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9年度,465號
PCDV,99,訴,465,20100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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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465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王永春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黃炳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8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九年度執字第一六三○九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夫即訴外人吳信理向被告借貸款項,原告 為之擔任連帶保證人,並以自己為發票人,簽發票號000000 0號,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到期日為94年1 月 25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一紙交付被告,作為上開借款 之擔保。被告遲於98年12月始持以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 本院以99年執木字第16309號執行命令強制執行,已罹於消 滅時效;復吳信理已就上開債務清償完畢,此經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2229號民事裁定確定,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 存在,被告無從取得票款債權,乃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 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 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情形等語,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 第2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本院99 年度執字第16309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 撤銷。
二、被告則以:系爭票據於伊在94年執字第35887號、97年度執 字第46540號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時,業已檢送法院執行在 案,故尚未罹於消滅時效;又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業已消 滅,並舉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404號民事判決為理由 ,惟該判決與本件並非同一訴訟標的,應無關聯等語,並聲 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原告主張其於93年10月26日以自己為發票 人,簽發票號0000000號,票面金額150萬元,到期日為94年 1月25日之本票一紙交付被告,被告於98年12月間向持系爭 本票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臺北地院)聲請強制執 行,並經臺北地院以98年度司票字第24791號裁定准予強制 執行,被告即以上開裁定向本院聲請對被告之財產為強制執 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9年度執木字第16309號事件強制 執行在案,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上開99年度執



木字第16309號強制執行卷宗附卷可稽;兩造間就系爭票據 原因關係前有數件訴訟及執行案件,本院復依被告聲請調取 本院97年度訴字第1871號、97年度執字第46540號、94年度 執字第35887號及臺北地院96年重訴字第1355號卷在卷供參 ,亦經當事人不爭執,堪信為真。
四、得心證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已罹於消滅時效,且票據原因關係已因清 償而消滅,票據債權自不存在,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 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系爭本票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 ?及系爭本票若未罹於消滅時效,則是否因票據原因關係已 因清償而消滅,至票據債權已不存在?
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 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 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 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 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對支票發票人 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時效 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及民 法第144條第1項亦分別有明定。復按「消滅時效,因左列事 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亦為 民法第129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設有規定。經 查:本院99年度執字第16309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乃 上開臺北地院98年度司票字第24791號本票裁定已如前述, 系爭本票係原告以自己為發票人所簽發,票面金額為150萬 元,到期日為94年1月25日,此乃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於 98年12月間始持系爭本票向臺北地院為上開強制執行之聲請 ,依上開規定,伊就系爭本票票據權利之行使已罹於消滅時 效,債務人自得拒絕給付。今被告抗辯伊於到期日後曾行使 票據債權而有中斷時效之事由,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項負 舉證責任。又查被告雖抗辯伊在94年執字第35887號、97年 度執字第46540號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時,業已將系爭本票 一併檢送法院執行,惟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二件執行卷宗 ,94年執字第35887號執行案件之執行名義乃是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94年度拍字第1042號拍賣抵押物裁定(雖有債務人即 本案原告提起抗告,惟經本院以94年度抗字第4號駁回抗告 確定),與被告對原告之票據債權無涉,被告於執行程序中 提出系爭本票僅為佐證伊對原告有伊所主張之債權存在,尚 不能認為係行使票據權利;而97年度執字第46540號執行案



件之執行名義同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拍字第1042號拍 賣抵押物裁定,被告係因前開執行程序以執行無實益終結而 未獲清償,具狀聲請再行拍賣,同與被告對原告之票據債權 無涉。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伊於系爭本票到期日後有行使票 據權利之事實,其所辯乃不可採,系爭本票已罹於消滅時效 ,原告自得拒絕給付,因而具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 由存在;又雖罹於消滅時效之事由發生於本件執行名義成立 前,惟本件執行程序之執行名義乃本票裁定,並無確定判決 同一之效力,是依上開規定,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 為有理由。至於系爭本票債權已否清償部分,因票據債務人 拒絕給付,而該當債務人異議之訴之事由,本院即無庸再就 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伊就系 爭本票票據權利之行使已罹於消滅時效,原告自得拒絕給付 。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撤銷本 院99年度執字第16309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贅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賴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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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