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8年度,244號
SCDM,98,訴,244,201009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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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李宏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
7620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緣內政部及教育部為共同辦理「95年度外籍配偶生活輔導、 語言學習及子女課後照顧實施計畫」(計畫目的:為落實外 籍配偶生活輔導、語言學習及子女課後照顧,提升外籍配偶 及其子女在臺生活適應能力,使能順利適應我國生活環境, 共創多元文化和諧社會),乃於民國95年5 月23日以台內戶 字第09500882611 號函頒實施,並同意以外籍配偶照顧輔導 基金支應而補助新竹縣政府辦理前開計畫。新竹縣政府乃於 95年6 月間編定前開計畫相關之外籍配偶生活輔導班及外籍 配偶語言學習班,並指定新竹縣各國民小學協辦,其中新竹 縣立二重國民小學(以下簡稱二重國小)即為協辦機關之一 ,並由新竹縣政府以95年9月22日府婦幼字第0950129567 號 函支付二重國小辦理外籍配偶生活輔導班經費新臺幣(下同 )99,040元;以95年10月27日府教社字第0950145195號函, 支付二重國小辦理外籍配偶語言學習班經費181,280 元。二、而戊○○自80年8 月起即任職於二重國小,並自85年起兼辦 二重國小所開辦之成人教育班業務,嗣自93年8月1日起至97 年2 月18日止,擔任學務主任,負責該校教學安排等業務, 因前開外籍配偶生活輔導班及外籍配偶語言學習班與戊○○ 一向兼辦之成人教育班對象有所重疊,戊○○遂受二重國小 校長指派承辦前開外籍配偶生活輔導班及外籍配偶語言學習 班業務,並負責製作相關班級經費核銷之文書。因二重國小 設有排球校隊,惟龐大之出賽、訓練器材經費經常無著,戊 ○○為讓排球校隊教練及球員能安心練球,除了自掏腰包支 付小額款項外,雖明知前開外籍配偶課程補助經費未經使用



部分,應即停止使用,並將經費繳回,經費不得移作他用, 其見補助經費將有結餘,為將結餘經費挪作排球校隊使用, 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行使不實私文書之犯意,而為 下列行為:
(一)其明知二重國小教師及行政人員甲○○、吳事穎、黃愛辛 、周士玉、俞萍萍、張永芬喻秀蓉黃如玉等8 人(吳 事穎等8 人涉犯偽造文書罪嫌部分,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 處分)實際並未於95年9 月至12月間,受聘擔任二重國小 外籍配偶生活輔導班及外籍配偶語言學習班之講師、托育 人員或工作人員,分別以工作人員業已離職、協助核銷經 費、嗣後將分配工作為由,利用不知情之甲○○、吳事穎 、黃愛辛、周士玉、俞萍萍、張永芬喻秀蓉黃如玉等 8 人在附表編號1至8號所示之空白收據、經費動支請示單 之姓名欄、領款人欄內簽名後,戊○○再取回而於95年12 月7日,在二重國小內,於上開甲○○等8人簽名之收據及 經費動支請示單內,不實填載金額、日期及「外籍配偶生 活輔導班臨時托育費」、「外籍配偶生活輔導班臨時酬勞 費(事務協助)」、「外籍配偶語言學習班臨時托育費」 、「外籍配偶語言學習班臨時酬勞費」等字樣後,檢具甲 ○○等8 人填寫之收據,黏貼在經費動支請示單上,將上 開甲○○等8 人領取「外籍配偶生活輔導班臨時托育費」 、「外籍配偶生活輔導班臨時酬勞費」、「外籍配偶語言 學習班臨時托育費」、「外籍配偶語言學習班臨時酬勞費 」之不實事項,填載在經費動支請示單內,並盜用「體育 組長乙○○」之職章,蓋於前開經費動支請示單之「驗收 或證明欄」內,再將經費動支請示單連同黏貼之收據,持 之交由不知情之總務主任丁○○、會計主任陳淑薇、校長 丙○○蓋用職章而行使,以向新竹縣政府請領如附表編號 1至8號所示之臨時酬勞費及臨時托育費等補助經費,致承 辦之人員陷於錯誤,而同意核撥臨時酬勞費及臨時托育費 ,戊○○以此詐領外籍配偶生活輔導班及外籍配偶語言學 習班臨時酬勞費及臨時托育費計92,880元,足生損害於乙 ○○之權益及新竹縣政府辦理前開計畫控管及經費支出之 正確性。
