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591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裕明房屋仲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
上列2被告共同
訴訟代理人 蕭琪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8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貳萬陸仟柒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99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裕明房屋仲介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萬元,及自民國99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1/2,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及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貳萬陸仟柒佰伍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本判決第一項之假執行;被告裕明房屋仲介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本判決第二項之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①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3萬 元,②另被告裕明房屋仲介有限公司(下稱裕明公司)應給 付原告66萬元。嗣不變更訴訟標的,擴張其聲明為①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47萬9747元,②另被告裕明公司應給付原告95 萬9494元(見本院卷第86頁變更聲明狀);旋於本院民國99 年6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上開②對被告裕明公司請求給付 之金額為47萬9747元(見本院卷第109頁背面辯論筆錄)。 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金額之變更,屬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所定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無違, 應無不許。
二、又原告於99年7月21日以準備書狀㈡追加依據民法第195條規 定,另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及遲延利息。此追加 之訴,於本院99年7月27日辯論期日原告當庭撤回追加部分 ,並經被告表示同意,有辯論筆錄之記載可稽(見本院卷第 167頁背面),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之規定,訴經 撤回之部分,本院自無庸審判,先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98年間原告向被告裕明公司(即中信房屋土城捷運加盟店 )業務員丙○○表示欲購買土城捷運站附近之房屋,被告 丙○○於98年7月18日通知原告有一房屋坐落門牌台北縣 土城市○○路83-1號6樓,非常適合原告購買。同日下午 被告丙○○帶領原告前往該房屋參觀,原告向丙○○詢問 房子室內面積多少,丙○○答以室內25.87坪含陽台等語 ,並表示該房屋公設只有1.69坪,另有一車位。原告係第 一次購屋,並無經驗,在相信專業前提下,便與被告裕明 公司簽訂「附停止條件定金委託書」,約定原告委託被告 裕明公司以650萬元向該房屋所有權人林貴珍洽購,原告 支付成交總價2%(即13萬元)之服務報酬予被告裕明限公 司。同日(98年7月18日)晚間,丙○○陪同原告及配偶 乙○○參觀上開房屋,乙○○再次問及房屋內部面積多少 坪,丙○○再度答以包含陽台25.87坪,嗣折回裕明公司 辦公室,丙○○表示「不動產說明書」尚未製作完成,惟 其提出公司內部「案件文件」(見原證2),並以該「案 件文件」介紹房屋,說明該房屋的總權狀登記面積為32. 26坪,室內面積(含陽台)為「主建物」加上「附屬建物 」,即23.30坪+2.57坪=25.87坪,公共設施1.69坪,另 有一車位面積佔4.69坪,合計32.26坪。翌日(7月19日) 晚間於裕明公司居間下,原告與該房屋原所有權人林貴珍 之代理人林育賢進行議價,買賣雙方合意以650萬元成交 ,原告在簽約前檢視「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原證3) 記載「主建物建號2739,登記面積:85.54m2 (不含共同 使用部分)」之情,經換算85.54m2確實為25.87坪,便簽 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以商業本票支付仲介服務報酬13 萬元予被告裕明公司。
