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841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王振志律師
複代理人 鄭淑婉律師
被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9月
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坐落台北縣樹林市○○段一三八八號土地(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一百七十一」)及其上同段建號二五五九號建物(門牌號碼台北縣樹林市○○街○段三十一巷一之一號二樓;應有部分「一分之一」)於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五日以九十七重樹登字第00五二一0號所設定新臺幣陸拾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抵押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前項新臺幣陸拾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塗銷。本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二九六五九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被告所執本院九十八年度司拍字第二一七七號民事裁定對原告不得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以原告於民國97年7月15日以其所有坐落台北縣樹林市 ○○段1388號土地(應有部分171/10000)及其上同段建號 2559號(門牌號碼台北縣樹林市○○街○段31巷1之1號2樓; 應有部分1/1)(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60 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茲因原告負欠45 萬4,496元借款未償,故被告對原告所有系爭不動產向法院 聲請拍賣抵押物(本院板橋簡易庭98年度司拍字第2177號裁 定)後,再以為執行名義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本院99年度 司執字第29659號)。
㈡惟原告從未向被告申請系爭抵押貸款。原告係於99年農曆春 節前後突有一名自稱亓健瑞男子前往原告家中討債,令原告 莫名所以,因原告所有系爭不動產乃原告之父於86年間購入 ,登記於原告名下,故所有權狀均由原告之父保管。經原告 之父向地政事務所申請系爭不動產謄本及異動索引後,赫然 發現,除購買系爭不動產時向國泰人壽貸款所設定抵押權外 ,竟發現97年6月9日遭人冒用原告名義申請補發權狀。更於
權狀補發後翌日遭冒名設定系爭抵押權。另於98年3月2日遭 冒名設定抵押權21萬元予訴外人賴佩苓(98年3月11日因清 償塗銷);98年6月4日遭冒名設定抵押權100萬元予亓健瑞 。嗣復於98年9月4日再遭戊○○冒名申請補發權狀。即前開 補發權狀及補發權狀後之借款及抵押權設定,均係原告之叔 叔戊○○冒用告名義而為,此部分已據原告對戊○○提起刑 事告訴,並經檢察官起訴在案。
㈢基上,原告實際既未向被告借款,亦未同意設定系爭抵押權 予被告,自得本於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本件確認 之訴,確認系爭抵押債權不存在。又系爭抵押債權既不存在 ,爰併本於民法第767條、土地登記規則第143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將系爭抵押權登記塗銷。另系爭抵押債權既不存 在,被告仍執拍賣抵押物裁定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自 得本於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 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
㈣併為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抗辯:
㈠原告於97年6月24日簽立借據暨借款約書、貸款約定書及動 撥申請書,並簽發到期日為98年10月14日金額50萬元,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交被告收執;並提供系爭不動產 予被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60萬元後,被告方同意於97年7 月15日撥付50萬元借款予原告(其中代償原告積欠渣打國際 商業銀行中和分行借款19萬527元(匯入帳號000000000000) ,扣除手續費9,870元後,餘款29萬9,603元撥入原告設於被 告銀行帳戶。)。原告自97年7月15日起至98年12月15日止 ,均正常繳款,至99年1月15日起即滯納未繳,迄尚餘本金 44萬7,916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繳付。
㈡原告雖主張前開借款契約、本票、抵押權設定等均係訴外人 戊○○冒名而為。然被告查閱貸款時所附原告身份證明文件 、公司資料薪資單,甚而第一順位抵押權繳款紀錄,若非原 告表見代理同,戊○○應如取得如此隱私資料,且由戊○○ 之供述,原告顯然明知房屋貸款事宜,並非單純遭冒用。本 件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69條及第170條規定,原告就戊○○以 其名義向被告所借款項及設定抵押權負授與代理權之責任。 ㈢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訴外人戊○○於97年6月24日以原告名義與被告簽立借據暨 借款約書、貸款約定書及動撥申請書;並簽立本金50萬元本 票,交被告收執;另提供原告所有系爭不動產予被告設定系 爭抵押權。其中借款契約書、貸款約定書、動撥申請書及本
票(詳被證1、2)上原告之簽名均係戊○○所為。而借款契 約書、貸款約定書、動撥申請書、本票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詳被證1、2、3)上原告之印文,則為原告之印鑑章印文 。另戊○○於以原告名義借款時所提供身份證件、扣繳憑單 、房屋貸款繳息資料(詳被證5)均為真正。