(二)復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 ,明知其妹曾美娟、其夫呂慶文實際並未於95年9 月至12 月間,受聘擔任二重國小外籍配偶生活輔導班及外籍配偶 語言學習班之托育人員,竟冒用不知情曾美娟呂慶文名 義,接續於95年12月7日,於二重國小內,在附表編號9、 10收據之姓名欄、經費動支請示單中具領人欄內,分別偽



簽「曾美娟」及「呂慶文」之姓名,而偽造上開收據,再 檢具偽造之「曾美娟」、「呂慶文」之收據,黏貼在經費 動支請示單上,將上開曾美娟呂慶文領取「外籍配偶語 言學習班臨時托育費」之不實事項,填載在經費動支請示 單內,並盜用「體育組長乙○○」之職章,蓋於前開經費 動支請示單之「驗收或證明欄」內,再將經費動支請示單 連同黏貼之收據,持之交由不知情之總務主任丁○○、會 計主任陳淑薇、校長丙○○蓋用職章而行使,以向新竹縣 政府請領如附表編號9 、10號所示之臨時托育費等補助經 費,致承辦之人員陷於錯誤,而同意核撥臨時托育費(因 曾美娟實際上有至外籍配偶語言學習班打雜、幫忙,依法 可以領取臨時酬勞,故臨時酬勞部分未屬不實,亦不成立 詐欺取財,此部分業經檢察官減縮),戊○○以此詐領臨 時托育費計14,400元,足生損害於曾美娟呂慶文、乙○ ○之權益及新竹縣政府辦理前開計畫控管及經費支出之正 確性。
(三)又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 前開計畫原申請開辦外籍配偶生活輔導班1 班、學員人數 30人,外籍配偶語言學習班2 班、學員人數60人,惟因學 員上課有缺勤之情形,致無法領得全勤獎金每人500 元, 戊○○為能詐取較多補助經費支應排球校隊支出,竟與甲 ○○基於偽造私文書犯意聯絡,由甲○○在上課簽到表及 全勤獎金印領清冊偽造鄭祝璃等學員之簽名,而偽造鄭祝 璃等學員領取全勤獎金之清冊(甲○○此涉犯偽造文書罪 嫌部分,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戊○○再將全勤獎 金印領清冊、上課簽到表黏貼在經費動支請示單上,並不 實填載上開外籍配偶生活輔導班、外籍配偶語言學習班學 員均全勤、且領得全勤獎金500 元等事項,並盜用「體育 組長乙○○」之職章,蓋於前開經費動支請示單之「驗收 或證明欄」內,再將經費動支請示單連同黏貼之收據,持 之交由不知情之總務主任丁○○、會計主任陳淑薇、校長 丙○○蓋用職章而行使,以向新竹縣政府請領全勤獎金補 助經費,致承辦之人員陷於錯誤,而同意核撥全勤獎金, 戊○○以此詐領全勤獎金計45,000元,足生損害於鄭祝璃 等外籍配偶、乙○○之權益及新竹縣政府辦理前開計畫控 管及經費支出之正確性。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審理之範圍:




(一)按本案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及適用法條雖認為被告戊○ ○係受新竹縣政府委託辦理95年度外籍配偶生活輔導班及 外籍配偶語言學習班,為受地方自治團體依法委託,從事 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公共事務之公務人員,其以前開行使 偽造文書之方式,詐領相關款項,係犯刑法行使偽造公文 書罪、貪污治罪條例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等語。(二)惟查:二重國小固係新竹縣政府依法令設置實施教育之機 構,具有機關之地位,且被告除擔任教學職外,尚兼任學 務主任之行政職,但被告於本件外籍配偶生活輔導班及外 籍配偶語言學習班,並非執行其依國民教育法、教師法、 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服務於二重國小之法定職務權限,尚不 屬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之公務員身分;次按刑法第10條 第2項第2款所指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係謂其所 委託承辦者,必為該機關權力範圍內之公務,受任人因而 享有公務上之職權及權力主體之身分,於其受任之範圍內 行使行政主體之權力而言。若所委任者並非機關權力範圍 內之公務,受任之人亦不因而享有公法上之權力,尚不能 謂為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又貪污治罪條例及新 修正刑法有關公務員定義之修正,其目的在於公務機關將 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辦理,該民間團體 或個人,因受委託而取得原先公務機關所具有之權限,故 在必要之情形下,亦負有特別保護或服從之義務。