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撤緩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乙○○
上列受刑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宣告(98年
度執聲字第1244號、98年度執緩字第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乙○○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 於民國98年5 月19日以97年度交訴字第4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 有期徒刑7 月,緩刑5 年,緩刑期內應向被害人甲○○支付 新台幣(下同)40萬元,支付方法自98年6 月15日起,按月 於每月15日前,第一期給付4700元,第二期起每期給付6700 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該 判決並於98年6 月5 日確定,惟受刑人乙○○於緩刑期內僅 支付第1 期4700元、第2 期6700元款項後,迄今均未支付後 續賠償金額,顯然未知悔悟,違反緩刑期內應遵守之義務, 情節重大,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所定撤 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 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 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 前開規定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自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 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固有明文 規定。惟違反負擔之情節是否確屬重大,仍應斟酌緩刑期間 命應遵守事項之達成與宣告緩刑之目的而為認定,要非受緩 刑宣告之人一有違反之情事即應撤銷該緩刑之宣告。且受緩 刑宣告之人縱有違反負擔而情節重大者,亦應審酌其緩刑是 否確難收其預期效果,且非執行刑罰無法達成矯正之目的。 尤其是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以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 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作為緩刑宣告之 負擔,於宣告緩刑前即應考慮犯罪人實際之償還能力,避免 流於形式;又上開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 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之負擔,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 ,得為民事強制執行之名義,被害人之債權依法得以保障, 權衡刑罰之目的在於制裁不法,而緩刑之宣告係為給予犯罪 行為人自新之機會,受緩刑宣告者,其後若有不能履行賠償 責任時,亦應究明其無法履行之原因是否正當,或僅係推諉 拖延時間(如確有支付能力,而故不給付),若確係因經濟
窘困,或頓失給付能力,得否能因受緩刑宣告之人一時無法 賠償,即僅以無民事上之賠償能力,而無再加害被害人,認 應以刑罰制裁取代緩刑宣告之效果,自有詳酌之必要。所謂 「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 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 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法院撤銷緩刑與否,仍應以「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 要件做為審認標準。此外,緩刑負擔是介在執行刑罰與緩刑 不執行刑罰間之「折衷措施」,讓受判決人承受類似於刑罰 的不利益,以平衡不入獄服刑對被害人與社會產生之衝擊, 而命向公庫支付相當金額之緩刑負擔,性質上並非如同民事 損害賠償在於完全消彌其所造成之損害,刑事犯罪對國家及 全體人民、公共秩序之侵害亦無法僅以命犯罪人支付相當金 額即可回復,宣告緩刑負擔乃為貫徹非機構性處遇精神,並 使犯罪人對過去之不法行為補償,於符合上開法定要件下, 法院認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外並命為一定負擔, 非謂僅受判決人一旦未履行負擔,法院即可遽認違反所定負 擔而情節重大,否則對經濟弱勢之犯罪人而言,緩刑宣告之 效果與未宣告之結果相去不遠。
三、經查:
㈠受刑人乙○○於本案97年度交訴字第46號判決確定後起算之 緩刑期內,於支付被害人甲○○第一、二期款項後,嗣無法 依約繼續履行賠償義務之原因,除係因家庭經濟能力不佳外 ,且當時尚須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命令服完本院 另案98年度簡上字第8 號判決(判處受刑人拘役40日,得易 科罰金)所折算之社會勞動服務,因此無法覓得正當工作賺 錢賠償被害人,受刑人迄99年3 月29日方服完社會勞動服務 等情,除據受刑人於99年1 月5 日當庭陳明在卷外,並有臺 灣高等法院受刑人前案紀錄表、本院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 察署查證之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可見受刑人當時並非係 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或明明有履行之可能而故意不履行,或 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可言。 ㈡經本院當庭傳喚受刑人、被害人兩造到庭協調後,雙方同意 :受刑人自99年4 月15日開始按月應於每月15日起分期給付 被害人6700元,至清償完畢時為止,有本院99年1 月5 日訊 問筆錄在卷可稽;而受刑人學歷僅國中肄業,自幼因父母離 婚家庭功能不彰,除據受刑人陳明在卷外,並有本院依職權 調得其全戶戶籍謄本在卷可參;又其妹鍾君宜於99年4 月20 日因嚴重車禍導致頭部外傷合併重度腦震盪及右側顳骨骨折 合併右側顏面神經麻痺等傷勢,經送醫急救並住院5 日,刻
正回診追蹤復健治療中,有國軍新竹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 處99年5 月31日函附卷可參,受刑人於此經濟困頓之情形, 仍勉力覓得工作,自99年4 月15日起迄本院為本案裁定時, 業已依約賠償99年4 月-8月之賠款(給付時間雖有延誤,然 事先均有以電話請求被害人同意),業經證人甲○○於99年 8 月17日到庭證述屬實,且有本院向被害人查證之公務電話 紀錄在卷可參,可見受刑人目前已無未按期賠償被害人之情 事。
㈢綜上,受刑人目前並無檢察官所指未遵期履行賠償受害人之 情事,且之前無法履行之原因,並非係隱匿或處分其財產、 有履行之可能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 之虞等情事,而無違反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情節重 大之情形,顯難認受刑人具有「違反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事由,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之情形,故聲請人聲請撤銷本院97年度交訴字第46號對 受刑人所為之緩刑宣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朱苑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