(二)嗣後,原告為裝潢房屋之目的量測該房屋內客廳、房間、 廚房及走道的長寬尺寸,發現該房屋內部面積與被告丙○ ○告知的資訊不一致。同年8月16日乙○○會同丙○○一 起前往該房屋丈量實際含陽台的室內面積,現場證實該房 屋包含陽台之內部面積僅約22.8坪,非25.87坪,相差約3 坪,被告丙○○無法解釋原因。98年8月18日代書查證後 通知原告,該房屋興建之初,全體起造人共同協議將2至 12層樓的電、樓梯間、走道等測繪於各區分所有建物內( 見原證4),並辦理第一次登記。所以該房屋登記主建物 面積包含約3坪電、樓梯間等部分,房屋的內部面積短少 約3坪,係分攤該樓層的電、樓梯間及走道部分。至此, 原告才知丙○○以及裕明公司隱瞞主建物包含約3坪的電
樓梯間部分,嗣被告指摘原告已多次看屋,對於標的物之 實際可利用空間早應了然於胸,推諉其未盡詳實明確報告 之責任,賣方林貴珍亦表示不願解除契約或減少價金,並 要求原告履約。原告無奈遂於98年9月1日將尾款520萬元 匯入「中信房屋房屋交易安全專戶」,原告已支付全數價 金650萬元。
(三)按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不動產說明 書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主管機 關內政部於91年3月19日頒佈「不動產說明書應記載及不 得記載事項」(見原證8),其中明訂「公寓大廈應記載 住戶規約內容,無法記載者,應說明原因」,且明訂住戶 規約中的「專有部分之範圍」、「共用部分之範圍」、「 有無約定專用、共用部分」為應記載事項。據此,仲介業 者有向委託人詳實明確報告「專有部分」及「共用部分」 ,以及依法製作完整不動產說明書之給付義務,以向消費 者揭露足以影響購買意願之重要訊息。然而,本件被告丙 ○○及被告裕明公司隱瞞該房屋所登記的主建物面積中包 含有約3坪的電、樓梯間、及走道部分,被告提供予原告 審閱之不動產說明書,刻意不記載「專有部分」及「共用 部分」,致原告無法由不動產說明書中得知該房屋的「專 有部分」範圍為何。再者,不動產說明書中並無任何文字 明確記載該房屋主建物登記面積包含有電、樓梯間、走道 等部分,導致原告不能由不動產說明書中察覺該房屋登記 的「共同使用部分」僅包含1樓、地下1樓及地下2樓等共 用部分,而不包括各樓層的電、樓梯間及走道等共用部分 。從積極面而言,丙○○係提供房屋的不實資訊予原告; 從消極面而言,被告丙○○未向原告明確詳實報告該房屋 房屋的主建物登記面積中包含有電、樓梯間、走道等共用 部分。再依內政部民國92年6月26日公告之「不動產委託 銷售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其中明定「不 動產說明書之內容不得低於內政部公告之不動產說明書應 記載事項」。被告未明確詳實向原告報告該房屋的主建物 登記面積中包含有電、樓梯間、走道等共用部分,均已構 成債務不履行及不完全給付,其得依民法不完全給付、債 務不履行法則,請求損害賠償。
(四)再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物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 己事物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 注意為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物有過失或因委任之 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以居間 為營業者,關於訂約事項及當事人之履行能力或訂立該約
之能力有調查之義務」,民法第535條、第544條及第567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064號 判決意旨:「查仲介之業務涉及房地買賣之專業知識,一 般之消費者委由仲介業者處理買賣事宜。而仲介業者對於 其所為之仲介行為,既向消費者收取高額之佣金,應就其 所從事之業務負善盡遇見危險及調查之義務」。本件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第1頁之第1條不動產標示中記載「主建物建 號2739,登記面積:85.54m2(不含共同使用部分)」, 其中明確記載「不含共同使用部分」,但事實上,主建物 建號2739登記面積85.54m2中卻包含有約3.06坪的電、樓 梯間及走道等共用部分,顯然契約記載內容與買賣標的物 現況不符,被告受原告委任居間並受有報酬,自應詳實調 查訂約事項及內容,並明確地向原告報告,其等違反上開 義務,亦應負賠償之責。再者,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 26條規定「經紀業因經紀人員執行仲介或代銷業務之故意 或過失致交易當事人受損害者,該經紀業應與經紀人員負 連帶賠償責任」。