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99年度,578號
SCDM,99,審易,578,201009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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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易字第5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171號
),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3年9 月6 日10時30 分許,與不知情之張永祥一同前往甲○○所經營位於新竹市 ○○路○ 段206 號之豪駿汽車商行處,向甲○○催討之前業 已成立和解並已言明不再索討任何款項之超過和解金額之其 他賭債餘額,並取出黑色玩具手槍1 支(未扣案),利用甲 ○○未能立即辨別是否真槍之際,作勢拉槍機,並向甲○○ 恫稱稱:你不拿給我,我就不知道是誰要吃這把槍等語,使 甲○○因而心生恐懼,足以危害其安全。嗣經甲○○向警方 報案,並未支付款項予乙○○,並因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甲○○訴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恐嚇取財罪,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 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 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 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 認,且為告訴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訴綦詳, 並為證人張永祥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在卷,復有監視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2 張及和解書影本1 份等在卷足稽,被告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公布,於95年7 月 1 日施行,其中刪除刑法第56條,修正第2 條、第25條、 第26條、第28條、第33條、第55條規定。按行為後法律有 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 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 ,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



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 修正,但其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 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 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說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 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 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有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 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
1、刑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法定刑 中有「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據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 訂第1 條之1 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 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 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 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 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 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及刑法第33條第5 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 ‧‧‧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 定,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之 恐嚇取財未遂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30000 元 ,最低為新臺幣1000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10倍及 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1 元計算,該罪之罰 金刑最高為銀元10000 元,最低額均為銀元1 元,若換算 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分別同為新臺幣30000 元,然 最低額僅為新臺幣3 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規 定,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刑罰法律較有利於 被告。
2、刑法第25條、第26條未遂犯之規定,就刑法第25條第1 項 關於「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之 規定並未修正,而同條第2 項於94年1 月7 日修正、95年 7 月1 日施行前之規定為:「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 定者,為限」,修正後則為:「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 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另刑法第26條 修正前為:「未遂犯之處罰,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但 其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修正後則為:「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 險者,不罰」,是除不能未遂犯修正為不罰以外,僅二條 文條項之移列,依最高法院95年11月7 日之95年度第21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認為,前揭決議(指同院95年度第8 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係就「刑法94年修正施行後之法律比較適 用決議」,而刑法第2 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 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 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而應依 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本案被告已向告訴人 恐嚇交付財物而著手於恐嚇取財之犯罪行為,然並未取得 告訴人所交付之財物,其未遂型態既非不能未遂犯,而如 上所述,除不能未遂犯修正為不罰以外,刑法未遂犯此次 之修正,僅二條文條項之移列,並未有新舊法處罰之輕重 不同之情形發生,則本件即無未遂犯之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
3、刑法第41條有關易科罰金之規定,行為時即90年1 月10日 修正公布之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 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 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 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 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 已廢止)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 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係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 。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 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 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 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以行為時即90年1 月10日修正公布之修正前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4、綜合全部修正前、後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仍以95年7 月 1 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而應適用之。(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之 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雖已著手於恐嚇取財犯罪行為之實 行,惟未生取得財物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 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爰審酌 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其與告訴人甲○○間之債務糾 紛已於事後達成和解,被告於收受和解金額後,仍向告訴 人恐嚇意圖取得超過和解金額之財物之動機,致告訴人身 心恐懼,並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目的、手段、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及其等尚未得手,未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害, 且犯罪後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查被告所犯上開之罪,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 ,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相符,應予減刑,爰依法減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同 條例第9 條及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供被告乙○○犯罪用之黑色玩具手槍1 支,雖為被告乙 ○○所有,然並未扣案,且業已丟棄等情,亦據被告供述 在卷,為免將來執行上之困難,爰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5條第2 項、第346 條第1 項、第3 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英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刑法第346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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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