觀諸刑 法第10條立法理由就此部分亦有參考國家賠償法第4條第1 項:「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其執行職務之人於行使 公權力時,視同委託機關之公務員。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 個人,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亦同。」因而,在判斷 行為人是否為刑法第10條第2項第2款之「受國家、地方自 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 共事務者」時,便須先認定該項事務是否係機關權力範圍 內之公務?公務機關有無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該行為 人辦理?該行為人是否因而享有公務上之職權及權力主體 之身分,且可以在其受委託之範圍內行使行政主體之權力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上更(一)字第99號判 決參照)
(三)次查「95年度外籍配偶生活輔導、語言學習及子女課後照 顧實施計畫」(計畫目的:為落實外籍配偶生活輔導、語 言學習及子女課後照顧,提升外籍配偶及其子女在臺生活 適應能力,使能順利適應我國生活環境,共創多元文化和 諧社會),業經檢察官揭櫫如上,是辦理前開外籍配偶相 關班別課程之目的係在使外籍配偶早日融入本國社會加強



其在臺生活適應能力,無關乎各級學校「錄取學生」、「 確定學籍」、「獎懲學生」、「核發畢業或學位證書」等 公權力事項,是被告在本件僅係負責規畫學習課程,安排 師資及經費申請等業務(不包括經費之核銷,核銷還需經 該校之會計室及校長核銷再經縣政府相關單位審核始准予 撥付經費),核其所為僅係服務性質之教學,亦與公權力 行使之公共事務無關,故亦未具有「授權公務員」身分, 且亦非受公務機關依法委託從事公共事務之「受託公務員 」。
(四)據此,於本院審理中,公訴檢察官乃踐行刑事訴訟法第 2 條所定之對有利不利應一律注意原則,恪遵其任司法官應 有之客觀注意義務,而變更公訴事實為基本犯罪事實同一 之被告非基於公務員身分行使公權力,且非受託公務員, 僅為行政輔助行為,所偽造行使之經費動支請示單等文書 並非公文書,僅係私文書,持以領取相關款項,其所犯法 條為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之罪名(本院 卷第59頁),故本院自以上開公訴檢察官變更後之犯罪事 實及罪名為審判範圍,本院不另行援引刑事訴訟法第 300 條變更起訴法條,先此敘明。
二、本件被告戊○○所犯行使偽造文書、詐欺取財等罪,均『非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三、訊據被告戊○○對於前開偽造私文書後行使、詐欺取財等犯 行,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 經核與證人甲○○、吳事穎、黃愛辛、周士玉、俞萍萍、張 永芬、喻秀蓉黃如玉、乙○○、呂慶文陳淑薇、丁○○ 、曾美娟、丙○○、鄭祝璃、吳黃垂莊、張金凰、黃順蘭范玉貼黎紅菁、石莎芘、武琛、方瑞群、阮氏惠、范氏商 、周夢芳彭莉莉林雪妮、候莉娜、潘氏紅秋、張金珊張麗娜吳氏芳蘭、王美蓮、梅氏江、房雲花阮嬌鶯、阮 玉玄珍、尤莉達黎氏金線、趙世雲、魏麗娟、朱愛萍、鍾 珊珊、黎文茵馬依拉之證述大致相符,此外,有新竹縣政 府95年10月27日府教社字第0950145195號函、新竹縣外籍配 偶語言學習輔導班經費補助一覽表、新竹縣外籍配偶語言學 習輔導班經費概算表、新竹縣辦理外籍配偶語言學習輔導班 一覽表、新竹縣二重國小支出傳票、支領外籍配偶語言學習 輔導班臨時托育費收據、外籍配偶語言學習輔導班經費動支 請示單、各類所得扣繳免扣繳憑單、領款統計表、外籍配偶



