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14號
原 告 黃文傑
被 告 郭洪寶玉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複 代 理人 陳明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1年度附民字第61號)移
送前來,本院於106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8年間以投資洗腎機器之名,陸續向原告詐取 新臺幣(下同)2,806,000元之投資款;另原告交付支票9 紙予被告,面額合計1,215,000元,其中已兌現支票2張, 是被告交付予訴外人許榮茂、鄭振隆賭債,面額合計221, 000元。然而,被告始終未向原告給付投資報酬,且被告 為求抵賴,竟誣告原告涉犯重利、恐嚇、妨害自由等罪, 案經台南地檢署偵查後,原告獲不起訴處分。是原告爰依 民法第179條、第181條、第18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 返還上開2,806,000元之投資款與221,000元之支票票款。 另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就上開涉犯誣告 罪乙事,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0元,以上合計3,527,000 元。
(二)訴之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3,527,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就投資款部分,被告否認收受原告交付之投資款2,806,00 0元,原告僅以被告簽名98年7月8日收據1紙為證(下稱系 爭收據),惟原告業已於本院101年度訴字第601號及台灣 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下稱台南高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 159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時自認系爭收 據並非被告向原告收取金錢時所簽,而是嗣後原告單方憑 印象自行製作之文書,再強迫被告於其上簽名,自不得為 證據。再原告對於投資款2,806,000元之交付地點陳述前 後矛盾,編號倒填日期,亦為系爭刑事案件所不予採信, 而改判被告無罪。另就支票票款部分,受領者是訴外人許
榮茂、鄭振隆,並非被告,被告並未因此受有利益,是被 告未自原告受領投資款2,806,000元與支票票款221,000元 等利益,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第182條第2項 等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該投資款2,806,000元 與支票票款221,000元,並無理由。另原告主張被告涉嫌 誣告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被告否認上開犯行,此亦經系爭 刑事判決被告無罪,原告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95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50萬元,為無理由。(二)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請求遭詐騙投資款請求不當得利2,806,000元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此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 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自98年間起向伊謊稱要投資購買洗 腎機器為由,詐騙原告多次交付投資款,金額合計2,806, 000元,被告因上開不法行為受有不當得利云云,此為被 告所否認,揆諸上開條文之規定,原告自應就被告有上開 不法詐騙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一節負舉證責任,而原告對 上開事實之舉證,無非以被告所簽名捺印、立據日期為98 年7月8日,其上記載自98年4月18日起至同年6月30日間, 分別以金額3萬元、5萬元、9萬6千元、10萬元、15萬元、 20萬元、30萬元不等(計30筆)向原告詐取供2,806,000 元之收據1紙為證(見本院卷1第10-13頁,下稱系爭收據 )。惟查:
⑴系爭收據之由來部分:
原告於偵查庭及刑事審理庭自認「簽名、身分證字號及住 址是原告自己簽的,其他的字跡是我書寫的...該收據是 我事先在家裡寫好拿到佳里區原告住所讓原告自己寫姓名 住址及身分證字號」(見164號偵查卷第51頁);「我會 確定這一點就是原告有跟我拿錢,我用日期的印象,我寫 的,原告什麼時候跟我拿多少,我當時有寫,她沒有開給 我...原始紀錄都不在了,律師叫我全部寫在同一張就好 了(見刑事卷一審卷2第154頁正反面、第170頁、第171頁 反面)。於系爭刑事案二審審理時自認:「我在98年7月8 日當天從頭寫到尾,寫完再拿給被告簽的」等語無訛(刑
事卷二審卷2第233頁)。是以,系爭收據並非被告向原告 收取金額時之逐筆紀錄憑證,僅是原告憑印象於98年7月8 日自行作成,再讓被告在其上簽名捺印。此觀系爭收據有 多筆編號與日期錯置情形,且所列金額與原告郵局存提紀 錄並不盡相符,益證系爭收據並非被告於其上所載日期向 原告收取款項之憑證甚明。故單憑系爭收據並不足以為有 利於原告之認定。
⑵至於被告何以於系爭收據簽名捺印部分:
