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交訴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等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
第2348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被告等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等之
意見後,經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叁年。 犯罪事實
一、甲○○係林口合發物流有限公司司機,係以駕駛營業大貨曳 引車載運貨物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8年12月 29日晚間7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696-AN號營業大貨曳引車, 準備從臺北縣林口鄉,由北往南方向,送貨至苗栗縣苗栗市 ○○路上之上大郵通公司,於翌日(即同年12月30日)凌晨 零時8 分許,沿新竹市○○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中間 車道,行經新竹市○○路○段590 號前,原須待前行車減速 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 且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 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 而依當時為雨天夜間,有照明,路面濕潤但無缺陷或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情況,亦無不能注意情事,詎其疏未注意於超 車時與前行車保持安全間距,適丙○○騎乘車牌號碼O71-BT A 號重型機車同向行抵該路段,甲○○所駕駛之營業大貨曳 引車擦撞上述丙○○所騎乘之重型機車,致丙○○倒地因而 受有頭部開放性骨折合併腦外露、左側肋骨骨折等傷害,並 當場死亡。
二、案經丙○○之父親乙○○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辦。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等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甲○○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 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簡式審判 程序時均坦承不諱。其稱:伊於98年12月29日晚上7 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696-AN號營業大貨曳引車,沿臺北縣林口 鄉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欲往苗栗市○○路送貨,於同月30 日凌晨0 時8 分許,以時速約20公里之速度,沿新竹市○ ○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新竹市○路○段590 號 前時,而與當時行駛於同車向右側、由被害人丙○○所騎 乘之車牌號碼071-BTA 號重型機車發生撞擊,致被害人丙 ○○人車倒地後,被伊所駕駛之上述大貨曳引車右後輪輾 過,因頭顱破裂當場死亡等語(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 署99年度相字第10號相驗卷第6 至9 、50至52,偵查卷18 至20頁,本院卷18、19、28至38頁)。(二)證人黃劉淼於偵查中之指述。其稱:他於98年12月30日凌 晨零時自位於新竹市○○路○ 段470 號的臺灣玻璃公司下 班,騎機車行經中華路與牛埔南路口紅燈停車轉換綠燈起 步約40至50公尺,在外線車道見到一輛機車從他後面駛過 約1 公尺後,就被一輛貨車勾到,機車被捲入貨車車輪下 ,之後被貨車右後輪輾過,貨車於壓到機車騎士以後才煞 車等語( 見偵查卷第15至20頁) 。
(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驗斷書附 卷可稽(見上相驗卷第54至65頁) ,其診斷結果為:被害 人丙○○因頭部開放性骨折合併腦外露、左側肋骨骨折而 死亡等情。
(四)98年12月30日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32頁、被 害人丙○○車禍死亡相驗暨現象勘察照片30張等在卷可資 佐證(見上相驗卷10至13、17至48、76至91頁)。(五)告訴人乙○○所提供監視器分段停格鏡頭畫面翻拍照片 6 張(見偵查卷第9至12頁)。
(六)按汽車超車及讓車時,應依下列規定:…前行車減速靠邊 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 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 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是被 告甲○○駕駛營業大貨曳引車行駛於道路上,自應遵守上 開規定。然據被告甲○○所為之供述,被告甲○○未注意 車前狀況之違規行為甚明,且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99年5 月31日竹苗鑑990236字第0995301662號
函所附之竹苗區990236案鑑定意見書鑑定意見略以:被告 甲○○駕駛營業大貨曳引車,超車時未保持安全間隔擦撞 前車,為肇事原因,被害人丙○○駕駛重機車,被左後超 車駛至之車輛撞擊,無肇事因素等情(見偵查卷第23至26 頁),亦同此見解。再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等資料證據所示,案發時雖為雨天夜間,但有照明,路面 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尚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仍 疏未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於超車時撞擊被 害人丙○○騎乘之機車,而致被害人丙○○因此受有頭部 開放性骨折合併腦外露、左側肋骨骨折而當場死亡等情。 是本件被害人丙○○死亡確因被告甲○○之過失行為所致 ,兩者間具相當因果關係無疑。
(七)綜上,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甲○○上揭犯行應堪認定 。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按刑法上所謂之業務,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 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本件被告甲○○平日以駕駛營業用 大貨曳引車為業,則「駕駛」即屬被告甲○○個人基於其 社會地位繼續反覆執行之事務,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甲○ ○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是核被告甲○○本件所為,係犯 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二)刑罰減輕事由(自首):被告甲○○於本件犯罪未發覺前 ,即親自打電話報警,待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並在 場等候,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新竹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 可稽(見上開相驗卷第14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 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甲○○前有傷害之刑事紀錄,但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可佐,足徵素行尚可,被告甲○○為本件 事故發生之全部肇事原因,造成被害人丙○○死亡之結果 ,對其家屬造成無可彌補之創傷,所幸被告甲○○犯後坦 認犯行,態度良好,事後並與被害人丙○○家屬即告訴人 乙○○成立和解,並已賠償完畢(見本院卷第36頁) 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緩刑之諭知:末查被告甲○○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茲念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 章,然坦承犯罪不諱,態度良好,事後並與被害人家屬即 告訴人乙○○人成立和解等情,顯見其有悔悟之心,本院
認被告甲○○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 ,因認對被告甲○○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 宣告緩刑3年,以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 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兆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