㈡被告嗣依借款契約於97年7月15日撥付50萬元借款予原告( 其中代償原告名義積欠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中和分行借款19萬 527 元(匯入帳號000000000000),扣除手續費9,870元後, 餘款29萬9,603元撥入原告設於被告銀行帳戶。)。前開借 款債務自97年7月15日起至98年12月15日止,均正常繳款, 至99年1月15日起即滯納未繳,迄尚餘本金44萬7,916元及利 息、違約金未繳付。是被告對原告所有系爭不動產向法院聲 請拍賣抵押物(本院板橋簡易庭98年度司拍字第2177號裁定 )後,再以為執行名義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本院99年度司 執字第29659號)等情,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9年度司 執字第29659號執行卷核對無誤。
㈢原告本人曾於98年2月18日向台北縣樹林戶政事務所辦理變 更印鑑證明;變更後印鑑章乃戊○○所代刻等情,並有台北 縣樹林市戶政事務所99年7月12日北樹戶字第0990004292號 函及印鑑變更申請書等(詳本院卷第144頁至154頁),在卷 可佐。
㈣系爭不動產曾以遺失為由,陸續於97年7月14日及98年10月 8日,經戊○○以原告代理人身份申請補發二次。系爭抵押 權設定時戊○○所提供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即係第一次補發 後之所有權狀等情,並有異動索1份(詳本院卷第20、21頁 )附卷可查。
㈤原告提出出勤表(詳原證11)為真正。
四、原告主張:本件借款及系爭抵押權設定,均係訴外人戊○○ 冒原告之名而為。即戊○○於簽署借款契約等文件時,並未 表明代理之意旨,而係冒稱原告本人名義為之等情,為被告 所未爭執,應可認真正。另經傳訊證人戊○○,到庭證稱: 貸款都是用原告的名義,有跟代辦公司說,代辦公司知道我 跟原告是不同人,銀行部分有些知道有些不知道,花旗一開 始就知道,台新就不知道,我假稱是原告本人借款,我在廣 告那看到,打電話去問,台新部分不是代辦公司替我辦的等 語;被告承辦人員陳甌賢則到庭證稱:是我承辦的,我有對 保,是本人來的。每一個案子都是我親自對保,時間有點久 ,我忘記了。(對保程序為何?)需要本人來,要雙證件。 辦案件流程,我們會從很多地方作交叉比對來確認是否是本 人來辦,這個案子好像是原告自己跑到我們不知道哪一個分
行,我們的部分是屬於貸款的區域中心。((提示被證1的資 料)上面簽名是否是當事人簽的?)簽名是當事人本人簽的 ,章是當事人自己帶來的,本票上面的金額是他自己簽的, 其他的部分應該沒有等語(詳本院99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筆 錄)。併前述對保時簽署相關借據等文件上原告之簽名均係 戊○○所為(此部分為兩造所未爭執)等情,可認兩造與訴 外人戊○○間,就系爭抵押借款行為而言,除戊○○均係以 原告之名義為法律行為,被告亦並不知悉戊○○非借款名義 人(即原告)本人,先此敘明。
五、按無權代理與「代理」之區別,在於無權代理仍須「以他人 之代理人名義(以本人名義)」為法律行為;而冒名者,並 非以他人之代理人名義,而係僭稱自己即為他人,二者並不 相同。本件承前述訴外人戊○○既以僭稱自己即為原告本人 之方式為法律行為,縱戊○○實際上有代理原告之意思,承 前述既為被告(即法律行為之相對人)所「不知」,即難謂 已生「代理」(按代理人雖未以本人名義為法律行為,而實 際上有代理之意思,且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即所謂 隱名代理,附此敘明。)之效果。準此,不問被告抗辯:原 告於事前明知或同意戊○○以其名義向被告辦理抵押貸款一 節,是否為真。即令屬實,至多僅生原告就戊○○對被告所 為詐騙借款行為,是否連帶負擔共同詐欺之賠償責任,並不 得執此即謂,應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69條表見代理、第170條 無權代理規定(所謂類推適用,乃因法律未備出現漏洞,以 比附援引之方法加以填補之造法方式。承前述代理與冒名二 者既有本質上差異,本難以比附援引方式加以類推適用,併 此敘明。)。即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 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 謂意思一致即指具備客觀合致(要約內容在客觀上趨於一致 )及主觀合致(當事人)。系爭抵押借款契約,按諸銀行實 務,借款人之人別對借款銀行(即被告)而言既屬重要事項 ,戊○○復無意以自己為借款人,而締約當時,被告對他方 當事人之人別有所誤認,致有誤戊○○為原告而與之締約之 情形,承前述,對實際參與締約行為之戊○○而言,其契約 固因人別錯誤而不成立,但是對於始終未曾參與締約行為之 原告而言,除法律另有規定者(例如民法第310條第2款之債 權之準占有人)外,尤不能因其係遭受誤認之對象,遂視為 該契約之當事人。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與之訂立抵押權設定契約及貸款合約 之對象,雖自稱姓名為「簡俊勝」,但並非原告本人,實係 冒用「簡俊勝」名義之訴外人戊○○。因此,被告因誤認訴
外人戊○○為原告而與之締約,被告與戊○○間,締結抵押 權設定契約及貸款契約固因有關「契約當事人人別」之意思 表示並不一致,故其抵押權設定契約及貸款契約均不成立。 惟原告始終既未參與被告與戊○○間之契約行為,則原告與 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自無所謂抵押權設定契約、貸款契 約等法律關係或設定抵押權之物權合意可言。
七、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確認系爭抵押債權不存在; 再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 本於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 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 被告執有本院98年度司拍字第2177號拍賣抵押物裁定,不得 對原告強制執行,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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