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會員代表選舉無效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9年度,713號
PCDV,99,訴,713,201009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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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713號
原   告 壬○○
      甲○○
      己○○
      庚○○
      乙○○
      辛○○
被   告 臺北縣派報業職業工會
法定代理人 戊○○
      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員代表選舉無效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99年9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
㈠原「工會會員代表選舉辦法」已於民國90年12月19日發布廢 止,故被告臺北縣派報業職業工會(下稱被告工會)之會員 代表大會會員代表選舉應依人民團體法第28條:「人民團體 會員(會員代表)人數超過300 人以上者,得劃分地區,依 會員(會員代表)人數比例選出代表,再合開代表大會,行 使會員大會職權。前項地區之劃分應選代表名額之分配應報 主管機關核備。」、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40條:「人民 團體會員(會員代表)人數超過300 人以上者,得劃分地區 依會員(會員代表)人數比例選出出席會員代表大會之代表 。前項分區選舉辦法,應提經理事會通過報請主管機關核備 後實施。」、同辦法第5 條第1 項:「人民團體理事、監事 及會員代表之選舉或罷免,應由理事會在召開會議15日前, 審定會員(會員代表)之資格,造具名冊,報請主管機關備 查,更換時亦同。」及工會會員代表選舉規定辦理之規定辦 理。惟被告工會所舉辦之第16屆會員代表選舉違背慣例,恣 意操作,選擇性排除異己,除未向主管機關報備突於98年11 月9 日發文,通知於98年11月12日投票選舉會員代表,顯已 違反人民團體選舉辦法第5 條之規定外,於選舉過程中亦違 反人民團體法第28條、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40條有關地



區劃分及應選代表名額分配之規定。原告主張沒有程序正義 與實質正義之選舉,自始無效,並於98年11月11日赴臺北縣 政府勞工局舉發被告工會違法,勞工局立即通知暫緩選舉, 然被告工會仍一意孤行,視主管機關為無物,如期於98年11 月12日強行舉行選舉。
㈡又依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人民 團體之選舉,其應選出名額為一名時,採用無記名單記法; 二名以上時,採用無記名連記法。」惟查:
⒈本件報名參選被告工會第16屆會員代表經審查通過具候選 資格者有69人,應選名額為61人,依規定應分區採用無記 名連記法,惟被告工會為排除異己,剝奪會員互選之權利 ,竟首創以分區分組無記名單記法投票,把會員分成61組 ,每組選出1 人。最不公平、最偏頗的者為:有4 人分配 在同一組(如第14組)、有3 人分配在同一組(如第01組 ),還有3 組是各2 人分配在同一組(如第09、47、48組 ),其餘56組具候選資格者僅有一人,篤定當選,違背分 區選舉之立法原意。被告工會可因支持對象之不同,而有 不同之分組,每組人數又不一,以致會員所投之票,票票 不等值,嚴重扭曲破壞選舉之公平性及代表性。 ⒉經比對後,分組名單中又可以不分區。例如第14組在板橋 地區選舉竟可以選出新莊地區之代表荊玉蘭,來佔用板橋 選區之名額,漏洞百出,原告質疑其分區標準何在?分組 之目的何在?既然沒有分區,竟移花接木,意圖魚目混珠 ,可以假藉分區之名,來行分組選舉,顯已觸犯刑法第21 3 條、第214 條之偽造文書罪,亦違背第15屆第12次理監 事會及第16屆會員代表選舉分區辦法之決議。 ㈢被告工會不按牌理,不循民主程序,選賢與能,主事者意圖 永遠把持工會,遂行私利,爾後非我族類,永遠無法參與工 會之會務,是被告工會違法事證昭然若揭,即使狡辯所謂「 工會自主」、「法令鬆綁」,亦難自圓其說。而原告係資深 會員,除已依工會法30條陳請主管機關撤銷選舉結果外,又 因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民法第56條第 2 項定有明文,被告工會其決議已違反法令及章程,原告於 3 個月內提起本件訴訟,自應適用上開規定認為無效。 ㈣併為聲明:確認被告公會於98年11月12日所舉辦之第16屆會 員代表選舉,選舉無效。
三、被告則抗辯:
㈠被告工會係依據工會法規定於56年10月28日獲准登記成立之 公益社團法人組織體,有關工會會員代表及大會代表選舉等 ,均係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0年12月19日訂頒「各級工會會