語言學習班A 學員上課簽到表、外籍配偶語言學習班A 班印 領清冊、外籍配偶語言學習班B 班學員上課簽到表、外籍配 偶語言學習班學員全勤獎金印領清冊、外籍配偶生活輔導班 學員上課簽到表、外籍配偶生活輔導班學員全勤獎金印領清 冊、外籍新娘(配偶)語言學習班上課簽到簿等附卷足憑, 被告上開自白內容確與事實相符,堪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盜用印章、偽造署 押書部分,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偽造 私文書部分,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亦不另論罪 。被告利用甲○○、吳事穎、黃愛辛、周士玉、俞萍萍、 張永芬喻秀蓉黃如玉等8 人在空白收據、經費動支請 示單之姓名欄、領款人欄內簽名,為間接正犯,被告與甲 ○○偽造不實上課簽到表及全勤獎金印領清冊,有犯意聯 絡、行為分擔,係共同正犯。
(二)被告所為多次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各係於緊接之 時、地所為,應分別論以接續犯。
(三)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四)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關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 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得否易科罰金,於98年12月30 日修正同條第8項,規定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得易科罰金 ,修正前則係規定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不得易科罰金,是 修正後規定對於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
(五)爰審酌被告擔任教職及負責二重國小成人教育班已有10餘 年經驗,當知結餘經費不可挪用,行使偽造私文書所生損 害非輕,詐取款項為152,280元,念其始終坦承犯行,犯 後態度良好,確有悛悔之意,暨其犯罪動機係為取得經費 支應經費短絀之排球校隊支出,並未中飽私囊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本件各犯行犯罪時間 均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復俱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減刑 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均依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 3 款減其刑二分之一,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併依修正後刑 法第41條第8 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六)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犯 下本案,經此偵審程序,應已深獲教訓,且已將詐得款項 全數歸還,有繳款書3份附卷為憑(見97肅他字第9號卷第



107至109頁),審理中並捐款50,000元予財團法人台灣兒 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新竹分事務所,有收據1 紙附卷足佐 (見本院卷第97頁),更何況,對被告施以上開主文所示 之短期自由刑將有可能產生諸多流弊:對於初犯者,若任 意施以短期自由刑,將使其喪失對拘禁之恐懼,減弱其自 尊心;又犯罪者之家屬在物質及精神上均將受到重大損失 ,將衍生更多社會問題;再者犯罪者被釋放時,社會復歸 時往往遇到多種困難,成為促成其再犯之原因;且執行機 構設施、人力有限,難以對受刑人全面達到教化之效果, 若輕易對本案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將使其易受惡性之感 染,成為再犯之原因,亦即本性善良者,若僅係偶然犯罪 或過失犯罪,即受到短期自由刑之拘禁,則成為毫無變通 地均送到龍蛇雜處之監所服刑,反而會使其學習犯罪不良 習性及其他犯罪技巧,使該偶然犯罪或過失犯罪者下次再 犯罪。