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交簡字,99年度,256號
SCDM,99,竹交簡,256,2010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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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竹交簡字第2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
度偵字第58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廷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9年7 月24日中午12時許起至 下午2 時許止,在新竹縣芎林鄉「竹林園餐廳」內飲用不詳 數量之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且 其並未合法考領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猶無照騎乘車牌號碼F6 M-320 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下午5時6分許, 行經新竹縣芎林鄉○○路○ 段與福昌街口時,因酒後意識模 糊,注意力無法集中,不慎與吳佳龍所騎乘車牌號碼BE6-92 2 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致吳佳龍人車倒地,受有手腳擦 傷、臀部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到場 處理,於當日下午5 時48分檢測甲○○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1.22毫克而查獲上情。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 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
二、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 6 至8頁、第37至38頁)。
㈡、證人吳佳龍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查卷第9至11頁)。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 偵查卷第12至14頁)。
㈣、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2毫克,有橫山分局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見偵查卷第16頁)。㈤、被告因酒醉駕車肇事,且查獲後出入車門困難,顯然無法正 常操控駕駛,於查獲、測試或詢問過程,有語無倫次、含糊 不清、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多話等情形,有刑法第 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足佐(見偵查卷第18 頁)。
㈥、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2 紙(見偵查卷第26頁)。
㈦、現場照片12張(見偵查卷第29至34頁)。㈧、按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 人之10倍,有法務部88年5 月18日所發之法88檢字第001669



號函在卷為憑,被告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2毫克業 如前述,參以被告前揭出入車門困難、語無倫次、含糊不清 、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多話,以及因酒後意識模糊 ,注意力無法集中,不慎碰撞其他用路人車輛之異常駕駛行 為,堪認被告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甚明 。
三、爰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仍於酒後無照駕車上路 ,嚴重影響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且酒後駕車肇事,酒測濃度 高達每公升1.22毫克,坦承酒後不能安全駕車之犯行,態度 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 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惠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蔣淑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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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