本件被告丙○○無論因故意或過失致原 告受損害,被告裕明公司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五)又「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 ,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 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企業經營者違反前兩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 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及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裕明公司以全國知名的「中信 房屋」加盟店營業,且不動產買賣契約末頁亦有「(93)北 縣字第1009號經紀人丁○○」字樣的蓋章,另被告丙○○ 名片上印有「營業員證號:(96)登字第097190號」字樣( 見原證11),應為合格專業之房屋仲介公司。惟本件被告 提供原告之「案件文件」中,公共設施面積獨立記載為「 公共設施:1.69坪」,依一般消費者之認識其應包括全部 公共設施面積,但所記載的1.69坪卻沒有包含該房屋全部 公共設施面積,使原告陷入錯誤判斷。另本件不動產買賣 契約記載「主建物建號2739,登記面積:85.54m2(不含 共同使用部分)」,其中「不含共同使用部分」若不採文 義解釋,實難被一般消費者所理解,一般消費者願支付高 額服務報酬給房屋仲介業,自然合理期待房屋仲介業提供 足以影響購買意願及交易安全之重要事項的資訊、說明或 解釋,以確保交易安全。對於一般消費者所不易理解的重 要事項,房屋仲介業者提供解釋說明之給付應屬可合理期 待之範疇。然被告未為此一給付,亦有違消費者保護法第
7條第1項之規定。
(六)原告所受損害範圍:
原告購買該房屋及車位之總價為650萬元,該房屋權狀總 登記坪數(含車位)為32.26坪,車位所佔面積為4.695坪( 依被告提供之「案件文件」記載)。車位以80萬元計價(依 當地一般行情計算),扣除車位價值後,該房屋價值為570 萬元(計算式:650萬元-80萬元=570萬元);該房屋之權 狀總登記坪數為32.26坪,其扣除車位面積後之房屋面積 為27.565(計算式:32.26坪-4.695坪=27.565坪)。因此 ,以該房屋權狀登記坪數扣除車位面積後,該房屋每坪單 價為20.678萬元(計算式:570萬元÷27.565坪=20.678萬 元)。原告所購買之房屋的專有部分面積減少3.06坪,因 此房屋價值減少63萬2747元(計算式:20.678萬×3.06坪 =63萬2747元)。上述減少的專有部分面積轉變為共用部 分的面積,共用部分面積增加,將使該房屋價值增加。共 用部分面積以每坪5萬元計價,因此該房屋價值增加15萬 元3000元(計算式:5萬×3.06坪=15萬3000元)。依上開 計算,專有部分面積減少,致房屋價值減少63萬2747元, 共用部分面積增加,致房屋價值增加15萬元。據此,原告 所受損害為47萬9747元(計算式:63萬2747元-15萬3000 元=47萬9747元)。爰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47萬9747元, 另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後段規定,請求裕明公司給付 懲罰性賠償金47萬9747元等語。
(七)聲明:
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7萬9747元,及自起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②被告裕明公司應給付原告47萬9747元,及自起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共同以:
(一)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第1條約定買賣不動產為建物標示: 台北縣土城市○○路83之1號6樓,主建物建號:2739,登 記面積85.54平方公尺(不含共同使用部分),權利範圍 :全部、共同使用部分建號:2797號,權利範圍:151/10 000。土地標示為:臺北縣土城市○○段433地號土地(面 積1056.69,權利範圍114/10000)。並另行約定如記載未 有詳盡,或與地政機關登記簿謄本所載不符者,以地政機 關登記簿謄本所載為準。而訴外人林貴珍所移轉予原告者 ,包含:層次面積、附屬面積、共同使用部分,均與系爭 2739、2797建號建物登記謄本所載相同,可知,原告所取
得之系爭建物並無面積短少之瑕疵。
