪口鄉○○村○○鄰○○街一二0號,有嘉義縣溪口鄉戶政事務所八十九年七 月四日函附戶籍謄本三件附卷為憑(本院卷第三十頁至第三十三頁);又被告 並未到丑○○、卯○○及寅○○家中發放年金,其等三人之印章並未借給他人 ,亦未遺失,不知為何蓋在名冊上等語,亦經證人丑○○、卯○○證述在卷( 本院卷第五十三頁至第五十五頁),證人寅○○亦到庭證稱:伊的印章沒有拿 別人蓋過,不知道是怎麼回事等語(本院卷第九十三頁至第至九十四頁)。再



辰○、巳○○、酉○○、甲○○、己○、癸○○、乙○○○、庚○○、甲○○ 、池水各等人於偵查中亦均證稱:伊等都是拿自己的印章去蓋,並未拿錯印章 ,被告亦未叫伊等回去拿印章重蓋,也不認識寅○○或郭偉成、吳昌、吳征家 、吳征微、卯○○等人等語綦詳(見偵查卷第二十三頁至第二十五頁);且巳 ○○、己○、庚○○、辰○、乙○○○亦到庭證稱:印章是被告蓋的,被告未 說印章拿錯了等語(本院卷第九十一頁至第九十三頁),則寅○○、丑○○、 卯○○既非居住於嘉義縣溪口鄉溪西村或溪北村,而「吳征微」則查無此人, 已難認確有他人持其等之印章前往領取年金。況依上開鑑定結果所示,蓋用「 寅○○」、「丑○○」、「卯○○」之印文後遭塗抹者各為四處、二處及二處 (不含不足以全部辨識之印文部分),則被告既知錯誤而以立可白塗抹,當知 所蓋印文為何,衡情當無再為錯蓋之理,然被告竟將上開該印章一再蓋用,甚 至達四次之多,顯不符常情,被告上開所辯,顯屬卸責之詞,自不足採,上開 偽造印文係被告為掩飾其侵占該一萬元公款之犯行所蓋,事後避免被發現而以 立可白塗抹甚明,由此益證被告確有侵占之犯行無訛。(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惟被告係將其持有之敬老年金 中之一萬元侵占入己,已如前述,縱其嗣後未能發給陳林素雲、戌○○、張永 炎三人各得領取之五百元,亦難認被告係侵占該一千五百元,公訴意旨認被告 係侵占六千五千元,容有誤認,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偽造公文書、第二百十七條偽造印文 及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侵佔非公有財物罪。其所犯三罪間,有方法 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侵占非公有財物罪處斷。再被告於八十 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八十五年度 上易字第七四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五日執行完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參,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加重其刑。然被告於嘉義縣調查站及偵查中已 自白其挪用一萬元公款用以償債務,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第二項減其刑;又 再被告係為清償債務,一時失慮,始將其保管之敬老年金侵占入己挪為己用,其 犯罪情節尚屬輕微,而其所得亦僅為新台幣一萬元,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二條 第一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目 的、方法,及已未發放之款項繳回鄉公所,並無所得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七條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二年。又被告於八十 八年十月三十日已將未發放之年金及名冊交還丙○○,業據丙○○於嘉義縣調查 站中及本院調查時證述屬實(本院卷第十五頁),自毋庸依貪污治罪條例第九條 規定追繳。另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文各一枚共十六枚,僅以立可白塗抹,並未滅 失,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意圖侵佔巳○○、甲○○、子○○○、李翠英、己○、癸○ ○、庚○○、天○○、劉明輝、張蔡罕、酉○○、辰○、戊○○、未○○、許陳 市、乙○○○等十六名老人之禮金,竟偽刻吳征家、吳征微、卯○○、楊吳○、 ○昇傑、許○成、寅○○、郭偉成、吳昌之印章,蓋於名冊上,企圖侵佔八千元 之禮金,嗣因唯恐東窗事發,始用立可白將偽造之印文塗銷而未遂,因認被告另



