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竹交簡字第2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
度偵字第60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①前於民國94年間,因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於94年11月24日 以94年度訴字第96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②又於 94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於95年6月5 日以95年度易字第19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①、② 案件接續執行,並於95年11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 可佐,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其於5 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1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亭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6015號
被 告 甲○○ 男 30歲(民國○○年○○月○日生) 籍設臺南縣玉井鄉○○路173巷37號
送達新竹縣竹北市○○街240巷25號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犯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 第9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因偽造文書案件,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上開2罪接續執行,已於民國95年11月18日縮刑期滿執 行完畢。惟仍不知悔改,復於99年8月1日15時許,在位於新 竹縣竹北市○○路上之吉昱人力仲介公司內飲用威士比2杯 酒類後,明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者不得駕車,且其反應趨緩,已至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程度,竟仍執意於酒後駕駛車牌號碼RO—4126號自小 客車載友人離開上址返家,嗣於同日15時26分許,行經新竹 縣竹北市○○路與光明十一路口時,為警攔檢,經測得其呼 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始悉上情。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二)新 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公共危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汽 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 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 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 科刑執行情形,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之罪,構成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侯 少 卿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范 兆 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