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審竹簡字,99年度,463號
SCDM,99,審竹簡,463,20100914,1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竹簡字第4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
字第16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麻將天九牌叁拾顆、骰子拾柒顆、抓位用骰子壹顆及賭資新臺幣陸仟伍佰元,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 之集合犯意,於民國99年2 月14日不詳時間起至同年月19日 下午3 時4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以其位於新竹市○○路55巷 33號住處為賭博場所,並提供其所有之麻將天九牌30顆、骰 子17顆、抓位用骰子1 顆為賭具,供賭客胡廣華張文法傅成慧、龐景澤等人賭博財物,每次賭博由1 人擔任莊家, 其他人分別押注不等金錢後,依天九牌點數大小與莊家對賭 ,莊家於每次贏得新臺幣(下同)2,000 元後,抽取100 元 予甲○○○作為抽頭金,以此方式從中牟取利益。嗣於99年 2 月19日下午3 時40分許,為警在甲○○○上開住處當場查 獲,並扣得麻將天九牌30顆、骰子17顆、抓位用骰子1 顆及 賭資6,500 元,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99年度偵字第16 86號偵查卷第6 至8 、63至65頁)。
(二)證人孫新發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上開偵查卷第9 至 11 、63 、64頁)。
(三)證人胡廣華於警詢中之證述(見上開偵查卷第17、18頁) 。
(四)證人張文法於警詢中之證述(見上開偵查卷第14至16頁) 。
(五)證人傅成慧於警詢中之證述(見上開偵查卷第17、18頁) 。
(六)證人陳新定於警詢中之證述(見上開偵查卷第19至21頁) 。
(七)證人毛裕於警詢中之證述(見上開偵查卷第22、23頁)。(八)證人龐景澤於警詢中之證述(見上開偵查卷第24頁)。



(九)證人李明政於警詢中之證述(見上開偵查卷第25、26頁) 。
(十)證人陳錦芳於警詢中之證述(見上開偵查卷第27、28頁) 。
(十一)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及搜索經過及結果陳報書各1 份及查獲 現場照片8 張(見上開偵查卷第33至42頁)。(十二)扣案之天九牌1 付(30顆)、骰子17顆、抓位用骰子1 顆及賭資6,500 元(保管字號:99年度保管字第326 號 ,扣押物品清單見上開偵查卷第67頁)。
(十三)綜上,被告甲○○○本件犯行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按刑法第268 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 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該場所不以具有專供賭博之用之 設備為必要,以不以公共場所或公眾可得出入之場所為限 ;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 。基此,被告甲○○○提供其位於新竹市○○路55巷33號 住處,聚集胡廣華張文法傅成慧、龐景澤等多數人參 與賭博之行為,自與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之構成要件均 屬該當。
2、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圖利供給 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而聲請人於簡 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業已詳載「約定莊家每贏2,000 元 ,需將100 元抽頭金,置入甲○○○放置在旁的筒內,其 餘賭客每贏3,000 元,需將200 元抽頭金,置入上開筒內 ,再由甲○○○不定時由筒內收取」。然起訴法條漏載刑 法第268 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該部分與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所記載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一併審究。
3、集合犯:被告甲○○○自99年2 月14日某不詳時間起至同 年月19日下午3 時4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意圖營利而提供 其上開住處為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因係基於同一營利 意圖,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 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 「集合犯」,為包括一罪,應僅成立一罪。
4、想像競合犯:被告甲○○○所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 、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等2 罪間,係基於一意圖營利聚眾 賭博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



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處斷。
(二)減輕其刑:被告甲○○○係15年10月17日出生,為年滿80 歲之人,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三)量刑:爰審酌被告甲○○○未有任何刑事前案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足徵其素行良 好,然其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富,意圖營利而提供其 住處為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破壞社會善良風氣,使民 眾易生射悻之心而不事生產,影響國計民生,惟念及其犯 後坦承不諱,態度尚佳,兼衡被告甲○○○為國小畢業之 教育程度、家境小康(參調查筆錄),又其現年已逾83歲 ,並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諭知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緩刑:末查被告甲○○○素行良好,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 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審酌被告 甲○○○年事已高,歷此次偵查程序,已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故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沒收:扣案之麻將天九牌30顆、骰子17顆、抓位用骰子1 顆(保管字號:99年度保管字第67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 查卷第67頁),係被告甲○○○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甲○○○供明在卷(見偵查卷第6 頁背面、 第63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另現 場扣得之6,500 元,依卷內證據所示,無法證明係被告甲 ○○○所有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且係在本件賭博所用桌 面所查獲,應係證人胡廣華張文法傅成慧、龐景澤之 賭資,難認係被告甲○○○所有,自無從於本案併為沒收 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 4 條第1 項,刑法第268 條、第55條、第18條第3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38條第2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兆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