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431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乙○○
甲○○
被 告 霖灃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戊○○原姓名:簡.
被 告 丁○○原姓名:鍾.
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9 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貳仟柒佰捌拾玖元,並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九九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叁萬零捌佰捌拾元,並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八九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霖灃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霖灃公司)於民國95年12月5 日邀同被告戊○○(原姓名:簡美惠)、丁○○(原姓名: 鍾榮勳)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 元,約定借款期限自95年12月5日至98年12月5日止,按月繳 款付息,到期清償,經被告立有借據交與原告收執,被告於 97年8月5日、98年8月20日與原告訂定變更借款契約書,借 款期限延長5年,繳款方式改為自95年12月5日至100年12月5 日止,並增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除上開更改條款外, 原借款所有約定條款仍為有效。
㈡被告霖灃公司於96年10月23日偕被告戊○○、丁○○、丙○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400萬元,並約定借款期限自96 年10月23日至101年10月23日止,按月繳款付息,到期清償 ,經被告立有借據交與原告收執。
㈢詎自99年2月5日被告(等)即未依約繳息還本,迭經催告均 未置理,依所簽定借據及變更借款契約書,已喪失期限利益 ,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等依法自應連帶清償如前開之本 金、利息、違約金之債務等語。併為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482,789元,並自99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二點九九計算之利息,及自98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 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⒉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1,030,880元,並自99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八九計算之利息,及自99年3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 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 約金。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變更借款 契約書、借據、客戶帳戶餘額查詢、債務人最新戶籍謄本、 霖灃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被告戊○○、丁○○、丙○○最新戶 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13頁、第22至26頁),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信為真實。五、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 ,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 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戊○○、丁○○ 、丙○○既為被告霖灃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其證據業如前述 ,則被告戊○○、丁○○、丙○○自應與被告霖灃公司就上 開已到期尚未清償之借款等債務、利息、違約金,負連帶給 付之責。
六、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千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鴻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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