(二)雖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之層次面積25.87坪(即85.54平方公 尺),包含同樓層樓、電梯間及走道約3坪,該部分非其 得為專用,其使用面積有短少情事云云。惟查,前開契約 第1條之不動產標示僅約定2739建號建物所有權全部,並 未區分登記面積、使用面積、共同使用面積。至於主建物 建號欄位括號加註之(不含共同使用部份),實指緊接「 主建物建號」欄位下之「共同使用部分建號」欄位(就本 件而言,即為2797建號)。次查,系爭建物登記之層次面 積包括同樓層電梯間之各戶分擔面積,應係系爭建物辦理 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時由地政關機受理而為,與訴外人林貴 珍(98年6月8日買受系爭房屋)與被告丙○○、裕明公司 無涉,本難遽論系爭建物存有面積不足之瑕疵。系爭買賣 為中古屋買賣,原告於系爭買賣契約簽訂前曾多次由被告 丙○○陪同至系爭房屋查看,從未議定每坪單價,亦未按 室內面積、公共設施面積區分買賣價格,乃係就出賣人林 貴珍之建物及其坐落基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以總價之方 式成立買賣,而訴外人林貴珍既已依系爭建物按現況交付 原告占有使用,自無面積短少之瑕疵可言。再查一般民間 買賣,所謂「使用面積」,除住戶之專用部分外(即購屋 人得自行支配專供其使用之室內面積),尚包括同樓層樓 梯間、電梯間、走道、通道等之分擔面積(即俗稱「小公 」),所謂之「公共面積」則係全棟各層住戶共有之面積 (例如:配電室、台電受電室、機械房、蓄水池、水箱、 空調室、清水池等,即俗稱「大公」部分)(最高法院85 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就系爭建物樓 電梯間、走道部分固不得專用,惟依一般民間房屋買賣慣 例,同樓層間、電梯間、走廊、通道等之面積應由同樓層 各戶分擔,並計入使用面積。況原告之室內建物非使用該 樓電梯間,不能達其效用,原告既已取得該部分面積之所 有權,並實際為使用而達其室內建物之效用,即難謂其未 使用該部分面積。
(三)再就一般市場交易行情而言,系爭建物之層次面積為23.3 坪,附屬建物之陽台面積為2.57坪,共同使用部分面積( 即俗稱「大公」部分)為1.69坪,若系爭建物之公共設施 僅該「大公」部分,系爭建物之公設比豈非僅6.13%「 1.69/(23.3+2. 57+1.69)=6.13%」,非惟較一般12 層房屋公設比為低,甚或低於一般市場交易行情5層樓之 合理公設比10%-12%。反之,如加計「小公」部分,其 公設比為17.01%「(1.69+3)/ (1.69+23.3+2.57)
=17.01%」,則與市場交易行情較為接近(甚至仍偏低 )。凡此,益見系爭建物登記之層次面積雖包括同樓層電 梯間、走道之各戶分擔面積,然依通常交易觀念,系爭建 物並未有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瑕疵之欠缺。原告 所取得之系爭不動產並無面積或使用面積減少之瑕疵,亦 即原告並未受有損害。
(四)被告裕明公司及丙○○已善盡居間報告、調查義務: ①按仲介業務指從事不動產買賣、互易、租賃之居間或代 理業務,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5款定有明文。 又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 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居間人關於 訂約事項,應就其所知,據實報告各當事人。對於顯無 履行能力之人,或知其無訂立該約能力之人,不得為其 媒介。以居間為營業者,關於訂約事項及當事人之履行 能力有調查之義務。民法第565條、第567條分別定有明 文。系爭建物並無使用面積短少之瑕疵,已如前述。又 系爭買賣有關房地產權、品質及買賣雙方之締約能力、 履約能力均無任何問題。顯見,被告裕明公司及被告丙 ○○(被告公司之經紀人員)已善盡居間調查買賣標的 房地產權、品質狀況,及雙方之締約能力、履約能力之 義務。原告所引用之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064號判決 之要旨「查仲介業之業務,涉及房地買賣之專業知識, 一般之消費者委由仲介業者處理買賣事宜。而仲介業針 對其所為之仲介行為,既向消費者收取高額之佣金,應 就其所從事之業務負善盡預見危險及調查之義務。以仲 介房屋買賣為業,其於仲介中自應審酌所有權狀及相關 文件之真偽,如未盡此注意義務致使被上訴人蒙受損失 ,即應負過失侵權行為之責」,其基礎事實乃仲介業就 所有權狀及相關文件之真偽(即關於訂約事項)未盡調 查之責,與本件被告關於訂約事項(即不動產之產權等 )已善盡調查之責有別,自不宜比附援引,甚或斷章取 義。
②被告丙○○並無刻意隱瞞系爭建物所登記的主建物面積 中包含有3坪的電、樓梯間及走道部分之情事。被告裕 明公司製作之不動產說明書,包括產權結果調查結果表 、建物條件與環境、建物及土地謄本、建物測量成果圖 等資料,業予提供原告詳閱。其中,關於建物測量成果 圖部分,依電傳資訊服務系統顯示,查詢日期為98年3 月23日,而系爭買賣係於98年7月19日簽訂。顯見,原 告經由被告裕明公司居間向訴外人林貴珍傳達購屋要約
前,關於系爭建物樓、電梯間、走道等是否計入層次面 積之事,一經比對測量成果圖即可知悉。被告就系爭建 物物樓、電梯間、走道面積計入層次面積一事,已善盡 調查、報告之義務。
