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185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吳宏城律師
陳書瑜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即債務人李建霖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複 代理 人 龔維智律師
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8 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被告係債務人李建霖之遺產管理人。李建霖業於民國97年4 月21日死亡,死亡時最後住所為「臺北縣板橋市○○○街12 4巷9弄6之4號」,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 頁) ,本院為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李建霖住所地之法院,依民事 訴訟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本院有管轄權。
㈡因李建霖之繼承人均拋棄繼承,且未經親屬會議選任遺產管 理人,經本院以97年度財管字第79號裁定選任被告擔任債務 人遺產之管理人在案(見本院卷第8 至10頁)。原告為李建 霖之債權人,前依法向被告申報債權,經被告以98年11月26 日台財產北接字第0980030666號函覆(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 ),表示無從確知原告與被繼承人李建霖間有借貸法律關係 成立,應認上開借款債權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 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本件對於被告之確認判 決除去之,原告顯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其提起 本件確認之訴,並無不合。
二、原告主張:
㈠債務人李建霖自96年7 月起即陸續向原告借款,原告迄至97 年1 月止分別匯款至李建霖及其所指定之和虹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帳戶,共計新臺幣(下同)846萬4,000元,詳如附表一 所示。李建霖就前揭借款曾於96年9 月28日、10月25日及11 月6日,分別匯款100萬元、10萬5,000元及61萬8,200元,共 計172萬3,200元,至原告所有安泰商業銀行民權分行帳戶, 用作清償上開借款,餘借款則迄未清償。李建霖為清償原告 借款,曾簽發如附表二所示4紙支票,面額共計348萬1,250
元予原告,惟原告於97年4月25日為付款之提示,卻均因存 款不足而遭退票。李建霖亦曾於97年1月31日簽發一紙面額 300萬元、到期日為97年3月10日之本票(如附表三所示)予 原告,惟屆到期日時,原告為付款之提示仍未獲付款。綜上 ,原告對李建霖共借款846萬4,000元,除已獲清償172萬3,2 00元外,應仍有674萬0800元之債權存在(即8,464,000-1, 723,200=6,740,800)。故原告對李建霖確仍有674萬0800 元之借款債權存在。被告係受法院選任之債務人李建霖遺產 管理人,負有為被繼承人李建霖清償債權之責,被告既否認 原告之債權,原告自有請求確認本案債權存在之利益。 ㈡李建霖就96年度向原告所借貸款項之累計為3,915,800元, 李建霖並於96年12月31日簽發11萬元之支票,作為上開借款 之利息。至96年12月31日止,原告共貸予李建霖8筆匯款, 共計5,639,000元,而李建霖就前揭借款曾於96年9月28日、 10月25日及11月6日,分別匯款100萬元、10萬5,000元及61 萬8,200元,共計172萬3,200元,至原告所有安泰商業銀行 民權分行帳戶,用作清償。衡情若李建霖與原告間並無借貸 關係,李建霖何須無端匯款高達172萬3,200元至原告之帳戶 ?是以結算原告與李建霖就96年12月31日為止,所有借貸款 項累積為3,915,800元,詳請如附表四所示,李建霖於96年1 2月31日,簽發支票號碼為LCA0000000之11萬元,用以抵充9 6年度所有借款3,915,800元之利息。 ㈢李建霖就97年度向原告所借貸款項之累計為2,825,000元, 李建霖並於97年1月31日簽發300萬元之本票,作為上開借款 及利息之清償擔保。李建霖於97年1月31日向原告借款2,825 ,000元,因款項甚鉅,且李建霖就96年度之借款尚未全部清 償,是李建霖於原告匯款當日,同時簽立300 萬元之本票, 作為97年度借款之清償擔保及利息。嗣於97年間,李建霖又 簽發3張支票用以清償上開96年度之借款。李建霖雖於97年4 月21日死亡,惟其於死亡前,曾簽發以97年3月10日、97年4 月21日及97年4月22日為發票日,票面金額分別為300萬元、 21萬元以及161,250元之支票(即附表二,編號2、3、4之支 票,共計3,371,250元),用作清償李建霖於96年度向原告 借貸3,915,800元之款項。票據債務之成立,應以發票人交 付支票於受款人而完成發票行為之時日為準,縱上開支票有 所載之發票日係李建霖死亡當日及次日,該票載之發票日僅 係原告行使票據債權之限制,自無礙李建霖成立票據債務時 點之認定。李建霖為清償原告96年度之借款及利息,共簽發 如附表二所示四紙支票,面額共計348萬1,250元予原告,惟 原告於97年4 月25日為付款之提示,卻均因存款不足而遭退
