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99年度,537號
SCDM,99,審易,537,201009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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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易字第537 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931號
、第3937號),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之。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構成犯罪事實:
一、被告前曾⑴於93年10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於94年5 月9日,以94年度訴字第303號判決,分別判 處有期徒刑10月、6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月 ,嗣於同日確定;⑵又於94年1 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 於94年7月22日,以94年度易字第1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8月,嗣於94年8月15日確定。上開⑴⑵案件,經本院於94年 11月25日,以94年度聲字第1053號裁定,經定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1年10月。⑶又於94年5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經本院於94年12月19日,以94年度訴字第617 號判 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7 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1年4月,嗣於95年1月9日確定,復因減刑條例實施,經 本院於96年8月10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679號裁定,分別減 為有期徒刑5月又15日、3月又15日,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8月確定後,再與上開⑴⑵ 案件接續執行,於94年10月 27日入監執行,而於97年2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二、甲○○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目的的犯罪意思,分別於下列時 地,為下列行為:
(一)甲○○於民國99年4 月12日上午某時許,在新竹縣竹東鎮 ○○路○段235 之1 號前,見丙○○所有車牌F87-381 號 重型機車無人看管之際,竟持其所有之自備機車鑰匙1 支 ,插入上開機車鑰匙孔發動之,而竊取得手,供己代步使 用。復持不詳工具撬壞該機車車前置物箱之鎖頭,致令該 置物箱鎖頭故障不堪使用(毀損部分屬不罰後行為,不另 論罪)。嗣經丙○○報警處理,為警於其新竹縣竹東鎮○ ○路391 巷47號前查獲上開機車(已由丙○○領回),並 扣得鑰匙1把,始悉上情。
(二)甲○○又於99年4 月19日凌晨2 時許,在新竹縣竹東鎮○



○路391 巷28號旁,徒手竊取乙○○所保管供喪禮祭拜使 用之飲料6 瓶、餅乾3 包得手,而食用一空。嗣因乙○○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警局詢問時、檢察官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 簡式審判程序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丙○○、乙○○於警詢時之證述。三、證人邱湘媚(起訴書誤載為邱湘妹)於警詢時之證述。四、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扣押物品 目錄表1 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暨尋獲電腦輸入單 1 份、車籍查詢- 基本資料詳細畫面1 份、刑案資料照片10 張、監視器翻拍畫面14張、蒐證照片4 張在卷可證。五、扣案之機車鑰匙1 把。
叁、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論罪:
(一)核被告甲○○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二)又起訴意旨認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為,除犯刑 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外,另有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 犯嫌,惟其上開損壞被害人丙○○所有之車牌號碼F87-38 1 號機車車前置物箱鎖頭部分,係竊盜後使用處分贓物之 「不罰後行為」,不另論罪。此部分業據蒞庭之公訴檢察 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予以不另論罪之主張,併此敘明。(三)累犯:被告前曾⑴於93年10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經本院於94年5 月9 日,以94年度訴字第303 號 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1 年2 月,嗣於同日確定;⑵又於94年1 月間, 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4年7 月22日,以94年度易字第17 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嗣於94年8 月15日確定。 上開⑴⑵案件,經本院於94年11月25日,以94年度聲字第 1053號裁定,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0月。⑶又於 94年5 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4 年12月19日,以94年度訴字第617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11月、7 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4 月, 嗣於95年1 月9 日確定,復因減刑條例實施,經本院於96 年8 月10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679 號裁定,分別減為有 期徒刑5 月又15日、3 月又15日,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8 月確定後,再與上開⑴⑵案件接續執行,於94年10 月27日入監執行,而於97年2 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各1 份為證,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四)數罪併罰:被告所犯上開竊盜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可 分,應予以分別論罪、合併處罰之。
二、科刑:
(一)主刑:審酌被告因缺乏代步工具及因缺錢花用而起意偷竊 的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其所為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 ,及竊盜所得財物價值,以及犯後尚能坦白承認犯行等一 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二)從刑(沒收):扣案之鑰匙1 支,為被告所有,且為供本 件犯罪事實欄(一)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 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肆、適用法律依據:
一、程序法方面: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二、實體法方面: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 第1 項、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邱忠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思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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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