因此似此短期自由刑既無益於改善受刑人惡性,又 無威嚇之效果,反而導致受刑人將來再犯之危險提高,社 會將付出更大成本,故本院同時基於以上短期自由刑缺失 之考量,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以觀 後效,爰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七)如附表編號9至11所示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 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 1 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16條、第210條、第339 條第1項、第21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修正後)、 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 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美盈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依緹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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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具 名│詐 領 款 項 │製作並持以行使核│應 沒 收 之 物│
│號│領 款 人│ │銷之文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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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甲○○ │外籍配偶生活輔導班│1、95年12月7日二│因收據及經費動│
│ │ │臨時托育費7,200元 │ 重國小辦理【 │支請示單上領款│
│ │ │外籍配偶語言學習班│ 外籍配偶生活 │人之簽名係其本│
│ │ │臨時托育費7,200元 │ 輔導班】臨時 │人所簽,故無偽│
│ │ │ │ 托育費收據及 │造署押問題,亦│
│ │ │ │ 經費動支請示 │無沒收署押問題│
│ │ │ │ 單各1紙。 │;而收據及經費│
│ │ │ │2、95年12月7日二│動支請示單並非│
│ │ │ │ 重國小辦理【 │戊○○所有,不│
│ │ │ │ 外籍配偶語言 │符沒收規定,不│
│ │ │ │ 學習班】臨時 │予沒收。 │
│ │ │ │ 托育費收據及 │ │
│ │ │ │ 經費動支請示 │ │
│ │ │ │ 單各1紙。 │ │
├─┼────┼─────────┼────────┼───────┤
│2 │吳事穎 │外籍配偶語言學習班│95年12月7日二重 │因收據及經費動│
│ │ │臨時托育費7,200元 │國小辦理【外籍配│支請示單上領款│
│ │ │ │偶語言學習班】臨│人之簽名係其本│
│ │ │ │時托育費收據及經│人所簽,故無偽│
│ │ │ │費動支請示單各1 │造署押問題,亦│
│ │ │ │紙。 │無沒收署押問題│
│ │ │ │ │;而收據及經費│
│ │ │ │ │動支請示單並非│
│ │ │ │ │戊○○所有,不│
│ │ │ │ │符沒收規定,不│
│ │ │ │ │予沒收。 │
├─┼────┼─────────┼────────┼───────┤
│3 │黃愛辛 │外籍配偶生活輔導班│1、95年12月7日二│因收據及經費動│
│ │ │臨時托育費7,200元 │ 重國小辦理【 │支請示單上領款│




│ │ │外籍配偶語言學習班│ 外籍配偶生活 │人之簽名係其本│
│ │ │臨時酬勞費3,240元 │ 輔導班】臨時 │人所簽,故無偽│
│ │ │ │ 托育費收據及 │造署押問題,亦│
│ │ │ │ 經費動支請示 │無沒收署押問題│
│ │ │ │ 單各1紙。 │;而收據及經費│
│ │ │ │2、95年12月7日二│動支請示單並非│
│ │ │ │ 重國小辦理【 │戊○○所有,不│
│ │ │ │ 外籍配偶語言 │符沒收規定,不│
│ │ │ │ 學習班】臨時 │予沒收。 │
│ │ │ │ 酬勞費收據及 │ │
│ │ │ │ 經費動支請示 │ │
│ │ │ │ 單各1紙。 │ │
├─┼────┼─────────┼────────┼───────┤