③系爭房屋為中古屋買賣,原告於系爭買賣契約簽訂前, 曾由被告丙○○陪同至系爭房屋查看2至3次,對於系爭 建物室內面積、隔局等知之甚詳,被告丙○○所告知之 建物相關坪數即為原證2之案件(此即為系爭建物登記 權狀及建物登記謄本記載之方式)。被告丙○○並出示 系爭建物測量成果圖以供原告比對(此部分業經原告於 98年10月6日消保官協調時自認,即原證7)。而依系爭 建物測量成果圖所示,該圖左側呈現凸出部分,即為電 、樓梯間及走道等此與現場照片比較,尤為顯然。足徵 ,原告至少於系爭買賣契約成立時,亦已知悉系爭建物 登記謄本所載之層次面積包括電、樓梯間及走道面積之 情事。
④所謂居間人報告、調查之訂約事項,係指買賣雙方之締 約能力、履約能力、物之瑕疵等事項,系爭建物登記之 層次面積包括同樓層電、樓梯間及走道間各戶應分擔之 面積,係依系爭建物第一次測量時(即地政機關)所為 ,不得謂瑕疵,業如前述。況就地政機關之建物登記謄 本及測量成果圖,被告裕明公司或丙○○是否負有報告 、調查義務或能力,本非無疑。且系爭建物之公共設施 如僅該「大公」部分,其公設比顯然過低市場交易行情 ,加計該「小公」部分後,始與市場交易行情相近,亦 如前述,原告顯難諉為不知。
(五)被告不同意原告就系爭樓梯間、走廊等共用部分,以每坪 5萬元計價,亦不同意原告以系爭房屋每坪20.678萬元計 價。蓋本件買賣既以總價涵蓋,並非就主建物、附屬建物 、共用部分分別計價。且現行交易習慣,亦未有分別計算 之舉,惟原告既主張受有損害,應就有如何之損害負舉證 責任。鈞院囑託謝翰霆建築師事務所/大一不動產估價師 事務所於99年6月22日之鑑定結果(即不動產估價報告書 ),依報告書之「專有及公設面積價格」部分之鑑定意見 以:「整體而言,就理論面或實務面,不論其為專有或共 同使用部分,其單價即應為平均單價,實務上尚未針對專 有或公設部分分別標價銷售之慣例,因此各空間之價格建 物以平均單價乘以各空間之面積計算之」,確屬的論。惟 鑑定之合理交易價格與實際交易價格有別,自屬正常,正 如土地之公告現值與交易買賣價格無涉,前開鑑定結果可
知原告並未受有損害。
(六)綜上,被告裕明公司已善盡居間報告、調查義務,及被告 丙○○執行職務並無過失,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8 條、第227條第1項、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及消 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3項及51條等請求被告賠償即 屬無據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
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原告主張其於98年間,與被告裕明公司簽訂「附停止條件定 金委託書」,約定原告委託裕明公司以650萬元洽購上開房 屋,98年7月18日晚間,裕明公司仲介人員丙○○陪同原告 及配偶參觀上開房屋,丙○○表示該屋包含陽台25.87坪, 嗣折回裕明公司辦公室,提出公司內部「案件文件」,並以 該「案件文件」介紹房屋,說明該房屋的總權狀登記面積為 32.26坪,室內面積(含陽台)為「主建物」加上「附屬建 物」,即23.30坪+2.57坪=25.87坪,公共設施1.69坪,另 有一車位面積佔4.69坪,合計32.26坪,翌日(7月19日)晚 間於裕明公司居間下,買賣雙方合意以650萬元成交,其並 以商業本票支付仲介服務報酬成交總價2%即13萬元予被告裕 明公司。嗣後原告為裝潢房屋之目的量測該房屋內客廳、房 間、廚房及走道的長寬尺寸,發現該房屋內部面積與被告丙 ○○告知的資訊不一致,前往丈量實際室內面積僅約22.8坪 ,非25.87坪,房屋的內部面積短少約3坪,係分攤該樓層電 、樓梯間及走道部分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 之附停止條件定金委託書、案件文件、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見本院卷第20至22頁),此部分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惟 原告另主張本件被告隱瞞上開房屋登記主建物面積中包含有 約3坪電、樓梯間、及走道部分,致原告無法由不動產說明 書中得知該房屋專有部分範圍為何,被告未履行製作完整不 動產說明書之給付義務,未向消費者揭露足以影響購買意願 之重要訊息,該減少專有部分面積轉變為共用部分之事實, 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應負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連 帶賠償責任,另裕明公司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後段規定 ,給付原告懲罰性賠償金等情,則為被告所爭執,並以上開 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要點厥為:
(一)被告關於本件不動產居間經紀訂約事項,是否有未盡調查 報告之不完全給付情事。
(二)原告有無受有損害。
(三)原告請求被告裕明公司給付懲罰性賠償金,有無理由。四、被告關於本件不動產居間經紀訂約事項,是否有未盡調查報