員代表選舉作業參考手冊」壹:「背景說明」欄開宗明義所 載「為符合行政程序法之相關規定,並配合工會法朝『工會 自主化』、『法令鬆綁』之方向發展,原『工會會員代表大 會代表選舉辦法』業於90年12月19日廢止,為輔導各級工會 會務正常發展,免於無所適從之境地,特研擬參考作法,供 各級工會選舉會員代表大會代表之參考。惟各級工會在援引 相關作法時,仍應得內部民主程序,提經會員(代表)大會 議決通過,始得為之」及貳:「各級工會選舉會員代表所涉 相關法令及參考作法」等法規辦理。個中所參考之相關法令 或規定者,厥有:⒈工會法第9 條。⒉工會法施行細則第12 條、第16條。⒊人民團體法第28條。⒋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 法第4 、5 、7 、8 、9 、11、18、19、21、40及41條。⒌ 或由工會自訂之規定。被告工會乃本諸上開「私法自主原則 」下之「私法自治規定」精神,即第5 項所規定之「工會自 訂之規定」辦理,並在第15屆第2 次會員代表大會授權理事 會研訂辦法,分別在98年11月12、13日兩日辦理分區選舉第 16屆會員代表。其等改選過程如下:⒈98年9 月17日向台北 縣政府勞工局申請開會,並送會議紀錄備查。⒉嗣再將參選 代表之相關登記事項,公告刊登於聯合報等大報紙。⒊98年 11月10日,又將會員代表名冊、投票日及地點等,刊載於同 上開報紙。⒋更於98年11月20日將當選會員代表名單公告周 知。⒌最後再辦理會籍清查。
㈡台北縣政府98年12月18日第0981058639號函令,旨在促請被 告工會依人民團體法第28條規定補送會員代表劃分單元名冊 及區域名冊報局核備,嗣被告工會亦於98年12月29日以縣派 國字第98077 號函送核備。台北縣政府98年11月24日所發之 北勞組字第0980977586號函文,乃係原告於98年10月26日報 名參選被告工會第16屆會員代表,在獲當選為會員代表之次 日,旋即向台北縣政府提出陳情者而發,該函令本旨係要被 告工會「於文到後10日內,依說明項辦理」,該函文說明第 4 項亦載明「原工會會員代表大會代表選舉辦法,已於90年 12月19日發布廢止,貴會若章程未訂定會員代表選舉辦法, 請貴會速依上項訂定會員代表選舉辦法,依法遵循辦理會員 代表選舉事宜」,可知該函文並未指摘被告工會係不法,更 無如原告指稱之勞工局命被告工會暫緩選舉情事。而後被告 工會確也遵上開第2 項第4 款所載訂定會員代表選舉辦法, 並依此辦法於98年11月12、13日分區舉辦會員代表選舉,是 則該次選舉自有其適法性,何足違法之有?再依勞工委員會 頒訂之參考手冊第6 頁第8 項「代表改選前應公告」欄中所 載:「為維護所有會員參與工會運作之權利,會員代表改選