票。李建霖亦曾於97年1月31日簽發一紙面額300萬元、到期 日為97年3 月10日之本票予原告,用作清償97年度之借款及 利息,惟屆到期日時,原告為付款之提示,亦仍未獲付款。 李建霖為清償原告96年度之借款及利息,共簽發如附表二所 示之4 紙支票,該支票之「發票人簽章」位置,均有債務人 李建霖之親筆簽名,惟於原告提示時,均遭退票。上開4 紙 支票退票之原因,均係存款不足,而非以印鑑不符為由退票 ,足見4紙支票確係由其本人所簽發。至於李建霖97年1月31 日所簽發之本票筆跡亦與前開4 紙支票相同,故系爭支票及 本票均為真正。
㈣李建霖自96年7 月起即陸續向原告借款,多作短期資金周轉 之用,故雙方約定以月利率3 %計算利息,並約定短期之清 償期間,茲就雙方匯款往來及清償借款之事實,臚列如附表 五所示。李建霖除編號6及編號14之款項可知為編號1及編號 13之借款清償外,李建霖就上開其餘借款均未依約屆期還款 ,亦未依約給付遲延利息,故實難以特定編號8、9、12、15 、16、17之匯款或支票係用作清償哪筆借款,參以原告與李 建霖為多年往來之好友,而李建霖非無清償之意,且陸續均 有清償借款之事實,是以原告亦僅預期將如數取回上開所有 之借款,至於遲延利息之部分亦不予主張。爰依法對被告提 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等語。併為聲明:確 認原告對被繼承人李建霖之遺產有6,740,800 元之借款債權 存在。
三、被告則以:茲因被告係於97年11月25日始經法院選任為被繼 承人李建霖之遺產管理人,無從知悉其生前是否確有前述向 原告借款並匯款及簽發票據以為清償情事。又上開支票中部 分發票日期為李建霖死亡當日及次日,票據是否確為李建霖 所簽發,更非無疑,爰否認借款債權存在。原告除應證明其 執有李建霖簽發之票據為真正外,尚須就其與被繼承人李建 霖雙方當事人間確曾達成金錢借貸契約之合意,並就該等款 項確係因借貸及清償而匯入前述帳戶之事實,暨何以陳稱李 建霖指定匯款至和虹科技有限公司之帳戶?兩者間有何關係 加以證明,否則無由主張兩造間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有效成立 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金錢交付之原因甚多, 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除須證明有金錢之交付外 ,尚須就雙方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若僅證 明有金錢之交付而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一致者,尚不能認為
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81年臺上字第2372號判決意 旨參照)。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 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 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 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 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 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 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43年臺上字第377號判例 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原告對李建霖共借款846萬4, 000元,除已獲清償172萬3,200元外,應仍有674萬0800元之 債權存在」之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準此,原告自應就此 積極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雖提出匯款申請書9紙、客戶存提記錄查詢表1份、支票 暨退票理由單各4紙、本票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8頁) ,惟查上開匯款申請書及客戶存提記錄查詢表僅顯示李建霖 將金錢匯入原告於安泰商業銀行民權分行00000000000000之 帳戶,但不能據以得知其匯款之原因為何?又經由銀行以匯 款方式將金錢交付他人,依現行銀行實務作業,匯款單據上 不必載明匯款原因,而匯款之原因關係可能性很多,自無從 僅以匯款之事實證明兩造間有借貸之原因。另原告持有上開 由李建霖為發票人之支票及本票亦僅係支付金錢之方式而已 ,而金錢交付之原因多端,亦無從據以證明兩造間有借貸之 原因。
