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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1052號
TNDV,104,訴,1052,2017060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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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0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方建隆
      楊善群
      王振芬
      呂秀華
      俞鵬程
被 上 訴人
即 原 告 李鎮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3月29日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於民 國106 年5 月2 日裁定限令上訴人方建隆楊善群俞鵬程 各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295 元;上訴人王振 芬、呂秀華各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10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翌日起10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 ,該裁定於106 年5 月4 日合法送達上訴人,惟其等迄未繳 納等情,此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 及答詢表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 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吳俊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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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