告之不完全給付情事:
(一)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 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以 居間為營業者,關於訂約事項及當事人之履行能力或訂立 該約之能力,有調查之義務。民法第227條、第567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告未履行製作完整不動產說明書之給付義務, 未向消費者揭露足以影響購買意願之重要訊息,有不完全 給付情事;被告則抗辯並無刻意隱瞞系爭建物所登記的主 建物面積中包含有3坪的電、樓梯間及走道部分之情事, 其製作之不動產說明書,包括產權結果調查結果表、建物 條件與環境、建物及土地謄本、建物測量成果圖等資料, 業予提供原告詳閱,被告就系爭建物物樓、電梯間、走道 面積計入層次面積一事,已善盡調查、報告之義務,且原 告於系爭買賣契約簽訂前,曾由被告丙○○陪同至系爭房 屋查看2至3次,對於系爭建物室內面積、隔局等知之甚詳 ,原告至少於系爭買賣契約成立時,亦已知悉系爭建物登 記謄本所載之層次面積包括電、樓梯間及走道面積之情事 等語。
(三)經查,原告提出本件居間仲介之初,由被告裕明公司就上 開房屋製作之案件介紹文件(見原證2),依該文件所載 ,該房屋主建物23.30坪,附屬建物2.57坪,公共設施1. 69坪,車位面積4.69坪。此與原告所述其詢問房子室內面 積,被告丙○○答以室內25.87坪含陽台等語之情相符。 再者,被告提出之不動產說明書,其中產權調查結果表( 見本院卷第69頁)雖亦記載主建物23.30坪,然未註記其 中包含兩造爭執之樓層電、樓梯間及走道分擔部分面積。 此外,參酌原告提出為被告所不爭執之98年8月18日原告 與被告丙○○之對話錄音譯文「我現在也是說以主建物跟 附屬建物正常來講的話是25點多坪,那…那這一部分,說 真的我…我也不曉得說怎麼會有這樣的情形」所示(見本 院卷第92頁),堪信被告未應就其所從事之業務負善盡調 查之義務,以致未向原告報告關於主建物面積內容之確實 資訊。從而,原告主張被告裕明公司有不完全給付情事為 可採信。
(四)再按,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7款規定該條例所指 經紀人員為經紀人或經紀營業員,另同條例第23亦規定經 紀人員在執行業務過程中,應以不動產說明書向與委託人 交易之相對人解說,本件經紀營業員即被告丙○○提出之
不動產說明書關於主建物一向,未區分「專有部分」及「 共用部分」,致原告無法由不動產說明書中得知該房屋的 主建物「專有部分」範圍為何。再者,不動產說明書中並 無任何文字明確記載該房屋主建物登記面積包含有電、樓 梯間、走道等部分,導致原告不能由不動產說明書中察覺 該房屋登記的「共同使用部分」僅包含1樓、地下1樓及地 下2樓等共用部分,而不包括各樓層的電、樓梯間及走道 等共用部分,顯然丙○○之行為亦該當同條例26條「經紀 業因經紀人員執行仲介或代銷業務之故意或過失」要件。 故原告主張被告丙○○執行仲介或代銷業務有過失,裕明 公司有未盡調查報告之不完全給付情事,應屬可採信。五、主建物面積包括電、樓梯間及走道面積之事實,原告是否因 此受有損害:
(一)原告主張購買該房屋及車位之總價為650萬元,以該房屋 權狀登記坪數扣除車位面積後,房屋每坪單價為20.678 萬元(計算式:570萬元÷27.565坪=20.678萬元)。原 告所購買之房屋專有部分面積減少3.06坪,因此房屋價值 減少63萬2747元,但共用部分面積增加,以每坪5萬元計 價,因此該房屋價值增加15萬元3000元。依此增減計算, 其所受損害為47萬9747元(計算式:63萬2747元-15萬 300 0元=47萬9747元)。被告則否認原告受有何損害, 辯以現行交易習慣,未有分別計算之舉,原告既主張受有 損害,應就有如何之損害負舉證責任,本院囑託謝翰霆建 築師事務所/大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於99年6月22日之鑑 定結果,依報告書之鑑定意見亦持「整體而言,就理論面 或實務面,不論其為專有或共同使用部分,其單價即應為 平均單價,實務上尚未針對專有或公設部分分別標價銷售 之慣例,因此各空間之價格建物以平均單價乘以各空間之 面積計算之」等語,依該鑑定結果可知原告並未受有損害 。
(二)按室內面積係房屋所有權人可單獨支配使用之空間,對購 屋者而言,其效用應高於公共使用部分,且為決定買賣價 格最重要之因素,上開房屋登記之主建物面積,除室內面 積22.8坪外,尚包含當層樓之電梯間、樓梯間、走道「小 公」3.06坪在內,此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故被告居間仲 介時,未盡其調查報告之義務,致原告誤認室內面積(含 陽台)有25.87坪,其預期可單獨支配使用之空間,頓時 減少,自屬減少房屋效用及價值,故原告主張其受有損害 ,應非無據。雖本院囑託謝翰霆建築師事務所/大一不動 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結果,其書面報告記載專有部分、小
