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易字第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被 告 乙○○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洪大明律師
被 告 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038號
、第725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共叁支(各含SIM 卡壹張),沒收之。己○○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共叁支(各含SIM卡壹張),沒收之。
事 實
壹、構成犯罪事實:
一、己○○前於民國94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以95年度苗簡字第987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上開案件經臺 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099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 1 月又15日確定,於96年11月27日,易科罰金一次繳清執行 完畢。
二、戊○○與乙○○共同基於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8年 3 月27日在新竹市○○路大排擋快炒店,由乙○○電邀甲○ ○前來聚會,甲○○基於高中同學之情誼,遂應邀前往,席 間乙○○介紹戊○○與甲○○認識,甲○○見戊○○年紀輕 卻以名車代步,即向其詢問致富之道,乙○○見機不可失即 誆稱合資經營職棒簽賭,獲利豐厚,賺多賠少,甲○○雖有 些心動,然仍未應允加入,於翌(28)日,乙○○與戊○○ 再度至新竹市○○路○○路帝國」網咖找甲○○,將其帶至 新竹市某85度C飲品店極力遊說,並稱出資20萬可得到2成利 潤,30萬可得到3 成利潤以此類推,甲○○見有利可圖誤以
為真即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自98 年3月28日至98年4月1日 ,在新竹市區及桃園縣中壢市等地陸續交付戊○○、乙○○ 共計30萬元,以投資戊○○、乙○○所稱之職棒簽賭,然實 際上戊○○、乙○○均未出資,亦無實際經營職棒簽賭。甲 ○○事後查覺有異,於98年4月15日在新竹市○○路錢櫃KTV ,向戊○○、乙○○表示,欲退股取回上開投資款項,雙方 不歡而散。戊○○、乙○○為免甲○○事後再來糾纏即另向 甲○○誆稱戊○○所經營之職棒簽賭遭賭客簽中,損失100 萬元,要求甲○○各負擔其中3分之1即35萬元,扣除甲○○ 原有出資30萬元外,要求甲○○另再拿出5 萬元,甲○○始 知受騙,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三、乙○○、己○○與丙○○(另經本院以99年審易字第88號刑 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共同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目 的犯罪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謀議以假車禍方式詐取金錢, 經乙○○選定其久未聯絡之高中同學丁○○為作案對象後, 由乙○○邀約丁○○於民國98年4月3日晚上10時許,前往新 竹縣竹北市○○○路某羊肉爐店餐敘,席間乙○○多次以電 話(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丙○○、己○○(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至98年4 月4日凌晨0時許, 乙○○、丁○○餐敘結束,由丁○○騎乘車牌號碼OYE-086 號重型機車搭載乙○○,沿新竹縣竹北市○○路欲返回新竹 市,途中乙○○見己○○、丙○○尚未出現在興隆路,即向 丁○○誆稱老闆找錯錢,要求丁○○折返,於折返途中,乙 ○○復改稱沒有找錯錢,惟仍要求丁○○停車,於停車後趁 機與己○○、丙○○電話聯絡,確認己○○、丙○○已到達 興隆路後,方再由丁○○搭載其沿原路返回新竹市。丁○○ 騎乘機車搭載乙○○行經興隆路時,已在該處等候之己○○ 、丙○○,見丁○○騎乘機車前來,由己○○騎乘車號不詳 之機車搭載丙○○,自興隆路某叉路口駛出,故意碰撞丁○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OYE─086號重型機車後,假意人車倒地 受傷,己○○、丙○○以丁○○酒駕為由欲報警處理,乙○ ○假意勸阻丁○○不要報警,以免滋生困擾,說服丁○○私 下和解,再由己○○開口要求丁○○賠償新臺幣(下同)12 萬元,供作己○○、丙○○自行就醫並修復車輛之費用,乙 ○○為取信丁○○,並假意先行代墊4 萬元給己○○、丙○ ○,己○○、丙○○並要求丁○○、乙○○提供證件作為其 他餘額之擔保,經丁○○提供國民身分證、乙○○提供駕照 ,並互留行動電話門號後(提供丙○○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 000000號予丁○○),己○○、丙○○始先行離去,致丁○ ○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自98年4月4日起至98年4 月底某日
止,在新竹市區,陸續給付乙○○8萬8,000元,所得款項由 己○○、丙○○各分得其中1萬4,000元,其餘均由乙○○取 得。嗣後丁○○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扣得丙○○所有的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 張)、乙○○所 有的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共2 支(各 含SIM卡1張)、己○○所有的門號000 0000000號、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共2支(各含SIM卡1張),始查知上情。四、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貳、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戊○○、乙○○、己○○所犯詐欺取財罪,非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 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此合先敘明。叁、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戊○○、乙○○及己○○於警局初詢時、檢察官偵查中 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訊問時之自白。二、復有同案被告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 序、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