㈢原告主張李建霖自96年7月23日起至97年1月31日止向原告陸 續借款,共計846萬4,000元如附表一所示,李建霖遂分別簽 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4紙(計3,481,250元)及如附表三所 示之本票1紙(計300萬元)交付原告作為清償,並分別於96 年9月28日、10月25日及11月6日,分別匯款100萬元、10萬 5,000元及61萬8,200元,共計172萬3,200元,至原告所有安 泰商業銀行民權分行帳戶,用作清償上開借款,其餘借款則 迄未清償等語,並未具體說明何筆金錢清償何筆金錢債務及 利息如何計算?復主張李建霖就96年度向原告所借貸款項之 累計為3,915,800元如附表四所示,李建霖並於96年12月31 日簽發11萬元之支票,作為上開借款之利息等語,亦未具體 說明其11萬元利息之計算方式?其後又主張李建霖自96年7 月起即陸續向原告借款,多作短期資金周轉之用,故雙方約 定以月利率3%計算利息,並約定短期之清償期間,茲就雙 方匯款往來及清償借款之事實,臚列如附表五所示。李建霖 除編號6及編號14之款項可知為編號1及編號13 之借款清償
外,李建霖就上開其餘借款均未依約屆期還款,亦未依約給 付遲延利息,故實難以特定編號8、9、12、15 、16、17之 匯款或支票係用作清償哪筆借款,參以原告與李建霖為多年 往來之好友,而李建霖非無清償之意,且陸續均有清償借款 之事實,是以原告亦僅預期將如數取回上開所有之借款,至 於遲延利息之部分亦不予主張等語如上,足見原告亦自陳難 以特定何筆匯款或票款係用作清償哪筆借款,其利息亦未全 依所約定之借期及月利率3%計息。況就如附表五編號3所示 ,預扣50萬元借款之半個月利息(以月利率3%計為7,500元 )之後,應交付492,500元,並非493,000元,且其註明該50 萬元借款於96年8月28日返還,惟並未陳明及證明該還款事 實;如附表五編號7所示,預扣57萬元借款之1個月利息(以 月利率3%計為17,100元)之後,應交付552,900元,並非55 2,000元;...,且就如附表五編號1及6所示,該100萬元 借款借了2個月,何以於96年9月28日還款時,未連同1個月 利息一併返還(另1個月利息3萬元已於96年7月23日借款時 預扣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顯見原告就其主張如附表五所 示之借款、還款及計息事實,亦有諸多先後不符之處。是本 院自亦無從僅憑原告與李建霖間有上開金錢或票據交付之事 實,即認渠二人間有借款關係存在。此外,原告就其主張「 原告對李建霖共借款846萬4,000元,除已獲清償172萬3,200 元外,應仍有674萬0800元之債權存在」之事實,亦未進一 步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之上開主張,即乏依據,洵無足取 。
五、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千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劉鴻傑
附表一:原告匯款予債務人李建霖之明細
┌──┬───────┬────────┬───────────────┐
│編號│匯 款 日 期│ 匯款金額 │ 受 款 帳 戶 │
│ │ (年月日) │ (新臺幣:元) │ │
├──┼───────┼────────┼───────────────┤
│ 1 │ 96.07.23 │ 970,000元 │ 李建霖於上海商銀蘆洲分行 │
│ │ │ │ 000-000-00000000之帳戶 │
├──┼───────┼────────┼───────────────┤
│ 2 │ 96.07.27 │ 970,000元 │ 同上 │
├──┼───────┼────────┼───────────────┤
│ 3 │ 96.08.13 │ 493,000元 │ 同上 │
├──┼───────┼────────┼───────────────┤
│ 4 │ 96.08.20 │ 500,000元 │ 同上 │
├──┼───────┼────────┼───────────────┤
│ 5 │ 96.08.24 │ 970,000元 │ 同上 │
├──┼───────┼────────┼───────────────┤
│ 6 │ 96.10.24 │ 552,000元 │ 同上 │
├──┼───────┼────────┼───────────────┤
│ 7 │ 96.11.08 │ 684,000元 │ 同上 │
├──┼───────┼────────┼───────────────┤
│ 8 │ 96.12.17 │ 500,000元 │ 同上 │
├──┼───────┼────────┼───────────────┤
│ 9 │ 97.01.31 │ 2,825,000元 │和虹科技有限公司於第一銀行 │
│ │ │ │古亭分行00000000000之帳戶 │
│ │ │ │ │
├──┴───────┴────────┴───────────────┤
│ 合計:8,464,000元 │
└───────────────────────────────────┘
附表二:債務人李建霖簽發支票明細
┌─┬─────┬──────┬────┬───┬───┬───────┬────┐
│編│ │ │ │ │ │ │ │