前應予公告,至於公告天數如何?方式如何?法無明文,可 由工會自行規定」,亦可證明被告縱未於選前15日公告,亦 可依工會自行規定辦理公告,更何況原告所指工會法第26條 之規定,乃指「會員大會」召開前應於15日前公告,非指「 會員代表選舉」公告應於15日前公告。
㈢另由原告訴之聲明所載,亦可知本件訴訟請求乃確認訴訟, 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規定,原告對訴訟標的無受確認判決 利益者不得提起確認訴訟。今原告6 人均填表登記為代表參 選人,且部分原告於99年1 月27日親臨台北縣板橋市○○路 ○ 段2 號3 樓銀鳳樓餐廳參與第16屆第1 次會員代表大會及 選舉理監事等議程,並全程參與開會選舉事項。雖原告等人 在參加本次代表大會均從頭到尾無所不用其極地發言10多次 極盡杯葛能事,但都被大會主席一一解釋排除。原告等又在 會中提案理監事選舉應採用限制連記法,但因被告章程規定 選舉辦法是用無記名連記法,其表決要3 分之1 出席代表通 過,但原告只有7 票贊成,以致杯葛不成。且原告所派出一 組人馬參選,選舉結果亦有2 人分別當選候補董監事,由此 可知被告工會是依工會自主及人民團體法程序依法選舉產生 ,並無不當,且開會當中尚有台北縣職業總工會理事長沈滄 海、總幹事胡福正從頭到尾列席整個會議過程,並有錄影存 證。而由原告除上開杯葛行為之外,仍於98年11月12日之第 16 屆 會員代表選舉熱衷樂參與,且繼續參與嗣後之會員代 表大會觀之,亦可證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不具確認判決 之利益,故其對本件請求應屬不合法。
㈣原告應深知被告工會係公益社團法人,凡事均應公正不阿, 依法行事,並以公眾利益為依歸,不得存有任何私心,奈原 告除於上開第16屆會員代表大會選舉理監事議程中,蓄意杯 葛冗長發言之外,更與另一會員代表陳建忠聯手分別向鈞院 提起系爭會員代表選舉無效之訴訟,而陳建忠之訴訟業經鈞 院以99年度訴字第321 號判決駁回在案,本件又與陳建忠之 訴訟具同質性,應足判定本件原告之訴不具理由。 ㈤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 於決議後3 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 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總會決 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民法第56條定有明文。 又工會之性質為社團法人,且工會法第30條規定:「工會之 選舉或決議有違背法令或章程時,主管機關得撤銷之。」並 未排除民法第56條規定之適用,依最高法院77年度第21次民 庭會議決議,會員對於大會之違法決議,得向普通法院提起



撤銷之訴。至於選舉,如規定係以召開會員大會之方式舉行 ,其召開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固仍有民法第 56條之適用,惟如其選舉係規定以分區投票方式舉行,由各 社員於規定之起迄時間內隨時領取選票及投票者,因其選舉 並非以集會投票方式為之,自無依民法第56條規定,請求宣 告其選舉無效之餘地(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2號判決意 旨及司法院83年6 月16日(83)院台廳民一字第11005 號函 意旨參照)。
五、經查,被告公會辦理第16屆會員代表選舉,係依前揭人民團 體法第28條及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40條之規定採用「分 區選舉方式」為之,並於98年11月9 日公告候選人名冊及選 舉投票日期及地點,其公告事項為:「第16屆會員代表大 會報名登記至98年10月26日止,逾期未登記參選者視為棄權 論,本會共分組為61組應選出代表61名,同組如有多位競選 以最高票為優先當選,票數相同時將以抽籤決定當選人。 投票方式:採分組無記名單記法,並以公告候選人名冊為優 先當選。分區選舉日期及地點:⒈選區:板橋、土城、中 永和、新店區。日期:98年11月12日。地點:板橋市○○路 ○ 段2 號3 樓(上海銀鳳樓餐廳)。時間:上午10時30分起 至中午12時止。⒉選區:新莊、五股、泰山、三重、蘆洲、 八里、淡水區。日期:98年11月12日。地點:新莊市○○路 88號(喜士多餐廳)。時間:下午16時30分起至18時止。⒊ 選區:樹林、鶯歌、三峽區。日期:98年11月13日。地點: 板橋市○○路○ 段126 號(第一家海產料理店)。時間:上 午11時起至中午12時止。」屆時各分區選舉結果,除第49 組候選人因未出席投票,視為棄權論外,共選出60名會員代 表,被告工會旋於同年月20日公告第16屆會員代表名冊等情 ,有被告工會98年11月9 日縣派國字第98062 號公告、第16 屆會員代表候選人名冊、第16屆會員代表選舉得票數統計紀 錄、得票數統計表、被告工會98年11月20日縣派國字第9806 3 號公告及照片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83、84、 93至105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揆諸前揭說明,原告 以被告工會辦理第16屆會員代表選舉有違背法令或章程為由 ,依民法第56條規定,訴請確認該屆會員代表選舉之選舉無 效,顯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被告工會辦理第16屆會員代表選舉有無如原告所指之違背 法令事實一節,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前,已依工會法第30條 規定請求主管機關即台北縣政府撤銷選舉結果,而台北縣政 府勞工局亦已函請被告工會檢送相關資料並提出說明而著手 調查中,故本件選舉結果應否撤銷,應由台北縣政府本其權



責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文淵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瀅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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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