被告就系爭收據之簽名捺印抗辯是遭原告強行逼迫所簽等 語,雖為原告所否認,惟查,原告於系爭刑事案件之警訊 時自認:「98年7月8日晚上19時,我獨自一人開自小客車 載被告來派出所...被警方查扣之系爭收據、面額各300萬 元之本票3紙(下稱系爭300萬元本票3紙)及另紙900萬元 借據1紙(下稱900萬元借據),是原告98年7月8日晚上19 時30分許在ZC-7011自小客車簽署給我的」等語明確(見 警卷第2頁、第4至5頁)。由此可知,系爭收據、面額900 萬元本票及900萬元借據均是被告於98年7月8日,遭原告 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外出後,於該輛車內所 簽立等情應為可採。又系爭收據收據內容,雖記載被告於 「98年4月18日起至98年6月30日止」,陸續向原告收取【 投資款】280萬6千元,惟900萬元借據內容則載明被告是 【借款】900萬元,「借款期限:98年4月18日起至98年7 月1日止」,900萬元借據上並註明有被告簽立之系爭300 萬元本票3紙為據。假定原告所言有交付「投資款」280萬 6千元,何以被告在期限屆至時須償還高達900萬元之「借 款」並簽立同額本票?此實與時下常見之地下錢莊高利貸 操作手法無異!況假若被告於98年4月18日以投資洗腎機 器為由邀原告投資,依系爭收據之附表記載,98年4月18 日被告僅向原告收取投資款5萬元,何以被告收取上開5萬 元當下,卻須簽立借款金額高達900萬元之借據,並開立 同面額之本票?此實令人生疑。又若被告實際有向原告收 取280萬元6千元之投資款,又同時簽立900萬元之借據及 本票,則依系爭收據及900萬元借據之內容計算,98年4月 18日至98年7月1日合計約有11週,而11週之本金為280萬6 千元,利息為619萬4000元(即900萬元減280萬6千元), 顯屬暴利,而投資本即有風險,有賺有賠,並無法保證獲 利,此為一般常識,則何以被告須先簽立借款900萬元之 借據,之後再改簽有收受投資款280萬6千元之收據?益見 被告抗辯遭原告夥同錢莊的人強押逼簽系爭收據、300萬 元本票3紙及900萬元借據等情,依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及上
開之推論,應為可採。益發不能排除被告係向地下錢莊借 錢後,再由原告出面以投資受騙為由,出面持系爭收據向 被告催討債務之可能性存在。
⑶再關於原告主張被告實施詐術部分:
觀諸原告於刑事庭審理時主張被告如何詐騙之過程,原告 自認:「原告拿出一份資料,後來上面還有苓雅分局偵查 隊的名稱,後來說機器被警局查封。...我沒看過機器外 型的樣子...投資之前,被告僅拿一個東西給我看,不過 馬上收進去她的袋子......被告有拿出資料但馬上收起來 ,她不讓我看內容」;至於何以沒有看到任何資料即投資 交付高達2,806,000元之投資款一節,原告則答稱因為聽 信被告如果放棄的話,那些錢都會賠掉之說詞(見系爭刑 事卷一審卷2第153頁正反面)。再關於投資報酬率部分, 原告於刑事庭陳稱:「被告跟我說如果投資下去,比銀行 定存的利息還要高,如果把錢存在銀行,就沒有這樣的利 息,如果投資下去,利潤會比利息還要好.....被告就是 說到我心動,我就拿出來....被告說有一個人要退股急需 要用到錢,說那個人的兒子撞死人,現在急需用錢,叫我 投資,投資下去的利潤會比那個好,現在對方急需要錢, 叫我先拿出去,後續才要跟我說...我就是信任原告」云 云(刑事一審卷2第151頁反面至152頁背面)。依原告所 言,伊與被告並非熟識,其未曾見過被告所言投資之洗腎 機器實體,且當時被告所稱洗腎機器被警局查封中,被告 對於投資報酬率亦含糊其詞毫無所憑,原告仍願意信任被 告而投資交付鉅款,實令人匪夷所思,難以採信。更益發 可認被告抗辯伊向地下錢莊借款,遭地下錢莊及原告強逼 迫簽立系爭借據、300萬元本票3紙及900萬元借據等情, 似應可採。
⑷末關於原告交付款項予被告之時間及地點部分: 就交付款項之時間及地點部分,原告於98年7月22日警詢 時先稱:「交錢時沒有旁人,被告都亂約地點,交給她錢 」(見警卷第5頁);惟於102年5月14日原審時改稱:「 交錢時都是在她的攤販那邊交錢的」(見刑事一審卷1第1 22頁、卷2第172頁)。是原告對於款項給付地點,前後陳 述不一,其是否確實有交付款項予被告,並非無疑。 2、綜上所述,原告對於被告提供之投資內容、利潤多寡、入 股金額、如何給付投資款等,均語焉不詳甚且前後不一, 況原告與被告亦非熟識,核以常情,一般人並不會因此即 投資2,806,000元,況原告對於交付金錢予被告之時間及 地點,陳述前後矛盾,要難採信。是以,依原告所提證據
並不足以證明伊受被告詐騙而交付被告2,806,000元,故 此,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受不當得 利款2,806,000元,為無理由。
(二)就原告主張被告不當得利221,000元支票票款部分(即附 表編號1、2,下稱系爭支票):
1、系爭支票分別由訴外人鄭振隆、許榮茂提示兌現,為兩造 所不爭執。訴外人鄭振隆、許榮茂雖於刑事案件證稱是自 被告取得系爭支票,惟查:鄭振隆對於如何取得附表編號 1支票一節,鄭振隆於偵查中原證稱被告係為給付中藥貨 款與樂透彩價金並強調非償還借款(見3421號偵卷第58頁 );惟審判中竟改稱被告係出於償還借款(刑事一審卷3 第2 -5頁),顯見取得支票之原因前後完全矛盾,顯有可 議。再鄭振隆於刑事庭審理時亦無法舉證證明其前手為被 告。是原告主張伊交付被告附表編號1支票,被告用以清 償第三人鄭振隆借款,受有免除債務之不當得利一節並無 可採。
2、附表編號2部分,