公設之市場合理交易價格均為每坪19萬元(見估價報告書 第6點結論),看似無損於原告所述房屋之價值,惟該謝 翰霆建築師以證人身分到庭證述:「中古屋銷售過程中都 還是用總價、總平均單價來交易。以本件來說,三坪的面 積,我會作折減,大約相差陸拾萬左右。本件一坪約19萬 ,我沒有算出公設若變成室內的時候會是多少」等語(見 本院卷第171頁背面),顯可見該專家證人亦認為3. 06坪 歸屬於小公設或室內面積,其總價會有差異,故被告執鑑 定報告爭執原告未受損害,自無足取。
(三)然原告因此所受損害究為若干?如以原告所舉購買該房屋 及車位之總價為650萬元,先扣除該區域車位行情價80萬 元,再以該房屋權狀登記坪數扣除車位面積後,房屋每坪 單價為20萬6784元(計算式:570萬元÷27.565坪)。本 院認為以上開方式計算每坪合理單價,應屬可採,本件爭 議之3.06坪小公設部分,未能由原告單獨支配使用,但此 小公設亦有助於原告私有專用室內面積之效用,故衡量該 小公設與室內面積對原告之效用差異性,宜認該小公設部 分之市場價值應有每坪10萬元之譜。依上計算,原告此 3.06 坪面積之損害為32萬6759元【(0000000000000) ×3.06 =326759】,原告於此範圍內主張受有損害,為 可採信,逾此範圍,則為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丙○○執行職務有過失,依民法侵權行 為、不完全給付法則及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規定 ,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損害32萬6759元,於法有據,應 予准許。
六、原告請求被告裕明公司給付懲罰性賠償金,有無理由:(一)按「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 ,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過 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 」、「二、企業經營者: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 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五、消費訴訟:指因 消費關係而向法院提起之訴訟。」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 第2條第2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提起之訴 訟,倘係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生爭議 之法律關係,而依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起訴者,無論係由 消費者團體或由消費者個人提起,均有第51條懲罰性賠償 金之適用(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4號裁判意旨 )。
(二)本件被告裕明公司以不動居間仲介不特定之消費大眾為業 ,其為公平交易法中之提供商品之「事業」及消費者保護
法規定之「企業經營者」,堪予認定。而原告以消費為目 的,因商品交易產生糾紛,提起本件訴訟,核屬消費訴訟 。本件原告交易過程中,因被告裕明公司之經紀人員即另 被告丙○○關於債之履行有過失,致原告受有損害,已如 前述,則原告主張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後段之規定,請 求企業經營者裕明公司給付懲罰性賠償金,應屬正當合法 。本院審酌被告過失情節、原告所受損害輕重等狀況,認 為被告裕明公司應負給付10萬元之懲罰性賠償金義務,原 告於此範圍內之懲罰性賠償金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被告連帶賠償損害32萬6759元,另請求 被告裕明公司給付10萬元之賠償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99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本件 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本院經逐一斟酌兩造所提其餘 攻擊、防禦及立證方法,均與上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再一 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原告勝 訴部分得假執行;惟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 宣告,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免為假執行。至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