│4 │周士玉 │外籍配偶語言學習班│95年12月7日二重 │因收據及經費動│
│ │ │臨時托育費7,200元 │國小辦理【外籍配│支請示單上領款│
│ │ │ │偶語言學習班】臨│人之簽名係其本│
│ │ │ │時托育費收據及經│人所簽,故無偽│
│ │ │ │費動支請示單各1 │造署押問題,亦│
│ │ │ │紙。 │無沒收署押問題│
│ │ │ │ │;而收據及經費│
│ │ │ │ │動支請示單並非│
│ │ │ │ │戊○○所有,不│
│ │ │ │ │符沒收規定,不│
│ │ │ │ │予沒收。 │
├─┼────┼─────────┼────────┼───────┤
│5 │俞萍萍 │外籍配偶生活輔導班│1、95年12月7日二│因收據及經費動│
│ │ │臨時托育費7,200元 │ 重國小辦理【 │支請示單上領款│
│ │ │外籍配偶語言學習班│ 外籍配偶生活 │人之簽名係其本│
│ │ │臨時托育費7,200元 │ 輔導班】臨時 │人所簽,故無偽│
│ │ │ │ 托育費收據及 │造署押問題,亦│
│ │ │ │ 經費動支請示 │無沒收署押問題│
│ │ │ │ 單各1紙。 │;而收據及經費│
│ │ │ │2、95年12月7日二│動支請示單並非│
│ │ │ │ 重國小辦理【 │戊○○所有,不│
│ │ │ │ 外籍配偶語言 │符沒收規定,不│
│ │ │ │ 學習班】臨時 │予沒收。 │
│ │ │ │ 托育費收據及 │ │
│ │ │ │ 經費動支請示 │ │
│ │ │ │ 單各1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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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張永芬 │外籍配偶生活輔導班│1、95年12月7日二│因收據及經費動│
│ │ │臨時酬勞費3,240元 │ 重國小辦理【 │支請示單上領款│
│ │ │外籍配偶語言學習班│ 外籍配偶生活 │人之簽名係其本│
│ │ │臨時托育費7,200元 │ 輔導班】臨時 │人所簽,故無偽│
│ │ │ │ 酬勞費收據及 │造署押問題,亦│
│ │ │ │ 經費動支請示 │無沒收署押問題│
│ │ │ │ 單各1紙。 │;而收據及經費│
│ │ │ │2、95年12月7日二│動支請示單並非│
│ │ │ │ 重國小辦理【 │戊○○所有,不│
│ │ │ │ 外籍配偶語言 │符沒收規定,不│
│ │ │ │ 學習班】臨時 │予沒收。 │
│ │ │ │ 托育費收據及 │ │
│ │ │ │ 經費動支請示 │ │
│ │ │ │ 單各1紙。 │ │
├─┼────┼─────────┼────────┼───────┤
│7 │喻秀蓉 │外籍配偶生活輔導班│1、95年12月7日二│因收據及經費動│
│ │ │臨時托育費7,200元 │ 重國小辦理【 │支請示單上領款│
│ │ │外籍配偶語言學習班│ 外籍配偶生活 │人之簽名係其本│
│ │ │臨時托育費7,200元 │ 輔導班】臨時 │人所簽,故無偽│
│ │ │ │ 托育費收據及 │造署押問題,亦│
│ │ │ │ 經費動支請示 │無沒收署押問題│
│ │ │ │ 單各1紙。 │;而收據及經費│
│ │ │ │2、95年12月7日二│動支請示單並非│
│ │ │ │ 重國小辦理【 │戊○○所有,不│
│ │ │ │ 外籍配偶語言 │符沒收規定,不│
│ │ │ │ 學習班】臨時 │予沒收。 │
│ │ │ │ 托育費收據及 │ │
│ │ │ │ 經費動支請示 │ │
│ │ │ │ 單各1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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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黃如玉 │外籍配偶生活輔導班│1、95年12月7日二│因收據及經費動│
│ │ │臨時托育費7,200元 │ 重國小辦理【 │支請示單上領款│
│ │ │外籍配偶語言學習班│ 外籍配偶生活 │人之簽名係其本│
│ │ │臨時托育費7,200元 │ 輔導班】臨時 │人所簽,故無偽│
│ │ │ │ 托育費收據及 │造署押問題,亦│
│ │ │ │ 經費動支請示 │無沒收署押問題│
│ │ │ │ 單各1紙。 │;而收據及經費│
│ │ │ │2、95年12月7日二│動支請示單並非│