│ │支票號碼 │ 票面金額 │發票日期│發票人│付款人│ 提示帳戶 │ 利息 │
│號│ │(新臺幣) │(年月日│ │ │ │起算日 │
│ │ │ │ ) │ │ │ │(年月日│
│ │ │ │ │ │ │ │) │
├─┼─────┼──────┼────┼───┼───┼───────┼────┤
│ │ │ │ │ │上海商│ 原告於安泰 │ │
│1 │ │ │ │ │業儲蓄│商業銀行 │ │
│ │ │ │ │ │銀行蘆│ 民權分行 │ │
│ │LCA0000000│110,000元 │96.12.31│李建霖│洲分行│00000000000000│97.04.26│
│ │ │ │ │ │ │ 之帳戶 │ │
├─┼─────┼──────┼────┼───┼───┼───────┼────┤
│2 │LCA0000000│3,000,000元 │97.03.10│李建霖│ 同上 │ 同上 │97.04.26│
├─┼─────┼──────┼────┼───┼───┼───────┼────┤
│3 │LCA0000000│210,000元 │97.04.21│李建霖│ 同上 │ 同上 │97.04.26│
├─┼─────┼──────┼────┼───┼───┼───────┼────┤
│4 │LCA0000000│161,250元 │97.04.22│李建霖│ 同上 │ 同上 │97.04.26│
├─┼─────┴──────┴────┴───┴───┴───────┼────┤
│ │ 合計:3,481,250元 │ │
└─┴─────────────────────────────────┴────┘
附表三:債務人李建霖簽發本票明細
┌──┬──────┬────────┬──────┬──────┬─────┐
│編號│ 本票號碼 │面額(新臺幣) │ 發票日 │ 發票人 │ 到期日 │
├──┼──────┼────────┼──────┼──────┼─────┤
│ │ │ │ │ │ │
│ 1 │ 395732 │ 300萬元 │ 97.1.31 │ 李建霖 │ 97.3.10 │
└──┴──────┴────────┴──────┴──────┴─────┘
附表四:
┌──┬───┬─────┬─────┬───────────┐
│匯款│匯款事│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 │
│編號│由 │(年月日)│(新臺幣 │ 受 款 帳 戶 │
│ │ │ │:元) │ │
├──┼───┼─────┼─────┼───────────┤
│ │ │ 96.07.23 │970,000元 │李建霖於上海商銀蘆洲分│
│ 1 │ 借款 │ │ │行000-000-00000000之帳│
│ │ │ │ │戶 │
│ │ │ │ │ │
├──┼───┼─────┼─────┼───────────┤
│ 2 │ 借款 │ 96.07.27 │970,000元 │ 同上 │
├──┼───┼─────┼─────┼───────────┤
│ 3 │ 借款 │ 96.08.13 │493,000元 │ 同上 │
├──┼───┼─────┼─────┼───────────┤
│ 4 │ 借款 │ 96.08.20 │500,000元 │ 同上 │
├──┼───┼─────┼─────┼───────────┤
│ 5 │ 借款 │ 96.08.24 │970,000元 │ 同上 │
├──┼───┼─────┼─────┼───────────┤
│ 6 │清償借│ 96.09.28 │1,000,000 │原告於安泰商業銀行民權│
│ │款 │ │元 │分行000-000-000000帳戶│
│ │ │ │ │ │
├──┼───┼─────┼─────┼───────────┤
│ 7 │ 借款 │ 96.10.24 │552,000元 │李建霖於上海商銀蘆洲分│
│ │ │ │ │行000-000-00000000之帳│
│ │ │ │ │戶 │
├──┼───┼─────┼─────┼───────────┤
│ 8 │清償借│ 96.10.25 │105,000元 │原告於安泰商業銀行民權│
│ │款 │ │ │分行000-000-000000帳戶│
│ │ │ │ │ │
├──┼───┼─────┼─────┼───────────┤
│ 9 │清償借│ 96.11.06 │618,200元 │ 同上 │
│ │款 │ │ │ │
├──┼───┼─────┼─────┼───────────┤
│ 10 │ 借款 │ 96.11.08 │684,000元 │李建霖於上海商銀蘆洲分│
│ │ │ │ │行000-000-00000000之帳│
│ │ │ │ │戶 │
├──┼───┼─────┼─────┼───────────┤
│ 11 │ 借款 │ 96.12.17 │500,000元 │ 同上 │
├──┼───┴─────┴─────┴───────────┤
│ │ 借款 │
│總計│ 5,639,000元 │
│ │ 【計算方式:匯款編號1+2+3+4+5+7+10+11=5,639,000】 │
│ ├───────────────────────────┤
│ │ 清償 │
│ │ 1,723,200元 │
│ │ 【計算方式:匯款編號6+8+9=1,723,200】 │
│ ├───────────────────────────┤