三、核予被害人甲○○、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 。
四、另有證人即被害人甲○○所提出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影本 1 份、現場採證照片4 幀、行動電話通聯紀錄、領款收據、估 價單影本各1份存卷可稽。
五、亦有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共3支(各含SIM卡1 張)可資佐證。是被告戊○ ○等3 人上開自白均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自應予以論 罪科刑。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乙○○上開2次犯行及被告戊○○、己○○2人上開犯 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二、共同正犯:被告乙○○就上開犯罪事實壹、二之犯行部分與 被告戊○○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乙○○就上開犯罪事實壹、三之犯行部分與被告己 ○○、丙○○等3 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三、被告己○○有事實欄壹、一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乙○○、戊○○及己○○等3 人,未思以正當途 徑獲取財物,竟為圖一己私利,由乙○○利用高中同學情誼 誘騙同學甲○○、丁○○,分別以假藉以成立職棒簽賭站或 以製造假車禍之方式,詐取被害人甲○○、丁○○之財物, 致危害被害人財產安全,本不宜輕逭,惟被告等3 人犯後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均坦白承認犯行及被告戊○○ 、業已對公益團體為公益捐款5萬5千元,有收據1 紙附於本 院卷足憑(見本院卷第94頁),己○○部分業請同案被告乙 ○○代為賠償2 萬元予被害人丁○○,丁○○亦表示收到阮 軒代己○○賠償之2 萬元,不另對己○○部分求償等語(見 本院卷第47頁),且已向公益團體為公益捐款1萬5千元,有 收據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6頁),是堪認被告等3 人 已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乙○○ 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被告3 人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戊○○等3 人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 ,均坦承犯行已具悔意,起訴書具體求刑被告己○○有期徒 刑1年、被告戊○○有期徒刑1年6月、被告乙○○有期徒刑2 年6月,及公訴人就戊○○部分求刑有期徒刑8月,均尚嫌過 重,附此敘明。
五、緩刑:被告乙○○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各1 份在卷可查,且被告乙○○分別與被害人甲○○、丁 ○○達成和解,且於本院訊問時當庭與給付被害人甲○○15 萬元、給付被害人丁○○7 萬元(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 並對財團法人喜憨兒社會福利基金會新竹分事務所為公益捐 款5萬元,有匯款收據影本1紙附卷足佐(見本院卷第96頁) ,堪認已有悔意,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次偵查程序 及科刑之教訓後,應已知所警惕,認其應無再犯之虞,更何 況,對被告施以上開主文所示之短期自由刑將有可能產生諸 多流弊:對於初犯者,若任意施以短期自由刑,將使其喪失 對拘禁之恐懼,減弱其自尊心;又犯罪者之家屬在物質及精 神上均將受到重大損失,將衍生更多社會問題;再者犯罪者 被釋放時,社會復歸時往往遇到多種困難,成為促成其再犯 之原因;且執行機構設施、人力有限,難以對受刑人全面達 到教化之效果,若輕易對本案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將使其 易受惡性之感染,成為再犯之原因,亦即本性善良者,若僅 係偶然犯罪或過失犯罪,即受到短期自由刑之拘禁,則成為 毫無變通地均送到龍蛇雜處之監所服刑,反而會使其學習犯 罪不良習性及其他犯罪技巧,使該偶然犯罪或過失犯罪者下
次再犯罪。因此似此短期自由刑既無益於改善受刑人惡性, 又無威嚇之效果,反而導致受刑人將來再犯之危險提高,社 會將付出更大成本,故本院同時基於以上短期自由刑缺失之 考量,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以觀後效 ,爰併予宣告緩刑4年。
六、從刑(沒收):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共3支(各含SIM卡1 張),為被告丙 ○○或共犯乙○○、己○○所有,且為供本件詐欺取財犯行 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丙○○及共犯乙○○、己○○供明在卷 ,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 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共2 支(各含 SIM卡1張),固為共犯乙○○、己○○所有,然並未供本件 詐騙被害人所用,又尚乏積極證據證明上開行動電話與本件 犯罪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 款、 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邱忠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思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