│ │ │ │ 重國小辦理【 │戊○○所有,不│
│ │ │ │ 外籍配偶語言 │符沒收規定,不│




│ │ │ │ 學習班】臨時 │予沒收。 │
│ │ │ │ 托育費收據及 │ │
│ │ │ │ 經費動支請示 │ │
│ │ │ │ 單各1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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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曾美娟 │外籍配偶語言學習班│1、95年12月7日二│【外籍配偶語言│
│ │ │臨時托育費7,200元 │ 重國小辦理【 │學習班】臨時托│
│ │ │ │ 外籍配偶語言 │育費收據及經費│
│ │ │ │ 學習班】臨時 │動支請示單上偽│
│ │ │ │ 托育費收據及 │造之「曾美娟」│
│ │ │ │ 經費動支請示 │簽名署押各壹枚│
│ │ │ │ 單各1紙。 │,應依刑法第 │
│ │ │ │2、因曾美娟實際 │219條規定沒收 │
│ │ │ │ 上有至外籍配 │。 │
│ │ │ │ 偶語言學習班 │ │
│ │ │ │ 打雜、幫忙, │ │
│ │ │ │ 依法可以領取 │ │
│ │ │ │ 臨時酬勞費, │ │
│ │ │ │ 故臨時酬勞費 │ │
│ │ │ │ 部分未屬不實 │ │
│ │ │ │ ,亦不成立詐 │ │
│ │ │ │ 欺取財,附此 │ │
│ │ │ │ 敘明。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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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呂慶文 │外籍配偶語言學習班│95年12月7日二重 │【外籍配偶語言│
│ │ │臨時托育費7,200元 │國小辦理【外籍配│學習班】臨時托│
│ │ │ │偶語言學習班】臨│育費收據及經費│
│ │ │ │時托育費收據及經│動支請示單上偽│
│ │ │ │費動支請示單各1 │造之「呂慶文」│
│ │ │ │紙。 │簽名署押各壹枚│
│ │ │ │ │,應依刑法第 │
│ │ │ │ │219條規定沒收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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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鄭祝璃 │外籍配偶生活輔導班│外籍配偶語言學習│上課簽到表及印│
│ │吳黃垂莊│學員30人 │班A學員上課簽到 │領清冊上偽造之│
│ │張金凰 │外籍配偶語言學習班│表1份、外籍配偶 │左開人士簽名署│
│ │黃順蘭 │學員60人 │語言學習班A班印 │押均沒收。 │
│ │范玉貼 │每一人次詐領全勤獎│領清冊1份;外籍 │ │
│ │黎紅菁 │金500元,計45,000 │配偶語言學習班B │ │




│ │石莎芘 │元 │班學員上課簽到表│ │
│ │武琛 │ │1份、外籍配偶語 │ │
│ │方瑞群 │ │言學習班學員全勤│ │
│ │阮氏惠 │ │獎金印領清冊1 份│ │
│ │范氏商 │ │;外籍配偶生活輔│ │
│ │周夢芳 │ │導班學員上課簽到│ │
│ │彭莉莉 │ │表1份、外籍配偶 │ │
│ │林雪妮 │ │生活輔導班學員全│ │
│ │候莉娜 │ │勤獎金印領清冊1 │ │
│ │潘氏紅秋│ │份 │ │
│ │張金珊 │ │ │ │
│ │張麗娜 │ │ │ │
│ │吳氏芳蘭│ │ │ │
│ │王美蓮 │ │ │ │
│ │梅氏江 │ │ │ │
│ │房雲花 │ │ │ │
│ │阮嬌鶯 │ │ │ │
│ │阮玉玄珍│ │ │ │
│ │尤莉達 │ │ │ │
│ │黎氏金線│ │ │ │
│ │趙世雲 │ │ │ │
│ │魏麗娟 │ │ │ │
│ │朱愛萍 │ │ │ │
│ │鍾珊珊 │ │ │ │
│ │黎文茵 │ │ │ │
│ │馬依拉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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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