│ │ 96年度未清償貸款項之累計 │
│ │ 3,915,800元 │
│ │ 【計算方式:0000000-0000000=3,915,800】 │
└──┴───────────────────────────┘
附表五:
┌─┬─────┬─────┬─────┬────────┬──────┐
│編│ 事由 │匯款日期/ │匯款/票面 │ 利息計算 │約定借款期間│
│號│ │發票日 │金額(新臺│(月息3%) │ │
│ │ │(年月日)│幣:元) │ │ │
│ │ │ │ │ │ │
├─┼─────┼─────┼─────┼────────┼──────┤
│ │ │ │970,000 │3%(借款1,000, │一個月(96. │
│ 1│ 借款 │ 96.07.23 │ │000,先扣一個月 │8.23還 ) │
│ │ │ │ │之利息即30,000)│ │
├─┼─────┼─────┼─────┼────────┼──────┤
│ 2│ 借款 │ 96.07.27 │970,000 │3%(借款1,000, │一個月(96. │
│ │ │ │ │000,先扣一個月 │8.27還 ) │
│ │ │ │ │之利息) │ │
├─┼─────┼─────┼─────┼────────┼──────┤
│ │ │ 96.08.13 │493,000 │3%(借款500,000 │半個月(96. │
│ 3│ 借款 │ │ │,先扣半個月利息│8.28還 ) │
│ │ │ │ │) │ │
├─┼─────┼─────┼─────┼────────┼──────┤
│ 4│ 借款 │ 96.08.20 │500,000 │3% │本項借款未約│
│ │ │ │ │ │定借款期間 │
├─┼─────┼─────┼─────┼────────┼──────┤
│5 │ 借款 │ 96.08.24 │970,000 │3%(借款1,000, │一個月(96. │
│ │ │ │ │000,先扣一個月 │9.24還 ) │
│ │ │ │ │利息即30,000) │ │
│ │ │ │ │ │ │
├─┼─────┼─────┼─────┼────────┼──────┤
│6 │ 清償借款 │ 96.09.28 │1,000,000 │清償編號1之借款 │ │
│ │ │ │ │ │ │
├─┼─────┼─────┼─────┼────────┼──────┤
│7 │ 借款 │ 96.10.24 │552,000 │3%(借款570,000 │一個月(96. │
│ │ │ │ │,先扣一個月利息│11.24還 ) │
│ │ │ │ │) │ │
├─┼─────┼─────┼─────┼────────┼──────┤
│8 │ 清償借款│ 96.10.25 │105,000 │ │ │
├─┼─────┼─────┼─────┼────────┼──────┤
│9 │ 清償借款│ 96.11.06 │618,200 │ │ │
├─┼─────┼─────┼─────┼────────┼──────┤
│10│ │ 96.11.08 │684,000 │3%(借款700,000 │21天(96.12.│
│ │ 借款 │ │ │,先扣三個禮拜之│29還) │
│ │ │ │ │利息) │ │
├─┼─────┼─────┼─────┼────────┼──────┤
│11│ 借款 │ 96.12.17 │500,000 │月息3% │未約定清償期│
├─┼─────┼─────┼─────┼────────┼──────┤
│12│清償借款(│ 96.12.31 │110,000 │ │ │
│ │支票號碼:│ │ │ │ │
│ │LCA0000000│ │ │ │ │
│ │) │ │ │ │ │
│ │ │ │ │ │ │
├─┼─────┼─────┼─────┼────────┼──────┤
│13│ 借款 │ 97.01.31 │ 2,825,000│3%(借款300萬, │1個月10天( │
│ │ │ │ │先扣1個月10天之 │97.3.10) │
│ │ │ │ │利息) │ │
├─┼─────┼─────┼─────┼────────┼──────┤
│14│清償借款 │97.1.31( │ 3,000,000│清償編號13之借款│ │
│ │(本票號碼│到期日 │ │ │ │
│ │:39573) │97.3.10 )│ │ │ │
├─┼─────┼─────┼─────┼────────┼──────┤
│15│清償借款(│97.03.10 │ 3,000,000│ │ │
│ │支票號碼:│ │ │ │ │
│ │LCA0000000│ │ │ │ │
│ │) │ │ │ │ │
├─┼─────┼─────┼─────┼────────┼──────┤
│16│清償借款(│97.04.21 │ 210,000 │ │ │
│ │支票號碼:│ │ │ │ │
│ │LCA0000000│ │ │ │ │
│ │) │ │ │ │ │
├─┼─────┼─────┼─────┼────────┼──────┤
│ │清償借款(│97.04.22 │ 161,250 │ │ │
│17│支票號碼:│ │ │ │ │
│ │LCA0000000│ │ │ │ │
│ │) │ │ │ │ │
└─┴─────┴─────┴─────┴────────┴──────┘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