被告否認附表編號2支票背書為伊所為,而附表編號2背書 僅「洪寶玉」3字(參3421號偵卷第46頁),且姓名筆法 關於「洪寶玉」3字在筆尾處均有上翹之筆順,且整體筆 勢為圓潤,與系爭收據所簽「郭洪寶玉」四字之筆勢較為 剛正有所差異,是否為同一人所為,已令人生疑。再附表 編號2支票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因參鑑資料不足 致無法鑑定,此有該局105年6月28日調科貳字第10503299 930號函在卷可參(見刑事二審卷3第157頁)。以上開系 爭刑事卷之證據並無法證明附表編號2支票上之背書為被 告所為。而附表編號2支票既為許榮茂所兌現,然對於取 得附表編號2支票原因,許榮茂於刑事庭原審證稱:與被 告並非熟識云云(見刑事一審卷2第120反面至121頁); 被告係因清償借款交付支票,嗣後又改稱係購買布料交付 支票做為價款;末竟改稱係清償賭債而交付云云(見刑事 一審卷2第121-第128頁)。足見,許榮茂對於如何取得支 票之原因,說法前後亦不一。況依社會常態與經驗法則, 一般人應不會將大筆金錢資金貸與不熟識之人,且對於積 欠自己30、40萬元債務之債務人是何人,詳細數額多少, 亦不可能均未予詳記。是應可認許榮茂取得附表編號2支 票之原因,應非基於其與被告間之借貸、賭債或貨款關係 ,應係另有隱情。是原告主張許榮茂兌現附表編號2支票 ,被告受有免除同額債務之不當得利,應無可採。 3、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
221,000元支票票款,為無理由,應駁回之。(三)就原告主張被告誣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侵權行為所發生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加害人有「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致被害人受有損害,且加害行為與 損害須有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 失,或損害之發生與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二者間並無相當因 果關係,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此有最高法院48 年台上字第481號、49年台上字第2323號、54年台上字第1 52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2、原告主張被告誣告原告涉犯重利、恐嚇、妨害自由等罪, 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 ,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10981 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1第4-5頁)。惟 查,被告係因於98年7月8日在原告車內簽下已同地下錢莊 重利手法計息高達900萬元借據、本票及系爭收據,而被 告確實曾遭地下錢莊逼債,方認原告係與錢莊的人同夥, 始在警詢時陳稱原告有重利之嫌,尚難認係出於憑空捏造 ,此有兩造之警詢筆錄、證人即警員郭坤勇之職務報告書 及證人即警員陳奕帆之偵訊筆錄附於刑事卷宗可證。況被 告既係在原告車內簽立上開不合理計息方式之借據、收據 及本票,被告若非受有不合理之強迫對待,應無貿然簽名 捺指印之理,是以被告前於警局製作筆錄時陳述上述內容 ,即屬事出有因並非虛構。另被告所陳述不利於原告之內 容,對照原告自述於98年7月8日令被告簽立上開借據、收 據及本票之手法,亦難認與常情有違,即或有誇大,尚非 憑空捏造,自不能僅因原告事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即遽而反推被告有誣告原告之行為,則揆諸前揭判例意旨 ,被告確實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告發之事為真實,並非故 意不法捏造系爭刑事告發情事,而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或人格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95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即無理由,不應准許。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及第195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應給付3,52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趙 彬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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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票號 │金額(新臺幣)│票載發票日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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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5283168 │125,000元 │98年7月1日 │鄭振隆提示兌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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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5283160 │96,000元 │98年6月30日 │「洪寶玉」背書,許榮茂提示兌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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