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輔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乙○○
非訟代理人 陳振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改定臺北縣政府社會局局長為受輔助宣告人甲○○之輔助人。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依據老人福利法關於老人福利 之主管機關,受輔助宣告之人甲○○為聲請人轄內之老人, 因甲○○為獨居老人,年事已高,罹癌須接受長期專業醫療 照護,且有老人失智現象,前經鈞院於99年2 月26日以98年 度監宣字第45號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相對人乙○ ○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甲○○之輔助人。惟查相對人乙○○於 擔任輔助人期間,曾不當提領受輔助人甲○○於萬泰銀行新 台幣(下同)二千餘萬元之存款,並將款項轉至其名下,已 嚴重危害甲○○之經濟安全,現相對人乙○○因侵占甲○○ 之財產遭刑事案件調查中,為此聲請人爰依民法第1113條之 1 、第1106條、第1106條之1 及老人福利法第13條規定,聲 請改定臺北縣社會局為受輔助之人甲○○之輔助人等語。二、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並準用民法第1106條、第11 06條之1 規定,此觀民法第1113條之1 自明。亦即,輔助人 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受輔助人無第1094條第1 項之輔助人者 ,法院得依受輔助人、第1094條第3 項聲請權人即四親等內 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 權,另行選定適當之輔助人:(一)死亡。(二)經法院許 可辭任。(三)有第1096條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另行選定輔 助人確定前,由當地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為其輔助人。又有事 實足認輔助人不符受輔助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 事者,法院得依第1106條第1 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改定適當 之輔助人,不受第1094條第1 項規定之限制。法院於改定輔 助人確定前,得先行宣告停止原輔助人之輔助權,並由當地 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為其輔助人。復按老人福利法所稱老人, 指年滿65歲以上之人,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 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老人福 利法第2 條及第3 條第1 項亦有明示。
三、經查:
(一)本件受輔助宣告人甲○○,係民國14年4 月21日生,現年 85歲,設籍台北縣三重市○○街152 號4 樓,有其戶籍謄 本可參(見本院98年度監宣字第45號案卷第7 頁),係老 人福利法所稱老人,而聲請人臺北縣政府為老人福利法所 稱主管機關,屬民法第1094條第3 項之聲請權人,自得提 起本件聲請,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主張受輔助宣告之人甲○○,前係經本院於99年2 月26日以98年度監宣字第45號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 選定相對人乙○○為甲○○之輔助人等事實,業據聲請人 提出本院98年度監宣字第45號裁定網路列印本一份為證, 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監宣字第45號卷宗查明屬 實。
(三)聲請人主張受輔助人甲○○之輔助人即相對人乙○○於擔 任輔助人期間,曾有不當提領甲○○於萬泰銀行二千餘萬 元之存款,並將款項轉至其名下,已嚴重危害受輔助人甲 ○○之經濟安全,足認輔助人乙○○之所為,不符受輔助 人甲○○之最佳利益,且有顯不適任之情事等事實,業經 聲請人提出臺北縣政府社會局三重區社會福利中心個案處 理報告1 件為證,依該報告記載稱:本院裁定里長乙○○ 為甲○○之輔助人,據乙○○表示,甲○○本身約有三千 多萬之鉅款及房屋之不動產,陸續於99年5 月4 日、11日 、18日將900 萬、950 萬、355 萬等三筆款項由甲○○之 萬泰銀行轉入相對人乙○○之萬泰銀行帳戶,因銀行察覺 有異,報警處理,甲○○及相對人乙○○之帳戶已於99年 5 月25日遭受凍結,乙○○於99年6 月28日因侵占甲○○ 財產遭刑事案件調查中,且於99年6 月28日召開刑事偵查 庭,在帳戶凍結之前乙○○已陸續將轉入帳戶之存款動用 200 萬存定存、100 萬買基金等語;復經本院依職權向萬 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重分行函查甲○○自99年2 月 26日起之交易明細、取款憑條等相關資料結果,於99年5 月4 日甲○○轉帳900 萬元至相對人乙○○帳戶、99年5 月11日甲○○人轉帳950 萬元至相對人乙○○帳戶、99年 5 月18日甲○○轉帳355 萬元至梁美玉(即乙○○之配偶 )帳戶,此有銀行取款憑條暨存款憑條影本3 件在卷可稽 。