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侵佔非公有財物未遂罪嫌云云。惟 查,被告未發放之敬老年金及名冊均應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四日前繳回鄉公所, 業經證人丙○○證述無訛(本院卷第十五頁),是被告既有侵占之犯行,其之所 以於該名冊上蓋用偽造之印文,當為求名冊與發放之年金相符所致,此觀之被告 蓋用之名冊部分總額僅為八千元,尚未逾其所侵占之一萬元甚明。此外,復查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係再意圖侵占該八千元,始為不實之登載,尚難認被告有 上開犯行,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另犯侵占非公有財物未遂罪,容有誤會,原應為無 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移送併辦意旨另以:被告丁○○於八十九年四月五日前擔任嘉義縣溪口鄉公所村 幹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詹振興請被告代為寫邱秀治、邱詹頂二人之八十八 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書,並將應納稅款一萬二千三百九十七元交由被告收執;又 於八十九年三月間,劉魚彬請被告代為填寫劉義賢之八十八年所得稅申報書,並 交付應納稅款一千七百四十六元;陳何娥則請被告代辦午○○之八十八年度所得 稅申報,並繳交稅款;壬○○亦委託被告代辦。詎被告利用代辦綜合所得稅申報 之作業機會,將上開託繳之稅款侵占入己,嗣於八十九年五月間,始由各該納稅 義務人再自行繳納,因此均遭追繳滯納金,因認被告另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 三款侵占非公有財物之罪嫌云云。訊據被告固坦承對其職務內容包括代辦綜合所 得稅申報,其於八十九年三月間代為辦理邱秀治、邱詹頂、劉義賢、壬○○、午 ○○等人之八十八年綜合所得稅申報手續等情,惟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辯稱: 因伊有一陣子沒有去鄉公所,所以沒有繳,在八十九年四、五月伊就將錢退還或 代為辦理等語。經查,張謝素娥只是委請被告代辦壬○○之所得稅申報手續,並 未拿錢給被告,業經證人張謝素娥到庭證述屬實(本院卷第一七三頁),則被告 既未收受應繳稅款,自無侵占可言。又證人午○○、陳何娥均到庭證稱:午○○ 之八十八年度所得稅申報並未發生問題等語(本院卷第一六0至第一六一頁); 劉魚彬於嘉義縣調查站調查時亦表示:不知道有加徵滯納金之情事(八十九年五 月二十四日調查筆錄);另被告之母於八十九年四月時,亦將詹振興請被告辦理 邱秀治、邱詹頂之應繳款項及滯納金交由詹振興前往溪口鄉農會繳款,亦經詹振 興於嘉義縣調查站中陳明在卷(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調查筆錄),足認其等 之八十八年所得稅申報手續並無嚴重延誤情事;參以被告係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 九日即因涉嫌貪污而遭嘉義縣調查站約談乙情,有調查筆錄可稽,則被告辯稱伊 於八十九年三月辦理所得稅申辦代辦職務時,因心情不佳,且未到鄉公所,致未 及時申報等語,要非全屬無據,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將其持有 之應繳稅款挪為己用而侵占入己,尚難逕認被告有何侵占上開非公有財物之行為 ,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與移送併辦部分即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送併 辦部分又未經起訴,本院自不得予以審究,應退還公訴人另為適當之處理,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前段、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二項、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十九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十三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



七條第二項、第二百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八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 秀 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八 日
書記官 呂 權 芳
附表:
┌──┬─────┬─────┬─────────┬─────┐
│編號│頁次 │領取權人 │偽造之印文 │領取人 │
├──┼─────┼─────┼─────────┼─────┤
│ 一 │0一六二 │曾林罔月 │寅○○ │許美麗 │
├──┼─────┼─────┼─────────┼─────┤
│ 二 │0一六三 │甲○○ │寅○○ │甲○○ │
├──┼─────┼─────┼─────────┼─────┤
│ 三 │0一六四 │張焜智 │寅○○ │子○○○ │
├──┼─────┼─────┼─────────┼─────┤
│ 四 │0一六七 │李翠英 │寅○○ │未領取 │
├──┼─────┼─────┼─────────┼─────┤
│ 五 │0一七0 │張郭蔭 │丑○○ │張郭蔭
├──┼─────┼─────┼─────────┼─────┤
│ 六 │0一七一 │癸○○ │○○○(塗抹不清)│癸○○ │
├──┼─────┼─────┼─────────┼─────┤
│ 七 │0一七二 │庚○○ │丑○○ │庚○○ │
├──┼─────┼─────┼─────────┼─────┤
│ 八 │0一四七 │天○○ │吳○○ │未領取 │
├──┼─────┼─────┼─────────┼─────┤
│ 九 │0一四九 │劉明輝 │吳征微 │未領取 │
├──┼─────┼─────┼─────────┼─────┤
│ 十 │0一五0 │張蔡罕 │吳征○ │未領取 │
├──┼─────┼─────┼─────────┼─────┤
│十一│0一五三 │酉○○ │吳○○ │酉○○ │
├──┼─────┼─────┼─────────┼─────┤
│十二│0一五四 │辰○ │卯○○ │辰○ │
├──┼─────┼─────┼─────────┼─────┤
│十三│0一五六 │戊○○ │卯○○ │戊○○ │
├──┼─────┼─────┼─────────┼─────┤
│十四│0一五九 │未○○ │楊明○ │未○○ │




├──┼─────┴─────┼─────────┼─────┤
│十五│0一五九 許陳市 │唐○傑 │許陳市 │
├──┼───────────┼─────────┼─────┤
│十六│0一六0 乙○○○ │許○成 │乙○○○ │
└──┴───────────┴─────────┴─────┘
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三條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一、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二、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三、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 ,因而獲得利益者。
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 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