而相對人乙○○於本院調查時雖坦承其已動用受輔助人 甲○○之金錢共計2205萬元,惟辯稱:「我有他的授權書 ,因為甲○○有拜託事情,我也有幫他完成,他要我幫他 成立文教基金會,住宅大智街改成天明書院。我自認有正 當性才會這樣做。」、「(問:當時鑑定時為何說存款只 有二百多萬元?)因為他不信任的人,他不講,雖然我在
場,但他也沒有讓我講,目前存款還剩下三、四百萬元以 上。」、「因為甲○○之前被別人盜用錢,所以他很害怕 。所以甲○○才會拜託我照顧他後半輩子,所以才會讓我 動用他的金錢。」云云(參見本院99年8 月2 日非訟事件 筆錄),並提出委任授權書1 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 度易字第1485號刑事判決1 件為憑。惟查: ⑴據相對人乙○○提出之甲○○於98年11月20日出具之委任 授權書,其上雖記載:「本人甲○○(民國14年4 月21日 生),在台灣無任何親人,身罹癌症不良於行,委請乙○ ○(Z0 00000000 )全權處理醫療生活起居及身後事宜, 遺產剩餘全數歸乙○○所有。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據。委 託人甲○○Z000000000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廿日」等 字樣,然觀之該授權書全部內容,係以電腦打字而成,其 上僅有「指印」一枚,而無甲○○之「簽名」,參以本院 審理98年度監宣字第45號監護宣告等事件時,曾於99年2 月3 日前往鑑定甲○○本人之精神、心智狀況時,當時甲 ○○對本院之詢問尚可回答,並親自於筆錄上簽名(參見 本院98年監宣字第45號卷宗99年2 月3 日非訟事件筆錄) ,則時間在前,以甲○○名義於98年11月20日出具之上開 委任授權書,竟僅有一枚「指印」,而無甲○○之親筆簽 名,此顯與常情有違,則該委任授權書之真實性,實有可 疑。
⑵再者,依民法第1113條之1 準用同法第1102條之規定,輔 助人不得受讓受輔助人之財產,依該法條之精神,即在於 避免輔助人與受輔助人間之利益衝突,而有損害於受輔助 人。相對人乙○○雖到庭辯稱:其大量動用甲○○之資金 ,係為成立基金會及圖書館云云,然其所辯,縱然屬實, 也無必要先將受輔助人甲○○之金錢大量轉入輔助人自己 與其配偶之帳戶內,相對人此舉,顯有可議,亦於法有違 。況相對人所稱之成立基金會及圖書館之具體計畫,迄今 尚付之闕如,輔助人乙○○已先將受輔助人甲○○帳戶內 之金錢轉入輔助人自己及其配偶之個人帳戶內,已置於渠 等之實力支配下,則輔助人及其配偶將如何動用該等資金 、資金之流向及運用之妥適性,皆乏有效之監督機制,對 受輔助人甲○○而言,甚為不利。
(四)另據前揭臺北縣政府社會局三重區社會福利中心個案處理 報告以觀,目前受輔助人甲○○之身心、受照顧狀況及經 濟狀況之評估略以:甲○○意識渙散,不知是否清醒,雙 腿無力,目前安置於宏仁醫院呼吸加護病房,需長期臥床 依賴呼吸器及鼻胃管餵食,且由專業看護照顧,故受到妥
善照顧;甲○○擁有鉅款及不動產,經濟來源無虞,因其 父母及胞姐已去世多年,故甲○○之親屬資源十分薄弱, 無親屬協助財務及支付其醫療費用,而甲○○之輔助人期 間因疑似侵占甲○○財產,且已刑事案件調查中,故有影 響相對人經濟安全之虞等語,此有上開報告影本在卷可參 。
四、綜上,本院審酌相對人乙○○於執行輔助人之職務時,將受 輔助人甲○○之鉅額存款2205萬元,分別轉入自己及配偶梁 美玉之名下,顯有危害受輔助人甲○○之經濟及財產安全, ,且於法不合,足認輔助人乙○○之行為,不符受輔助人甲 ○○之最佳利益,且顯有不適任之情事,再考量受輔助人甲 ○○為獨居老人,親友資源薄弱,現臥病在床,意識渙散, 需人照顧等一切情狀,爰准聲請人臺北縣政府之聲請,改定 具有專才之臺北縣政府社會局局長為受輔助人甲○○之輔助 人。
五、按輔助人於執行輔助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 輔助人者,應負賠償之責。前項賠償請求權,自輔助關係消 滅之日起,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如有新輔助人者,其期間 自新輔助人就職之日起算,民法第1113條之1 準用同法第11 09條規定甚明。從而,相對人乙○○於執行其輔助職務時, 倘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輔助人甲○○者,應負賠償 之責,附此敘明。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大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玉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